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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法的本质”的反思

  论文摘要 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律科学的核心问题,“统治阶级意志是法的本质”长期成为我们法学教育中一个基本的概念被传承着。但是本文认为,并非一切有阶级的社会就是阶级对立的社会,阶级与阶级之间的关系并非全然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统治阶级意志论”也并不能涵盖当今一切社会形态的法的本质。据此提出,“一定阶级意志”为法的本质更为周延的界定。

  论文关键词 本质 统治 阶级 阶级意志 阶级性

  一、统治与被统治——问题的缘起

  长久以来,我国法学界普遍接受一种有关法的本质的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理论主要是受我国社会意识形态领域指导思想的影响,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普遍认为,“法律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它伴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因此,法律决不是超阶级的,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这是法律的最根本的属性,是法律的本质所在。”
  法律无疑不是超阶级的,它的确带有强烈的阶级性,这句话的前半段没有任何问题,然而问题从后半段开始逐渐显露了出来,法律是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否就一定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且不论“法律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偏颇,单就主体角度而言,统治阶级意志是否仅仅是法律的单一主体类型?
  (一)现实中的迷惑
  事实上,仔细推敲一下,这个概念并不十分准确。这个概念适用于阶级对立的社会,主要是指私有制社会,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在1949年到1956年这一时期,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仍然存在,也适用于法本质的这一界定。WWW.11665.CoM但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私有制基础和剥削阶级已经从宏观意义上消灭,此时法的这一概念显然已经不太合适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民意志的体现,人民意志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因为我国人民的主体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的知识分子。如果把人民的意志理解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我们的感性认识似乎没有对其进行过怀疑,但从宏观上看,似乎出现了“结构的不均衡”式的缺失,因为作为一体两面的另外一面——被统治阶级的存在,似乎是一个相当模糊而复杂的问题。如果组成人民的阶级是统治阶级,那么,被统治阶级又是谁呢?
  (二)法的社会本质
  流行法律定义片面强调了法的阶级本质,忽视了法的社会本质。应当肯定,法确实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所以,流行法学教科书一直认为“法律最本质的属性是它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性”。但是,问题在于:(1)除了阶级性,法有没有超阶级的社会共性,有没有超阶级的共同人性?(2)如果把法的阶级性视为“最本质的属性”,那么,法的社会性究竟处于什么地位?一般说来,法和阶级一样,都是一种社会现象,都有其共同的社会本质。然而,社会是什么?社会本质如何界定?搞不清法的社会本质,立法的依据又是什么?统治阶级难道可以无视社会的本质和规律,主要凭借阶级意志来制定法律?这是流行定义没有深入探讨的重大问题。

  二、毋庸质疑的法的本质:阶级意志的体现

  对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论”提出的质疑,但这并不代表否定法本质的阶级性,“阶级”与“统治阶级”内涵大相径庭!事实上,相对于今天许多出于各种目的纷纷对法本质所做的建说立论,法最本质的属性依然是它的阶级性,人类在没有进入共产主义世界之前是不可能脱离阶级的烙印的。但是,“统治”二字的附庸今天看来似乎已经过于狭隘,不再具有周延性了,当取之。
  (一)从法的本体推导法的本质
  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以劳动为基础,劳动离不开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斯大林将物质生活条件分为三要素,即地理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相应的,前苏联法学界也从三方面概括物质生活条件和法的内容的关系:第一,自然环境对法的内容的影响;第二,人口及其密度对法的内容的影响;第三,物质生活方式决定法的内容,其中生产力通过生产关系决定法的内容,而生产关系则直接决定法的内容。
  法的本体是物质生产关系,其表现形式为物质利益关系,在现实社会中,也就当然地表现为阶级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各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将本阶级的意志融入到各种社会规范之中去,法律便是其中之一。在以往的人类社会中,这种维护显然是由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来实施的,因此“统治”与“被统治”不言自明。然而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与各国发展模式的差异,“阶级”间的关系开始变得复杂和多样起来,有阶级的社会也并非就全然是阶级对立的社会,如我国的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之间的关系、世界上任何城市人阶级(如果有)与乡村人阶级之间的关系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法的本质依然是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若说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否太过井底了?
  (二)阶级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统治阶级意志论”是政治学与法律科学杂交的产物,“阶级”一词本来就是政治学的细胞词汇之一。将阶级性与法律联系起来,马列经典社会科学家们并非是空穴来风,而是有着强劲的理论支撑的,他们赤裸裸地揭示了阶级性就是物质利益性从而将法律的本质深深地烙上了阶级意志的烙印,这与法学家们从法的本体推导出法的本质的逻辑过程不谋而合,双方找到了共同的归宿。但“统治阶级意志论”者显然比“阶级意志论”者受到了更多的历史条件的束缚,因为当时的经典作家们是无法想象今天有着自己特色模式的国家的样子的,是无法想象甚至痛恨“和谐”还能作为一种并未达到共产世界的社会状态,在他们的眼里,恐怕只有斗争或是消灭、成功或是失败!
  (三)“统治”二字的取舍
  事实上,即便在阶级对立的国家中,任何统治者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和命令随心所欲地强加于他治下的人民。即使这种命令符合奥斯丁的所谓三原则,即使这种意志和命令以神圣而堂皇的面目出现,即使它拥有强大的武力支持,只要统治者的意志和命令严重背离理性,背离社会公民意志,它就得不到社会公民的默许和认可,其寿终正寝的结局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什么统治集团并不总能将自己的意志和命令强加于人民呢?为什么总会存在所谓“合法”的统治者意志和命令屡遭唾弃,相反,所谓“非法”的违背权力的意志和命令备受青睐这等二律背反的历史现象呢?答案是明确的。统治集团的意志和命令并非天然具有法的属性。
  于是,将并不天然具有属性的概念——统治意志作为对法本质的一般性概括,显然是违背科学精神的。尽管它以相当高的频率出现在现实世界中(因为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仍然是以阶级对立为主形态),以看似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势头证明着自己的普遍性,但有时仍然逃不出归纳法的反证,如果忽略了这种不周延性而做了勉强概括,我们可能在未来中更多遭遇的是尴尬。

  三、一种较为稳妥的界定: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兼谈法本质的层面性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正确与否是存在层面性的,即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是正确的,然而将范围扩大到一切有阶级的社会这一概念就不准确了,此时,将法定义为“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就更为准确,相对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言,这一概念可以称为较上阶位的法的概念。
  如果我们把有阶级社会作为法的使用的最广范围,那么在这一范围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研究和理解特定层次内的法的本质和特征),例如我们可以把法的概念逐层分为:对于一切有阶级的社会都适用的法的概念(通常称为法的一般概念);对于一切阶级对立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如资本主义法律和封建主义法律);对特定国家使用的法的概念(如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和日本的资本主义法律)。在这里,不同层次之间适用于哲学中一般与特殊、普通与个别、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关系原理。当我们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可以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更清楚地认识同层次之间的法的区别和联系以及不同层次间的共性和个性。
  法在私有制社会中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毋庸质疑的。而在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都已经消灭的一定国家中,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共同占有生产资料,这时已不再有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分,然而法的意志性没有改变,只不过此时法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而体现意志的主体由人民和统治阶级的共同属概念——一定阶级来充当,因此较高层次的概念对较低层次的概念有了概括性,体现了法的更大范围的一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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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杨颖 [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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