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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行为的非理性与刑法的理性规制
[摘要]人是经济行为的主体,经济行为是人的行为。人的本性直接制约着经济行为的选择。从人的本性来讲,总是尽可能在各种客观条件限制下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正因为如此,人的经济行为会表现出其非理性的一面,在现代工业社会尤其明显。为了获取相应的经济秩序,对人的非理性的经济行为需要进行法律规制。作为调整现代社会中非理性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经济刑法有其独立的品格。这正是经济刑法的本相。
  [关键词]经济行为;人性;非理性;经济刑法
  
  一
  
  从吉林石化分公司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从而引发的松花江水污染重特大事故到山西“人造泥石流”导致尾矿库溃坝从而引起的重特大事故,从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导致多名患者肾功能衰竭的事件到石家庄三鹿集团生产、销售含有大量三聚氰胺的有毒奶粉罪案,无不让我们深思,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人类的经济行为正在严重失范?如何对这些失范的经济行为作出合理规制以获致相应的社会秩序?这恐怕是当下正处在高度工业化的我国所面临并且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经济活动”作为本文的基本范畴,有必要对它进行探讨。何谓经济活动,学者们是存有争议的。有学者指出,所谓经济行为,从狭义来说,就是指能够直接观察到的人的经济活动,例如,消费、储蓄、投资、税收、广告,等等。从广义而言,经济行为不仅指人的外在可见的经济活动,而且还包括与外在经济活动相应的动机、态度、预期等内在的心理活动。有学者则认为,经济行为一般是指经营战略、策略以及具体的手段方法。www.11665.coM还有人从国家政府管理的角度主张,所谓经济行为是指政府按照经济运行的规律以政策、法规宏观地调控社会经济关系的管理活动。在政府的各种行为中,经济行为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从上述列举的有关经济行为的三种界定来看,“经济行为”具有多义性。这种“多义性”是作者不同的研究目的使然,基于不同研究目的而对“经济行为”内涵进行扩张或限缩。
  合理界定经济行为的前提是对“经济”内涵的准确把握。“经济”一词最早见于古希腊历史学家色诺芬所著的《经济论》一书,它被用于概括奴隶主的家庭管理。其后,古希腊另一位杰出的思想家亚里斯多德所著的《政治学》也认为“经济”是研究家务,即奴隶主经济问题。在现代经济学看来,经济活动是指人类进行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作为主体的人会做出各种选择。因此,本文以为所谓“经济活动”就是指人类在生产、分配、交换以及消费过程中所做的选择活动。这一界定至少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诠释:第一,经济活动发生的领域只能是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当中。具体来讲,所谓“生产”是指人利用各种资源直接生产出产品与劳务的过程。“生产活动犹如生活一样丰富多彩。农场使用化肥、种子和劳动,将它们变成小麦和稻谷。现代化工厂使用能源半成品原料、电脑控制的机械以及劳动力,生产出卡车、电视机或牙膏。航空公司使用飞机、汽油、劳动以及电脑控制的订票系统,提供给旅客从国家的一端到另一端的快速旅行服务。会计事务所使用铅笔、电脑、纸张、办公空间以及劳动为顾客提供审计或税收返还服务”。这是人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分配则是指生产资料和成果的分配。生产资源的分配是在生产开始前进行的,包括生产资源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和在不同产品或不同生产部门之间的分配。生产成果的分配是生产后的分配,它是由生产资源的分配所决定的。这两种交换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资源的台理配置和满足人们对各种不同产品的需要。消费,在广义上同样包括对生产资源的消费和对生产成果的消费。资源稀缺与消费需求的矛盾决定了消费的选择性。生产资源的消费水平影响着生产成果的消费水平,而人们对生产成果的消费选择反过来又制约着生产资源的消费选择。第二,强调经济活动是一种选择活动,表明人类的经济活动总是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在理性与非理性、道德与非道德、规范与失范之间作出的选择。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只存在于选择活动之中。
  
  二
  
  实际上,作为人类活动之一的经济活动是人性的直接反映。因此,只有认真对待人性问题,才可能理性地分析人的经济活动,析出其非理性的侧面,从而探寻到合理规制非理性经济活动的法律路径。但是,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将目光投向了经济活动本身,却或多或少忘记了探查人类经济活动最为根本的起点,即对人性的研究。西方传统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认为,人生来就是自私的,正是这种出于自私目的进行的市场交易可以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在亚当·斯密看来,人类的自私本性本身就是理性的。自亚当·斯密提出人性假定以来,人类以自己为中心盲目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完全忽视了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出现了极其不和谐的现象。因此,研究经济活动必须以人性探讨作为起点。
  人,不论是作为独立的个体或者组成各种各样的复合体(如法人),都是在通过各种方式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人都是利己的。但是,人的利己又不得不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比如,人所处的时代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人口的素质、自然环境等。这在经济活动中尤其明显。如果一个人的经济活动超出了客观条件所能承载的限度,那么他的经济活动最终无法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此,这些或来自于人,或来自于自然的各种客观条件要求人的利己必须有限度,否则人的利己行为是不能实现的。换言之,只有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相对和谐,才可能最终最大限度满足自己的需要。
  正是因为人性使然,人总是想挣脱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这是人类的一种选择活动。这种选择活动是理性与非理性、道德与非道德、规范与失范等相互作用的过程。当理性、道德、规范在人的选择活动中占据主要位置时,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社会秩序的要求;相反,当非理性、非道德、失范占据主要位置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失范,从而破坏社会秩序。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为了获取相应的秩序,人类必须对这些外显的、非理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外部规制(他律)。外部规制的方法主要是法律。通过法律的规制,将人非理性的一面改变为理性选择。而在这些外部规制的法律当中,最严厉的法律非刑法莫属。而正是刑法的最严厉性,又决定了它在调整非理性的经济过程中必须做到理性,即坚持“不得已”原则。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的这种保障作用也是通过其独立性表现出来的。刑法的独立性,即刑法和其他法律部分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最严厉的手段——刑罚。刑罚的内容轻则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重则剥夺人的生命。因此,刑罚只能不得已时才能够发动,即在其他法律不能有效保护某种利益的时候,刑法才可以介入。“法益保护并不会仅仅通过刑法得到实现,而必须通过全部法律制度的手段才能发挥作用。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例如民事起诉,警察或者工商管理规定,非刑事惩罚,等等——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允许被使用。人们因此称刑罚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并且将其任务定义为辅助性的法益保护。”因此,坚持“不得已性”是我们动用刑法有效、有力、有序规制人类非理性经济行为的根本保证。这正是刑法理性之所在。

  三
  
  在刑法中,规范非理性经济行为的规范总和就是经济刑法。具体来讲,经济刑法具有以下根本特征:
  
  (一)经济刑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法律是否独立,根本就是要看是否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人类的经济行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个环节,从生产、分配、到交换、消费,都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具体体现。经济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在经济领域内实施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所有非理性经济行为。独立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刑法独立性的根本表现。
  
  (二)经济刑法的空白规范相对较多。从刑法的法律属性来讲,经济刑法调整了其他法律不能调整的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存在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中。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经济刑法中多采用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所谓空白罪状,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存在其他部门法以及法规的规定情形。比如,非法狩猎罪,必须以违反国家的狩猎法律为前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必须以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等等。这一特性也使得经济刑法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刑法。
  
  (三)经济刑法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均比较强。与其他类罪相比较,经济刑法与普通公民伦理观念距离得更远。相应地存在大量专业性、技术性的规定。也正为如此,经济刑法中的犯罪更多是“行政犯”。这种知识体系上的专业性与实践性是经济刑法独立学科本相的重要表现。
  但是,如何运用刑罚更为有效、有序、有力地规制人的非理性经济活动是一门科学,这门科学就是经济刑法学。在我国,以经济刑法为研究内容的经济刑法学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我国学者主张经济刑法学的独立性大致始于改革开放初期,主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为标志。刘白笔同志在1986年9月26日《中国法制报》上发表的《经济刑法初探》一文中则最早提出并论述了“经济刑法学”的学科属性和地位。他认为,“经济刑法学是以经济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具体地说,它是以研究经济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律为中心,并对经济刑事立法和经济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系统研究的具有改革意义的科学,也可以说是对经济犯罪及其刑罚的本质、特征和辩证关系,以及经济刑事立法和司法进行全面研究的具有新内容的科学。”在此基础上,有论者对经济刑法学成为独立学科的理由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论者指出,作为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是由其研究对象的特定性、服务目的的特殊性决定的。第一,经济刑法学只研究针对经济的或者说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问题、犯罪成立标准和相应的处罚规则。第二,较之于普通刑法学研究目的(为惩治犯罪提供标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言,经济刑法学的研究还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繁荣的目的和功能。刑法的价值取向直接关系到刑法对于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能否实现。论者认为,只有对经济刑法学进行独立研究才能将刑法对经济发展的负制约作用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其积极的保障作用才得以充分的发挥。有学者还对经济刑法学的学科体系建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就认为,经济刑法学具有与普通刑法学不同的特殊性,在构建其体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其一,经济刑法的散在性。经济刑法不一定在一个统一的法典中,经济刑法学建立时就应当超越法条注释的约束,将理论研究的触角伸向立法;其二,经济刑法的特殊性。经济刑法属于特别刑法,所以经济刑法学只研究那些与经济有关的具体的特殊问题;其三,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内容,不应局限于对经济犯罪构成及其处罚问题的研究,而应在更大程度上联系有关经济法规的内容,侧重于划分具体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的界线。同时,还应当根据经济犯罪发生的规律,对经济犯罪进行超前性的研究。
  实际上,经济刑法学的相对独立与兴盛与我国整个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密不可分。因此,以经济犯罪及其刑罚、经济犯罪规律等作为其独特研究对象的经济刑法学从刑事法学科中独立出来也就实属必然。经过短短几十年的时间,我国学界不仅就经济刑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达成了共识,而且经济刑法学也日趋成熟。这其中,经济刑法学研究层次的变化尤为明显。我国经济刑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表明,经济刑法学已经由当初比较初级、浅层的研究(比如,经济刑法的概念、内涵等方面的研究)发展成了对经济刑法结构体系、应然构造、立法基础以及规律等深层次问题的研究。如有的学者就对经济刑法立法的逻辑结构与经济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了研究。论者主张,经济刑法学立法的逻辑结构应当分为普通经济刑法的逻辑结构、单行经济刑法的逻辑结构以及附属经济刑法的逻辑结构。还有学者对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探讨。论者提出,考虑到经济犯罪的显著特点,经济刑法有效的立法形式主要还是单行刑法模式。而作为定型化的经济犯罪。可以考虑在刑法分则中根据它对各种法益的侵害而分散或集中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的经济刑法研究正朝着纵深和精细方向发展。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经济刑法学正在走向“显学”。“30年来,经济犯罪的基础理论研究经历了从空泛到实在,从宏观到具体的过程。研究风格从最初的依附政治走向相对学术独立。在犯罪圈的划定上,从主张无限扩大刑法对经济运行的介入,到秉持刑法应当谦抑的观点成为学界的主流。在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上,从几乎众口一词的主张严刑峻罚,到经济犯罪的轻刑化成为学界的通说。经过30年的积累,尤其是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的发展,可以认为,我国经济犯罪的学说体系已经具备初步的理论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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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世伟 [标签: 非理性 刑法 理性 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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