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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前会议程序的构建

  论文摘要 本文就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程序进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完善的建议,及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庭前审查程序 庭前会议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首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对于提高庭审效率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该程序的确立将会对检察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由于规定庭前会议程序的条文较为简单,有许多地方需要明确。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仅解决一些极为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作用甚微:第一,由于只是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法官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执点,导致法官在庭审时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第二,将回避等程序性问题放到正式的法庭审判中解决,可能会因为休庭等拖延诉讼。
  新刑事诉讼法将案卷移送制度恢复为全案移送,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同时,庭前会议程序的首次确立,可以提前了解回避、出庭证人等原本需要在正式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有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庭前会议程序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通过解决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内容

  (一)主要功能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程序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上所述,因为庭前审查程序只是一种程序性审查模式,因而庭前会议程序并不会对相关证据等进行实体性审查。WWW.11665.cOm
  (二)提起方式
  庭前会议程序的进行由谁提起并无明文规定。基于控辩平等的原则,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以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或者要求;建议或要求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但对于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没有决定权;审判人员基于案情的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三)主持法官
  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一定程度上具有两照对抗的特点,通过当面听取意见,可以防止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怀疑。那么,主持会议的法官能否是以后进行审判的法官呢?有论者认为:“为避免形成先入为主,建议该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不能是以后进行审判的人员。”在笔者看来,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预审法官制度,新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并不涉及实体性审查问题,因而主持会议的法官可以是以后进行审判的法官。
  (四)处理方式
  审判人员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并没有说明是否需要作出相应的决定,更没有说明相关决定对后续的法庭审判是否具有约束力,因而庭前会议程序不是一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处理程序。然而对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只是局限于“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层面,而最终没有一个结论,对提高诉讼效率并不会有太大的帮助。

  三、构建庭前会议程序的合理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并非具有实质性的处理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意义不大。笔者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关于回避
  回避主要是程序正义的问题,如果违反了回避制度:第一,不能发挥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而应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后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如果属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则法庭要宣布休庭,从而影响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庭前会议程序应进一步强化对回避问题的处理:第一,作为中间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的申请,也可以对负责起诉的检察官提出回避申请;第二,应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决定。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申请复议一次;回避申请获得支持的,在更换相应的司法人员后,当事人可以重新提出回避申请,并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上述决定应具有终局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在正式法庭审判中再次提起。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并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庭外取证对证言的扭曲;同时,面对并质询反对自己的证人,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基于上述考虑,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并规定了该制度适用的几种情形及例外。由于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庭前会议出示的证人出庭名单一般情况下都能都得到落实。
  在庭前会议中,应了解哪些证言属于一般性的证言,哪些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控辩双方对哪些证言有异议,以及哪些证人可能被强制出庭等,从而为双方在正式的庭审中“排兵布阵”做好准备。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大突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由谁承担证明责任。通说认为:首先,应由被告方证明存在非法取证的事实,即被告方的主张责任。“欲将程序合法性作为一个事实引入争议解决程序,首先要以一定的理由使控方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成为争议,这是个必要条件。对于程序性事实,除非辩方提出异议并以能够成立即合乎逻辑的理由说明程序违法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否则裁判者可以推定控方程序合法。”其次,应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的正当性以及没有非法取证,即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被告方的主张责任与控方的证明责任并非紧密相连。依据《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方在提出证据非法的主张后,审判人员会当庭调查,并要求被告方“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除非审判人员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否则审判人员可以直接推定证据合法;在审判人员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时,才会引起控方的证明责任,审判人员会要求控方提供相关证据,比如“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等证据,或者“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等,以证明相关证据系合法取得。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方如果在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主张责任并获得法官支持,则控方会因为需要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等而要求休庭,影响诉讼效率。所以,建议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应放在庭前会议程序阶段,并对此承担主张责任。由于这种主张责任并不牵涉实体问题的判断,同时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即可,因而在庭前会议阶段,由法官决定被告方的主张责任是否成立、哪些证据应该排除等并不会造成法官的预判等弊端。在上述基础上,再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放到正式的庭审阶段进行,就可以做到既提升庭审效率,同时避免法官过多地接触证据可能形成预判的弊端。

  四、庭前会议程序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庭前会议程序对检察工作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如何合理安排证人出庭名单;第二,如何针对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做好准备。
  1.证人出庭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保障被告方权益的重要体现,但证人出庭也可能影响审判效率和定罪效果,检察机关应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合理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并做好以下准备:第一,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方出具的出庭证人名单,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方是否隐瞒了重要的证人,并及时提出异议;第二,慎重考虑需要出庭的检方证人名单。对于提供书面证言的,要评估相关证人是否有可能被强制出庭;可能被强制出庭的,在检方压力难以有效施加的情况下,相关证人是否会因为不愿意得罪报告、或与被告方的特殊联系等情况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证词,甚至提供对被告有利的证言;第三,检察官应根据庭前会议的结果做好相关的开庭准备,如加强询问的技巧,防止证人改变证言等,保障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2.如何准备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1)在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并获得法官支持后,检察机关应立即就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依不同类型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建立分层次的排除机制,并对原有的证据体系进行评估。(2)经严格调查,确认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应确保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等,充分履行好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保障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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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洪亮 [标签: 空间 背景音乐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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