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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企业社会责任的限度

摘要: 企业社会责任具有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属性。法律责任必须履行,不因企业规模大小及其发展程度高低有别。道德责任以自愿为前提。企业社会责任受制于企业本性、科技发展水平、市场机制及其理论渊源。营利性决定了企业职能和政府职能的界限,营利水平决定了其承担道德责任的程度。科技发展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定时空范围。竞争机制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企业社会责任限于守法义务。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限度/营利/科技水平/市场机制 

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对于在不同情形下社会责任的承担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条与《合伙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1]

一、营利决定企业和政府职能的界限及限定其责任程度

(一)营利性界分企业社会责任和政府职能

“正当性的盈利目标追求……决定了在正当性的边界范围内,企业……优势在于提供具有排他性、竞争性的“私人物品”参与市场竞争。[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须以营利性为前提。营利性是企业与政府职能合理配置的依据。否则就有可能出现政府公共物品的供给职能转嫁到企业的头上,模糊企业和政府职能之间的合理边界。将使企业承担大量本应由政府履行的社会公共物品供给义务,挤干企业利润。“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3]

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守法义务,与营利并行不悖。WWw.11665.CoM道德责任是企业营利前提下自愿地为他人或社会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要防止将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转嫁到企业的头上。

(二)营利水平决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程度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甚至唯一形式就是增加成本。在一定期限内,企业利润是确定的,支出越多,利润越少。这就会削弱企业发展能力甚至威胁到企业生存能力,势必造成一系列复杂问题如工人失业、债权人利益受损、商誉等无形资产流失。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社会责任受营利水平限制。但这仅仅针对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而言的。

道德责任主要表现为捐赠。实际上,很多企业是不愿意进行捐赠的。目前,企业捐赠更多的是来自社会舆论、甚至地方政府的压力而非自愿。笔者认为企业道德责任应以自愿为其限度。这既是企业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道德所需。

应当明确,企业营利水平和法律责任没有关系。法律责任必须履行,只要企业本身存继。有学者认为,“强调公司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不加以区别,将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一视同仁强加给所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这必然会引起社会不公平现象。”[4]甚至认为“对于发展中国家或新兴经济国家来说,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首要目标,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可能是一种奢侈品”。[5]笔者认为该类观点只能适用于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道德责任遵循自愿原则,不存在“强加”的问题。法律责任不论企业规模、发展程度都必须履行。这是法治国家公民守法义务使然。当然,当法律根据企业规模不同规定不同的责任时,其应履行的责任当然会有所不同。但这是一视同仁的“必需品”,而不是什么“奢侈品”的问题。

二、科技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时空范围

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是受制于人类的理性水平的,尤其是当时的科技水平。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法律调整生活关系的范围扩大,新兴法律部门如自然环境法、太空法和原子能法的出现。任何法律是在彼时的人类认识能力基础上制定的,受制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也就是说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的当时被认为是“科学”的。按照该“科学”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认识能力提高,“科学”的法律现在看来存在严重的问题。产品质量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在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免责的条件之一就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随着科技发展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该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是按照现行有效法律行为的。或许正是因为此,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从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二元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再如,环境保护法在这方面的问题可能更为严重。企业生产是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的过程。这意味着生产企业总是向环境索取、排放污染物的过程。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定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即使相关的标准和原则被认真贯彻实施,对环境损害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认为企业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其是按照法律的指引行为的。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将企业这种负外部

性内化从而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企业负外部性只能部分而不是全部地被内化。对于无法用金钱替代的损害如不可回复的环境损害、无法治愈的伤残及死亡,无论如何都是无法完全内化的。那种认为负外部性可以完全内化的论调是金钱万能论的观点。

人有改善、提高生活水平的愿望和权利。企业正是人类找到了改善生活、提高幸福指数的强有力武器。而企业在实现人类目标时对人类、社会和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企业只要按照法律的指引从事行为,造成损害被认为是法律容许范围内的。我们不能抛开法律对企业作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难。这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当然,对于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相关制度由国家财政或企业自愿提供经济上的帮助来弥补或减轻。

三、市场机制决定特殊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

如果说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裁员或破产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就不应该存在。因为裁员或破产必然会损害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裁员及破产等法律就不具有道德基础。因此,无论在立法还是学理探讨都不能将企业社会责任泛化,否则就会出现笔者所说的这种看似荒谬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企业只要按照法律行事就履行了社会责任。这是特殊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边界所在。

从整个社会来说,企业缩减规模、减员和破产是市场机制的必然选择;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经过程;是企业发展壮大和东山再起的阵痛过程;是事物发展否定之否定的必然结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必经过程。因此,裁员、破产等法律不仅是对市场机制的积极回应,同时具有坚实的道德基础。

四、“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不确定性使企业社会责任限于守法义务

“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7]“利益相关者理论”看起来如此之美,可以说兼顾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甚至是所有方面,像是济世安邦万灵药。给人一种若所有企业认真地履行了其社会责任,就不会出现食品或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社会就会出现安定和谐的繁荣景象的美好图景。学者们喜欢徜徉于理论上的完美和个人的喜好,全不顾现实直白和严苛。笔者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不确定性使其在法律生活根本无法完全实现。实际上,利益相关者理论使企业社会责任向守法义务回归。

(一)利益相关者之间是零和博弈
一个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其利润量是一定的,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财产支出。履行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分配”利润,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企业利润又是经由交易获得,利润多少最终都由消费者承担。在此情形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了吗?同时,企业是营利实体而非慈善机构,当其没有利润时不可能自掏腰包来履行所谓的社会责任。这就决定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最终回归到守法义务的经济上的原因。
(二)企业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判断主体和标准难以确定

由股东、债权人、消费者、雇员(职工)、中小竞争者等构成的利益相关者是如此之多,由谁来判断企业是否承担了社会责任?谁有权决定判断主体?对这些疑问我们无法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答案。各类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若企业对雇员履行了社会责任,而对消费者没有履行社会责任,那么该企业到底有没有履行社会责任?是采一票否决抑或经济抵消方式呢?这就牵涉到判断标准无法确定的问题。实际上,判断主体无论是谁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农夫山泉”商家在中央电视台打出“喝一瓶水捐一分钱”的广告,既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也体现了对社会责任的承担。[8]笔者认为该判断太过武断,有“一白遮百丑”之嫌。因此,只有相关的法律才是最为恰当的判断依据。因此,判断主体和标准难以确定是企业社会责任回归守法义务的原因之一。

当今企业可通过自行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方式表明其承担社会责任。这种自我评价方式很难甚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从双汇瘦肉精事件前后看该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就可知自行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意义何在。[9]

(三)效率违约或违法使社会合约成假性

有学者从社会合约的视角论述社会责任的可实践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得到社会认可、维护公司与社会之间的社会合约的稳定性存在必然联系。若要阐释公司社会责任,就需要洞悉社会合作的存在,即资方、劳方、消费者、公众之间存在社会合作关系,在利益上彼此相关,构成利益相关者关系……利益相关者任

何一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都可能导致公司经济目标难以实现。”[10]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值得商榷。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事物是在和它事物的联系中存在和发展的,企业也不例外。追逐利润是企业的天性。在营利的驱使下,当利润大于违约或违法成本时,企业就有可能选择违约或违法,破坏相关社会合约,使社会合约成假性。当然,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企业是不会违背所有社会合约的,它会有选择的去违背,前提是认为能获得利润。这说明了社会合约在解释和实践企业社会责任作用是有限的。这再一次证明了守法义务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形态。

(四)无法确定社会责任相对应的企业权利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既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其相对的企业享有哪些权利?除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利外,找不到与社会责任相对应的企业权利。这也是企业社会责任回归到守法义务的原因之一。

既然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形态是守法义务,那么在法律上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何在?很多学者认为,将企业社会责任写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是一种宣示性、倡导性规范。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其意义主要表现在:1.使法律体系完善,符合大陆法系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模式。企业社会责任统领其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处于该义务体系金字塔的顶端。2.弥补法律规范的局限性。众所周知,法律规范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当企业规避法律义务或法律不完善时,对企业不法或不当行为给予一种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以期能起到预防和舆论谴责的效果。3.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负外部性中有些是无法内化的。守法义务仅是最低限度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倡导企业在履行最低义务的同时,自我加压,提高标准,强化自己责任,降低负外部性。

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应该清楚地意识到企业社会责任受制于企业营利本性及其水平,企业营利性决定了其和政府职能的界限,营利水平决定了其承担道德责任的程度;受制于人类理性发展程度尤其是科技水平,科技水平决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时空范围;受制于市场机制尤其是竞争机制,竞争机制决定了在特殊情形下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受制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含糊不清。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零和博弈,与此相应的是对企业是否承担社会责任无法确定判断主体及标准,在营利冲动下效率违约或违法使社会合约成假性。因此,要正确地划清企业和政府职能的合理边界;将社会责任限制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明确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合理范围且法律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主要内容。否则,就可能泛化企业社会责任,危及企业利益甚至存在,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注释:
[1]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性质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属性。参见楼建波、甘培忠主编:《公司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39页。
[2]甘培忠、吴元元:《转型中国语境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内涵分层》,载楼建波、甘培忠主编:《公司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页。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5-546页。
[4]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5]伏军:《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实现路径选择》,载楼建波、甘培忠主编:《公司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
[6]参见甘培忠、吴元元:《转型中国语境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内涵分层》,载楼建波、甘培忠主编:《公司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5-276页。
[7]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8]周友苏、张虹:《反思与超越:公司社会责任诠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第57-63页。
[9]参见李冰:《双汇社会责任报告照抄去年只字不提瘦肉精事件》,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1-04/29/c_121362889.htm,访问日期:2011年8月10日。
[10]周友苏、张虹:《反思与超越:公司社会责任诠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第57-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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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 会计政策 选择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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