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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判意的法理探析

公众判意的法理探析

 一、公众判意概述论文联盟http://
  (一)公众判意的概念
  公众判意是一个较新的社会现象,对其的研究较少,因此本文从其概念出发,先对其本质进行简要界定。公众判意是指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顾培东教授在许霆案之后最早提出这一概念,并对其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此处的公众是指包括司法机构以外、与案件无直接关联、而以多种形式和渠道表达意见和意向的各种主体。而所谓判意则是指在公众对于案件的认识中居于主流、主导地位的意见和意向。
  需要注意的是,公众判意与民意具有一定的区别,不能简单地将其与民意等同。民意所包含的内容较多,不仅体现在司法领域,更在社会、经济、政治等多个方面具有相应的诉求。可见,并不能将公众判意与民意等同,并将听取公众判意作为尊重和听取民意来认识。
  (二)公众判意的特征
  1.公众判意主体的自发性
  通常情况下,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参与主体大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要求而组织到一起的。公众判意的主体则不同,它的主体并无特殊的身份,只是由于对特定案件的兴趣或持续关注而自发地发表自身意见,并最终汇集成公众的集体判意。在一般情况下,尽管对于不少个案的情节包含着传统媒体的渲染、诱导等暗示性的动员�豍,甚至不排除部分特定身份的人(著名学者、知名人士、当事者的亲属等)在一定范围内的号召与联络,但就总体而言,主体的这种参与仍然不失其主动性,不存在制度上或其他方面的外部强制。即便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通过网络的形式参与,也不是基于组织化的要求,在心理动因方面与其他主动参与的网络公众并无实质性差异,只是特定的身份可能使其表达获得组织化的意义与效果。wwW.11665.COm
  2.所涉案件的特异性
  并非所有的司法个案都能进入公众的视野或必然形成影响性的判决意向,能够引起网络公众积极参与的司法个案始终只是极少数,只有案件情节特异、案件当事人特异和案件当事人关系特异、案件的司法处置特异才会引发公众的关注和参与�豎,形成主流的、针锋相对的判决意向。总体上说,案件及其处置方式超越网络公众惯常生活经验与经历,背离网络公众的普遍性思维和观念,抑或不符合网络公众的一般性认知与理解,都是引发网络公众关注和参与的事实前提。从实践看,网络公众参与所涉及的案件往往以刑事案件居多。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犯罪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惩罚对社会公众所遵守的生存及生活的理念冲击力、震撼力相对较大,并与中国传统观念中的善恶观直接相关,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
  3.公众判意与自我利益的相关性
  虽然,公众判意的参与主体大都是自发自愿的,但他们对任何个案表达的意见都不是无缘无故的,一桩司法案件实际生活中之所以能够引起这么多民众的关注,往往与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利益阶层和参与者的自身现况直接相关。首先,社会公众在获取某个特殊案件的信息后,往往会产生一个以某一特定的道德标准而得出的价值判断,他会自然而然的区分出他的内心所确认的正义与非正义、公平与不公平的评价标准,从而形成多元的判决意向。其次,一些群众会通过对案件当事人身份地位的识别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评估,联想自己如果身处这样的境况可能会有的处置方法,往往也就是在这种角色的换位之下,人们很快会对案件当事人的做法表现出深深的理解与同情。而当人们基于利益和情感与案件当事人利益和情感的相悖,就会对当事人的做法表现出极大地愤慨与仇视。在发表公众意见时,往往从自身经验出发,趋向于自身道德标准,期待得到利于自己的评判结果。如在许霆案中,取款机出错多支付钱的事情无异于“天上掉馅饼”,公众在评判时会考量假使遇到同样情况,自己的行为是否得益于评判结果。
  当这种利己性评判结果同样有利于涉案一方当事人时,公众判意就表现为对该当事人的支持。群体在各自表达的判意中,出现倾向于案件当事人的判意时,或多或少、直接间接地体现主体自身的某种利益欲求,至少反映着主体的某种社会愿望,或体现着主体所守持与崇奉的某种价值和理念。�豏在许霆案中,一部分公众认为许霆无罪或应作减轻、从轻处罚,一方面鉴于许霆打工仔身份,出于对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情,另一方面也反映其自身对银行业长期傲慢自大作风的不满,并设想自己面对诱惑时可能做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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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的考虑,最终使得这一部分公众作出了利于许霆的“判意”。在各自表达的判意中,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地内含着主体自己的某种利益欲求,�豐至少反映着主体的某种社会愿望,或体现着主体所秉持与崇奉的某种价值和理念。例如在药家鑫案件中,公众对于药家鑫撞人后杀人的举动其实并非产生巨大民愤的原因,因为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是较多的,之所以最后社会对其集体声讨与被害人律师大肆向外界宣传药家鑫的优越家庭条件有直接的关系,公众的仇富心理将其与“我爸是李刚”事件的主角联系在了一起。在其背后不仅是公众对于杀人偿命的简单诉求,更是反映了长期以来普通民众与“官二代”、“富二代”之间的矛盾以及对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的不满情绪。
  4.判意的简洁性
  公众判意的作出由于受公众的专业法律知识所限,往往并不具有极高的法律专业性,并最终表现为对于作出判决结果的简洁性。法律在实际运行中,依赖于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职业思维,而这种专业的法律思维是需要在长期的法律训练中获得的,一般社会公众因其所处的身份、职业、兴趣等影响,对于法律的了解一般较少,法律知识的获得亦是一种生活经验的积累,并未形成专业的法律思维。这直接导致了公众在对案件的判决诉求上并未能够按照法律职业者的习惯,将其细分、定性、逐一解决,很少就其所表达出的意见、意向进行详尽论证,即使有一些理由陈述也是比较感性的、直观的说明,缺乏法律职业思维取向和法律逻辑性。而常常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朴素观念结束,例如在药家鑫案件中,公众的判意仅仅是由于杀人,所以偿命这样简单的理念,而并非将其定性、定罪、乃至量刑这样的步骤。
  二、公众判意的产生原因
  (一)市民社会的发展以及公民意识的觉醒
  公众产生对于法律运行这样高度政治国家化产物的关注,并相对独立的发表自身见解,这种群体性的社会行为与市民社会和公民意识的觉醒是直接相关的。在国家意志贯穿社会生活所有方面的高度集权国家中,公民的任何行为均是政治国家的产物,其行为的意义与自己的相关性较小,公民很少为与己无关的事件发论文联盟http://生兴趣并关心,尤其是国家的司法领域。因为在这种社会之中,法律沦为国家的统治工具,并且缺失法律稳定性的品质,公民即使关心某案件的审判,但这种审判结果未必可以被复制在相似案件中,有可能面对法律被突然修改,如若自己发表言论,更有可能被冠之以非法言论的罪名。但是在市民社会逐步发展的今天,虽然其尚不足以与政治国家相抗衡,但是其已经促使民众逐渐认识到自身的社会和政治价值,并在逐步觉醒的公民意识的作用之下愿意为自己所持的真理而呐喊。公民意识是一种身份意识,即公民在公共事务处理的互动过程中对自己作为“国家公民”这一身份的自觉与认同。反映公民对于社会政治制度及社会问题的态度、倾向、情感和价值观。核心是公民因自己具备的公民身份而产生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公众参与审判案件的讨论,广泛开展舆论监督,追求司法活动的公正、廉洁性,正反映了公民意识中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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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阶层的分化与冲突
  反观今年来公众判意的典型案例,从孙志刚案、许霆案、邓玉娇案到药家鑫案,之所以产生强大的社会共鸣,都并非是简单的法律适用,而是其案件背后所包含的深层社会原因。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对“富二代”、“官二代”的偏见在这些典型案件中均被一次又一次地点燃,官民、贫富之间的差距进一步加剧了公众判意的倾向性。司法个案不仅体现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而且将案件关涉群体或阶层的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也折射出来,通过对司法个案处置的讨论、评价和争议,将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和冲突反映出来并形成判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对于案件中的典型性争议,越是具有官民、贫富这样的冲突焦点,其所产生的社会争议越大,在媒体的大肆渲染之下,其越是容易演变成为大范围的公众判意,也越是容易对案件的实际审判产生影响。
  (三)言论自由的推进和现代传媒的发展
  公众判意的形成需要将个体的案件意见汇集并最终形成统一的公众意见,而在这一过程之中,言论自由的推进和现代传媒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在言论自由的社会背景之下,公众才敢于表达自己对于案件判决的意见,并能自由地将之公诸于众。同时,在现代社会之中,逐渐陌生化的人际关系导致了生活空间的减缩,公众的意见表达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媒介才能实现。公众判意需要有一种足够宽松、易于发表的传媒作为媒介,而这正是现代传媒的基本特点。包括网络博客、网络社区在内的现代传媒的发展,使公民易于向他人抒发自己的情感基调和判决取向。
  三、公众判意的现实困境
  公众判意在我国出现时间较短,相对于国外的媒体审判现象而言,也显得尚为稚嫩。但是伴随着几年来社会高速发展,公众的参与度不断提升,公众判意的表达和规模也都呈现出扩大之势。客观地将,公众判意的出现与我国近年来的法治建设有较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讲,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但是与此相关的许多基础性问题也随之而来。
  (一)公众判意与司法独立
  公众判意进一步发展,首先需要面对的就是其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司法独立是法律运行中的一个基本前提,它着重强调司法应该排除法律之外的权力,不受其它权力的干预和影响。但是我们看到,在公众判意不断发展壮大的今天,无论是许霆案还是药家鑫案,公众的判意均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和舆论压力,虽然不能说其判决是在这种无形压力下形成,但对其肯定是有巨大关系的。在国外,媒体被认为是三权分立之外的第四种“力”,其对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均有较大影响,但受制于我国传媒体制,尚未形成这种具有实质监督效果的“力”,所以在我国,并不能对公众判意采取犹如国外处理媒体审判的方式进行剖析。
  对于公众判意与司法独立而言,大部分学者认为从总体上判断,公众判意不构成对司法独立性的损害。首先,司法独立性的核心涵义是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界分。基于司法的独立性,司法审判活动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排除司法机构依据自身的立场和判断去接受、吸纳或认同社会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评价司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标志,是司法有没有排拒依据法律所应当排拒的其他意见和要求的能力。公众判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具有强制司法机构接纳的效力,从而与司法独立不会发生冲突。其次,或许更为重要的是,近几十年来,我们对作为法治重要内涵的司法独立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读和读解,司法独立性往往被理解为司法机构隔绝于社会,机械、刻板地适用法论文联盟http://律处理案件。然而,法治国家所提供给我们的是与此相反的例证。在高度强调司法独立的美国,历来把创造性地、及时、恰当地回应各种社会要求视为重要的司法理念。�豑在美国司法史上作出过卓越贡献的霍尔姆斯、庞德、卡多佐等人,历来把反映社会变化回应社会现实,寻求法律与社会发展的适应作为毕生的追求。
  然而,虽然在我国构成对司法独立影响的真正主体往往是其他权力主体,在这些典型案件的背后,司法机构背负的并非是简单的社会压力和道德压力,而是其他权力主体在“维稳”背景下对其作出的压力。在我国现阶段提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背景之下,公众判意的表达是否具有对于司法独立产生影响仍值得商榷。总之,公众判意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不独立,使其判决受到法律外因素的影响,但这并不是造成司法不够独立的根本原因。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二)公众判意与个案公正
  正如前述公众判意具有案件特异性的特征,公众所关注的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特异性。这就直接导致公众在判意形成的过程中,并不是如同法律职业者一般冷静地就案件本身的性质进行研究,而是在强烈的特异性导致的情绪化基础上产生的判意。这种非理性的判意的产生受到较多因素的影响,最终可能是这种集体性的非理性判意汇集在一起,形成强烈的公众判意,并进而对司法运行产生较大的影响。例如在彭论文联盟http://宇案中,大量的公民基于自身的生活阅历和对社会现实的理解,在传媒的渲染下,公众集体认为是徐寿兰老人的讹诈。法院在公众判意的强烈压力下,经过调解结案。但是最后真相大白之时,公众惊奇地发现,案件并非当时公众所理解的那样,而是彭宇真的撞伤了徐寿兰老人,并非是公众所认为的讹诈事件。可见,虽然在较多时候公众判意能够督促司法机构公正地处理案件,但是这种群体性的非理性判意并不具备科学,很容易造成因认识的局限性导致的案件错误。错误的判意对于具体的个案的公众性来讲是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的。同时,我们知道,知识和经验是法的内在力量的主要成分,如若长期这样并未具有相应知识和经验基础的公众判意成为司法活动的重要参照,则势必不利于我国法治的最终发展。
  社会的普遍公正有赖于个案的公正,但是当公众判意以一种看似民意所向的方式对个案产生影响时,个案的公正便往往成为牺牲品。正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一般,在公众判意高涨的背景下,是否按照公众判意的要求进行司法活动显得较难抉择,若依照公众判意的要求,则难免在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式下形成对个案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例如在药家鑫案件中,公众出于义愤而全民呼吁死刑,在这种全民狂欢式地呼吁、庆祝一个人被处死,且不说其公正性如何,但就行为本身而言,其合理性在何处,社会基础在何处,这样一种社会氛围与人道、法治的社会相差甚远。客观地讲,社会公众不应群体性地庆祝一个人的死亡,即使是罪犯的处决,仍然是一个人生命的丧失,毕竟血亲复仇的时代已经结束。总之,对于受到公众判意影响的当事人无论其所犯罪行如何,但都应受到公正而客观的理性评价,而不是这种蔑视少数人权利的公众狂欢式判决,因为其常常导致当事人丧失公平审判之机会。
  (三)公众判意与本土化
  公众判意作为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后自发产生的一种社会行为,其本身不存在本土化的问题,但是其之所以在我国出现较多困局,则与法的本土化直接相关。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法律移植的印迹,虽然客观上讲许多的制度设计本身是具有进步性的,也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先进性。但是由于我国数千年的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在短期内公众的法治理念、法律观念均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虽然世界范围内的轻刑化运动在不断推进,我国刑罚体系也在进步,但是犹如杀人偿命这样的朴素法律观念在民众的心中仍然根深蒂固。更有甚者在药家鑫案件中,大量公众在对待刑法的社会作用时,仍认为刑法是以严酷的惩罚来预防犯罪,公众也是因畏惧刑罚而不去犯罪,但是现代的法治观念已经论证过,刑法预防犯罪不是因为其惩罚的残酷性,而是刑罚的确定性,也就是社会中的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受到处罚时公众才会心生畏惧,否则出于投机心理,仍会有人以身试法。在这种背景之下,公众的这种判意往往带有一定的落后性,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最终很有可能产生与法律本意不相符合的判意。由此可见,若想让公众判意能发挥其价值,必须首先面对的就是现有法律的进一步本土化和现代法律观念的本土化。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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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付京章 [标签: 法理 中国 法理 检举权 法理 法理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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