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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累犯可行性分析

  论文摘要 单位构成犯罪,已在1997年刑法规定后成为定论。但我国对单位多次犯罪成立单位累犯尚未规定。大多数单位犯罪后受到刑事处罚后,能够改邪归正,成为守法单位。但也有少数单位主观恶性深,只要不解散或不被解散,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定时间再次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本文第一部分就学界正反两种观点争议的对比,对单位累犯制定的必要性做出分析。第二部分对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及单位累犯在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等进行论述,探讨单位累犯制度的具体成立情况。第三部分对单位累犯中单位本身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方式进行论述,探讨单位累犯的可行性。

  论文关键词 单位累犯 构成要件 处罚方式

  随着1997年刑法的修订,多年来学界对单位能成为单位主体的争论告一段落。但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尚存在一些争议,其中单位累犯制度是否可行即为其突出表现。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现行单位犯罪治理模式无法适应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形势及治理单位犯罪的需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的犯罪不断出现,而对出现的单位多次犯罪却不能依累犯原则从重处罚,因此,设立单位累犯的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设立单位累犯的必要性

  肯定论者认为单位累犯的可行性之处在于:(1)现实中存在大量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犯罪的现实。例如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单位偷税漏税等犯罪屡见不鲜。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单位为了获得最大利益,实行犯罪活动难以避免,并且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是一定存在的。www.11665.COm(2)单位再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随着市场规模日益扩大,中国与全球经济联系紧密,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再次犯罪具有更雄厚的物质基础,并且单位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之后,较为顽固。单位犯罪产生的政治经济损失难以估计。(3)单位犯罪的主体,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否定论者认为,单位累犯不存在的原因是:(1)单位刑罚为双罚制,即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既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又对其内部的自然人成员进行处罚,与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上相悖。(2)单位不同于个人,存在分立、合并等情况,其间单位主体、意志机关发生变更,单位累犯操作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构成累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量刑方式不同,不是有期徒刑,而是独立的罚金刑,不能拘泥于一般累犯有期徒刑的框架内。单位合并、分立只是单位活动的一种情况,并不能全部否定单位累犯的可能性,对这种情况可用特殊方法处理。同时,参照外国刑法典规定,单位累犯是有必要制定的。

  二、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

  同单位犯罪一样,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也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部分。因篇幅有限,在此二者相同部分不予详述,下面着重分析一些单位累犯的特殊要求。
  (一)成立单位累犯的一般情况
  1.普通单位累犯的成立条件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普通自然人累犯规定在前后两次犯罪中都必须是有期徒刑,单位累犯虽然存在直接责任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的情况,但直接责任人员是依托单位犯罪而存在的,并不决定单位犯罪性质,所以单位累犯的衡量要以罚金金额为标准。一方面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一方面为了保持刑法稳定性,罚金金额不应过高或过低,笔者认为50万为相对合理的数额。自然人累犯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的为累犯。单位累犯也存在从何时计算的问题。一是从判决生效时起算,二是从刑罚执行完毕时起算。由于罚金刑可以一次或分期执行,单位完全有可能在没有完全缴纳罚金后又再次犯罪。因此,在单位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上,不能等同于自然人,笔者认为将前罪之刑判决生效后五年内更为科学。自然人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均为故意方可构成累犯。但与此不同的是,单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亚于自然人故意犯罪,也未必亚于单位故意犯罪,如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比有些故意犯罪危害性还要大,所以,本人认为单位犯罪中过失犯罪也可以构成累犯。
  2.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
  《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为了与一般累犯规定相协调,单位累犯也应相应规定特殊累犯,即危害国家安全的单位在判决生效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实际已规定单位累犯,即《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豎对此本人不能赞同。因为单位首先是依法设立的,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而从事毒品犯罪的乃非法组织,与单位犯罪中“单位”性质相悖,仅此一点就否定了上述说法。其次,毒品再犯适用于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后任何时间,与累犯规定的在一定期间内再次犯罪不符,会无形中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变相的曲解的累犯的目的。

  (二)成立单位累犯的特殊情况
  1.单位合并与分立时单位累犯的认定
  单位累犯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市场活动中,单位的合并分立是普遍存在的。由于单位合并或分立时,制定决策的机构和人员都发生变化,此时单位再次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成为争议焦点。否定论者认为不能构成单位累犯的重要原因就是单位存在合并、分立,其间单位主体、意志机关发生变更,难以有效处理单位多次犯罪,稍有不慎即会失去公平。单位合并与分立,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在单位合并或分立后,单位意志机关仍然存在,法律人格并未丧失,单位主体未改变,单位再次犯罪,证明其主观恶性未改变,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重处罚。第二,在单位合并或分立后,原意志机关不复存在,法律人格丧失,单位主体改变,再次犯罪,应由新的单位承担,与原单位无关,不存在单位累犯的问题。同时,在单位犯罪刑罚执行期间,如分期缴纳罚金或执行自由刑期间应禁止该单位分立或禁止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兼并,因为如果不予禁止的话,将使已被判刑的单位以新面孔再次实施犯罪而难以根据单位累犯而从重处罚。
  2.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变更时单位累犯的认定
  单位再次犯罪时,是否因两次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同,做出犯罪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自然人不同而影响单位累犯的定性?在此,笔者认为直接决策人员的变更不应否定单位累犯的认定。因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不同,代表的是单位整体意志,无论直接决策人员是否发生变化,他们对外代表的都是同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单位,单位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其内部组成人员,决策人员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单位法律人格的变更,不同的直接责任人员都是以同一单位名义,追求相同的单位共同非法利益,犯罪后果应由单位整体承担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并执行的,其犯罪意图是为了单位整体利益。

  三、单位累犯的处罚方式

  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对自然人处罚的原则一样,因单位犯罪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基于现实的社会防卫的需要,应对单位累犯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包括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对其内部的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我们应从以下两点去理解。
  (一)对单位的处罚方式
  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唯一处罚方式为罚金。罚金的处罚方式有倍比罚金制、特定罚金制、抽象罚金制等。根据犯罪情节及犯罪单位的经济情况,来制定具体罚金数量。因此,对单位的从重处罚就体现在刑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或在最高罚金数量基础上增加罚金。综合考虑单位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再次犯罪的原因,从罚金数量上体现从重处罚。由于刑法对单位罚金数量的不明确行性,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对单位犯罪量刑畸轻畸重,从而违背刑法平等原则,对犯罪分子处罚失当。因此,在设置单位累犯处罚方式时,应根据不同犯罪种类来制定具体罚金数量及量刑方式,如对第二次单位犯罪处罚方式,第三次犯罪处罚方式,单位屡教不改,说明该单位主观恶性极深,需增加罚金数量来威吓使其不敢再犯罪。鉴于对单位刑事处罚的单一,缺乏灵活性,应增设资格刑,例如暂扣、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作为行政处罚法中限制或剥夺违法者某些特定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方式,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及责令停产停业能有效阻止单位犯罪,增加到刑法的处罚手段中,是控制单位违法犯罪的有力武器。暂扣许可证在于暂时停止持证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其改正犯罪活动后一段时间再允许单位继续活动。这种处罚方式对处罚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相似犯罪有重要意义。吊销许可证是撤销单位许可证,禁止该单位从事相关活动,对于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的单位累犯是有效处罚方式,能从根本上解决单位继续犯罪的问题。
  (二)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方式
  直接责任人员指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与单位本身不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不同时间是不同的,由不同自然人承担。因此,如果把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绑在一起,认定单位累犯时同时认定直接责任人员也是累犯是不科学的,无形中加重了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累犯,应与单位区别开来,根据自然人累犯的处罚方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此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之内,又因单位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然构成累犯。前一次是否是单位犯罪在所不议。另一种为单位构成累犯前,该直接责任人员并未犯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已超过五年期限,那么他不构成累犯,无需从重处罚。

  四、结语

  对累犯从严处罚,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单位累犯也应不例外。由于单位累犯的缺位,少数受过刑罚处罚的单位,仍然不思悔改,在刑罚判处后继续犯罪,严重危害社会,但受不到理应的更严厉处罚。为惩治这类单位,刑法应设立单位累犯制度。依据罪行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单位累犯从严惩处,才能有效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单位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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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樊晓宁 [标签: 可行性分析 的规定 缓刑 条件 惯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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