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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公开审判制度 完善

[论文摘要]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也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定原则。审判活动依法公开进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各项审判活动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活动,是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直接地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法院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本文从公开完善的涵义、内容出发,在分析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公开审判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以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据和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开完善制度中不足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 公开审判;法治;司法公正;司法透明


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封建主义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法庭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审讯一般都不公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或被告人的供词为依据,是封建专制集权在诉讼中的表现,诉讼的民主性遭到严重的破坏遇践踏。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积极对封建纠问式诉讼进行了改造,建立了新的诉讼制度。而公开审判,就是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伴随着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我国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原则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更为民主化,其是民主国家原则在司法体制中的重要表现之一。
一、开审判的涵义及主要内容
公开审判,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WWW.11665.COm”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我国民事诉讼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私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可见,我国对于公开审判原则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以及基本法予以了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诉讼民主性、公开性以及对人权的保护。公开审判与司法裁判活动公开性、透明性的内在属性十相一致的,将案件的审判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时也将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公开审判应当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其一是整个法庭裁判过程的公开,即控辩双方争议的战士,政局的提出、双方的辩论等具体环节应予以公开。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其二是法院结论的公开。基施工中获取法院最后解决争端的意见。其三是向当事人公开,即                           
法庭审判必须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下才能进行,特别是对于证据的调查、采纳活动等一系列实质性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参加。其四,应当向社会公开要求法院不得将旁听审判的人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应当允许当地的公民、国内其他地方的人以及允许新闻媒体记者在场予以报道等等。可见,获得公开审判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社会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因此,法庭深深犁一般应采取口头和公开的形式,法院有义务将公开审判的时间和地点预先公布于众,而且要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原则军进行了一定的贯彻落实,体现了我国法制化的进程。
二、我国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虽然我所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判予以了极大的重视,也取得了一些进步和发展。比如有的地方对于18岁以上公民只要持个人身份证即可旁听,有的法院添置了电子荧屏等等。但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判制度上,仍然存有一些方面的投降,是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开,而非实质性的公开,总的来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中存在有以下诸多方面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的审判公开为一种半公开状态.其主要指的是合议庭评议部对外公开.合议庭评议的秘密进行,这确实有助于减少法官在评议案件时的心理负担,对法官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保护作用.当然,这也与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有关,与私法拳手行政权一级党委等的干涉有关.但是,半公开的审判,很容易胆汁司法专横.法官虽然是一个理性和法律的化身,但是其中就是一个普通的人,企业有利益取向,企业有偏好.,而且目前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就更加容易导致其在进行秘密评议活动肆意进行,尤其是在行政以及其他因素的作用之下,“暗箱操作”就完全具备了现实的条件.因此,判决并没有依据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采纲人的证据而形成判决结果的现象在实践中屡有出现。可见,形式上公开的审判最终极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不公正。
(二)许多法院进行“庭后问卷”,是公开审判流于形式。七叔腰肢许多法院在庭审以后,要求检察机关将全案卷宗移交法院,然后进行的阅卷工作。此种行为严重分割了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听后问卷制约建房提交的控诉材料,还包括                           
许多未经法院质证确认的证据,再加上我国各级法院在宣判多采用定期宣判,而很少采用当庭宣判,这就为法院庭后问卷提供了一个充足的时间,因此在形成判决时,首检方提交卷宗材料的影响,并没有依据法庭审理情况或根本就忽视法庭审理就能够得出一份判决结果。可见,庭后阅卷不仅分割了辩护方的利益还是的公开审判制度流于形式。
(三)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公开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分割。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听审理并且平以后,应当做出判决,但其有规定了对那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可以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议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析第114条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作了一个界定,即拟判处死刑的、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其它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见除了前几类案件外,最后一类是灵活性的规定,而法院内部的管理有待由行政化的色彩,因此审判委员会往往由法院院长来着急,讨论和决定的案件就会突破告发解释的范围。另外,现在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制”使得一些法挂白玉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外界干预较多的案件时,就会将这种风险转移到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成员由于不参加法庭审理过程,而是通过听取汇报、进行秘密讨论和集体表决方式做出表决。可见,其不是基于直接言辞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基础而作出判决,这样的话,之前法庭审理上的公开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四)审判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不够。这主要包括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和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向社会公开的程度不高。客观上的原因,主要是指现在还有一些法院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的场地非常简陋和狭小,根本没有能力让众多的公民、媒体参与旁听。主观上的原因,主要指的是一些法院对于一些本影公开的安家呢如雨已公开,有的可能是受了其它罂粟的影响,比如党政干涉,有的则是自作主张。有一些公开审理的案件,可能旁听席上坐满了人,但有可能作的全是身着便衣的公安、检察官和法官,这样通过限制旁听人员的资格来达到其目的,这些都损害了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
三、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依据和意义
(一)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
的。社会主义的民主就是大多数人的管理社会事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当然享有对司法工作了解和监督的权利。这种了解和监督表现在人民不仅有权了解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也只有权了解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不仅有权对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的审判组织集体进行监督,也有权对每一名审判人员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和广泛性,也是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权利监督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
  (二)彻底的公开审判符合法官的独立性特点。长期以来,我国所强调的审判独立仅指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的压力和干预,而很少论及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这大概与我国倡导民主集中和集体负责而对个人化倾向满腹狐疑的传统有关。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法官的活动具有浓厚的个人色彩。在英国,每一名法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单独的个性和声望,他们被看作并作为独立的个体对待。即使当他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也有权利并且确实经常作出自己的评判,这种评判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而非代表法院的判决。在将来作为判例引用时,也要以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名义被引用 .在美国,法官的独立性更强。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职责。”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1993年9月14日在科伦坡举行的第五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所通过的《审判独立声明》(草案)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强调法官的审判独立性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及确定判决结果时的协商、协调、妥协是十分必要的,但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有权作出自己的评判并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
 

 (三)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克服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长期以来,                         
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将每一名法官都纳入一个行政等级体系之中,普通法官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这就不可避免出现领导说了算,院长、庭长的拍板定案,公开审理、合议庭评议走形式的现象。如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是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有权根据自己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评判,即使身为院长、庭长也只能通过参加庭审,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行使属于自己的一份发言权和表决权,而不能超过这个范围行使权力,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审与判脱钩、领导批条子和个人说了算等现象。
  (四)彻底的公开审判为我国错案追究制的实施提供了保障。错案追究制在我国从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在各地法院试行起,到现在已运行多年,但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中缺乏审判组织基础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由于我国庭审通常实行合议制,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合议庭执行,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就必然导致实行错案追究制时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责任主体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还是仅仅持多数意见者?在事后证明恰恰是少数意见正确的情况下,谁来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合议庭执行的案件,责任由审判委员会承担还是合议庭承担?等等。实践当中,往往导致事实谁也不会负责,难以划分责任的明确界限,即使是明确了具体责任人也往往由于缺乏有效的群众监督难以具体落实。而如果采用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每一位成员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社会的监督促进错案追究制的落实。
  (五)彻底的审判公开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讼,解决纠纷。有人会怀疑,公开少数意见会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感,其实,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将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使败诉方知道自己的主张毕竟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肯定,而多数人不支持,为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创造了一种客观性氛围,恰恰能够使其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判决,服判息讼,反而提高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
  (六)彻底的公开审判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过于由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且秘密进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有些审判人员不负责任、随大流的现象,审判长和院长拍板定案的现象,而彻底的公开审判要求每一位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委员都要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评判意见,而对案件的评判又是一项对审判人员各方面能力综合考察的工作,“怕出丑”、“怕露馅”的心理必然促使其努力提高审判能力,执法水平,增强责任感。

  (七)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有利于预防和清除司法腐败现象。司法腐败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打着“公开审判”的幌子,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黑箱操作”,或将公开审判变成一种表面上激烈,热闹的“话剧表演”,导致程序的“空洞化”和“形式化”。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定了审判活动的方方面面,形成了有效的制度、监督机制,从而能在根本上堵塞了腐败现象产生的根源,使其失去生存的环境。
四、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制度之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审判公开制度是一种半公开,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开,现行的许多制度及规定制约了我国审判公开的程度及范围。笔者认为,审判公开应该达到一种彻底的公开,一种实质上的公开程度。为此,我国现行的许多做法就有改革晚上之必要,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原则的构想:
(一)裁判结论兴许哦城、理由和根据的公开。
司法腐朽和司法不公平不仅仅存在法院进行调查听话的“庭审”过程之中。合议庭秘密的进行评议,尤其必要性,其不仅可以保证裁判者无所顾虑的根据法庭审理情况而发表自己的裁判意见及理由,而又可防止控辨双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裁判施加理性的影响。因此,合议庭评议秘密进行应加以保证。但是,对于裁判者秘密评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肆意行为以及其它可能导致裁判结论的形成不依据法庭审理情况的行为如何制约,从而制约裁判者滥用裁判权或枉法裁判现象,我们必须要对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理由和根据予以公开。法院裁决过程的公开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来实现。现行的裁判文书制作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推理和考量根据。因此,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并有针对性地阐释裁判的理由及根据,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的形式由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以约束法官评判证据的不当裁量。这样,才能让旁听过法庭审理的公众知道裁判是怎样形成的,它的依据是什么,从而真正达到司法裁判过程的透明化以及彻底公开化。
(二)限制检察机关庭后移送案件的范围并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庭审以后法院要求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均予以移送,其中包括法庭审判中没有经过执政的和辩论的证据材料,这样极有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法院移送的控诉材料而不庭审中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庭后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限定在法庭审判中经过双方质证以及辩论过的材料之内,这样能有效防止“突袭性裁判”以及保证边防的权益从而实现审判的真正公开。
对于定期宣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期宣判的情形。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是采用定期宣判,采用当宣判的案件往往是一些案情简单,证据又确实充分且当事人之间并无多大意义的案件。采用定期宣判的方式,给法院后问卷以及一些法外因宿营先干间的情形,甚至“暗箱操作”提供了一个较为充分的时间,这样就可能使裁判结论在并没有针对法庭审理中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得出,是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因此,应当严格明确界定定期宣判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论基于法庭之上的直接、言辞以及集中的原则而形成,只审判达到实质上的公开。
(三)取消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作为半个世纪以来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引入它已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审判委员会保留了对大连干间进行讨论和做出决定的权利,合议庭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一个实质上的裁判权,“审理与裁判相分离”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实在控边双方无法参与、社会公众不能旁听的情况下进行,即使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于合议庭的评议意见不一致,合议庭一般也必须服从和执行,从而导致了合议庭审而不判,而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为了保证公开不流于形式,取消审判委员会势在必行。取消审判委员会,而又承办的法官直接处理案件,能一定程度的激活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并严格的要求自己,对案件给予足够的重视,从而案件审判审判的质量,甚而对于剔除司法腐败都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四)法院应为审会社会公众的旁听提供必要的保证
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保证,应当首先改善人民法院的客观物质条件,因为许多法院的硬件不具备任何案件的公开审理,如场地的扩建,器材的添置等等。其次,应当为社会公众的旁听提供应当足够的程序上的保证。目前社会公众去法院旁听应当事先申请“旁听证”,其实震中带有审批性质的活动,会使法院有意无意的控制旁听者的范围,从而不利于审判向所有社会公众的公开。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旁听证申请程序,而应在审判时,只要旁听者出事合法有效的身份证、记者真、工作证等证实其身份之时,均应允许其参与旁听。另外,在每次法庭审理开始前向社会公告的问题,现在法院公告都带有一种形式化的趋向,非常不便与群众了解法院工作的情况,所以对一告,应保证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都知晓法院将要进行的审判活动而决定是否去旁听,如通过当地的电视台、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
(五)努力提高法官的人员素质
法官在司法系统中处于核心的位置,其在司法过程中起着决策作用;因此,对法官的人员素质要求应高于对其他司不才执法人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素质不过硬而导致公开审判制度受到侵蚀而最终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大量存在。近年来我国审判队伍不断壮大,法官的素质也有所提高,许多政法院校的毕业生成了充实司法队伍的新生力量,但就整体而言,法官的素质仍然不够高。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提高法官的人员素质,一方面要霸主入门管,我国应建立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参考人员必须有法律专业装可以上文凭或其他专业本科文凭以上才能参与考试要保证优秀的人才来当法官;另外一方面,我们应加强法官的教育培养,使法官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习惯。
审判公开的成都市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其实现代诉讼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实行公开审判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结论的公正,将审判活动暴露与社会之中,使社会公众根据社会公德之共识,对审判做出社会评价,进而让审判人员有一种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机制,从最大限度上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为了体现司法公开性和透明性的要求,我们应当从改革完善有机制中的诸多缺陷出发,构件一种先进的、民主的体制,从而保障审判的彻底公开、实质公开。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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