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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

一、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

  我国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大体上符合我国的国情,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未能严格依据程序法落实合议庭和法官的审理案件的职权以及将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混淆的问题。由于多年来,我国法院的体制完全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作的,法院内部也基本上采用行政的运作方式,所谓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是指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要由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从而形成了案件的实际审理与案件的判决相分离的状况。法官和合议庭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审与判发生分离,法院的院长、庭长等成为裁判的决定者,行政权完全主导着审判,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

  我们首先需要讨论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利,是保障法院的活动正常运转的所必须的。司法行政权由法、副院长,庭长院的院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由于根据法官法,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等人也是法官,因此他们同其他法官一样。wwW.11665.cOm都要依法享有司法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要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因此,普通法官要服从享有司法行政权的有关领导的安排,但司法行政权只能是针对人财物的管理而行使权利而绝对不可以就具体的案件的裁判行使权利,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法院院长享有发动再审程序、将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外,原则上每一法官所享有的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否则,前者将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官,而不过是成为了后者的助手,而后者由不具体审理案件,但有权作出裁判的决定,这不仅是违背审判规定的,而且是违法的。

  根据审判权的性质及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具体的说,在同一的法院中,以及上下审级的法院中,所有的法官依法享有并行使审判权,其权利都应当是平等的,每个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享有依法裁判的权利,其在权限范围内对案件作出裁判不需要其他法官的审查和批准,各个法官在工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及资历深浅等方面会存在区别、工资级别上也会有高下之分,但就行使审判权而言法官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无法官,然而,从实践来看,在法院内部实行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上下审级法院之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有时也有不适当的干预。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裁决指示(也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法院内部的所谓对案件的层层审批的制度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使审判的环节脱节。法院的庭长、院长对案件作出审批时,并没有依法进行开庭审理,而只是听取汇报或书面审理,所以其作出裁决实际上是行政式的审批方式,也就是以行政权干预了审判活动。[xxv]而实行独立审判、保证裁判公正,必须是要强调在法院内部及法院系统内实行独立,即在同一法院内以及上下审级的法院之间,每一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有权独立于其他法官,其依法对案件作出判断或在合议庭中表述自己的裁判意见,不受其他法官的干预[xxvi].由院长或庭长审批案件导致了法官之上还有法官的现象,使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发生混淆。我们认为,必须要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活动和审判活动,审判活动不能行政化而应当遵守审判活动的自身的规律,行政活动强调效率,采取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行政工作人员必须要按照行政首长的指挥命令行为,然而,审判活动则强调的是裁判的公正,程序的合法,法官并不是行政工作人员,不能采取下级服从上级的的原则,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需要审判人员在裁判中独立公正,而不能受外来的任何干预,在这一点上,审判人员的裁判活动与竞赛中的裁判员是十分相似的,如果一个裁判在场上执法时,要处处听命于第三者的指挥,则根本不可能作到裁判的公正,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活动行政化的趋向,不仅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而且与司法的现代化要求相距甚远,司法行政化的结果导致司法审判人员注重行政级别而不是专业化技术化。

  还需要指出的是,使院长庭长权利过于集中,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则很难避免个人滥用权利。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从设立的初衷来看,是为了通过设立更多的把关程序而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是事与愿违的,因为如果把关者对案情缺乏了解,或者不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或者希望通过把关而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徇私枉法,在此情况下,多一道把关程序,则多一份对裁判公正的威胁,以及多一道对裁判结果达成的障碍。

  二、关于法院的院长的职权和选拔

  法院院长是指法院的正职院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应由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此可见,在法院所有法官中,尽管院长也是法官但他与一般法官有所不同,除了要选举产生以外,还依法享有如下的权利,具体来说,第一,院长可以依法发起审判监督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法院院长有权就重大疑难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有权主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三,法院院长有权对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院长享有对本院的司法行政权,应主持本院的全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同时,法院院长也是法院的法定代表人。

  除了上述法定的权限以外,在实践中法院院长实际上享有更大的权利。这是因为我国多年来,法院内部一直采用行政的模式进行操作,不仅人事的安排要套用行政的级别,而且整个司法审判活动也采用行政管理中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这就决定了法院院长不仅仅是司法行政方面的负责人,而且也是一个法院内部的最大的法官。正如有人指出的,法院院长在审判权的各个环节上,都享有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并对法院的全面工作享有组织权和监督权[xxvii].尤其是因院长享有提请权力机关任命其他法官的权力,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院法官的升迁,从而事实上对其他法官能够产生重大影响。

  如前所述,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必须严格分开,严格的说,法院院长在实际上所享有的对案件的审批权限乃是因为这两种权力混淆的结果,这纯粹是旧体制的产物。而法院院长对案件的审判和裁判所享有的的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明显缺乏的法律依据。当然,法院院长权利的扩大,在法律不健全和程序缺乏的情况下,如果法院院长确实是德高望重、法学造诣精深、实务经验丰富的人士,则院长享有极大的权限对保障办案质量、提高法院的整体素质可能是有利的。也有利于法院的办案效率的提高。然而,在法律已经初步健全的情况下,一切权力都要依法规范。而如果法院院长对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上都享有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尤其从实践来看,院长权力过大,对确保裁判公正未必是一件好事。因为一方面,由于我国多年来选拔法院院长注重行政级别和政治素质,院长一般都是行政级别相当的、有一定威望的、甚至可能是德高望重的人士,然而,在选拔法院院长时,对院长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却重视不够,更有不少基层的法院院长主要是为了获得副县级、副地级之类的行政级别上的安排,而在从未受到专门的法律训炼或未从事过司法工作的情况下进入法院,执掌对案件裁量的指示权、批准权、决定权,在此情况下,对裁判的质量很难起到保证作用。广州一名法官指出,“有少数法院院长不甚熟悉法律,特别是新颁布的法律,又不愿正视自己的弱点,动辄把党的政策和法律对立起来,把上级领导人的讲话和法律对立起来,把所谓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对立起来,批评那些坚持依法办事的人是死扣法条、教条主义,甚至发生个别法院院长带头破坏法制的现象。”[xxviii]如果确实是这种情况,则院长享有极大的权限对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很难说是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由于在现有的法院体制下,院长完全可影响到每个法官的升迁甚至在法院的去留,如果院长权利过于集中,不仅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很难对院长的此种权利实行有效的监督。从而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

  我们认为,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正确确立院长的职权以及改革院长的选拔方式,这首先要严格区分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院长有权享有司法行政权,但不能由此而产生对合议庭及独任庭的法官的裁决进行干预审批和最终决定的权利,更不能对下级法院的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干预。目前实行的所谓院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完全无法律根据,是不符合程序的。法院院长虽然依法享有某些特殊的权限,但依据法官法院长首先是一名法官,作为一名法官,院长与其他法官一样都平等地享有审判权。据此院长应当亲自办案和审理案件,而绝不是领导其他法官办案,也不是居于其他法官之上的法官。院长只有亲自办案,才能够准确了解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而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总结经验,改进法院的工作。

  关于院长的选拔问题,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由于在现有的体制下院长在法院中的具有极端重要性,院长的选拔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整体素质和办案质量。因为即使在废除了审批制、合议庭的职权落实以后,院长在整个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仍具有其他法官所不具有的作用。例如院长对其他法官的升迁所具有的影响,使得在审判委员会中院长的一票表决权与其他法官的一票表决权在份量上明显不同。如果院长懂法知法、带头学习法律,并做严格执法的表率,审判委员会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将有利的推动整个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努力钻研和学习法律,认真执行法律,从而不仅会提高整个法院的素质和会提高整个审判的质量,如果院长根本不懂法律,则很难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如果院长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由不愿意认真学习法律和严格执法,则整个法院的学习法律的和严格执法的风气是不可能形成的,司法的公正是不可能得到保证的,所以,提高整个法院的素质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在现有的体制下首先要从院长的选拔着手。

  我们认为,院长首先应当是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士中选拔,而绝不能过度强调所谓的副县级、副地级、副省级。这些级别的存在只能表明其具有一定的行政工作经验,而绝不能表明其具有法律工作尤其是法院的审判工作的经验。如果仅仅是为了行政级别上的照顾和按排,而使某些从未受过法律训练和从事过司法实践工作的人进入法院担任院长,不要说完全不具备担任院长的资格,甚至也根本不符合法官法关于担任法官的条件。如果仍然采用此种做法,要保障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要适应法制的需要提高整个司法队伍的素质,恐怕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据此我们认为,第一,院长应当从法律界人士中选拔,可以从法官、检查官、司法行政部门的干部、律师以及法学教授中选拔,在确定院长后选人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民意测验。第二,在地方各级人大选举院长的过程中,应当逐渐引进竞争机制,候选人不应当只限于一人,至少应当考虑两个候选人,使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所比较和选择。第三,院长也不一定要从本地的人士中选拔,按照任职回避制的要求,从外地人士中选拔院长尽量少一些与本地各界人士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尽量减少人情案和关系案。

  三、业务庭

  自80年代以来,我国各级法院的业务庭呈逐渐增长的趋势。从最初的民刑庭,增加到后来的经济、行政庭,为加强执行则设立了执行庭,为处理信访告诉申诉,又专设了告诉申诉庭。近几年,法院内部新增了不少业务庭,诸如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消费者权益保护庭、赔偿委员会等,而原先的民庭、经济庭也大都分为民一、民二、经一、经二等庭,业务庭越分越细。应当看到,由于我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断增长,法院承担的任务越来越重,且审理的案件的类型越来越复杂,因此,为适应专业化和效率的需要,将原有的业务庭作出适当的划分和扩大是必要的。从现代司法的发展来看,司法日益专业化,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职责方面分工越来越细,这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然而,业务庭的划分和增加,必须建立在合理分工和客观需要的基础上,而不能仅仅是为了人事上的安排等原因,而划分和增加业务庭。据此我们建议,

  第一,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重新划分业务庭并明确其职责,并减少非业务庭的设置。由于目前业务庭的划分及收案范围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科学性,导致彼此交叉、职能模糊、机构重叠,人员增多、力量分散。例如最初设置经济庭是因为自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后出现了经济合同的概念,经济庭主要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但由于我国合同法已经不再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因此经济庭的名称是否有必要保留,是值得研究的。由于经济庭的概念本身的不确切,我们认为最好采用商事庭的概念。此外,某些在设立时缺乏科学性的业务庭,如消费者保护庭等,建议取消。尤其需要指出,目前法院内部业务庭和非业务庭的比例失调,业务庭甚至多与非业务庭,法院有限的编制被大量占用,一个法院看起来人数很多,但办案人员并不多,一方面造成人于事,相互扯皮:另一方面,由于案件每年增产长很快,而法院的增编人员被非业务庭占用,审判人员并没有增加多少,导致办案人员十分紧张。有时因为案件急压,被迫抽调行政人员办案,从而严重影响了办案质量。为此,必须要健全指导,尤其是要严格限制非业务庭的人数,以保证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的质量。

  第二,压缩基层人民法庭的数量。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设置有利于为民众参与诉讼提供方便。然而在许多地方,人民法庭设置过多,人数极剧膨涨,人员的素质也普遍不高,这不仅使法院有限的财力难以维持,而且办案质量也很难保证。某些法庭甚至成了当地乡镇政府的一个部门,法庭的干警时常被往各村去催粮催款、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这与法庭的职责也不符合。个别法警在从事上述活动中滥用司法权力,也影响了司法的形象。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地制定有关人民法庭的设置的条件和规则,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尽快予以撤销。

  第三,根据便民和效率的要求设立小额法庭。在这方面可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在民事法庭内所设的小额法庭(small claims court)专门处理金额较小的民事争议(如纽约规定金额不超过2000美圆的案件可通过小额法庭解决)。小额法庭通常在晚上开庭,可采取法官审理和仲裁二种方式。对法官判决不服也可上诉。但有些州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可实行一审终结。在小额法庭出庭一般不需请律师,且收案以后应很快开庭审理,迅速结案。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便民利民,极有必要在基层法院设立小额法庭,小额法庭适用的程序可以简化,并可以实行即受即审、随传随审,并努力作到当庭结案。目前,在广东等地法院已经设立了小额钱债法庭,并在实践中受到群众的好评,[xxix]

  第四,明确由庭长主持的庭务会的职能。在许多法院,设立了以庭长所主持的庭务会,由庭务会讨论案件的方式取代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以讨论意见取代合议庭评议意见。庭务会的讨论意见可以否定合议庭的合意意见,或者以庭务会讨论的意见而不是合议庭的意见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xxx]我认为此种作法是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的,因为我国程序法仅确认了合议庭作为主要的审判组织的职权而并没有在法律上确认庭务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的存在,以庭务会替代合议庭的职责,是违反程序法的。在此,还需要规范业务庭的负责人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和角色。目前,由于业务庭的负责人不仅仅是司法行政的负责,而且也承担了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任务,合议庭和审判员在作出裁判前,需报请业务庭庭长批准,结果业务庭虽多但审判员反而并无权。业务庭的庭长,其主要职责应该是案件的分配、业务的指导、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以及有关政策的上传下达等,而不应是对具体案件的把关和审批。实际上,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必须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四、合议庭和独任庭

  根据我国程序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制的具体体现就是合议庭,合议庭是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可以由法官或者由法官与陪审员所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成员都应当参与案件的审理或评议,在评议案件时应由审判长主持,每个合议庭成员都应当发表意见,在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时,每人有一票的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作出决定。合议庭的这种设计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因为集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由集体评议和集体决定,从而保证了合议庭集思广益并能防止单个的法官的审判会出现的失误、专断以及腐败现象,因此合议庭审理案件本身是一种公正程序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合议庭存在着合而不议的现象,一方面,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办人或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在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的合意,只是原则上表个态。个别的甚至由主审法官先作出裁判然后在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另一方面,案件在判决前,合议庭虽然形成了裁判意见,也要报请庭长院长层层审批,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有些地方还明确提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负责适用法律,此外,合议庭在运作中,如何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陪审员的出勤率极低,有的地方因此常常临时抓差,随便找人,或者干脆不在请陪审员陪审,致使陪审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即使有陪审员陪审也常常是陪而不审,整个案件审判及其他工作都由主审法官承担,陪审完全成为陪衬,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将在本书第十章专门论述。

  独任制也是我国程序法所规定的一种审判形式,它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独任制的体现是独任庭,独任审判员依法也应当对案件的审理享有裁判权。

  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属于法定的重要程序制度的规定,必须要认真遵守。由于在我国法院内部一直采取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合议庭或独任庭的职权未能落实。表现在:第一,在某些法院,庭长未经合议庭复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以签署意见的方式直接改变合议庭评议的结果。或者以院、庭长主持的“案件讨论会”取代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以讨论意见取代合议庭评议意见[xxxi].第二不经过会议庭同意而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只有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在许多法院,仍由院长一人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xxxii]第三,先定后审现象依然存在。而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是法定的程序的要求,而去且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因为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审判人员实际参与了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裁决,则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不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而法院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仅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把关,而且也不可能具有足够的信息、法律知识水平甚至足够的办案经验对每年成百上千的案件进行把关,因此所谓层层把关,实际上因为每一道关口把关都不严,或不可能完全把好,而使把关或者流于形式,或者会增加对裁判公正的妨碍,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导致对案件的裁判无人负责的状况。更为槽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和难以受到追究。

  当前的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落实合议庭的权力。合议庭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有权裁决案件,而不必要经过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批准。我国法律从未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后所作的裁决必需要经过庭长、院长的批准,庭长、院长也是法官,他们必须担任审判员或审判长直接参与合议庭的审理活动,并在合议庭中发挥作用。即使是审判委员会,也没有审批案件的权力。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凡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决定的,应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可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也要合议庭提交院长决定后,才能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合议庭不提交给院长,审判委员会无权讨论决定,而应由合议庭自己作出决定。所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合议庭不仅有权审理而且有权作出判决[xxxiii].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充分尊重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得对其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在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责任以后,院长庭长也可以从繁重的审批案件的工作中解脱出来,而将许多时间投入到司法行政管理的工作之中,他们可以作为普通的法官经常参与合议庭的办案和审判,事实上院长庭长作为普通的法官与其他法官一样都享有平等的审判权,他们应当经常参与合议庭的审判,而不是履行所谓层层把关的职责。从而可以改变过去那种院长不能亲自办案而由可以决定案件的极不正常的现象,由于院长庭长亲自办案,便可以从办案中了解实际情况从而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更好的作出监督指导,也可以不断总结本院的审判经验,从而提高本院的办案质量。

  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果合议庭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主审法官也不能一人决定案件裁决结果,把自己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合议庭作为法定的审判组织必须认真作出合意,每个成员要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裁判的结果等必须全面、充分地发表意见,尤其是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陪而不审、一人审二人陪的现象,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当然,每个合议庭的成员也应当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督促合议庭成员认真办案、努力提高业务素质,不断吸收审判经验,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当然,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职权绝不是由其享有绝对的、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中,必须要受到严格的监督。严格禁止合议庭滥用职权,办人情案、关系案或枉法裁判,着就需要不断的完善各项监督制度。

  还应当看到,落实和议庭和独任庭的职权,必须要努力提高和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目前,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尚不能适应这种需要,这就需要实行法官制度的改革,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方式进入竞争和淘汰机制,真正将一些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交好的实践经验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之中,才能真正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要求。为了真正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还需要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有人建议,应当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制度,法官应当成为法院内唯一的享有审判权的和决定权的人,同时也是司法行政的决策者。[xxxiv]这一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也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通过成立法官委员会,使每个法官参与对司法管理或重大事件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该机构类似于国外的法官会议,这不仅有助于民主管理,而且也能够进一步减少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

  五、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审判委员会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的重要的审判机构。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7条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由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及民警所长等组成。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1934年2月17日的《中华苏维埃组织法》第38条也规定,在最高法院内组织委员会,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按需要决定,以后在解放区曾设立过类似于审判委员会的组织,1949年均改称为“裁判研究委员会”[xxxv].新中国建立以后,继续沿袭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如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设立审判委员会制主要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如在镇反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而新成立的司机构需要处理大批的案件、当时的法律和程序又不健全,大批司法审判人员主要是从工农干部和复转军人中抽调进法院的,其处理案件明显缺乏经验,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的质量[xxxvi].因此,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不仅进一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而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或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上沿袭了过去的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任务,根据该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需要由院长提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可见,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一贯做法。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职权,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尽管该条并没有明确审判委员会有权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的裁判作出决定,但一般都认为该法中所提及的讨论实际上是指决定。因此,它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审判咨询机构而是一个审判机构。尤其是在有关法律中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凡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建国初期到现在,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目的,就是要强调审判工作中的集体领导原则,审判委员会是作为一个整体而行使审判权的机构。

  从建国到现在审判委员会确实在审判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是在许多重大刑事案件中,通过集体讨论和决定,为避免发生冤错假案、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不无意义。具体来说,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主要优点在于:第一,通过集体决定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质量,并提高办案的质量,由于目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不高,许多法官也缺乏办案经验,因此,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质量进行把关,有利于保证质量。有学者指出,“基层法官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问题将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所有这些问题,都不可能在短期内靠‘大跃进’的方式解决。”[xxxvii]因此审判委员会的制度的设制,符合我国目前法官素质的状况。第二,审判委员会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减少司法中的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现象,因为集体作出决定较之于个人单独决定有利于避免或者减少腐败现象。第三,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由于目前法官在办案中经常遇到各种各样的干预,单个的法官很难有能力抵抗这些干预因此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可通过集体决定而抵抗外来的压力。

  由于上述原因,按照苏力的考查结论,“审判委员会对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整体来说是利大于弊,是这种制约条件下的一种相对有利、有效且公正的司法制度。”[xxxviii]然而,这一结论是否正确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从目前审判委员会的实际运作来看,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的、疑难的案件作出明确的解释,在实践中,对这一概念常常作出了扩大的理解。尤其是在许多基层法院,不仅刑事案件一般都要审判委员会讨论,而且对大多数民事案件都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作成的决定都要有审判委员会最后讨论决定,这就大大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使审判委员会在各级法院内部成为了享有最终决定权和实际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不适当的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使审判委员会成为法院内部的最终裁决案件的机构,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独立和裁判的公正,也与程序公正的要求不相符合。[xxxix]具体来说:

  (一)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保证审判委员会集体作出的裁判都是公正的,前提是大多数委员通晓各个法律,具有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且对讨论和决定的案件掌握了足够的信息。然而,就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而言,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来自于不同的厅室,不可能对各类案件的审理都富有经验,由于受法院内部专业分工的限制,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各个庭室的负责人对自己的本庭的业务较为熟悉,对其他庭的业务并不一定熟悉,甚至主管院长也只是对自己主管的业务较为熟悉。因此,各个委员并不一定是审判业务的通才,尤其是在民事经济审判业务方面,审判委员会委员大都不一定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且大都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缺乏专门研究,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都是较为复杂的民事经济案件,动辄卷宗上千页,证据数十个,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大多数委员仅仅只是靠听汇报或阅读案情介绍,来提出意见,是很难保证其提出的意见的正确性的。要保证民事经济案件裁判质量的,不仅需要各个委员详细了解案情,而且要精通民法,事实上,民法学本身是博大精深,且专业性及强的理论体系,尤其是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解决岂非天方夜潭!在刑事案件的裁决中,尽管每一个审判委员会委员凭借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法律知识,对许多重大的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也能谈出某些意见,但对涉及罪与非罪以及对案件的定性等复杂问题,并非每一个人都是内行,尤其是各位委员并没有直接参与庭审,也没有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辩论,对证据的认识缺乏直接的感受,因此其对被告是否犯罪及犯何种罪及量刑问题并不一定能作出比合议庭更公正的裁决。尤其是主审法官应无权作出最终的决定,很难对案件投入最大的精力,或者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作认真的研究,从而难以保证案件的裁判质量。

  (二)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程序的公正性。审判委员会替代合议庭的功能本身是违反法律程序制度的,而且也根本不可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具体来说,第一,它与公开审判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公开审判是最重要的程序制度,它要求裁判者必须要公开审理案件、亲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认真听取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看法、对对方证据的意见等等,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公开审判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而审判委员会在代替合议庭的职权以后,事实上已经实际成为了裁判者,因此他们必须要公开听审才符合公开审判制度的要求,然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委员们根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从而剥夺了当事人所享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及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此种权利是诉讼当事人所享有正当权利的一部分。第二,它与审与判必须结合的要求相违背。按照审判结合的制度,裁判者必须要直接审理案件,审与判是不可分割的,任何裁判者没有直接审理是不能作出裁判的。然而审判委员会代替合议庭功能以后,则完全违背了审判的规律。尤其是在地方的基层法院对许多刑事案件采取了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只是履行一下开庭审理形式的方式,这就是所谓先定后审的方式。[xl]此种方式不仅造成开庭审理、认证质证、直接审理流于形式,导致“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大量发生,使旨在体现和保证审判公正的法定的程序不能适用,而且因为草率的先作决定,及易造成冤错假案。第三,审判委员会与回避制度相违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有权依法请求其回避,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从不向任何当事人公开,当事人也不可能要求其回[xli],因此不可能适用回避制度。在实践中,某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经常邀请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或检察机关的代表参加会议,[xlii]这实际上造成了裁判者与公诉的一方单独接触,被告的程序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的状况,并妨碍了法院的中立地位。此外,由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中,不进行证据的调查工作,使本应贯穿于审判过程的直接审理、言词辩论、等诉讼原则难以发挥作用。[xliii]第四,审判委员会与诉讼制度的不间断原则是相违背的。按照不间断原则,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应更换审判员,而应连续审理,以防止外界的干扰。而由审判委员会定案,则实际上是更换了审判员,从而与不间断原则不相符合。

  (三)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与所谓集体负责。集体决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助于集中集体的智慧、保证裁判的质量。但我国法律已经通过合议制而采取了集体审判和负责的精神。按照程序的要求,合议庭应当成为实际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机构。而审判委员会制度虽有可能发挥集体的智慧,但集体的决定的作用在实践也是打折扣的,因为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能够对最终的裁决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只能是少数几个人(如会议主持人、院长、主管该案件的院长和主管庭长),承办人在汇报中的倾向性意见也对裁判结果起重要的影响,这就使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定作用受到限制。更何况审判委员会名为集体负责,实际上只能造成无人负责的结果。因为一方面,此种集体裁判和负责与合议庭的集体负责不同,合议庭的成员亲自参与审判,每个成员都已向当事人公开并且要在判决书中载明,因此,每个合议庭的成员都应当对裁判结果负责。而审判委员会的各位成员因人数众多且不可能对当事人公布,在裁判书中也不会披露,因此不可能集体承担责任。当事人也很难要求审判委员会集体负责。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主要是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履行一种把关的责任,而把关的责任如何界定本身是很困难的,如果把关是因为汇报者的失误及不客观造成的,则要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负把关责任也是很困难的。而由于承办案件者不需要对自己的不客观的汇报承担责任,而每个委员也不会对自己的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表的不正确的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所以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无人负责。而无人负责的结果是,它不仅不难真正减少不正之风和徇私舞弊行为,而且“人情案”、“关系案”可能会进入审判委员会内部。尤其是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其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私立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

 

 总之,审判委员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法律不健全、程序缺乏的情况下,它确实对保障办案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然而在当前法律已经初步健全的新的历史条件下,按照司法的现代化要求,必须要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应当缩小。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实行独立审判,而独立审判决不仅仅只是意味着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而且应当包括法院内部的单个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所依法享有的独立审判权,只有实现独立的审判,才能实行独立的责任制。而只有落实独立审判和独立的责任制才能从制度上保障程序的公正和裁判公正的实现。所以按照这一改革目标,审判委员会的功能不应当逐步强化,相反应当逐步弱化。

  当然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不现实的。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已经全面提高,目前面临的是,强化法官个人的责任从而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在此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可以在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同时,设立咨询委员会,吸收一些业务部门的业务骨干对重大和疑难案件进行研究讨论,为主审法官和主管领导正确裁判案件提供咨询意见[xliv].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有的情况下,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在实际操作起来是很困难的,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在某些方面(如作出司法解释、总结审判经验等)也可以发挥其的积极作用,审判委员会仍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当前,主要的问题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改革,具体来说:

  第一,在审判委员会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总结审判经验,而不应当过多的处理民事案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初建的时期,新的问题、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已经颁布的立法在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中难免出现滞后性和法律漏洞,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现行作出准确的解释和适用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从而有效的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保证正确执法,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正是审判委员会的首要任务,当然,审判委员会也可以讨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尤其应当看到,在现有的体制下,面对某些行政干预过多的案件,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免去审判人员的麻烦和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是为法官树立了一道挡箭牌,但这只能作为特殊的情况考虑,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和疑难的案件一定要作严格的限制,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确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类型,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即可以尊重合议庭的权限同时也可以使审判委员会从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将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

  第二,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的完善。从实践来看,在绝大多数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形成决议中,实行一人一票,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原则,每个委员都有享受平等的表决权,审判委员会讨论所作的决定必须经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的会议所作的过半数同意的决定才能生效,院长有权向审判委员会提出讨论的案件但无权否定集体的决定,但从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工作的程序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也存在着不少缺陷,例如,院长虽然不享有否决权,但在许多法院,院长对最终决定的作出具有重要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审判委员会制常常造成“院长一言堂,委员们唯唯诺诺,使审判委员会图有虚名”[xlv].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应当充分体现民主的原则,每个人都应当明确表达自己的意见,该意见应当在卷宗中明确记载,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意见负责,如果有限的卷宗公开查阅制度,每个委员的意见也应当公开。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也要进行改革。目前,审判委员会的主要由担任一定的行政职务的人士组成,个别委员纯粹是行政人员,因为担任了一定的行政职务,也要加入审判委员会,这种状况应当改变。因为审判委员会不是司法行政管理机构而是法院内部的事实上存在的最重要的审判组织,也是指导审判工作的机构,即使审判委员会职能发生变化,也主要围绕着司法事务展开活动,因此,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强调专业性,而不是行政级别,即使没有担任行政级别的法官,如果确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也应当参加审判委员会。而担任了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后,也不必要达到某种行政级别。

  第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需要改革。委员们不能仅仅采取听汇报、看材料的方式,也应当参与拟交付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开庭审判或者参与旁听,从而对案件有更多的了解,以防止偏听偏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作详细的记录,讨论的意见原则上也应当公开,每个委员应当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应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六、关于设立法官会议的探讨

  (一)国外关于司法会议或者法官会议的情况

  在我国,为了真正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有人建议,应当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制度,法官应当成为法院内唯一的享有审判权的和决定权的人,同时也是司法行政的决策者。[xlvi]因此,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也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通过成立法官委员会和法官会议,使每个法官参与对司法管理或重大事件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这不仅有助于民主管理,而且也能够进一步减少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xlvii].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通过设立司法会议或法官会议的机构来行使司法的行政权、人事任免权、经费的预算编制权等,主要有如下三种做法:

  第一由最高行政首长领导的最高司法会议,负责处理全国的重大的司法事务。如法国最高司法会议。根据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第83条的规定,司法最高会议(couseil superieure de la magistrature)由十四人组成,总统担任主席,司法部长担任副主席,其他十二人均由众议院选举或委任,大部分委员主要从法官等人士中选举产生。最高司法会议的主要职权是任命法官、维持法官纪律及保障司法独立,此外,总统行使特赦权必须首先与最高司法会议协商。根据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最高司法会议主要协助总统处理司法事务,并负责法官的任命,提拔及惩戒。但在讨论惩戒事项时,则总统和部长不出席会议,由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主持会议。再如意大利也设立了最高司法会议,它是依宪法所设立的最高司法行行政机关。依据宪法第104条,最高司法会议由总统主持,三分之二的委员从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中选出,其余三分之一的委员,从大学法院教授及有十五年实务经验的律师中选出。根据宪法第105条和107条规定,最高司法会议决定法官的任命、指派、转任、提升及惩戒等事项。法官非经最高司法会议的决定,不受撤职、停职、转任或调职,根据宪法第110条,最高司法会议享有最高司法行政权,各级法院的法官以及检察官,都应当在最高司法会议的命令和监督下履行其司法职务。该机构在实际运作中,对于保障法官和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极大的帮助。

  第二由法官组成司法会议的机构来行使司法的行政权。如在美国,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是主要行使全国的司法行政权的机构。1922年,在最高法院院长塔富特(taft)的努力下,国会设立了一个资深巡回法官会议作为法院行政的主要决策机构。1948年,国会在其制定的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中将其改为司法会议,该会议的成员主要由联邦法院的法官组成,负责对法院内部的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现行的司法会议的成员有二十七名法官,任期为三年至五年,每年召开两次会议,会议讨论的主要议题是有关联邦法院的政策及事务的管理。该会议的主要职权是:视察各联邦法院的业务、规划法官的调任、向各法院提供有关处理案件的程序的改进意见、研究最高法院所决定的规则的实行效果、决定地方法院的平民法官(magistrate judge)设置和工资标准、决定破产法院的设置、决定各法院的法官数额及工资标准、拟定司法预算、向国会提供有关司法立法的建议等等。在二十四个委员中有七人被选定为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司法会议休会期间,有权处理各项具体事务。再如西班牙司法会议(consejo general del poder judicial)共有二十位委员组成,其中十二位从全国法官中选举产生,其余的从教授和律师中选举产生,由最高法院的院长担任主席。司法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决定司法官的任命、提升、确定司法官应承担的义务,对有关司法的法律案提供意见等。

  第三由最高法院的法官组成司法会议来行使全国最高的司法行政权。各国最高法院不仅是司法的最高权利机构,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的最高法院不仅具有庄严雄伟的、令人肃然起敬的建筑物,更具有一批在法律界享有盛誉的的人士,担任最高法院的法官或大法官。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会议(法官会议),是司法中的最高裁判机构,它不仅对案件的裁判享有最高的、最终的裁判权,而且其对法律的解释意见以及对案例的裁判结论,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已经产生了越来越重大的影响。各国最高法院的人数不完全一样,但并不太多[xlviii].如日本最高法院的法官由15人组成,在15名法官中,只有5人是职业法官,其余的都来自于检查官、法学教授和律师。最高法院的法官的选拔和任命过程较为复杂,一旦获得任命则具有极高的社会地位,工资待遇也很高。在日本大法官会议是司法解释、违宪审查的最高权力机构,也是对重大案件的最高裁判机构,还是最高的司法行政机构,对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问题享有最高的决定权。

  在我国,目前司法行政权是由法院享有的,但各地法院的司法行政权既是不完整的,又是相互独立的。所谓不完整是指各个法院的人事和经费管理受制于同级行政部门,法院不能独立的决定法院一般的工作人员的调进调出、机构编制、工资待遇、级别系列等事务,而法院的经费完全由行政部门决定和拨付。所谓相互独立,是指法院内部并没有形成一套垂直的管理体制。上下级法院在司法行政方面并没有形成垂直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并不享有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权,各个法院在司法行政方面又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状况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所应具有的权威性。针对这一状况,许多学者呼吁应在法院内部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类似于工商、税务、海关等机构的垂直管理体制。上下级法院不仅仅是一种业务指导和审级监督关系,而且还是一种司法行政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统一行使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权。我认为这些建议是不无道理的,建立垂直管理的体制的主要优点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减少或努力避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如前所述,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全归地方政府管理,地方法院完全受制于地方,因此,某一个地方的法院甚至在完全为了该地方的利益行使司法权,使统一的司法权完全被割裂。而采取垂直管理体制,确有利于避免和克服此种现象;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法官队伍素质。由于法院的人事完全归地方管理,造成了地方政府随意往法院调配或者调出法官的现象,法院想要的要进不来,不想要的人出不去。而合格的人才却可以随时被调出,在人事安排方面,通过走各种关系和后门进入法院的人难以避免,却占据重要岗位,而不少法律人才却难以跨进法院的大门。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法院法官素质。如果在人事管理方面实行垂直管理,将有效的克服此种现象,尽快的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建立垂直管理的体制,关键是要使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权,具体包括:

  第一,由上级法院统一掌握法官以及对下级法院法官的提名权,这首先需要建立法官的任职资格,通过考试和考核严把质量关。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基层法院的和中级法院的正、副院长由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并拥有向同级人大提名的权力,而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并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直辖市的人大提名。所提出的人选经权力机关同意后任命为正式的法官。

  第二,由上级法院统一掌握对下级法院的法官的调任、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纪法官的处分权。对于法官的培训原则上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官的调查和惩戒是否应当由法院进行,我们将在后文进行探讨。

  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决定法院内部的工资、报酬以及事务旨预算,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涉。[xlix]

  应当看到,实行司法行政垂直领导的模式,有利于减少行政部门对司法的行政干预,从而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但同时也可能造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正当的干预和控制,并因此而影响下级法院的独立性。在实际中,某些二审法院常常要求一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其汇报案件的审理情况,或主动向一审法院发出指令,要求一审法院按照其指令处理案件,[l]如果建立垂直领导体制,由上级法院享有对下级法院的行政管理权,是否会进一步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干预,是否有利于下级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在考虑建立垂直管理的模式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该模式的缺陷以及采取措施消除这些缺陷。

  不过,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由法院内部的法官所选举的法官组成的法官会议行使司法行政权,也可能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其作用表现在,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中的独立,真正做到法官之上无法官。在法院内部,无论是院长、庭长还是普通的审判员,都享有平等的审判权,大家都可以通过法官会议参与对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另一方面,有助于区分法院内部的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淡化法院内部的过度的行政色彩。

  (二)关于设立大法官会议的建议

  根据我国法官法,法官也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中级法官和初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不同层次的法官包括大法官,但并没有设立大法官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类似于国外的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机构,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与国外的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职能不完全一样。我们认为,在保留审判委员会的前提下,设立大法官会议的机构是必要的。其原因在于,大法官会议的职能是审判委员会所不能替代的。大法官会议的职能具体表现在:

  第一解释法律的作用,法律没有解释是不能适用的,尽管随着我国立法的坚强,法律逐渐完善,但是与日益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生活相比较法律常常也显得十分原则和抽象、具有滞后性,法官在处理案件中也常常会遇到法律的漏洞,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对法律作出统一的解释,一方面,对重要的法律规则甚至对宪法的解释不宜由地方各级法院作出随意解释,而必须由最高法院作出统一解释,否则将会导致法律解释的杂乱、相互冲突和矛盾现象,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各业务庭和研究室也不宜代表最高法院作出解释,这不仅是因为其不具有足够的资格、权威性和作出解释的能力而且各庭室的解释也会形成相互冲突现象。

  第二统一司法判决的作用,司法的判决原则上应当具有统一性,这就是说,针对同一或大体相同的案件事实在不同地方法院审理裁判的结果应当是大体相同的和相似的,不能出现重大的差异,甚至截然不同的结果,司法判决具有统一性,才能使公民对法律产生合理的预期,对遵守或不遵守法律的后果能够合理的作出预料,这样才能正确的选择自己的行为,通过这一过程才能合理的体现法律规范的适用效果。然而,我国因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和习俗也有差异,要求司法的判决完全统一也有困难,尤其是因为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各地的判决差异很大,在此情况下破迫切需要最高法院作出统一的把关。

  第三加强司法审查的作用,各国最高法院坚强了在违宪审查方面的作用,可以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和趋势。随着我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各级法院已经享有对抽象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但对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需要对宪法作出准确的解释而且应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在今后一个相当的时期内,要求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法院在违宪审查方面的作用是很困难的,而必须要充分发挥这方面的作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对政府守法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将越来越高,最高法院将会越来越发挥其在违宪方面的作用。

  上述功能是现有的审判委员会所不完全具备的。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任务。目前审判委员会主要的作用在于讨论和决定对个案的裁判,尽管这一功能尽管需要作出改革,但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审判委员会仍然将继续发挥这方面的作用,尤其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裁判不公的问题的严重存在,导致许多诉讼当事人愿意将其上述案件进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因此审判委员会恐怕会继续发挥在讨论和决定重大案件方面的作用,而在上述三方面可能不会有太多的精力顾及,因此,也需要有大法官会议弥补在这方面的缺陷,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大法官会议可与审判委员会并存,

  大法官会议设立的必要性还在于,一方面它将真正促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分离,大法官应当由最高法院的现任大法官担任,但也不完全限于现任的法官,还可以吸收法律界著名的人士参与。当然,大法官的任命应当通过特别的程序,另一方面,大法官会议有利于促进法律职业内部的相互交流和专业化,而这是符合司法体制发展的趋势的。

  七、建议人民法院设立专家咨询机构,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家与司法的联系历来是十分密切的,因为成文法在运用于司法审判过程中,迫切需要法学家对法律作出学理解释,尤其是在法律的因为受其确定性、概括性和抽象性的局限,而有可能在个案中难以实现个别公正时,如何准确的灵活的运用和解释法律,充分实现司法的公正,需要法学家提出各种学理的意见,对法院的裁判由法学家作出评论,也不失为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措施。

  在我国法学家参与司法过程尤为重要,这不仅因为这种参与为法学家了解实际操作过程、为司法提出有效的建议和意见提供了良好的机会,而且因为我国目前法官的专业素质普遍偏低,尤其是因缺乏必要的法理基础而对某些法律的理解和掌握的能力依然欠缺,而要灵活的运用法律和解释法律则更为困难,因此,吸收法学家参与司法过程是很有必要的,正是考虑到目前各级法院总体上的执法水平尚有待于提高,并须充实加强力量,尤其是考虑到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提高,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各级法院设置专家咨询机构。该机构的成员由专家、学者以及对法律较有研究的专业人士组成,基层法院不具备条件的也可跨地区聘请一些大城市、或大专院校的专业人士参加。人民法院的专家咨询机构的主要只能,是根据法院的请求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证据的认定、定性、法律的适用等问题提出咨询意见或参考性方案,以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但是专家咨询机构无权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任何决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设立特约咨询机构,邀请了一些专家学者担任特约咨询员,这些做法已经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应。我们建议各级法院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专家咨询机构,使其成为一项制度,而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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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詹顺初:“坚决纠正地方保护主义、捍卫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1期。

  [ii] 参见任建新主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第104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iii] 参见李铁映:“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

  [iv] 参见沈德咏:“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中国律师》1997年第7期。

  [v] 参见:《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全国法院系统第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24页。

  [vi] 参见蒋惠岭:“司法权力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vii] 参见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

  [viii] 参见日本《裁判所法》第83条,《财政法》第18条、第19条。

  [ix] 参见罗书平:“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令人担忧”,载《四川审判》1998年第3期

  [x] 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载王家福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9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xi] 参见蒋惠岭:“司法体制改革与国家政治结构”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2期。

  [xii] 参见常克义:“也谈司法体制改革”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7期。

  [xiii] 参见夏锋:“关于建立巡回法院的思考”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7期。

  [xiv] “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载《法学前沿》第三辑第30页

  [xv] robert a.carp and ronald stidham, 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n, a division of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1992,p36

  [xvi] robert a.carp and ronald stidham,pp291-294.

  [xvii]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p407,1986

  [xviii]参见郭建:《古代法官面面观》第1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

  [xix] 参见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4条。

  [xx]《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xxi] 《 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xxii] henry j.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0

  [xxiii]

  [xxiv] frank,jerome, law and the modern mind,tudor,ny,1935,p157

  [xxv] 参见蒋惠岭:“初谈法官中心论”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6期

  [xxvi] 参见蒋惠岭:“关于审判组织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3期。

  [xxvii] 张春和:“论法院院长”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3期。

  [xxviii] 参见张春和:“论法院院长”。

  [xxix] 参见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79页。

  [xxx] 参见重研:“不遵守程序法现象依然严重”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6月23日。

  [xxxi] 参见重研:“不遵守程序法现象依然严重”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6月23日。

  [xxxii] 参见重研:“不遵守程序法现象依然严重”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6月23日。

  [xxxiii] 参见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119页,

  [xxxiv] 参见蒋惠岭:“初谈法官中心论”。

  [xxxv] 参见童平宇:“试论审判委员会”载中国法学会编〈法学文萃〉第265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xxxvi] 参见魏文伯:1954年11月发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载〈司法工作通讯〉1955年第5期。

  [xxxvii]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61页。

  [xxxviii]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63页。

  [xxxix] 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51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xl] 参见李少平:“改‘先定后审’为‘先审后定’”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2期。

  [xli] 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62页

  [xlii] 参见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99页。

  [xliii] 参见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401页。

  [xliv] 参见马长生主编:《法治问题研究》第620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xlv] 参见童宇平前揭书,第273页。

  [xlvi] 参见蒋惠岭:“初谈法官中心论”。

  [xlvii] 参见蒋惠岭:“初谈法官中心论”。

  [xlviii] 如西德宪法法院的法官由16名法官组成,荷兰最高法院的法官由26名组成,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由9人组成,瑞士最高法院的法官由30名法官组成,丹麦最高法院的法官由25名组成。最高法院的法官也不完全来自于职业法官,而可能来自于检查官、法学教授和资深律师。

  [xlix] 参见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l] 参见,赵刚,“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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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利明 [标签: 法院 内部机构 设置 改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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