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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看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论述
  司法制度属于国家法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通常各国的根本法中都详细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用比较法研究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具有相当重要的 科学 与实用意义,因为它能揭示出该国司法制度中主要的结构特点与职能特征,并能确立法院在其它政权机构中所应占有的真正地位,及其在保障国家与个人利益中的作用。
  要把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与法院的活动原则加以分离,这是很困难的,而在某些情况下则完全是不可能的(如审理案件时审判员(法官)独立和合议制等)。因而我们所要详细论述的仅仅是这样一些原则,这些原则的主要使命是调节司法制度的(静态)结构,而不是调节其职能程序。其次,当我们在论述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时,不能局限于宪法条文形式的范围内。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宪法原则在习惯和现行 法律 的规范上,是不断地 发展 和完善的。不研究这些规范,就无法认识司法制度中宪法原则的现实意义。
  国家职能制度中的司法权在西方国家的 政治 学中,“分权学说”常被用作为司法活动独立自主的依据。确实,在美国、西德、希腊、比利时以及其它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载入有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条文。持这种观念的有帕杜安斯基及洛克等人,但是最系统地提出这种观念的人则是孟德斯鸿。他认为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后两种权力特别具有政治性,而司法权则具有另一种特性—独立与自主,而不应受政治情绪的影响。最近两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所建立起来的非常典型的法院组织模式,无不受这种观念的影响。wWw.11665.COM它真来地反映了在国家职能日益专门化方面不断增长的客观要求。
  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一种空想,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统治阶级,也仅仅属子统治阶级,它不与任何人分享,也不能与任何人分享这种权力,否则统治阶级就会丧失自己的地位。但是马克思主义在对分权学说进行批驳时,仍然注意到它在某些方面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例如,它能促进工作亚务上的分工,而且这种分工已经对“精简和监督国家机构”起了作用。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其领导阶级是工人阶级,这种权力是不可分割的。但是事实上,在国家机关内,存在着必要的工作分工:各独立的国家机关领导着各自的工作部门,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在行使司法权时,法院是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的。
  有关审判员(法官)独立的原则,几乎在各国的宪法里都能见到,但如何正确理解这种独立?当然并不是象孟德斯鸿所理解的那样,认为法院的权力不属于任何人,或者与政治无关。例如,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保护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维护社会主义财产和公民的生活、自由、名誉、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社会主义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对法院的任务也作出了大致类似的规定。要完成这种使命,正如波兰教授阿·布尔达所指出的,“是不可避免地为一定的政治所左右”。
  总之,审判员(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员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只是意味着审判员(法官)以某些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贯彻执行该社会统治阶级的政治路线,这些手段和方法使审判员(法官)在审理某些具体案件时,不受任何别的国家机关的影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而不是在三权分立的意义上审判员(法官)才应该是真正的独立,而且他们只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依照他们内部的意见作出判决。
  审护l员(法官)独立的保证传统宪原则的内容是:“审判员(法官)独,只服从法律”这里包含着两个互相约的要素。审判员(法官)的独立如果开了对法律的服从,那这种独立就不是的什么东西,而是专断、主观主义和赤裸的擅自处理,而这对司法权是极为有的。要求审判员(法官)只服从法律,必须消除对审判员(法官)任何外来的响和压力。
  气审判员的独立在许多方面取决于审判的组织方法,即,或是任命审判员(法),或是选举审判员(法官)。许多国的宪法规定了法官的终身任职制(更正地说,任职到其养老退休为止)和法官委任制及不可更换制。在意大利、法国、比利时、荷兰和巴西等国,法官往往由国家元首任命,但有时在任命之前举行一次会考(巴西),也有或者由最高法官委员会推荐(法国、意大利),或者由省委员会和参议院推荐(比利时),或者由首相或大法官推荐(英国)。
  在某些国家,法官的委任或选举是取决于法院的等级。例如在美国,总统只能任命联邦法院的法官,而多数州法院的法官由选民选举产生。英国的法官不是由英王任命,而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在西德,州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基层法院法官,由相应的联邦或州的司法部长任命。联邦高等法院(包括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和联邦劳工法院等)法官由专门委员会任命,(该委员会成员由相等数量的州部长和联邦议院的议员组成)然后由主管的联邦部长批准,最后还须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核准。联邦宪法法院成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而选举产生的成员也须经联邦总统核准。因此,我们看到,上述国家多数是实行法官任命制,只是某些国家由于采用事先会考、征求意见,或者由国会进行法官的预选,使任命制较能为人接受。 
  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采用了另一种司法机关组织原则—选举制,其形式也各不相同。例如,在苏联,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是由该区公民以无记名普遍的直接等额选举的方法产生。高级法院审判员在相应的人民代表苏维埃(最高苏维埃)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保加利亚也建立了类似的制度,但不同的是,不仅区法院审判员,而且州中级法院审判员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相反,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南斯拉夫,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相应的人民代表机构选举产生。匈牙利在1972年之前,除最高法院审判员以外,其余各级审判员均由司法部长任命。在越南,现在最高法院院长由国民议会(国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所有其余专职审判员均由越南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会议选举产生(不定期)。在波兰,现在出现了一种逆转倾向,原来宪法规定了审判员选举制原则,但是这条原则只适用于最高法院审判员的选举(即由国务委员会选举),1976年通过的宪法第60条修正案规定,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国务委员会任命。

  究竟采取哪一种制度—任命制还是选举制,才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审判员(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对于这个间题众说纷纭。任命制的拥护者们往往引用这样一些条文,这些条文的使命是保障审判员(法官)独立,即保障审判员(法官)享有下列权利:终身任职,不更换职位,职务提升,不减少固定薪金的数额等。但他们也承认,这些条文不能制止行政权对于司法权的日益加强的影响。行政机关巧妙精明地控制着审判员(法官)的任命、工作调动、奖励和惩处。正如英国教授阿·布雷德利所指出的:“英国大法官的作用具有决定的意义,这首先因为大法官是内阁阁员,而这就使他具有重要的 政治 地位……各郡法院法官如果无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犯有不法行为,大法官可以决定解除他们的职务(英国1971年法院法第17条第4款),甚至治安法院法官,也可以根据大法官的裁决而被解除职务,但是在此情况下,大法官的无限权力往往出于政治动机而被滥用”。
  按照社会主义宪法原则,由公民及其代表机构定期选举审判员,是充实法院并保证其真正独立的一种较民主的方法。社会主义各国审判员的独立是受到保障的,其中包括审判员非经国家高级政权机关同意,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解职、或不得逮捕(匈牙利法院组织法第14条)凡要提前解除审判员的权力,一定要按煎选民意见,或者选举他们的机关的意见,或者按照法院发出的有关他们的判决书(苏联和加盟共和国关于苏联司法制度的立法纲要第35条、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95条、南斯拉夫宪法第231条)。审判员的选举制原则在组织法上,还附加了二条关于审判员对选民或选举他们的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法规(苏联宪法第152条、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8、131、和132条)。不过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并非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员都是选举产生的。例如,波兰法学工作者现在正在研究由国务委员会任命审判员的经验。
  其它几个有关审判员(法官)独立的问题现在让我们再回到宪法原则上来:“审判员(法官)独立,只服从 法律 ”,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能否允许审判员(法官)对法律采取批判的态度,或甚至对法律采取否定的态度?依照上述宪法原则,回答只能是否定的,但希腊法学家对此却持不同观点。希腊学者在引用希腊宪法第93条第4款,以及法学家日·米特索布洛沙和阿·马内西萨的权威性观点时断言:法官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监督其它法律与宪法保持一致,同时也不应该运用那些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如果从通行的法律模式出发,那么这种观点可以认为是法官过分独立于立法权的结果。这势必给法官无限制地任意处理提供了自由 发展 的可能,同时也势必导致破坏法律制度的危险性。只要法律不废除,人人就必须遵守,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审判员(法官)都不能例外。
  关于审判员(法官)独立,还有一个与各级法院的相互关系间题。初审法院应该如何考虑上级法院把案件向其退回重审的意见?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主要表现为对待立法问题持有不同意见。按照西德盖格尔教授的见解:“法官可能受其它法院查明的案件情节以及其它法院的法律见解的约束……例如,上级法院按照上诉审判程序,撤消原法院判决,并把案件退还初审法院或其它法院,那么该法院在这个具体案件中,就受到上级法院的法律见解的约束”。与此相反,希腊教授叶西乌·法利西斯则认为,上级法院不应对下级法院作出任何指令和建议。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偏于极端,因此都不够正确。初审法院当然不能不考虑上级法院的指令,因为它是直接参与组织审判实践的,但上级法院不应妨碍审判员(法官)们在内部作出判断,也不应限制他们的独立与自主。
  法院制度每当制订宪法草案的时候,就会遇到这样一个复杂而有争论的问题,即哪些原则应该固定在宪法里,哪些原则可以写入普通法和部门法。有关司法制度间题在各国宪法中都有详细规定。在苏联、罗马尼亚、捷克等国的宪法中,规定了有关法院制度条款。在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规定了有关司法机关制度的条款,但是其作用由于在宪法中载有如下规定而有所削弱:即,同时也可建立其它司法机关(保加利亚),或者建立专门法院,但未规定,究竟是那些专门法院,(匈牙利、波兰)。南斯拉夫宪法则作出规定,由普通法院和自治法院行使司法权(宪法第217条)。在巴西宪法中没有载入有关法院制度的条款。在美国,只能根据宪法本身的规定,建立国家最高法院,其它联邦法院由宪法授权的国会建立,各州法院则根据各州宪法的规定,或根据各州立法机关的决定而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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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В.М.萨维茨基 王 [标签: 司法 制度 中的 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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