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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协议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司法救济

征收补偿协议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司法救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2011年1月起施行,取代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对有效规范城市房屋征收活动,切实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征收条例》许多制度规定,如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取消行政强拆等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发生纠纷时,《征收条例》赋予了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力。但同时《征收条例》规定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政府征收部门在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时应承担先履行义务。实践中政府征收部门在先履行补偿义务后要求被征收人搬迁时,难以避免发生被征收人反悔拒绝履行搬迁义务。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使政府征收部门很难采取有效法律措施以解决征收补偿协议纠纷。
  一、征收补偿协议性质: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
  所谓征收补偿协议,就是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后订立的解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问题的协议。《征收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并不能看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到底属于何种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而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的前提。www.11665.CoM
  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行政合同,目前尚无国家立法层面的界定,一般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当事人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两类合同对应的实体法律关系是不一致的。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主体。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论文联盟http://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合同主体间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行政合同的主体中一方恒定是行政主体,表现为不平等状态。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因合同行为而变成民事主体,其仍保持着行政主体的身份,从而保留了其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使其与行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
  2.合同依据。民事合同主体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签订民事合同时,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不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依据,其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但在行政合同的签订中,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都有自己的权限,其行为的方式遵循着“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因此,行政合同的依据不能仅仅是双方的合意。如果合同是依据某一行政法律规范签订,并且该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缔结合同的权限或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在合同当中行使的权力就是一种公权力,也就是行政合同。
  3.合同目的。民事合同的主体基于自身私益的最大化签订合同,合同的目的呈现单一的私益性。行政合同则因行政主体的参与,使得行政合同的目的区别于单纯的私益性而具有了公益性。同时,在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与合意性之间,行政性应是其基本的属性,合意性是对传统行政性的修正,使行政行为的行使方式更加柔性化。
  4.合同内容。从合同的内容角度来对合同的性质进行判定,常见于德国的行政合同理论,其判断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是看该合同在形成、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在形成、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特别是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义务是否具有公法性质为根据。
  5.行政优益权。民事合同在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双方平等地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无法律上的特权,除非合同约定,赋予一方法律不禁止的特权。但是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出现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权、解除权。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以补偿。
  根据《征收条例》,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唯一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自行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是法规授权的代表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的权限。因此,从立法条文的基本精神实质来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地位上不是平等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其行政职能,为了实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后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可见,征收补偿协议不是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其法律性质不是民事合同,符合行政合同的各项构成要件,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征收补偿协议诉讼方式: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
  《征收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时,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诉讼;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时,征收部门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该条未明确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所采取诉讼方式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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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已经判断,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性质,其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征收补偿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当征收部门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义务时,被征收人可以利用《行政诉讼法》来保护和救济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时,房屋征收部门却无法同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诉讼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由此导致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发生时法律适用陷入困境的问题。我们不禁猜想,《征收条例》制定之时,立法者是否假定,政府部门可能会出现违约行为,而被征收人不会出现违约行为?显然这一假定是没有充分理由的。
  《征收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这是保护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重要规定。先补偿后搬迁的制度对房屋征收部门规定了先履行义务。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补偿义务后,被征收人反悔拒绝搬迁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那么此时,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什么法律来保护国家利益,要求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呢?现实中的法律逻辑是矛盾的。
  按照行政诉讼方式处理,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不同的救济途径。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行政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行政相对方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相对人(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行政主体并不享有诉讼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征收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与现行诉讼制度不符,这或属立法弊漏,或属立法者假定征收部门不需要诉讼权利。
  那么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时,可否按照民事诉讼方式处理呢?首先,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方式处理,则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由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话,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即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征收人收集相关证据的难度较大。最后,我们也无法假设,同一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时,被征收人提起诉讼为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而房屋征收部门提起诉讼为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毫无疑问,这种处理方式是自相矛盾的。
  这样看来,征收补偿协议发生争议时,不宜用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立案处理。因此,《征收条例》第25条则由于存在极大漏洞而无法适用,不利于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不利于规范城市房屋征收行为。
  三、征收补偿协议法律适用的司法救济
  征收补偿协议所遭遇的尴尬并非独有,一直饱受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面临同样问题,根源还得从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建立入手。在现代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合同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已成为一种趋势。有合同就有争议,有争议就需要解决。解决行政合同所引起的纠纷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救济制度。
  众所周知,现行《行政诉讼法》是在人们尚未充分认识行政合同性质的情形下出台的,因此该法难免存在不适合对行政合同进行审查之处,具体表现在救济制度的构建上仅是对相对人的单向救济。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在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这种单向性救济制度实际上剥夺了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事实上,行政合同争议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条款基础上产生的,要求解决争议的一方不一定就是相对方,也可能是行政机关,故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性规定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由于我国当前在立法上对行政合同没有确认,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理论尚未达成共识。在实践中,人们明显感到完全运用民法原理解决行政合同问题是不妥当的,这种救济方式难以体现行政合同的内在价值,不利于行政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从行政合同的性质、权利、义务、内容以及适用原则的分析来看,显然行政合同是行政法上的产物,行政合同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其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理应由《行政诉讼法》进行调整。因此,在论文联盟http://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司法救济方面,应肯定行政诉讼是惟一的司法救济途径。
  据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尽快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或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特点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建立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具体应包括:1.突破只允许相对人起诉的规则,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起诉权和反诉权;2.合理配置行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合同违约责任及其赔偿或补偿方面,双方当事人负同等举证责任;3.对行政合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确定可适用调解原则;4.诉讼中原则上不停止合同的履行,但如果不损及公共利益,也可以暂停履行合同;5.明确双方的合同责任并严格落实,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违约或违法侵权的行政合同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合同行为、撤销违约的行政行为、责令履行合同义务和行政赔偿,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强制履行法定义务、接受行政主体的监督和制裁以及损害赔偿等。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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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黄东兵 [标签: 补偿 协议 法律适用 工伤 补偿 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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