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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命价”
摘要:“赔命价”作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习惯法之一,一方面在维护本地区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另一方面在法治社会发展的今天又充满着与法的文化价值相冲突的现象。这中间有很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原因,对待这种民间习俗,我们应该站在历史的高度用发展的眼光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关键词:赔命价;法的价值;法律文化冲突;现代化
        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基于此我想提出两个我个人的思考,第一,为什么在中国的许多少数民族地区法律的普及受到了极大阻碍?第二,所谓良法与恶法的区分标准中是不是应当渗透着不同的地域文化,不同的传统等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因素?我想以“赔命价”现象为例证来探究一下。
        一、“赔命价”的民间习俗
        通过了解“赔命价”的内容能够看出,绝大部分的“赔命价”现象是十分野蛮的,这无可非议,因为它们基本上沿用了古代部落、家族战争的简单处理问题、化解纠纷的形式。这样做一方面是对国家法律的践踏,另一方面对社会秩序也将形成极大的威胁。从这一角度看,确实应当彻底革除这种落后的习俗,但关键问题在于“赔命价”现象为什么会在经济、文化不断发展,文明之风日渐强盛的今天反而越演越烈了呢?恐怕还不能仅仅归结为陈规陋习的简单回归,这其中必然有着深刻的现实原因和其存在的合理性。WWw.11665.CoM如果无视这些而对“赔命价”这种习惯法进行简单的剔除,强行的禁止,是行之不通的。一个仅仅崇尚武力、暴力、强制力、政治权力,而忽视传承的精神、习惯、文化的国家是可怕的,更是可悲的。在这个问题上如果不能正确的将法制现代化问题放入到中国特定的文化背景之中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话,靠强行制止“赔命价”,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赔命价”现象进行一些较深刻的分析思考。
        二、“赔命价”在中国少数民族生活中的现实表现
        “赔命价”作为一种习惯法,不可避免地拥有习惯法所表现出的种种缺陷和不足,似乎与现代社会的发展格格不入。一般来讲,就时代遗存下来的习惯或风俗,从总体上多带有落后性和保守性,它同反应那个时代进步特征的法律文化之间寻在着矛盾、对立和冲突,对法律文化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但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在我们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一些本该属于法律涉足的领域,因为当地法制并不发达,往往依照着一些与法律文化相悖的习惯文化来加以调整,而且在该社会领域内,这种调整方式得到多数人的默认和赞许。这种状况不能不同法律文化发生冲突,而且由于其具有较为深厚的社会基础,往往是习惯在冲突中占据上风。恩格斯说:“伦理道德虽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往往具有特殊的历史惰性。”但是它毕竟是社会文明的精神内核和人文智慧的结晶。妄自忽视这些,已经给中国的民族法治建设留下了种种血一般的警示。
        三、“赔命价”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存续的原因
        (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
        建国后直至今天,我国整体上还属于农业社会类型,各地区、各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这种现象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尤为显得突出。这些少数民族地区多处于跨越式的发展,其社会生产力水平相当低,生产方式比较原始、粗放,这种状况不可能在仅仅几十年内就有较大改观。 

[1] 我国有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人口虽然只占全国总人口的极少数,但却分布在占国土面积一半以上的广大地区。由于各地差别巨大,导致国家在这些地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执法上必然会面临诸多问题,从而无法实现统一的法治局面。
        (二)地理环境的影响
        这些少数民族地区大多生活在边远地区,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之下,他们世世代代在那种狭小的天地里繁衍生息。建国以后这些地区在党和政府的帮助下,有了一定的改变,但是却没有实现根本性的变化。[2] 交通、通信的不够发达,信息交流的限制,使得各民族群众开阔视野,接受新鲜事物的观念受到了很大的制约。
        (三)习惯法观念的广泛存在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当决定社会意识形态的自然经济没有根本变化时,传统的习惯法观念的深层结构还坚如磐石,个民族群众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精神上、心理上、观念上任具有强烈的亲切感和认同感,有什么事仍然首先依据习惯法进行。

        (四)国家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
        建国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几经曲折,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尚不够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与国家制定法的权威与尊严教育远远不够,还无法用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代替各少数民族群众的习惯法的法意识。[3] 再加上,少数民族崎岖一般居住分散,因而国家司法、执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国家法律的难度就更大。
        四、历史该往何处去——辩证对待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
        翻阅中国历史,各个朝代都是十分注重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制定法律时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之下,承认习惯法的一定效力,这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公力救济能够较为公平地处理一些普通公民之间难以解决的问题,并且有章可循的法律制度可以保障社会的稳定运行和发展,形式正义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却可以保证实质正义的步步推进。
        法的现代化要求我们要辩证地看待以“赔命价”为代表的诸多风俗习惯,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否则都是不正确不科学的。我们不仅应该认识到,简单地否定或简单地肯定“赔命价”习惯法绝不是顺应现实的明智之举。不强行“自上而下”地推行法制,也不放弃法的适时介入,我们需要在两者中间寻求一种内在的契合,让两种手段能够在发展中相互结合,取长补短的前进,这样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法治和谐化,才能实现法治的和谐价值。
        现代化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乃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和跃进,是人类社会自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主要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但有的学者就把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对立起来,忽略两者之间的有机联系及其内在转化的相生相容关系。[4] 在法制现代化发展过程中,中国是最为典型的外发型法治国家,受西方的法制影响而迅速发展起来的法治体系,往往忽视了我国法律发展的本土资源。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传统也并不是那些仅仅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或者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5] 所以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集成,因地制宜的推进中国当代的法制建设可谓是最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及注释:
[1]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2]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3]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4]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9页
[5]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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