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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学思考
摘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审判中重要的权力之一,在司法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所起的作用不仅是无法避免的,而且是其他类型权力所无法替代的。尽管立法者在不断的为完善法律而努力,然而,无论多么完善的法律总是会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这种缺憾正是通过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才得以弥补。因此,我们不能忽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公平合理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其特征中国论文联盟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来自西方,且对于自由裁量权也有不同的解释。《牛津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解释为: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者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是国家赋予法院审判职能的体现,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特有的权力。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自由裁量权都体现出共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
  第一,司法性。现代国家权力由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个部分组成。从性质上看,法官自由裁量权属于司法权,是司法权在审判括动中的具体表现。具体来说是属于司法权当中的审判权。权力主体只能是依法享有司法权的法官。
  第二,具体性。wwW.11665.COm法律使用的过程是将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又包括对法律的适用。无论在哪个方面行使权力,都必须与具体案件相结合。亦即说只有在将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相结合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
  第三,选择性。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本质上就是一种选择权。这意味着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而放弃另一种。
  第四,价值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单纯的形式逻辑的运用,其中必然涉及价值的衡量与判断。根据特定的情势,法官可以推出两个以上具有合法性的结论。法官有权选择一种结论而抛弃其他结论,被选择的结论必须具有根据特定的情形下的“正义、公平、正确、合理”性。因此,法官无论选择哪种结论都不能离不开自己的价值取向。
  第五,有限性。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强调:“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乃是个至理名言。因此,公法中没有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讲,法官自由裁量权至少会受到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的制约。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现状分析
  由于受大陆法系影响,为了避免人为因素增加司法的不确定性,在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上我国一直持相对保守的态度,尤其反对法官通过司法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但将抽象规范与个案事实相结合的司法过程永远也不可能排除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和选择,加上法律确定性的缺憾、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张力,实践中必然要求赋予法官必要的裁量空间,除此以外,再也找不到比调动法官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办法来促进法律价值的实现。因此,概括地讲,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
  1.过分推崇制定法体系的确定性。法官的任务在于妥善的执行法律的意旨,其能动作用受到抑制,再加上司法中对当事人主义的推崇,审判权呈现弱化的趋势,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对于解决纠纷的要求。
  2.立法中长期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制定法中大量存在抽象化和弹性化规范,导致了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能够找到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痕迹,如民诉意见第 76 条,“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为其指定期限”;第 181 条,“第二审法院发现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又如民法通则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由法官以具体案件情形和当地生活水平相结合酌情决断,这些规范的适用都必须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3.在向现代化和信息化社会转变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新的资源和利益分配方式、利益形态的产生以及新的利益主体的出现和新价值观的形成,更加凸显了法律体系的滞后性;(2)地区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性和社会价值多元化倾向严重,更增加了利益冲突的复杂性。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变革的需要,更切合实际地发挥法律对社会管理的功能和公平正义的价值,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处于被逐渐扩大的趋势。
  三、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制约体系的思考
  在我国现实诉讼活动中,法官自由裁量面临诸多障碍,严重影响了主观能动性,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期望能够为实现法官合乎理性且公正良好的自由裁量提供参考。
  1.完善立法,为规制裁量权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享有自由裁量权,这是成文法体系自身缺憾所致,也是司法实践理性品格的必然要求,反映了整个社会对法官角色的期待,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的规定,承认法官享有司法自由裁量权,这是对之进行限制和规范的前提,然后以实用主义为出发点细化该权力行使的程序规则,以程序的公正和公开来实现自由裁量权的正当化。
  2.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建立职业化独立的法官队伍,强化法官的角色认知和职业意识。审判方式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司法独立也非一时半刻能够完成,目前促进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最实际的措施就是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和职业理性,只有在冷静的职业思维、深刻的法官角色意识和职业荣誉感、责任感之下,法官才能够发自内心地规范自己的言行,审慎地思考和合理裁量。
  3.推动裁判文书改革,建立判决理由制度。借鉴英美法系开诚布公的文书风格,公开裁判理由,通过裁判文书的写作将法官对证据如何采纳、质证、认证,对具体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对规范含义作何解释及如何选择、如何推出法律后果并做出裁判的过程予以公开论证,使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够置于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不仅能够形成外在的制约压力,同时也完整地再现整个裁量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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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光明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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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法官 自由 法理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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