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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关于司法活动中人权保障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宪法第十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中的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我国民主建设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里程碑。这将使我国的人权保障进一步得到法律的立法保障,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保障进程。
一、司法实践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一)司法实践与保障人权的联系
    司法活动中人权的保障必然离不开立法的保障。因为它需要到一套规范保障人权活动的科学的规则。但这套规则的设立是否合理,能否得到遵循,还必须经由司法活动的检验和完善。因此,可以说没有司法程序保障的人权保障,缺乏司法正义支持的人权,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故研究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就不能不研究司法的正义、公正,司法正义是司法现代化的最基本内涵。
    社会经过几千年,法治的发展。文明程度提高了,但这种法治的发展在主要意义上是程序法的发展,就实体法成而言,这种变化较小,尤其是核心部分。比如人权中最基本的生命权,两千多年前刘邦入关时约法三章,第一条杀人者死,两千年后我们刑法中照样规定杀人者死,就生命权保障来说,两千年没有变化,实例没变,但是程
序变化了。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对人权给予了保障。所以,程序公正恰恰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程序正义对保障人权的必要性
    立法仅仅是思维的实践活动,辟如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但真正使人权得到保障的是司法、执法程序上的实践活动,这正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互关系一样。wwW.11665.cOm实体法的内容需要程序法来保障实施,实体法的内容需要程序法来规定实现,故实体法上规定的人权保障内容需要在实践司法程序中得到体现。立法是最初环节,司法是保障。
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人权状况及其形成原因
(一)司法实践中人权状况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对程序司法实践中的破坏以及对人权的忽视日益严重,譬如:公安机关毫无根据的拘留,检察院任意批捕和起诉,法院审判偏离法定程序以及公检法三大机关超期羁押人犯,非法延长结案期限,凡事种种,都是无视法律和践踏公民权利的表现,下面就公安侦查法院审判及检察院公诉三方面概述:
    1、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来说,只要某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大多数情况下是“先抓起来再说”,嫌疑人的申辩往往是不被重视的,除非他能立即证明自己无罪,而有罪、无罪的嫌疑犯被“我公安人员”拳打脚踢,随意收审,超期关押成为看守所的家常便饭,甚至非法拘禁人大代表。
    公安部门从行政上的劳动教养代替刑事处罚,对嫌疑犯预以长时期的人身羁押,几乎成为惯例,越来越多的人面临着遭受与处刑相似,甚至胜于处刑的行政处罚的危险,以弊不除,必然难保基本人权。
    近年来,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日趋隐蔽,智能化、复杂化、组织化,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行之有效地打击犯罪,诱惑侦查(警察圈套)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被广泛地运用于许多种类的案件,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既无法律的规定,亦无司法的解释,实践中常引起混乱。诱惑侦查很可能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应当惩罚的是必然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意图,任何人都是有弱点的,执法者应当善意执法,而不能利用人的弱点执法。诱惑侦查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和法律权在内的基本人权。而当前被撤销的收容制度更是严重侵犯人权,如孙志刚案,在经《南方都市报》披露之后,使得本案成为2003年中国最具意义的新闻事件之一,最后打动了中国民主和法制化的进程而收容制度为之取消。
    2、法院审判阶段
    在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规定,任意操作法庭审理过程,“先定后审”之所以成定例,而在审判过程中,有的审判员更是忽视决策权和控制权,导致人民陪审形同虚设。
    1995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裴姗在依法出庭,代理一起离婚案件诉讼时,当庭遭到原告的厮打和漫骂。审判人员对这种严重破坏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后从法庭外冲进一男一女,对被告大打出手,当裴律师上前制止时,又被推、打造成右侧头骨远端骨折。
    在刑事审判中,如果把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预以刑法处罚,那么它涉及到公民的生杀命运,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必须要对国家的刑罚权加以严格限制,罪行法定原则实际上就意味着,在国家的刑罚权和公民的个人自由和权利 问题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来认定犯罪,惩罚犯罪,而公民的行为,若触犯了法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他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那么他们就应该是自由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3、检察院公诉
    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超期羁押乃至任意批捕和起诉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也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导致不该批捕,起诉的被批捕、被起诉,而应该被批捕、被起诉的反而逍遥法外,这在助长犯罪的同时,更是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权利。
    现在大多数冤案中主要反映出下列问题:(一)检察院自侦案件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二)司法人员素质低下,专制主义盛行;(三)、司法救济手段极不健全,冤狱被害人上告无门。
    最近几年,有青年学者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大“失衡”状态:一是主体地位失衡,二是程序失衡,三是诉讼的失衡。学者认为,这三大失衡可以最终归结为司法目标的失衡。
    回顾前面的论述,司法目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权利保护,其二是社会控制。在两者的价值取向上看,理想的状态应当是权利保护优于社会控制。但是,我们的司法机关恰恰是偏爱后者而忽视前者,尤其是对人权的尊重不够充分。由于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的影响,政治自求成为司法活动的最高原则。当局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强化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秩序,刑事司法中表现出强烈的“严打”色彩,在民事司法的领域则奉行调解中心主义,以至人民的权利遭到随意践踏,新时期司法正常化以来,我国民事(经济)案件由法院制作调解,而活案比例高的惊人;法官据此获得了惩意的机会和可能,因而滥用司法、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很多人诚于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以为它能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殊不知,这种诉讼效率的实现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前提的。该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而没有上诉的必要,有人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自愿”往往是被迫的,因此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每每对一审调解书颇有怨言。如果法律不给予二审的机会,利益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就只能忍气吞声,何来权利保障?
 (二)形成原因
    1、传统影响
    我国古代实行以身份为核心的等级特权,儒家思想一直灌输的是“三纲五常”思想,一切行为都定格在“君、臣、父、子”的框架之中,等级观念非常强,人们一直处于社会最底层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利和地位,个人价值受到极大的漠视,从而形成了以义务为本位,习惯于服从,而自秦始皇灭六国一统天下以来,中国社会一直是专制主义的封建中央集权,“法由君生”“狱由君断”“金口玉言”,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封建社会行政权利支配法律,既表现在立法活动中,也表现在政府的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中,行政长官集司法、行政、执法权于一身,行政权力支配社会,也即官本位,因此普通百姓一直对官员存在着惧怕之感,时至今日,虽然社会经历了变迁,法制思想,人权思想会得到长足发展,但法制文化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至今仍支配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人们的思想还不完全转变,在人治主义曾经畅行数千年,封建意识至今仍相当浓厚的现实中国,很多社会不公的问题一时还难以依靠法律的手段来解决,以至很多人们醉心于古代清官廉吏形象,渴望现实中“青天大老爷”的出现,渴望出来主持正义,挟持弱者,而对于司法现实种种不公正现象持忍让,无奈的心理,人们实现社会公正的愿望应当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去诉求,在诉讼等司法活动中正视并重视自己的人权。
    2、法律体制

    我国的法律体制只要体现在立法能力和司法状况两方面。
    (1)立法能力     
    立法者在制定法典时,由于立法者的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因此,他们不可能把社会上存在着的,各种各样严重危害社会的,需要处理的行为都在法典当中规定,在法典中规定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大量危害社会行为,由于立法者的理性认识能力所限,并没有在法典中得到反映。所以,对于人权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条文,而应最终体现到它的司法性强化上,否则,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
    (2)司法状况
    第一,司法能力,众所周知,我国法官,检察官、警察主要来源于退伍军人。近年来虽都相继提高了入门槛,队伍结构得到了优化,但普通的司法能力仍偏低。
    第二,司法观念。a、司法人员的官本位意识过于强烈,官大于民,这是中国传统文化心理的精要所在,既然我代表官方行事,而你仅是民间发言,一种职务上的优越感便油然而生了。b、人治主义的影响,一个简单而又有目共睹的现象是:权大于法,司法服从于行政,古人有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无论怎样公正和合理,如果没有得到恰如其分的适用,也只能形同虚设,但是在现中国,本应作为法律适用最后堡垒的司法机关,却处处臣服于行政大权。按时下的体制公、检、法三机关的业务费用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控制,司法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待遇纳入行政管理的范畴,司法机关组织上不能自主,受制于人,党委、政府部门及其大大小小的官员任意干预司法,甚至直接拍板定案的情况屡见不鲜。
   

 在中国,权大于法这一现象可以说古云有之,于今仍存。在某些地方。人治观念不是被消灭了,而是人治主义的影响仍未消除。
    第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也是我国司法的又一弊害。据黑龙江省对法律执行情况的调查表明,认真得到执行和执行得比较彻底的法律仅占法律总数的30%,执行的稍有成效但难度大的占50%;执行较差的占20%。
    人们普通认为,有法可依但有法不依,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法律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份工作报告直截了当地指出:已经制定的法律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相当突出,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第四,程序被干预,滥用司法权。程序法必须得到严格而且全面的社会遵守。否则,司法公正将会荡然无存。对于作为法律看守人的司法机关而言,这种遵守显得尤为重要,其中“执法不严”在司法领域最为突出的表现莫过于司法主体对法律程序的违反。
三、针对司法活动中人权难以得到保障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加大人权保障立法,规范司法活动,切实保障人权。
    1、加强人权保障立法
    法律是保障人权的最基本前提,只有在立法中体现到人权原则,才能使人权的保障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从而在执法、司法及日常活动中,打击侵犯人权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
    2、规范司法活动
    司法活动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的又一个重要条件,只有规范的司法活动,才符合法律意图,才能体现法律上的关于保障人权的思想,否则法律只是一纸空文。
    (二)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加强对司法人员惩处
    近年来我国实行司法考试,及在人们入门时提高入门槛,以及针对司法系统的整顿优化,司法机关人员的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基层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于提高。
    中国人大教育博士导师陈卫平在2001年4月28日司法职业道德与司法公正研讨会上,针对我国的司法现状及现实需要后提出:司法人员应首先确立以下几方面的道德规范与行为规则,我认为非常实际:
    1、公正 。司法人员在当事人面前必须公正无偏,否则司法作为公民权利守护神的地位便不存在了。
    2、独立。司法人员的活动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有损司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
    3、廉洁。司法人员的廉洁是否直接关系到公正对其信任与否,从而影响到对司法程度的信任。
    4、行为正当。不得利用身份地位谋取个人利益,及获得与众不同的优待。
    5、勤勉尽责,忠于职守。在司法活动中信守法律,不受权力和公众议论的影响,不惧怕批评和指责,坚持法律至上。
    (三)、加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宣传力度,使人民懂得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
    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的问题仍是很突出,有事去找领导而不是靠法律,而假使诉求于法律时,也往往基于自身法律素质不高的原因,在参与司法活动实践时多数处于被动地位。因为他们不懂得法律在实体乃至程序上的规定,在加上长久以来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往往忽略了自己的权利,故保障人权需要全面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自身的法律素质,使多数人在参与司法实践时,知道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什么样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应该怎样办?而这就必须提高我们对社会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普法水平,进一步普及法律知识,树立法律权威,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四)提高中国律师在司法实践的地位,维护公民权利。
    中国几千年专制主义的历史说明:法律弊端至极的表现莫过于律师业的匮乏,以民权为本位仍是律师制度的精义所在,旨在维护人权。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承担着多方面的任务,贯彻好这些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贯彻实施不可缺少的条件。离开律师制度,很难想象法制的运行将会是一种什么状况。
    当代中国律师运用法律武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等各方面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据统计资料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每年至少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事件;律师因执行职务而受到人身摧残的事例也时有发生。仅以1995年为例,律师在执业中因被人陷害而入狱者有之;因发表不同意见而被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殴打致伤者有之;因代理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者有之;抠出眼珠者有之。作为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他人合法利益为己任的律师,竟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而每一个律师蒙难案件的处理都异常艰难曲折,律师蒙难如此之多,直让人不寒而栗。这不能不让人们感叹,一个律师权益尚无保障的国家,又怎能保护普通百姓。律师只不过是想通过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自己的辛勤努力去争取自己的生存空间和维护某种自己的信念,但是连最低标准的人权都未得到保护,那么又何谈他们的被代理人,那些法制素质还不高,法制观念还淡薄的普通公民,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保障他们的权利。
    (五)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权利是一种观念,因为是一种制度,为我们所说某个人有权利时,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别人负有不得侵犯、不得妨碍的义务,对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在观念上和规范上的肯定,并不能确保他们在事实上的否定,不仅是对某种资格、利益、力量、主张的否定,也是对肯定其合法性的观念和规范的否定,所以,还必须设定对事实上的否定予以矫正的机制,使其获得救济。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工程。
    综观中国人权现状总是处在权利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的矛盾的反复之中,难以落实。欲想得到改观,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需要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其次,需要国家立法机构在立法建设中能够清醒认识并重视这些社会现象。并在立法中进行切实规范,人权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1、公民财产权利的发展和保护。社会主义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压倒并代替个人。
    2、在社会发展中人身权利的保护和重视。当前社会中,对于执法审判机关在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操作,违规操作中加大对其处罚力度。
    3、刑事法治发展对公民权利保护。在刑事法治的发展中应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4、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应给予刑事被告人更多的救济渠道。
    5、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在我们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皆属于党政机关领导,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如没有相应完善的权利救济措施,其权利保障程度是可想而知的。
    第三,提高执法、司法审判人员的素质,并制订颁布相应的惩戒措施。
    在今天,让更多的人获得更多的权利,已成为人类的共同理想。这个理想的本身,既表示一种关于权利价值的预设,也隐含着一种关于权利发展的信念。当然,权利的发展还不止是信念,也是一种社会事实。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所见所闻愈来愈多地与权利发生联系,我们所思所为也愈来愈多地与权利打起交道,正是这样的理想、信念和事实,标志着并推动着中国社会历史的进程。
    不容否认的是,我国成立以来,特别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状况的改革是有目共睹的,如新《婚姻法》,近年实施的新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新的宪法修正案,都鲜明的标志着中国向实现人权目标的巨大进步。我们司法活动的人权状况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但这只是一个过程,思路理清了,目标确立了,我们必将以一个更加完善的形象自立于民族之林。
 

参考书目
1、《实体正义到程序正义的正义选择》----刑事法治视野中的犯罪问题    北大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2、2001年4月28日司法职业道德与司法公正研讨会发言摘要。
3、“警察圈套”------律师进行合法辩护和新思路   中国律师2001.6期(南京大学法学院 杭正进)
4、《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  杜钢建  李轩
5、《刑事司法正义论》  中国人大教授    赵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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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未知 [标签: 司法 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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