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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柯的自然法思想研究
【摘要】在法学理论的背景之下,维柯展开了历史问题的研究,他一再强调历史研究必须遵循从事实确定到真理的原则。可以说,对维柯自然法思想的解读是理解他思想的关键所在。故此有人指出,就历史的角度而言,是法律上的事实和真理的原则促生了《新科学》,而并非是“真理就是创造”的原则。
  【关键词】维柯 自然法 政治 正义 历史
  
  从怀疑论的观点谈起
  关于法律本身问题的思考,现代人一般坚持两种立场:一种是怀疑论,其代表人物主要有马基雅维利、霍布斯、斯宾诺莎、培尔等,他们否认权利的本性,而是从效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正义法则是非本质性的,法律以人们的恐惧、机遇和需求为基础。显然,这种理论认为法律是强者的谋略,他们用强力来换取正义,并将其看作是政治生活的推动力量;另外,法律的维度是以效益为基础的,随着时间和地点的改变而改变。
  维柯则指出,上述观点忽视了来自上帝的神圣力量。他声称,这种观点只是刻画了人类真实的自然状态和政治秩序的演变;而事实上,他们对堕落以及随之而来与上帝的关系却一无所知,乃至于他们的理论完全不能解释恒定一致的神意活动。由于怀疑论者否认了上帝的神意,他们别无他法,只能将自然界看作是完全偶然、机运的领域,或是充满僵硬的必然性领域。
  因此,如果说正义展现于法律,那么,就只有一种正义,那就是权力的正义。或者,这样的学说根本就不承认正义的存在。维柯认为,怀疑论者描述的人是孤独的,以此为基础的法律,在政治上抛弃了自然法原则,在伦理学中丧失了正义的德行。WWw.11665.cOm因为,如果世界的本性在本质上是由非社会性的个人构成的,这些个人只受肉体情欲的支配,不受非物质观念的制约,也没有上帝的指引,那么正义和自然法还会存在其中吗?
  在政治上,怀疑论者注意到了效益和权威的政治功能,却没有认识到隐藏在其后的法权和动力,即人和上帝之间沟通、交流的工具。在维柯的公式中,上帝已经预见到,政治上的确定总要参与到法权的真理中来。法学并非建立在诸多不同的原则之上,而是依靠一个同一的原则,这个原则的基础在上帝那里。①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以人的理性为基础,存在于一切之中。理性是人神共有的普遍法,即正义。由于人神共同拥有这样的正义法,如果把人神共有的共同体看作自然的话,贯彻人神的理性就是自然法。“自然法之父”格老秀斯便持这种观点。
  但是,维柯认为格老秀斯的普遍法还不够完善,因为这些学说并没有从它们所处理的题材开始,从特殊的历史开始的地方开始,而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充分发展的基础之上的。维柯认为,习俗先于理性的政治社会而存在,在人类本性中根植的很深,甚至超越任何政治契约。法律起源于人们的习俗,而习俗来自于各民族的共同本性,而且维持人类社会,此外没有什么比遵守习俗更为自然的了。实际上, 格老秀斯认为,一种奠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应该与建立在人类意志基础之上的万民法严格区别开来。而维柯则认为理性与意志,或者自然法与万民法之间的裂缝是怀疑论的陷阱,无论如何都要将其克服才行。
  由于自然法的超验性和纯粹的形式性,它从观念的维度上排除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由此,法律的运用,即使在它真实的意义上,都是不可能的事情了。客观地说,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只是哲学家的自然法,而不是借以神意发生作用的“罗马人的市民法”,他忽视了法是从人类确定的领域中衍生出的。如果要研究后者的学说,我们就不得不研习权威和习俗的历史。
  维柯的自然法观念
  在历史的长河中,历史过程和超验观念之间的基本矛盾非但没有解决,反而愈演愈烈。法律的上述背景,一方面形成了法律现实的确定结构;另一方面勾画出了法的观念背景。从历史的角度出发, 维柯发现历史过程本身包含了法律的理想和现实,二者共同设定了法律的实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自然法的作用让我们看到法律的真实性和控制着这个辨证过程的原则。在处理法律问题的时候,维柯将理性与用益统一了起来,进而推导出自然法。从更广泛的背景来理解,自然法是整个法律现实的综合原则,这就是维柯心中的自然法观念。

维柯之所以放弃希腊哲学而转求助于罗马法,主要是为了揭示上帝在历史中恒定一致的普遍原型。罗马法保留了普遍法权的综合原则,而没有单独依赖于理性和习俗中的任何一个。从对罗马法的考察中,维柯找到了历史理性主义的方法,万民自然法就表现为真理和确定在法律中的统一。
  他发现,人类不仅共有一个关于正义的观念,而且他们还有强烈的欲望去传递这个观念。这就是人们在语言中共有的东西。一方面,他们感觉到自己受到用益的牵引,另一方面他们承认关于正义的合理原则。这两种趋势都存在于人的内心之中,而且两者的功能都不能被否认。也正是有了两者之间的斗争,人们才有了通过语言相互传达的机会。“人类从其自然状态来说,他并不是就像野兽一样孤独,而是与他人分享用益。不过,人生来就是首先崇拜真理和理性的社会,因而他也生来就是要按照真理与理性的要求来分享用益。如此来说,人生来自然而然就是要与他人按照公正的原则来分享用益。社会就是用益的分享,公正就是自然法,因此人从自然状态来说是社会的。”②可见,他承认人类追求用益,不过人类是以与法和公正相一致的方式来追求的,永恒的正义观念是永驻人心间的。
  维柯指出,自然法起源于人类习俗,起源于人最初的想象和最初的信仰,法的真理蕴涵在这些源头之中,法的历史为人对共同本性的洞察力所支配。但是,野蛮民族的习俗是否会改变自然法呢?维柯的回答是:如果说它似乎有所改变,那么改变的不是法权,而是事实。政治就是法和用益两者永恒的交织,法永远都不会在原则上发生改变,而用益则不是这样。法和用益的统一也是自然法,这样,维柯的自然法既是永恒的,又是可变化的。通过连接自然和习俗的手段,自然法打破了长期以来习俗和自然之间的对立,合理的习俗如同从人的本性中产生一样,成了自然的了。
  法律的确定与真理
  法律的真理等同于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观念,过程中的因素仍然是整体观念的部分实现。确定法的每个因素都是由于其作为整体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同时由于它类似于全体的特征而具有了永恒性。但是,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是不完整的,因为在确定法具体形成的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可以保证法律观念运动的连续性原则。为此,维柯指出,确定和真理在政治上的综合是在时间意义上发生的,并且处于法权的理想循环中。真理性渗透到了所有法律的具体事务之中,并且有效地调整着确定和真理之间的对立。在法确定形成的过程中,法律的永恒性和连续性达成了共存的关系。维柯指出,在历史的运动中,通过所有权、自由权和保卫权的转化,这些权利已经从暴力的法权转化为中庸的法权,而一种对一切城邦都等同的市民法就创建起来了。
  我们有理由认为,法律的确定和真理之间不可能出现真正的对立,因为在部分和整体之间的关系进入法律的过程中,就已在内容的纬度上消除了二者的对立。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法的确定是立法者的需求和认识之间的表达关系。认识上的局限性、立法者的意图和表达等都决定了法的确定内容。犹如我们在法律真理的对立面上确立了它的确定性。立法者推断认为,法律本质体现在法律的确定性里,而不是处在法律本质的对立面上。因此,从形式的、目的论的观点来看,法律的确定是真理的表达形式,法律真理是它确定的推论。
  在维柯看来,自然法是罗马法的主要成就,这亦是他思想的结构基础。自然法的特征表现为内容、形式、目的和历史维度的庞大连续,亦是从确定到真理的每个维度的连续。从历史的维度上看,自然法以它在二者之间的连续转换为特征;从物质、内容、客观的维度上看,这种连续性体现在所有确定和物质维度向真理的靠近。这也反映了确定法作为立法者心灵和意图的表达特征。这样,在真理和确定之间的调整中,自然法的连续性原则建立了起来。为此,维柯把《新科学》称为人类的法律,因为它将历史过程中的特殊和普遍统一在一起了。但是,人类的选择在本性上是最不确定的,要靠人们在人类的需求和效益这两个方面的共同意识才可以变成确定的,人类的需求和效益是自然法的两个来源。
  维柯的自然法作为真理和确定的综合原则,改变了传统自然法的概念。古代法律倾向于对抽象概念或人的定义以及规范性概念的关注,即观念结构是古代法律的关注对象;而现代法律则不同,它希望在具体的历史过程中建立起法的确定向真理运动的结构。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的科学在历史中将找到了自己的合法位置,即在确定法形成的过程中找到了自己的基础。但在事实上,法律真正关注的对象是两者之间的共同领域。在维柯这里,法律科学是通过自然法获得的,而且包含在天意与历史过程的时间结构的综合中,并以历史哲学理论作为基础。(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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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杜语 [标签: 自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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