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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人事管理中教师聘任制的法律思考

                   作者:刘小丹,曾长隽,黄竹贤,霍丽慧,张家琳

【摘要】  高校教师聘任制是关系高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影响高等教育发展全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本文主要从法律的视野,结合国内外的有益做法和经验,提出完善高校教师聘任制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高校;人事管理;教师聘任制;法律思考
  abstract:the teacher appointment system of higher education is an important work in the personnel system reform which affects the enhancement of the integral quality and level of university faculty, and influences the full development of higher education. this paper, from the juristical perspective, consulting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beneficial practice and experience, brings forward th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teacher appointment system of higher education.
  key words: university; personnel management; teacher appointment system; juristical consideration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取得了重要成就,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稳步推进。wwW.11665.Com教师聘任制作为高校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校可持续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高校教师聘任制概述
    建立教师聘任制度是我国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聘任制正在成为我国高校的一项基本的用人制度。高校教师聘任制是指高等学校和应聘人员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学校和受聘人员在平等、合作的原则和意愿的基础上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的《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关于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均对我国教师聘任制改革做出明确规定。《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关于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要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在学校工作人员中全面推行聘用(聘任)制度。“学校根据学科建设和教学、科研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学、科研、管理等各级各类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级各类岗位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
    教师聘任制度在世界各国也逐步发展起来[1]。当今发达国家实行的大学教师聘任制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美国式的,聘任制与试用制、契约制、终身制同时并行运作,对高级职称者没有任期规定,而对低级职称者规定有聘任期限;二是德国式的,大学教师中除了教授,其他都有任期规定;三是日本式的,以所有大学教师为对象的选择性任期制。
    日本在1997年颁布“关于大学教员等任期的法律”,实施以所有的大学教师为对象、由各大学自己判断的选择性任期制。2002年,有66所国立、公立大学对1800名大学教师实行有任期的规定;东京大学法学部规定助教、讲师任期分别为 3 年、2 年;早稻田大学规定所有助教的任期原则上为 3年,最长不能超过5年;庆应义塾大学实施从校外聘请教师具有任期规定的制度。相比而言,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主要发达国家,大学人事制度一般不采用类似日本那样的任期制,而是致力于创建完善组织与学者之间公认的竞争机制,以业绩及附加价值的实绩作为考核标准,然后决定聘任、再任或者升任;大学不是以聘任时的业绩来自动决定以后的升任,而是实施附加任期和契约期间的试验性聘任与观察,如果没有实际成绩,就不能得到再任以及享受终身职位的权利。
  我国从试行教师聘任制开始至今,虽然出台了若干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但当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健全,现行教育法对教师聘任制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以及下位法规制定的滞后,使教师聘任办法缺乏明确界定。《高等教育法》等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高等学校实施教师聘任制的原则与方式,尚缺乏实施教师聘任制的具体步骤和办法。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聘任制实施过程中的“一校一规”现象,各高校往往根据自己的设想各行其是地制定相关规定, 自主地实施聘任制。而这些“相关规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聘任制实施过程中的“暗箱操作”的现象, 教师权益难免遭受侵害。另一方面,教师聘任制还存在法律救济途径不顺畅的问题。例如,对申诉时效的规定存在缺陷。《教师法》只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却没有规定教师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以及申诉后的救济途径, 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如教师提出申诉后, 有关部门不作任何处理或教师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可否提起诉讼没有规定。由于以上原因, 我国的高校教师聘任制度还存在不少有待完善的方面。
        
  二、高校教师聘任制的法律属性
    在高校人事管理的工作实践中,教师聘任制实质上是作为聘任人的高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和作为受聘任人的教师双方的法律行为[2]。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聘任关系的建立。聘任关系建立的法律事实是高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双方签定了聘任合同。合同的签定应建立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应充分体现高校的聘任决定权的充分行使,教师的自主选择得到实现。作为聘任人的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聘任前根据学校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出所需聘任的教师职务和职位,各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待遇等情况,予以公示,然后接受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竞聘报名,并对其进行资格审核、考核等有关工作,从符合任职资格的报名者中择优聘任,形成聘任意见或作出聘任决定。而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则可以自主选择教师工作岗位,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实际可服从应聘,也可以拒聘。当聘任人和受聘人基于意见一致或相互同意时,双方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关系就得以建立。
    第二,聘任关系的维持。聘任人和受聘人的聘任关系是从合同规定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为聘任关系存续期间。聘任关系的维持主要是以合同为依据,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的内容,教师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完成工作职责,学校按合同为教师提供教学、科学研究、进修、交流等条件,并支付报酬。在聘任期间,学校仍然依法对教师自主进行管理,包括对教师进行考核、奖惩等。
    第三,聘任关系的终止。聘任期满后,聘任人和受聘人的聘任关系自动解除。另外,聘任期间,教师因种种原因提出辞聘,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解聘教师,也会使原有的聘任关系终止或解除。
        
  三、完善高校教师聘任制的法律思考
    目前,我国高校教师聘任制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不尽完善的方面,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视野和实践的角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应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及时制定与相关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高校教师聘任制实施的最大难点在于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教师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当前的当务之急是补充和完善教师聘任制的法律法规,人事和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尤其是要理清高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进而明确教师聘用的制度和法律责任,使聘任制的法律纠纷通过适当的途径获得解决,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二)高校应完善教师聘任规范,主要指对教师聘任合同的细化和完善。
    教师聘任合同进一步细化,不仅可以最大程度保证国家和教师权利的实现,而且可以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有规可循,使高校的管理有法可依,减少由于不确定性而产生的各种纠纷,提高高校的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要依法规范教师聘任的操作程序和合同内容[3]。教师聘任制在实施过程中应有规范的操作程序:(1) 学校人事部门公布聘用办法、实施细则及方案;(2)公布岗位及数额,岗位职责和相应待遇,以及应聘者应具备的条件;(3)应聘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校方提交书面的应聘意向表;(4) 学校依据聘任方案和考核结果招聘教师;(5) 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师聘任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1)聘任合同的期限;(2)工作职责;(3)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4)工作报酬;(5)工作纪律及违约责任;(6)聘任双方协定的其他内容。
    
  笔者认为,高校教师聘任中要实行严格的违约责任制。目前一些高校在实行教师聘任制过程中,教师中途擅自“跳槽”,或者学校中途随意解聘教师的情况时有发生,必须严格履行违约责任制,使教师聘任制真正得以实施。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不履行行为包括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包括在履行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方式等方面的不适当履行。教师或者学校如有违约行为,必须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如教师中途“跳槽”,校方要求继续履行教师聘任合同的,必须继续履行;(2) 采取补救措施;(3)支付违约金;(4)赔偿损失。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启动教师申诉、教育行政复议和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建立这三种法律救济制度,教师可以对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在聘任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法律救济。使教师在聘任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和保护,并使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在聘任活动中的行为得到约束,明确其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为,保证教师聘任制在法治的原则下进行,并使教师聘任制的各种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进一步推动教师聘任制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和完善。
    (四)建立校内调解制度。
    学校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学校内部设立调解委员会解决教师聘任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教师职工代表、学校行政代表、学校工会代表;前者由职工推举产生,后二者由指定产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1/3。调解委员会设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受理争议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首先及时指派调解委员会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上签章;然后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指定1—2名调解委员)主持召开调解会议;接着在听取争议双方陈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最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没有达成协议的,填写调解意见书,由有关人员签章,两者均一式三份,调解委员会及当事人各一份。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建立教育法庭和人事仲裁制度。
    
  所谓教育法庭制度,是指一些国家为处理学校、教师、学生权益纠纷而实行的准司法制度。印度的“学院法庭”和加拿大“教育上诉法庭”就是这种制度的典型代表。印度的学院法庭可以受理教师与学校的法律纠纷,并可作出终裁决定。但学院法庭的判决如果明显有失公平,当事人也可以将案子提交最高法院审理。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院即主要受理对教育行政当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权益纠纷案件,并能做出终局性裁定。欧洲国家通过建立解决教师聘任的仲裁机构,通过人事仲裁解决教师聘任纠纷,或者将教师聘任争议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教师聘任纠纷。国外的实践证明,这些都是行之有效的教师权益救济方式,我们可以在吸收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进行这些方面的探索和尝试。
        
  四、结 语
    教师聘任制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的改革和高等学校的发展,已成为一项日益紧迫的重要任务。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有些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同时,实行聘任制的法律实践受多种因素影响,还存在许多需要规范的环节。因此,高校要高度重视人事管理过程中的教师聘任工作,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分析原因,找出对策,运用法律的手段进一步完善教师聘任制度,保障高校教师队伍整体水平稳步提高。
【参考文献】
    [1]吴开华.教师聘任制的法律性质[j].教师评论,2002(2):45-48.

  [2]陈安妮.教师职务聘任制的完善与探索[j].理工高教研究,2003(10):81-85.

  [3]周光礼.高校教师聘任制度与教师权益法律保护[j].高等教育研究,2003(5):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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