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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大监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理论渊源

论我国人大监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理论渊源

  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国家审判和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特征,也是和西方议会制度的重大区别。当前,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三个方面问题:一是人大要不要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监督,这涉及到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能力,亦即合宪性依据问题;二是人大如何监督司法机关,这涉及人大监督司法宪政制度具体设计问题;三是人大的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冲突,这同样涉及到大监督司法宪政制度的具体设计,同时也有一个如何认识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以及我国人大制度与司法独立制度二者之间的兼容关系问题。本文试就上述三个问题涉及到的我国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制度的宪法渊源与理论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人大监督司法的发展历程
  
  应该说,我国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仅有现实的政治理论根据,也有国家宪政制度上的规范渊源。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宪政体制是从新中国建立时期就开始确立的,以后,随着我国宪法的修改、实施。不断得到发展、完善。
  
  (一)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度初创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这三个文件应均属宪法性文件。以共同纲领为主体的三大文献构成了我国1949年至1954年这一时期内的根本法”。wWW.11665.CoM这三个文件被当时舆论称之为“三大宪章”,其中《共同纲领》因为规定了国体、政体以及共和国的经济、文化、教育、军事、民族、外交等方面的总政策、总原则。并在实际上成为共和国初年立法的依据,因而是“名称不叫做宪法的宪法”。
  《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关系。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宪政制度的滥觞。《共同纲领》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分款列出了中央人民政府十个方面的职权。其中第一款规定,“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它们的执行”;第九款“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中第五项规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则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成、职权和法律地位。
  《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初创的我国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宪政体制具有下述三个特征:
  第一,从宪法事实上看,对司法机关享有监督权的权力机关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人民政府:从宪法文本上看,对司法机关享有监督权的权力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因为,《共同纲领》规定,国家政权最高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
  新中国初年是共和国宪政制度初创时期,对司法机关拥有监督权的权力机关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过程。依据《共同纲领》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因此,它理所当然是享有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权的权力机关。尽管从历史事实上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只是一次性的行为”,即当它选举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后,中央人民政府就是当时国家政权最高机关。但是,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三项规定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选举产生并被托付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后,政治协商会议并未被明示在全国人大召开以前彻底放弃或不保留“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的宪法权力;倒是从中央人民政府产生后,政协全体会议仍可就“有关全国人民民主革命事业或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提出决议案”的规定看,在托付国家权力给由它选举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宪政理论上其地位和权力仍优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即在理论上,它仍是一个享有最高监督权的权力机关。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各级人民政府一起作为行使国家政权机关地位,为《共同纲领》第十二条所确定,但由于当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未正式建立,因此,它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地位,也只是宪法文本和法理上的。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既是宪法文本上、也是事实上享有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机关。因为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享有立法权、释法权、任免权、监督权、批准或修改预决算权、批准或修改条约权等,在事实上履行着后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1951年9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建国初年,国家权力机关不仅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而且还享有行政领导权。因为《共同纲领》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都是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而当时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事实上还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只是实际上的经常工作着的机关。“建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实际上一直是政权组织的核心”,它既在实质上又在形式上是议行合一的机关。也就是说,建国初年的各级人民政府既是立法机关、监督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譬如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既是立法机关(在它存在的五年时间内,总共举行过35次会议,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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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地改法》等若干重要法律),又是执行机关。由它组织政务院。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司法机关之间,既是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关系、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又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
  第三,初创时期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宪政制度,不仅在监督权的内容和形式上都未予展开,而且这种监督体制在宪法文本上也仅限于中央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而并未明文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地方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如果把在中央人民政府(实际上为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下的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理解为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授权,则可以说,初创时期在对地方司法机关监督体制方面是形成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地方司法机关监督的宪政体制。
  
  (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制度建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也是“一部很好的宪法”。它确立了新中国宪政的基本框架,包括国体、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等。也规定了中国宪法发展道路和方向。因此,有研究者认为:“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奠基石。”
  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建立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宪政制度。五四宪法第27条第7、第8款规定。“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十四项法定职权之一;五四宪法第31条第5款规定,“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九项职权之一。五四宪法确定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宪政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第一,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如前述宪法第27条第7、第8款的规定。五四宪法第31条第9、10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院长、检查员和监察委员会委员,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也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五四宪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二,司法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如五四宪法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对司法机关工作有权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人大机关里内设的各种专门委员会,或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形式主要有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汇报(五四宪法第80条、第84条)、任免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五四宪法第27条第7、第8款。第28款第4、第5项。第31条第9、第10款,第59条第2款)。对于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五四宪法第3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资料”)。
  五四宪法的上述制度构建,标志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宪政制度的全面建立。这一宪政制度,相对于《共同纲领》的相关制度构建,有三方面重大进步:
  第一,改进了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监督司法机关的体制安排,确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唯一有权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法定机关,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员会不再是拥有监督权的机关。
  第二,改变了监督机关和监督对象之间关系内容,废除了它们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被监督的司法机关之间从此再也没有行政上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纯粹是一种监督法律关系。
  第三,弥补了《共同纲领论文联盟http://》没有明文规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地方司法机关拥有监督权的制度安排疏漏,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拥有监督权。当然,五四宪法未规定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工作监督关系,这是五四宪法关于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制度构建的一个明显缺陷。
  
  (三)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度完善
  “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它正确总结了100多年来中国人民斗争的历史经验以及建国后30多年来正反两个方面的行宪经验,并注意吸收了国际的有益经验;它从我国国情出发,是一部有中国特色、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宪法。
  理论界和学术界都认为,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是对“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在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制度方面,82年宪对54年宪法的继承体现在:
  第一,司法机关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如现行宪法第62条第7、第8款规定,“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十五项职权之一;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第67条第11、第12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长、检查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第101条第2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司法机关仍需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现行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现行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相对于五四宪法。尽管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少了“并报告工作”的制度规定,但在相应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文本中都补齐了这一制度规定。
  第三,明文规定了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宪法监督制度。如现行宪法第67条第6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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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工作”的职权;现行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现行宪法在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制度方面也有一定的发展,使之趋于完善。其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上下先后关系更加清晰。五四宪法和与之相适应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共同构建的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权力轻重上下的关系基本上是清晰的,但也有不清晰或疏漏之处。譬如,五四宪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但对于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权力上下轻重关系则未有同样的规定,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方式存在宪政制度上的疏漏。这一问题在1954年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同样存在。而1982年宪法则改正了这一缺陷,现行宪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又譬如,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查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查员和检查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区、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查员和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不难看出,当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轻重上下关系存在一定的混乱,即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里部分公务员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和任免。而一部分则或是由地方行政机关任免。或是撇开同级人大机关由上级司法机关自己任免,不与同级人大机关之间发生权力轻重比较关系。尽管五四宪法第80条和第8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但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里的副院长和审判员、副检察长和检查员等职位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任命产生。而使这一宪政制度的制度效益可能受到减损。八二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也改正了这一缺陷。除了现行宪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外。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3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任免。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副院长、检查委员会委员、检查员。均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因此,在八二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下,司法机关的全体公务人员的产生或任免均由人民代表大会所决定,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对司法机关的权力的决定性的优势地位清晰凸现。
  第二,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宪政监督地位更加清晰。五四宪法仅明文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宪法监督地位,却没有明文规定地方人大对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宪法监督地位。八二宪法则弥补了这一制度的疏漏,八二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地方司法机关的宪法监督主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宪政监督形式和途径更加多样化。1954年宪法构建的宪政体制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监督形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罢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五四宪法第2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查员和检查委员会委员:宪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种是听取工作汇报。如五四宪法第8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大民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报告工作;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八二宪法在继承五四宪法所确认的监督形式基础上,又新增了质询、工作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等监督形式。质询是指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名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负责给予答复(参见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条、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工作视察是指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组成小组在人大闭会期间在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下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就该单位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见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特定问题调查是指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就问题进行专门调查。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参见现行宪法第71条,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职代表期间,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及要求(参见现行宪法第76条,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5条、第28条,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1条,现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37条、第44条)。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二、人大监督司法的理论渊源
  
  在西方国家,议会的立法要受到司法的审查监督。议会没有对司法机关的广泛监督权,“因为它们奉行司法独立,法院办案不受议会干涉,法官终身制,除非违法不受议会免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为什么拥有对司法机关的广泛监督权?
  首先,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议行合一”理论是我国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宪政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马克思在总结1871年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的经验时。首先提出了这一著名结论:“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他指出,“公社必须由各区全民投票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这些城市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随时可以撤换,并且对选民负责。一切有关社会生活事务的创议权都留归公社。总之,一切社会公职,甚至原应属于中央政府的为数不多的几项职能,都要由公社的官吏执行,从而也就处在公社的监督之下”。根据这一论述,马克思提出的新型的“议行合一”政权建设理论基本点是:新的人民代议机关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代议机关的成员同时又是行政执行部门的领导者,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合而为一,既制定法律又负责执行法律:人民代议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并直接受选民监督:人民代议机关委任一切社会公职人论文联盟http://员并负责对其实施监督;代议机关掌握一切社会生活事务的创议决定权。列宁在领导十月革命时坚持了马克思提出的原则,它在阐述苏维埃政权建设问题时也主张废除立法和行政分立的议会制。“把国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结合起来。把管理和立法合而为一”。
  其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议行合一”式民主革命政权建设实践是我国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宪政制度建设的历史基础。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农村革命根据地普遍建立了“议行合一”式的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工农苏维埃代表大会是最高政权机关,它选举产生人民委员会和组织革命法庭,人民委员会向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并受其监督。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抗日根据地普遍建立了参议会制度。参议会成为抗日民主政权的最高政权机关,它选举产生同级政府行使行政权,组织法院行使司法权:政府和法院都对参议会负责,受其监督,并定期报告工作。1945年抗战胜利后,国共两党统一战线破裂,基于“议行合一”原则的抗日民主政权形式的参议会制度结束,各解放区根据协商产生的人民代表会议广泛取代参议会,作为人民的权力机关。成为建国后地方政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渡的普遍形式。可见,由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中国共产党人对政权建设的一贯主张。尽管民主革命时期还没有形成代议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理论和成熟的实践形态。但在“一切权力归苏维埃”原则指导下不同阶段代议机关在革命政权中权力独尊的反复探索和实践,为建国后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机关监督地位的形成提供了历史和传统的双重前提。
  其三,新中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及人大制度和理论的发展为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实的宪政基础。1954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正式全面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于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人大制度,就没有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宪政制度,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理论体系成为我国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制度的主要的宪政理论渊源。
  综合上述,可知人大监督司法确实是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大监督司法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密切相连。人大的监督会不会防碍司法独立?在现实中,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经常遭遇学界妨碍或破坏司法独立的理论质疑。譬如,有人认为,如果人大的监督对司法机关的裁判产生了影响。“意味着人大在事实上分享了司法权”。
  笔者认为,司法独立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一大贡献。其宪政价值不能否认。从理论上讲。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理论也不否认司法独立。而是认为社会主义制度可以借鉴西方资本主义这一民主成果。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司法独立起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是一种为防止集权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司法独立的基础在于司法权的“国民的直接所有物”的性质;在司法独立的生存机制上。必须以“自由的国家”作为支撑;司法独立的内容既包括法院的独立,也包括陪审法庭的独立与法官的独立。并且。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它是以追求“审判自由”为价值导向的。
  从现实上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广泛的监督,以不损害司法独立为限度。司法独立,在我国实际上就是审判权独立和检察权独立。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且前,应该说,我国人大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种种监督,包括听取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代表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受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罢免司法机关违法失职人员,都是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在尊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前提下作出的。
  另一方面,在西方几乎所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下,尽管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而言有制度上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也不是绝对的。其独立性在制度和事实上要接受立法机关(议会)和行政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其中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有:(1)立法机关决定法官人选。或者是由行政首脑提名而由立法机关批准。譬如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由参议院批准。或者是将法官的提名权和决定权都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如荷兰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由第二院提出人选,每一名额提出三名候选人,从中选出一人任命之。”或者是立法机关的代表参与法官人事的决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联邦宪法院由联邦法官和其他成员组成。其中半数成员由联邦参议院选出,半数成员由联邦议院选出;联邦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的法官“由有法定资格的联邦部长和选拔法官的委员会联合选拔产生。选择委员会由有法定资格的各州部长以及同等数量的联邦议院选出的议员组成”。(2)决定法院的设置。如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议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联邦德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包括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法院的组织和诉讼程序属于国会立法权的范围。荷兰宪法规定组成司法系统的法院由议会法令规定,议会还可以通过法令规定司法机关的建立、组成和权限。(3)免职。如印度宪法第124条规定,国会两院可以以最高法院的法官行为失检或不适当为由向总统同时提出咨文,由总统下令免除其职务。联邦德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其职权时违反基本法的原则或某州的宪法秩序。联邦法法院应联邦议会的请求,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可以下令将其撤职。(4)弹劾。弹劾是一种由议会行使的特别司法程序,由议会遵循法定规则提出弹劾案动议,待该动议案获得通过后再由议会组织审判。如美国宪法规定,参议院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全权,“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一切文职官员。凡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并被判定有罪时。应被免职”。日本宪法规定,国会设立弹劾法院,审判受到弹劾的法官并作出相应的裁决。
  总之,在西方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政制下,绝对的纯粹的司法独立是不纯在的。即分权是相对的,正如英人维尔所言,“这三种权力从来也没有,而且从来也不可能完全分立”。分权并不是要破坏权力,恰恰相反是为了协调权力、拯救权力。权力分得不够将使权力之间缺乏有效的制约,从而导致权力被滥用,权力腐败;但权力分得过度,又将降低权力行使的效率。甚至完全无法正常发挥权力的应有作用。㈣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一部分,司法权也作为国家重要公权之一,保证司法独立和监督司法权独立运行,是司法权从国家权能中相对独立以来运行的基本规律。分权制衡学说及其政治实践已有数百年历史,尽管社会主义国家一些学者认为三权分立不科学,西方许多著名法学家也认为三权分立学说存在重大理论缺陷。但是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国家权力配置体制在近现代民主制度中的作用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并不因三权分立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争论而否定分散配置国家权力的价值”。这一事实,也说明西方国家在权力分立与制衡宪法原则下实现了司法独立与立法机关限权监督之间较好的平衡。此中经验确实有许多可供当代中国在确保审判权、检察权独立前提下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制度时借鉴。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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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何景春 [标签: 大监 司法 制度 大监 司法独立 大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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