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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

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

  《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组织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①。公司运作一旦陷入僵局,企业的生产经营发生危机,资源无法物尽其用,会对股东、公司乃至经济运行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
  一、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国外立法规定
  英国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开创了司法论文联盟http://解散实现股东退出的救济先河,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不可调和的矛盾②。这一制度为各国广泛应用。但由于司法解散对公司经营存续宣判了"死刑",因此各国法院在实践中大都秉承谨慎原则,并延伸出较为缓和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以下分别美国以及德国为例,简要分析司法解散的立法规定:
  (一)美国
  针对封闭公司的僵局,美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两项制度:
  1、司法解散制度
  美国最早的普通公司法对封闭公司内部的争议未规定任何特殊的救济措施,因为"美国法院传统上是不愿意插手公司内部事务的"③。
  直到1933年伊利诺斯州和宾夕法尼州的公司法率先规定股东在受到压制或者不公平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如今,每一个州的公司法几乎都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④,尤以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的规定为典型。该规定确认公司股东可以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1)董事在公司事务管理问题上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而且该僵局会使公司遭受或者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运转和业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2)董事或者公司控制人已经、正在或者将会实施非法、压制或者欺诈行为;(3)股东在投票选举方面陷入僵局,而且在至少两个连续年度会议期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⑤。wwW.11665.com从中不难看出,美国对于司法解散的这个规定中不但有针对董事会僵局的规定还有对股东会僵局的规定。
  并且,美国的《示范商事公司法》以及《特拉华州公司法》均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在认为自己利益遭受侵害或者公司出现重大变化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这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⑥。在《示范商事公司法》中还规定公诉机关在发现公司章程是通过虚假、欺诈的手段订立或者公司超越权限滥用法律授权时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仅如此,美国公司立法中还允许债权人在特定的条件下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散公司。
  2、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鉴于司法解散的终局性,美国公司法引入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制度-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1969年,修改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创造了著名的"市场例外原则"⑦,规定股东可以通过收买股权退出,但是这种救济措施仅限于封闭公司,而且只有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才可以适用;并且,该措施并不具有强制性,公司或者股东具有是否收买的选择权,一旦公司或者股东拒绝收买,公司必须解散。该救济方式在美国各州的适用标准各异,有的州仅限于封闭公司,而有的州则适用于所有公司。
  (二)德国
  德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判例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制度、股东退出权和除名权。
  1、司法解散制度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93年修订版)第61条规定:(1)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此种诉讼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公司基本资本1/10的股东提出。(3)诉讼由公司所在地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⑧。德国解散公司之诉对股东持股比例做了要求,该持股比例作累积计算。并且强调公司司法解散必须存在"重要原因","重要原因"的衡量由法院自由裁量。同时为了有效制止司法解散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要求必须穷尽其他救济措施才能适用该制度。
  2、退出权和除名权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灵活性地创立了两种比较缓和的救济方式,即股东的退出权和公司的除名权,这两项性质不同的制度为破解公司僵局带来的损害提供了有效途径。
  所谓股东的退出权是指如果存在重要的原因,且不存在更好的解决方式时,每个股东都有权退出公司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1991年12月,联邦法院首次以判例的方式指出"退出权乃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制的、不可剥夺的股东权,不得以合法的方式对其作出限制"⑨。
  除名权则是指当某股东本身存在着重要原因,公司难以容忍他的存在,又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时,公司可以开除该股东。1953年4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即使公司章程没有类似的规定,股东仍然可因自身的重大事由被以诉讼的方式除名⑩。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
  为了解决公司僵局下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所带来的股东退出问题,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同时也为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时,公司法的解释将其细化为四种情况:(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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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中,第一、二项是针对股东会僵局的规定,第三项是针对董事会僵局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要件包括: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
  第二,公司的经营管理所发生的严重困难,无法通过其他的有效途径加以解决,这也是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原则。论文联盟http://
  第三,需要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的股东提出请求。这项规定无疑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司法解散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三、国内外立法比较
  (一)中外相关规制的相似之处
  在公司僵局下,中外法规均设立了司法解散制度,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避免利益侵害或者丧失的权利赋予公司的股东。同时在考虑到司法解散的消极效用,均将该制度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需要股东在穷尽其他的方式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才予以适用。
  (二)中外相关立法的差异
  第一,行使司法解散权的权利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的立法基本上规定不仅限于股东,比如美国立法中就表明,公权力的代表、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而大陆法系的立法则倾向于规定只有股东才能够作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我国即是如此。
  第二,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不同。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的要求,除了个别州的公司法中设定了股东论文联盟http://的持股比例外,基本上并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而大陆法系,比如德国的《有限责任司法》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比例限制。而且,在大陆法系内部,这种严格的持股比例的规定也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允许股东持股比例累积适用,而有些国家则对持股比例进行了单独设置,不允许累积适用。我国对此规定相对模糊。

第三,在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制度的规定方面存有不同。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在面对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上都秉持了谨慎的态度,并在实践中创立了若干替代性的救济途径。而我国尽管在立法中规定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可以提起解散之诉,但是,并没有明确"其他途径"是哪些途径。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原告的主体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将解散之诉的主体限定在股东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可以将检察机关等一切利害关系人确定为解散请求权的主体,同时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防止股东滥用司法解散权
   我国立法中对司法解散权行使的门槛设定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但是这种做法有可能使股东产生对于不平等的感觉甚至降低其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可以允许持股比例累积适用,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提供担保无疑是个不错的选择。
  (三)明确判定公司适用司法解散的标准
  首先,进一步明确"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其次,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的判断标准。可以通过股东的自力救济,并且要求争议双方尝试通过公司自治的内部控制,例如调解、仲裁、股权转让等对双方伤害比较小的方式化解分歧。
  (四)建立司法解散的替代性制度
  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之下,法院在最终判决解散公司之前,应当首先寻求其他的替代性的救济措施,尽可能降低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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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丽萍 [标签: 美国 司法 制度 司法 中国 司法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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