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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简论商业秘密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和协调

  论文摘要 商业秘密的特征决定了信息公开范围越小越好,而公众知情权则要求公开商业秘密,尤其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甚密的商业秘密。二者不同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之间必然会出现冲突。本文从商业秘密和知情权的价值追求出发对二者不同的利益追求进行考量,在此基础上对商业秘密权利限制的理论依据作出探讨,最后提出了实现商业秘密与公众知情权相互协调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 商业秘密 公众知情权 冲突 协调 

  一、商业秘密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在本质上属于信息的范畴。但是并非所有的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关于何种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目前,国际上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对商业秘密营业并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定义。通说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中的“未披露信息”即是指商业秘密。我国由于对商业秘密认识较晚,因而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在国外是对此概念发展比较完善的基础上继受而来的。在1993年12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法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如下法律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众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的特征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秘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WWw.11665.CoM商业秘密主要是以其秘密状态来维护其价值的。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固有的价值将可能会完全或部分丧失。因此商业秘密持有人必须因地制宜地通过内部和外部的措施保证信息处于保密状态。必要的保密措施是取得法律救济的条件,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
  2.价值性
  商业秘密必须有价值,即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积极利益和竞争优势。国际商业理事会曾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完成工业实施的使命和为商业提供利润。而国家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也旨在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
  3.新颖性
  商业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认为同时包含对新颖性的最低要求,目的是为了避免人们把社会公共知识或一般常识当作自己专有的东西。商业秘密的一般所有人只要证明有一定的先进性或对公有技术作了一定的改进即可。
  4.独特性
  这是商业秘密在质量上的特征,即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达到一定水平的新颖性和较长时期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掌握。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质就是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豍

  二、公众知情权概述

  (一)知情权的概念
  关于知情权的概念,各国有不同的定义。就我国大陆理论界而言,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
  (二)知情权的特征
  1.基础性
  知情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和顺利实现的基础性权利。在私法领域内,公众只有了解了社会生活信息,才能认识到自己的权利义务状况,进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反之,如果公众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难以充分享受自己的权利、有效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难以避免由于不知情而致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就不知道如何寻求救济,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保障。
  2.广泛性
  知情权的广泛性主要体现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和权利对象的广泛性。知情权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的基本权利,市民社会中的人,没有差别地均享有该项权利。除此之外,各种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是知情权的主体。知情权的客体是社会各个领域的信息,只要是为有关部门和组织所掌握的、且关乎市民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的信息,都属于知情权的权利对象。
  3.多重性
  知情权兼具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属性;同时也兼具积极性权利和消极性权利的属性;不仅如此,知情权也同时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属性。
  4.公益性
  知情权的受益人是社会全体成员。任何一位公民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功能的结果是不仅使本人受益,而且全体社会成员也因此获得利益,因为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因为任何一项公共信息的公开而得益。知情权的公益性,强调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知情权制度中的制度。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并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即任何一个公民在代表自己行使知情权的同时,也代表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三、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商业秘密的特征决定了信息公开范围越小越好,而公众知情权则要求公开商业秘密,尤其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甚密的商业秘密。二者不同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之间必然会出现冲突。
  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首先,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其持有人在依法享有商业秘密时必定会因地制宜地通过内部和外部的措施使信息处于保密状态。否则,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固有的价值将可能会完全或部分丧失。此时必然发生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其次,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可能会受到他人诸如知情权之类的合法权利的限制,比如在他人通过自行研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获取该商业秘密或者国家在特殊条件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许可他人获得、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等情况时,原权利人不能以自己拥有某项商业秘密而去阻止他人获得该商业秘密的信息,由此也会产生二者的冲突。

  四、商业秘密保护限制的理论依据

  对知识产权法而言,其实质就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一种分配、法律部选择与综合。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更为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专有权的授予限制了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流动,为此需要在知识专有权和知识共享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豎因此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的商业秘密权,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从而避免不法权利人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滥用权利。商业秘密限制的理论基础主要表现为:
  (一)商业秘密权利限制的目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
  权利限制的目的不在于削弱和缩小权利,相反在于扩大权利,更好的实现权利。对商业秘密的限制是在不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上进行的,它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矛盾,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限制商业秘密的保护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
  一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限制有利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社会中不同类型、不同主体的权利交织在一起,使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权利与其他人的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必然存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冲突的发生,实现商业秘密持有人权利与他人权利的和谐共存。
  另一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限制有利于包括商业秘密权利在内的多种社会价值共同实现。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价值取向是追求经济效率,这是与社会的其他价值目标息息相关的。而竞争秩序、社会公平等价值一直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如果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权利不受约束和限制,势必会扰乱社会秩序、违背公平正义。为减少此种不利因素的出现,保证多种社会价值共同实现,限制上商业秘密的保护,禁止持有人权利的滥用是一种方法。
  由此,商业秘密权利的实现过程是与其权利的限制联系在一起的。限制的目的,仅仅是扩大权利和达成其他价值目标的一种手段。不断限制商业秘密保护的过程,就是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权利实现的过程。
  (二)商业秘密权利限制的法理基础——权利不得滥用理论
  博登海默认为,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限制;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豏
  权利必须受到限制,这对任何权利来说都是通用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必然遵循权利不可滥用的原则,如果权利人滥用其商业秘密权,影响了社会成员的利益,就必然要制约其权利。从法理学的角度讲,一定的权利总是与一定的义务或者责任构成统一体的。对商业秘密权进行限制体现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体现了促进权利人承担确保包含商业秘密的相关产品和信息被公众依法合理接近和利用的社会责任。
  (三)商业秘密权利限制的价值目标——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商业秘密权利限制体现利益平衡原则,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法的价值目标。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协调各方利益主体的行为,寻求商业秘密权利人与有关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权益中商业秘密的其他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公众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般的社会利益。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便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和整合。

  五、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协调途经

  根据上文所述,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了合理保护公众知情权,有必要对商业秘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促进商业秘密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协调。具体而言,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公众知情权对商业秘密权利限制的各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定商业秘密的强制许可制度
  具体情况分为两种:第一,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长期拥有该项商业秘密而不予利用,且其不利用影响了公众的知情权的行使;第二,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该商业秘密形成的垄断地位谋取暴利,而具备实施该商业秘密能力的第三人以合理条件请求商业秘密所有权人许可转让或使用其技术,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他人可以申请公开该商业秘密;不过,获得该商业秘密的呗许可人应当对该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二)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他人可以披露商业秘密
  公众知情权能否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生活状况或者切身利益时,应当允许人们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开商业秘密,以求得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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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黎园 卢韬 [标签: 中国 法治 美国 英语 系统 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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