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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与司法上的“苏联模式”在观念上一贯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按照学术界的流行观点,“准确及时杳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其中,惩罚犯罪与保障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统一任务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可分割,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从法学界的通说观之,我国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犯罪控制观。近年来,随着国际文化论文联盟http://交流的日益增多,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也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价值成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日渐重视。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兼顾了加害人的利益,那么,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综观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最有可能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当属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以及自诉案件程序。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目前是没有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即使有,也仅仅是一种和解雏形,不能作为笔者所研究的完整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下笔者就这三项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分析。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一带民事诉讼。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调解与和解。wWw.11665.COm与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是,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经济赔偿问题,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赔偿问题应当适用调解,调解中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这一程序中,法官的调解或者当事人的和解,主要是针对加害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的,法官的任务是计算物质损失的大小,分析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能力。但是,加害人即使同意赔偿再多、赔偿协议的履行再积极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人在法庭调解中往往表现并不积极,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也为数不多。
  综上,在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明显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法官调解中赔偿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截然分开,使赔偿解决成为一个单纯的民事问题,是否赔偿及赔偿的多少并不影响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而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与责任承担在多数情况下有着内在联系,刑事和解的成功进行可以有条件地替代刑罚的执行,这是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调解与刑事和解本质的不同:刑事附一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调解的唯一目的就是解决加害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刑事和解不仅要解决物质赔偿问题,还要解决精神赔偿问题,不仅要解决赔偿问题,还要解决被害人的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双重利益。
  
  二、我国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整,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向被告人发问,向证人发问和质证,就物证等其他证据质证和表达意见:被害人还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互辩论。在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被害人就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罪责问题与被告人进行辩论等。
  从表面上看与刑事和解的被害叙说及事件讨论极为相似,但二者的价值目标、程序前提及结果处理完全不同。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是正义的恢复,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述则以报应犯罪为存在根据:刑事和解的程序前提是加害人认罪并愿意承担责任,和解的过程则转向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的修复与治疗,被害人的公诉陈说通常以被告人否认犯罪或缩小责任为前提,其作用无疑于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忏悔与宽恕,以及赔偿协议的达成,而被害人的公诉陈说则增加了不愿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责任承担的可能。概言之,被害人参与公诉程序是强化国家公诉权的内在需要,是报应犯罪的价值形式,已与刑事和解只能是隔山之物。据此,我国被害人参与的公诉程序中亦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三、我国自诉案件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自诉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一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在杳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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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刑事案件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司法实践的情形看,被害人自诉多提起附一带民事诉讼,自诉人的目的一般也不是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更注重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官调解的焦点也集中在两个方面:案件的实体处理,即对是否必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调和:如果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应当承担何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尽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但法官调解中往往把二者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请求的重要手段,通过当事人的和解来解决案件纠纷的占据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
  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具有三方角色,且法官作为调停人旨在促成当事人争议解决,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从这些特点来看,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与西方国家最初的刑事和解模式也极为相似。在本质上,它是一种刑事和解。但与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相比,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论文联盟http://缺乏专门的中介调解机构的参与,也即社会的参与,法官虽以调停人的角色出现,但如果调解不能成功还要扮演仲裁者的角色,法官的职业角色对调停人角色甚至当事人心理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调解或和解的直接目的是是否追究被告人的责任问题,而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恢复性问题,其诉讼的功利性是刑事和解所不具各的:诉讼效率是自诉案件选择调解与认可和解的主要因素,这使得自诉的调解缺少充分的调解前准备,而调解的过程也是能简则简,一般小可能考虑到被害人心理的治疗及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诚意,与之相反,刑事和解则在实现正义的恢复,和解过程则谈不上效率。据此,如果说我国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种形式,也还是一种不尽成熟的和解形式,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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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冯起发 [标签: 刑事司法 和解程序 和解 制度 刑诉 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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