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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模式
  摘要世界各国为更好保护本国的公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均纷纷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而宽泛的管辖权往往也伴随着法院案件负担沉重。这时便有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生存土壤,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本文在此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模式作简要的论述和分析。
  关键词公民利益 国家利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
  作者简介:李芳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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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或者参加诉讼比较便利的法院,而通常不会考虑被告的利益或者会故意造成被告的诉讼不便。而受诉法院往往又不能以非属本院管辖为理由来驳回诉讼,因此往往导致案件实质不公。这时就需要赋予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来申请驳回诉讼或者中止审理的权利,法院也可依职权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样才能实现诉讼的效率和正义效果。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ee doetri,doctrine),又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是指对一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件,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且这种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早在1610年时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就有应用,可以说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萌芽。wWw.11665.com该案使用了“无管辖权法院”这一术语,这一理论是为法院无管辖权或者非属苏格兰的居民但需要在苏格兰国内诉讼时服务的。从其适用来看,这一问题在当时被看做是法院自身的管辖权问题来看待,而非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1845年后苏格兰法院的新判例就认为这项理论并不是管辖权的问题,而应根据案件的自身特性来裁量解决。于是,苏格兰法院就采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来弥补其缺陷。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模式
  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被大多普通法国家引进后,又根据各自的司法特点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因而不同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又有着不同的内涵,具有自身特色。
  (一)英国之不方便法院原则
  1987年在著名的spilaida案发生前,英格兰法院适用的是另外一个原则,被称为“方便法院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法院来选择外国管辖权不同,“方便法院原则”是由法院来选择本国的管辖权的适用。也就是说,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往往是本来有管辖权或者是适合管辖的法院,因为不便于管辖而放弃其管辖权,而“方便法院原则”是指通常是不合适的或者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特定条件下成为便于管辖或者是合适的法院。在后来的1978年“麦克沙努诉罗威尔玻璃有限公司”一案中,英格兰就引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只是这一原则没有正式的见于当时的法律之中。在1984年“阿比丁·达佛船舶碰撞案”中则通过判例法的形式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从此以判例法的身份得到英格兰法院的遵守。
  随着实践的发展,在1987年“spilaida“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确立了“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丰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这一标准是指若一案在其他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时,则允许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驳回当事人在英国法院的起诉,而允许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
  英国在“spiliada”案以后,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对确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对案件进行裁量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1)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2)平行诉讼问题;(3)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参加案件审理是否便利;(4)法院和审理的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而紧密的联系;(5)是否有其他关联案件的存在及其审理情况;(6)是否有第三方当事人或者多方被告的存在;(7)公共政策、审理费用及审理所耗时间等问题。�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
  早在17、18世纪,美国就有某些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具有管辖权的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进行驳回。在19世纪初的联邦海事诉讼案件中,就存在运用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来确定管辖权的做法,但当时并不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术语为名头的。1947年“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可以说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广泛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被适用于联邦所有的法院,以及民事、海事等各类诉讼中。之后美国又以成文法的形式写入美国《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其中的第1条第5节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的利益,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该法院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
  美国在后来的“派拍飞机公司诉雷诺案”中就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初审法官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解释适用,达到了严格适用此原则的典范作用。在该案中,还确立了这样一种准则,既外国国民和美国国民之间的非平等待遇,外国国民的法院选择权的范围要小于美国国民,有学者评论说这意味着美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转变为“最适当法院”标准,该原则及其适用时所遵循的标准在美国正式确定下来。
  (三)澳大利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澳大利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在适用时是采用“明显不适当法院”标准。所谓的“明显不适当法院”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在审理法院明显不适于审理案件时才能以自由裁量权来驳回诉讼的标准。这个标准和“最适当法院”标准的不同之处在于,适用该标准,如果外国的原告在澳大利亚对当地的居民进行诉讼,当地的被告就很难再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理由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从而使外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使用这一原则时享受同等的待遇。澳大利亚颇具特色,可遗憾的是该标准已经被“最适当法院”标准所取代,很少有国家采用此标准。
  三、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规定上的“两便”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两便”是指便于公民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两便原则充分的考虑到人民的利益和以法院为载体的公共利益,努力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这也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实际要追求的价值所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不是我国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但它无疑是理论界的成果之一,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能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495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法院是显著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对该诉讼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该诉讼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该条正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切体现。而对于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所应考虑的因素也在该条中有所表述。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以下主要因素,确定是否是显著不方便法院:(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2)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3)期间的长短;(4)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6)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国此次民诉法修改稿中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采用的标准属“不适当法院”标准。  (二)在 .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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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芳华 [标签: 法院 适用 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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