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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治愿景下国际法院案源瓶颈探究

国际法治愿景下国际法院案源瓶颈探究

  国际社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就开始追求法治。法治在国内法中,被理解为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和服从。但法治在国际社会并没有被明确的界定,在学理上有人认为它是对公正的国际秩序的追求,其目的在于摆脱国际无政府状态以及随之而产生的单边主义、霸权主义等恶果。联合国成立60周年时,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发表了《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安全、发展与人权》的报告,阐述了联合国机构的改革和法治的问题。其中司法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关键部分。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对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逐步发展国际法方面有巨大的推动,其成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但国际法院也经历了受理案件减少、丧失国际社会信任的瓶颈期。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还有一些潜能没有发挥出来,仍然是一个“未被充分利用的工具”。[1]下文,将对国际法院案源瓶颈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以求对该问题的应对提出一些实用性的建议。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现状制约案源
  (一)诉讼管辖权的制度规定
  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对争端当事国提交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和判决的权限。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37条的规定,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诉讼的当事者是国家,从而排除了自然人、法人、团体和地方政府及非主权政治实体成为国际法院当事者的可能性。可以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国包括:联合国会员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依《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2款而成为规约的当事国①以及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但按规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该国已预先向法院书记官长交存一份声明,表明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并保证诚意执行法院判决的国家。www.11665.cOm随着联合国会员国增加到192个,目前已经没有后两类的诉讼当事国。[2]
  诉讼的管辖范围,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自愿管辖。即当事国在争端发生之前,自愿承认国际法院对相关争端的管辖。二是协定管辖。即对于现行条约及协定所特定的事件,法院的管辖权通过条约和协定确定。三是规约当事国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国家,承认不需另订协议而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各种法律争端。由于这类管辖是当事国临时声明任意承担,且一经声明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管辖权,因而又被称为“任意强制管辖权”(optional compulsory jurisdiction)。②
  (二)诉讼管辖权的现状及原因探究
  在诉讼管辖权制度中,任择强制管辖权制度对加强国际法院的管辖,增强国际法院的作用最为有利,但在国际社会中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利用。
  截至2010年7月,接受任意强制管辖的国家只有66个,并且在接受任择管辖的国家中政治大国屈指可数,这就降低了国际法院任择管辖权的影响力。其次,部分声明接收到的国家在年限和范围上提出了保留。这些范围广阔的保留几乎否定了任择管辖权本身,由此引起的“相互原则”作用致使法院依任择条款所管辖的范围变得十分狭窄。最后,接受任择管辖权的国家在期限已经届满的时候,拒绝再行延期或干脆声明撤销,法国和伊朗都采取这样的做法。[3]
  国际法院的任择管辖权受到冷遇,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国家将主权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对立起来,认为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就会限制本国主权。接受了国际法院的管辖就让国家一定程度的丧失了解决事件的主导权。并且,倘若国际法院在对案件审理后做出不利于争端当事国的判决,就构成了对主权的第二次限制。以上观点在世界大国中有广泛的共鸣。争端发生之后,大国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往往从各方面动用强大国力。这使国际社会停留在以实力说话的原始状态,与法治背道而驰。因此,这种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对立起来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这种观点误解了国际法院的定性。国际法院只是国际社会中的司法机关,其权力来自于联合国。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而联合国又是在各个国家的共同合意之下设立的国际组织,那么,由联合国设立的国际法院自然会符合其会员国的需求。国际社会成员既然承认了联合国的作用与地位,就不应当再质疑国际法院的功能。并且,国际法院的性质是司法机构,其运作受到国际法的规范,减少了恣意妄为的可能性。
  其次,《联合国宪章》获得联合国的会员国的赞同和认可,体现了各国的协调意志。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一部分,联合国的各个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因此,接受联合国宪章的国家接受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是不牵强的。
  总之,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不是同国家主权相对立的。国际法院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它的管辖权是来自于国家主权,并且作为国家主权的派生权为国家服务的。
  (三)诉讼管辖权困境的出路
  诉讼管辖权遭到冷遇,造成的部分案源流失,要应对这一问题,就需要考虑在现有的国际法律制度框架下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比如,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现有规定下,尽量使更多国家能够有效的接受法院管辖权,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利用法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从目前的状况看来,改革和加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同时涉及两个方面:倡导更多国家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及减少对管辖权的保留。而在原因探析部分已经论述到,国家对管辖权的冷遇除了其固有的自愿性质以外,还有国家政治意向的问题。最关键的还是需要让《国际法院规约》各当事国充分认识到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和意义,从而尽可能广泛有效地接受和利用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制度。

  二、信任危机限制案源
  (一)信任危机的现状及原因探究
  70-80年代是国际法院令人失望的十余年,国际社会纷争扰攘,但国际法院却在解决国际争端上无所作为。在此期间,国际法院所受理的国家间争讼案件每年不到一个,并且所涉及的问题也无关紧要。法院在解决争端方面不能发挥令人满意的作用原因在于各国没有将争端提交给法院。至于为什么不提交案件,对于综合实力较强的国家而言,更多出于国际法院管辖权与主权关系的考虑;对于实力相对较弱的第三世界国家而言,他们在争端发生后是渴望有中立第三方来主持解决争端的,但他们仍然不愿意将争端诉诸国际法院,其原因在于,他们对国际法院能否中立进行审判,并作出有实践性的判决存在疑虑。
  让第三世界国家产生疑虑的原因在于从法院的构成、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法律诉讼的具体程序及工作方法等方面,对它们来说都存在很大的不公平因素。在历史上,国际法院被称为“西欧法院”,其表现在各个方面。
  首先,从国际法院的法官人数角度来看,国际法院成立以来的三十多年中,当选的法官共有50多名,其中来自西欧、北美等国的就占有17人,远远高于东欧、拉美、亚洲以及非洲的法官人数。直至现今,国际法院中仍然是西欧北美的法官占多数。法官对法院实际活动的影响不可忽视。虽然国际法院一直声称国际法院的法官并不代表他的国家,而是代表整个国际社会,但在涉及有关国家的利益时,在国际法院任职的法官产生一些立场上的倾向性不可避免。同时,法官本身自然会有与其本国法律文化有关的传统思想观念。
  其次,从国际法院所适用的国际法渊源来看,西欧北美也具有强大影响力。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渊源的规定,其中包括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习惯通常是在欧洲国家或他们在对外扩张中形成的,并且“一般法律规则”需要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这就充分体现了西欧主导的特性。第三世界国家认为随着一系列新的独立国家的现,就应当产生新的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4]我国的国际法大家周鲠生先生也指出:“如果以过去所谓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为限或者以之强加于并不承认那些法律原则的新独立国家,那就不会令人心服。”③因此,要让他们信任法院,就应在国际法院的判决中使他们相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能根据变化了的形式而得到不断发展”。
  (二)信任危机困境的出路
  上述各因素使各国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变得小心谨慎。总是要反复琢磨、掂量才肯把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这直接影响了国际法院的案源数量和质量。要改善国际法院的案源瓶颈,就要提升各个国家对国际法院的信任度,从第三世界国家不信任国际法院的原因入手,改善现状。
  首先,进一步改变西欧北美主导国际法院的现状。从历史上看,西欧和北美的国际法学在世界上出于优先的地位,因此,在国际法院成立初期,由它们派驻较多的法官主导国际法院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国际社会的逐渐发展,有优势的国家利用自身的优势规避国际法院的管辖,寻求争端解决中的主导权,使弱势国家无法通过国际法院这个权威的国际司法组织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从而恶性循环导致了案源的瓶颈。从适用的国际法渊源来看,应当扩大其渊源的范围,将联合国的决议纳入国际法院的法规适用范围。在联合国中,第三世界国家已经成为一股不容忽视的力量,因而在联合国的决议中更能兼顾和体现第三世界国家的意志。这样,让第三世界国家能体会到自己的权益有所保障,自己在国际社会和国际法院中也有相应的话语权,从而增加他们对国际法院的信任。同时也有利于把国际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结果明朗化。让国家对国际法院的公正及判案能力有信心。
  其次,在提到解决国际法院的信任危机时,有人提议增加国际法院法官数量的建议。但预计这样的提议对改善国际法院的信赖度帮助不大,反而会增大国际法院工作的难度。越多的法官人数意味着更多的审判意见,意味着更难得到妥协统一的审判结果。这种做法是得不偿失的。由此可以看出,单纯的增加法官人数,粗鲁的平衡国际法院表面上的公平是徒增解决国际争端的难度。要从实质上解决由法官产生的不平等有两个方面:其一,严格按照“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原则,在世界各地区分配法官的名额,照顾到世界的各个地区及文化背景④。其二,在审核法官资格的时候,必须要严格要求其满足国际法院法官的必备条件:从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出,同时努力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在执行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授予它的司法职能时,其行动仅以法律为依据,不受任何外界影响和干涉。以上内容都已经为《国际法院规约》所确认,要在实践中确实推广和应用,才能使国际法院获得更多国家的信赖。
  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法院的迟疑和信任,源于国际法院如今仍然存在的西欧北美主导现象。从根本上扩大国际法院的法律适用范围,将能体现和维护第三世界国家的决议纳入适用范围,并严格审核法官的素养。这些都会增加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法院的好感,从而缓解信任危机,增加案源。
  三、律师制度缺乏限制案源
  从以上两个原因总结来看,是各个国家对国际法院“能用而不用”,在如今仍然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际社会中,还存在很多落后的国家。他们对国际法十分陌生,自然对国际法院更为一知半解。除此之外,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学研究也有成熟和不成熟之分,当争端双方的法律实力差距悬殊较大时,实力较弱的一方本来是渴望有中立第三方来解决争端的,但是由于担心自身的国际法学实力不够,无法完全了解和利用国际法院的程序与制度,也不知道如何利用国际法,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奈最终也放弃采用将争端诉诸国际法院的解决方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到国际法院发挥效力,限制了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
  在当今国际社会,还没有专门的国际法院律师制度。为了解决因为上述原因而导致国际法院案源受限,相关的国际法律制度应当得到建立和支持。
  首先,建立专门的国际法律师协会,专门为争端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意见。具体的人员从世界各地的优秀开业律师、大学国际法教授以及法学家中甄选出来。他们大致需要符合以下的条件:优秀的国际法知识涵养;高尚的品格;有从事国际法工作的背景经验;并未在国际法院中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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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赵亚洁 [标签: 国际法院 律师 律师 企业 律师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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