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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的名称设置的规范化
 2011年1月24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吴邦国委员长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但同时强调完善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任务。在2008年2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法治建设》白皮书中就指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截至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了229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近600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7000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制定了大量规章。在《中国法治建设》白皮书发布后三年,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健全,但是正如吴邦国委员长所说的“法律体系的完善还将是一项长期任务。”我们认为,从法律体系结构,至少是以法的名称确立的法的形式体系结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的名称还需要进行规范化的设置。因此,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研究应该是我国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所面临的课题。
    一、法的名称界定及我国现行法名称的结构形式
    “法律名称,是指每一部法律、法规的称谓”。[1]284从形式上讲,法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范性文件,而法的形式则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那么法的名称则是指法规范性文件的称谓。称谓是法的形式符号,是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的形式标志。wWw.11665.COm法的“名称是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中首先应具备的要件,也是每个法规范性文件必备的要件。”[2]253它的规范化、科学化是法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但目前关于法的名称规范化的研究还比较缺乏,“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3]336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单地说,我国现行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的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六种。当然,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属于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在名称的使用上有一些差异,但可以将其归结到地方性法规中,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大体上归结为四种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们来考察一下我国现行有效的四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结构形式。
    (一)法律的名称
    1、宪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5、决议,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6、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7、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8、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
    9、办法,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等;
    10、方案,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1、通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行政法规的名称
    1、条例,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规定,如《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决定,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4、决议,如《关于国庆日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
    5、命令,如《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国徽的命令》、《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6、办法,如《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7、实施细则,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8、暂行条例,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9、暂行办法,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0、暂行规定,如《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1、简则,如《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2、规程,如《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3、施行办法,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14、试行办法,如《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5、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
    16、通则,如《企业财务通则》、《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17、规则,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8、方案,如《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务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
    19、实施办法,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20、实施条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1、规定,如《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条例,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3、决定,如《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
    4、办法,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5、实施办法,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6、规则,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7、实施条例,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8、决议,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四)规章的名称
    1、规定,如《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2、条例,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办法,如《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4、实施办法,如《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5、实施意见,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6、规程,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7、暂行规定,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
    8、暂行办法,如《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9、试行办法,如《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10、规则,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1、规范,如《电信服务规范》、《石家庄市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12、实施细则,如《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现行中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不足及缺陷
    我们在前文考察了我国现行法的名称形式,可以说,我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还需要做很大的改进。不难发现,现行中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缺陷,要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认为首先就应该纠正这些不足与缺陷。
    (一)名称形式太多
    据我们的考察,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中,法的名称形式多样化、复杂化。我们初步不完全统计了一下,法律的名称宪法、基本法、法、条例、决议、决定、规则、规定、办法、方案、通则等11种;行政法规的名称有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暂行规定、简则、规程、施行办法、试行办法、准则、通则、规则、方案、实施办法、实施条例等20种;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条例、决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实施条例、决议等8种;政府规章的名称有规定、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实施意见、规程、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则、规范、实施细则等12种。“名称这样繁多庞杂。既容易使立法陷于混乱,又不容易使人们分清各种不同层次的法的效力等级、适用范围,还必然影响法的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4]1286
    (二)不同位阶的法的名称混用太多,法的效力等级无法区分
    据我们的考察。在使用法的名称上不仅多而且乱,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范性文件使用同样的名称形式,如“条例”这种法的名称形式,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中使用,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也使用,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也使用,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甚至政府部门在制定规章时也使用,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虽然我们并不是反对“条例”名称的使用,但是在使用过多无法区分法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时,这种使用就有点不科学、不规范了,比如说,单从名称上看,谁能区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效力等级。除“条例”名称外,“决定”、“规定”、“办法”等很多名称的使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同,法的适用范围无法把握
    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名称上有很大区别,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有的前面冠之以“国务院”字样,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有的则没有,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单从这些名称上,我们很难判断它们同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等级一样。法的适用范围一样。
    (四)名称使用不规范,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无法了解
    如同样使用“规定”作为法的名称,有《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前者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后者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一般人无法从它们的名称上来作出准确判断,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种现象在很多不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都有体现。
    (五)一些法的名称不精炼,不好理解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一些法规范性文件中,一些法的名称非常不精炼,不容易理解,如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不仔细看,不容易弄明白这个标题的含义。一些法的名称过长,不仅不好记,也不好理解。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名称太长,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比较远。
    (六)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政策导向性”文字,不能显示法的权威与尊严
    我国一些法的名称出现一些“政策导向性”文字,如“鼓励”、“引导”。比如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多部行政法规,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扶持”、“推广”、“鼓励”等词语,与其说是法律术语,不如说是政策术语,是政策性宣言,而不是法律的规范性规定。[5]97-100
    (七)一些法的名称中出现“暂行”、“试行”字样,有失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5部法律中,名称中有“试行”字样,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一些行政法规的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而且据我们统计,截至2007年10月,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目录中,有“暂行”、“试行”名称的行政法规有118件,占了行政法规总数669件的六分之一强。[6]490-570
    在政府规章中,也有很多规章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规章的数量极为庞大,其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肯定为数不少。
    我们认为,“法律、法规一旦公布实施,就应当是正式文本,以示法律、法规的庄重、严肃和权威、尊严。”在法律、法规的名称上加上“暂行”、“试行”二字,“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具有任何价值和意义。相反,却有外行人看不懂,内行人说不清的弊端,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尊严。”[1]290-293

    三、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必要性及价值
    任何一个事物的名称,从规范化的角度来讲,都应该具有识别功能,即通过这个名称形式上将其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作为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它应具有的识别功能是: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另外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首先,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们知道,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立法主体的数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个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那么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如何区分。从形式上看,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的设置,我们可以将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法律部门、不同位阶的法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体系,如果从名称上不能区别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势必引起法律体系的混乱。
    其次,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与措施等。”[7]6-7法规范性文件是指前文所指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则是指除以上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措施等。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又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处罚法》第14条、《行政许可法》第17条、《行政复议法》第7条等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包括了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8]4比如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在这里,只有行政法规属于法规范性文件,当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时,它则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属于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应具有这样的功能,即将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最后,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如果说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则非规范性文件则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定。即使是立法主体,它的所有行为并不都具有立法行为的性质,它的一些行为可能也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为。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例,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时,如“(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的专门衔级制度”属于立法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些职权时,如“(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则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行为。如果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名称进行规范化设置,让我们能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与非规范文件的决定行为很容易地识别出来。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也是必要的。
    当然法的名称规范化不仅具有以上的意义,在实践中还具有立法、司法、守法甚至法学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和功能。从立法方面说,“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从司法和守法方面说,司法者的守法通过名称便能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了解法与自己的司法业务或日常工作、日常生活有什么关系,使自己在司法和守法时避免盲目性、增强自觉性。从法学研究方面说,“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9]494
    四、法的名称规范化的构成要素
    从前文我们考察法的名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一般来讲,法的名称由三个方面组成,即法的名称构成有三个要素。但对这三个要素的概括,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中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说明制定机关或效力范围:第二部分说明内容;第三部分说明效力等级。”[10]169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个要素是:“一是反映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11]237还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要素是:“这三个要素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的要素;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要素;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9]499这三种观点有一点共同性,就是法的名称中都包括有法的效力等级这个要素。而且这三种观点都可以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中找到依据。
    结合以上三种观点以及从法的名称规范化构想角度,我们认为,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三个要素包括:1、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2、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3、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
    (一)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
    法的制定主体也即立法主体,即在法的名称包括立法主体要素,从法的名称即可准确判断出立法主体是谁,从而也可以判断出该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适用范围在法的名称中一般是指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即法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内有效。那么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状况,我们认为,在一些情况下,法的名称使用法的效力适用范围要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可,标明该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是反过来,我们不能说,凡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这个时候,作为区分,我们可以在法的名称中标明“立法主体的要素”,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即明确该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其效力适用范围是全国范围,这个没有歧义。但如果将该规范性文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就有点不太好理解了,虽然其适用范围仍然是全国,但是不能够判断其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了,为作区分,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在法的名称中冠以“立法主体”最好。同样这种情形也适用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由此我们可以从法的规范化的角度,作出如此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其名称中标注法的适用范围字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宜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即“国务院”字样;凡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名称中则明确“立法主体”字样,如《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除规定上位法的实施细则以外。对于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名称,我们认为可以在其名称中冠之以“法的适用范围”要素即可,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可以从法的名称中判断其适用的范围。
    (二)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
    法的名称中要有明确的“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从而让我们能够准确把握该法所要调整的对象或解决的问题是什么。从前面三种观点我们知道,多数学者将该要素归结为“法的内容要素”,我们认为这不太准确,调整对象与调整内容还是有区别的,而且在短短的法的名称中有时不能准确地表达法所要调整的内容,我们认为调整对象更为科学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它是对公司为调整对象的,但内容上来讲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运行、解散等的规定,它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公司类型,没有必要在法的名称中将调整的两种公司类型都标示出来,如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不仅题目长而且有点难以理解。
    (三)法的效力等级
    在法的名称中,法的效力等级一般可以从法的制定主体上得出,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前者一看属于行政法规,后者就属于部门规章,前者的效力等级高于后者。但是如果没有明确制定主体怎么办?如《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这两个法规范性文件放在一起,我们怎么判断其效力等级或制定主体?同样是“条例”,前者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后者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设计出使用不同称谓(即名称)以此标识出法的效力等级。
    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学界有一些尝试。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十三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7)《××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8)《××省(市、自治区)××法规》;(9)《××(地方)××自治条例》或《××(地方)××单行条例》;(10)《××(地方)××规定》或《××(地方)××办法》;(11)《××变动案》;(12)《××决议(定)案》;(13)《××实施细则》。[11]236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九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和《××省(自治区)××法规》和《××自治区(州、县)××自治法规》;(5)《××部(委、局、署)××规章》和《××省(自治区)××规章》或《××市××规章》;(6)《××授权××的规定》;(7)《××条例》;(8)《××变动案》;(9)《××实施细则》。[9]496-499
    还有学者从法的体裁意义与命名意义上来规范法的名称,任何法的名称都是这两种意义上的结合。第一,从法的体裁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宪法。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2)法。权力机关(包括其常设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法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二,从法的命名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中国宪法》。(2)《××(适用范围)××(内容)法》。(3)《××(适用范围)××(内容)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内容)法规》。[12]62-65
    不过以上的设想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法的名称过于单一,如前两种观点中都将一般地方性法规写为《××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一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内容采取的不同的名称体例?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太单调的名称不太好;2、从一些法的名称仍然无法识别法的效力等级,如前两种观点中的最后三种法的名称,怎样确定它们的效力等级,不清楚。简化是简化了,但是仍然存在名称不规范问题。[13]123-1253第三种观点更是将法的范围界定为法律与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作为“法”的意义,而且这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不仅不符合实际,也不科学。
    五、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设置的立法构想
    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立法的法律,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一些其他法规范性文件中有对一种或几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作出了规定。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法的名称也作出了规定,如《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这些规定都有合理的地方,也有不足的地方,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然确认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这是合理的;但它仍然将“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名称规定下来,这又不合适。《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规定比较合理。《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尽管有以上规定,但仍显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修改《立法法》时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作出全面规定。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坚持这样几个原则:一是法的名称数量不要太多,任何一个立法主体在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中使用名称不应超过5种类型;二是一些法的名称体例,不同的立法主体可以用,但应加以区分,比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用“条例”。地方性法规也可以使用“条例”,但应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的字样以示区别。法律与规章不应使用“条例”这种名称;三是不论任何立法主体,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暂行”、“试行”字样,以表示法的权威与尊严;四是法的名称中要包含基本的三要素,语言要精练,概括要准确。根据我国现行法的名称状况,提出如下规范化的设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在其名称上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再使用“条例”、“命令”字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等,在其名称上冠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字样,不需再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直接表示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
    3、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可以用“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4、国务院依据自己行政管理职权需要或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定”等,但在名称中须标注“国务院”字样,表示为《国务院××条例(办法、规定等)》;
    5、国务院通过决议、决定时,在其名称中要标注“国务院”字样,表示为《国务院关于××决议(决定等)》;
    6、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一般为实施办法。对法的名称可以简称,如《××法》,无需在法的前面标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法实施办法》;
    7、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但须在法的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名称,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示为《××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
    8、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行使执行性立法权时(即为执行上位法而作出具体规定的),使用“实施意见”名称,并且标注立法主体名称,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法(法规)的实施意见》;
    9、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属于本部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事项的规章时,采用“规定”、“规则”、“办法”、“意见”等名称,但须表明“立法主体”名称,如《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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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汪全胜/张鹏 [标签: 法名 规范化 规范化 培训 规范化 规范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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