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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利弊及规制建议

摘要:格式合同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被广泛应用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具有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优点,有效地促进了生产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为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是另一方面,格式合同使民法和合同法的自由、公平、平等原则受到限制,一度被强权者滥用而异化为剥削工具。格式合同如同现代经济生活的一把“双刃剑”,如何规制格式合同、限制强权、保护弱者至关重要。


关键词:格式合同;利弊;规制建议

  格式合同是19 世纪中期以来产生于垄断商品经济的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它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由于商品数量有限,没有形成规模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并不十分显著,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具体协商,通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缔结合同。虽然说格式合同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格式合同的法律基础却是契约自由。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正是由于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法上的核心地位,使当事人拥有了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但这种自由被经济优势一方所利用,就使得格式合同的出现成为可能性。在我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主导的生产方式以来,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例如保险合同、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等。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Www.11665.com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在主体上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固定不变的,而另一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合同制定方总是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目的是与多数的人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前后,他都是特定的当事人,而适用合同方在接受合同前则是不特定的,合同成立后才特定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较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相对固定的连续性。(2)在内容上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格式合同所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消费者只有接受合同与否的自由,而无参与决定合同内容的机会,这导致了格式合同往往具有利益倾斜性,格式合同制定一方当事人掌握着制定合同条款的垄断性权利,他必然会利用此权利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相应地加重对方的责任,甚至向对方转移风险,由此打破双方权利与义务应有的平衡,损害对方的权益。(3)在合同形式上格式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且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这种定型化特点使格式合同可重复使用,并且不因适用合同方的改变而改变。(4)在合同关系上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对等。预先制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多为拥有雄厚经济实力而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大商家,或因获得行政保护而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部门,适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则为普通的消费者或经济实力较弱的小商家、小业主。因实力上的强弱悬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难以对等。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
  (一)格式合同的优点
  如今,格式合同已成为现代经济活动中广泛使用的一种交易工具,格式合同之所以得到如此广泛的应用,是因为其自身有许多优点。
  第一,采用格式合同可以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交易安全。格式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即内容上的固定化、形式上的标准化,使合同可以对不同的相对人反复使用。可见格式合同精简了缔约过程,提高了交易效率,从而避免了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劳务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或由行政部门负责制成书面形式,其条款一般都明确具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相对固定,因而可以使当事人从这种较为稳定的合同关系中实现自己的权益;同时,由于合同的条款是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也便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事先分配合同风险、减少诉讼,同时也为仲裁、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了方便和明白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格式合同的订立采用书面形式且其合同条款明确而细致,特别是格式合同中关于风险分配的条款,使得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和风险明确,从而有利于减少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格式合同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促成当事人进行新型的交易。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许多新型的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房屋预售等开始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但是由于法律规

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此时,新型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格式合同来确定其内容。
  第四,格式合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国家的经济。为了调控经济,稳定社会经济生活,国家把其意志的单向性与格式合同条款相对人的无协商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其意志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在格式合同之中。同时,因格式合同往往涉及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起到引导消费、调整国家经济结构、落实国家经济政策、保障国民经济稳定、有计划发展的作用。
  (二)格式合同的不足
  格式合同使整个社会都从中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给社会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格式合同的应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很明显的。因为格式合同往往是由交涉能力强的一方预先拟定的,提供方的垄断性经营和制定格式条款的垄断性权利,往往排除了相对方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弱者一方只能“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这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使形式上的缔约地位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第一,格式合同将所有人都当作契约主体,没有考虑各个主体之间的能力差异。正是这种缔约人在法律意义上平等但经济意义上不平等的事实,导致缔约的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合同内容,不会考虑各方主体之间的能力差异,这就可能导致格式合同越被广泛使用,缔约结果的不公平就越加严重。
  第二,在格式合同中公平原则也受到限制,此原则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合同上的风险应该合理分配。从理论上讲,进行交易的双方不论经济状况如何,在法律地位上都应当是平等的。但在经济地位上占有绝对优势的条款提供方,往往事先拟定好合同,且他们以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很少或者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相对方为了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需要,不得不屈从于这种不平等的条款。如商场中标注的“货物出门,概不负责”,这实际是将自己应负的责任通过格式条款加以免除,是不公平的。
第三,格式合同的适用本身也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倡导自由选择缔约主体,自主协商合同内容,而在格式合同下没有协商,非制订合同方当事人只有选择接受或拒绝。这充分揭示了在格式合同的运用中所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的价值冲突:即效率与公平、自由的矛盾。由于受利益的驱动,格式合同提供方便常常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制订出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如减轻或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加重相对人责任的条款、垄断价格条款、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的条款等,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四、格式合同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规制建议
  格式合同自产生以来,其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合同中不公正条款的存在,就使之成为各国民法或合同法的重要规制对象。在法律上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现实中有些格式合同与行政法规、规章混淆不清,甚至在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主义下,将格式合同当作行政法规、规章来执行。而其他规制手段,例如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对市场主体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且这些规制手段也需要在法律范围下来实现。 
  (一)在立法上我国在格式合同方面还没有形成完备的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格式合同的拟订者在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循民事活动的这一基本准则,以诚信为本不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而损坏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比较详细,这些规定无疑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中的一大进步。不过,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合同法并未能全部解决,而且在操作上也有所欠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不够全面、详尽。
  针对目前立法现状,我国应尽快对《合同法》作出司法解释,其中包括不公平条款如何确定、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认定以及合理提请注意的方式。在条件成熟后还可以制定一部格式合同规制法,全面而细致地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时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既发挥格式条款省时简便等优势,发挥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 
  (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没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欠缺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订方由于利益的趋势难免会钻法律的空子,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时,面对立法的不足,司法机关就要在判案的过程中,对于格式合同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时地作出司法解释,规范

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格式合同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 “探寻当事人真意”。司法规制可以保障立法规制的实效,是对格式合同最终极的规制方式。
  (三)《合同法》规定我国行政机关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对此法律应该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市场主体的行为,政府开始由行政的直接控制转向法律、经济等手段的间接控制。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行政机关对合同内容应进行审查,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事前行政审查,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
  (四)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既缺乏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传统,也缺乏培养公民自主意识的制度机制。
  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消费者是直接与格式合同制定人进行交易,格式合同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也最具有直接的感触,加之消费者的角色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消费者协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善的格式合同调控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等的通力协作。总之,我国的格式合同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重任。
  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消费者是直接与格式合同制定人进行交易,格式合同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也最具有直接的感触,加之消费者的角色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消费者协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善的格式合同调控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等的通力协作。总之,我国的格式合同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重任。④①
  参考文献:
  [1]姚华.《试论格式合同的效力》《法制与社会》.2009.1(中)
  [2]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王微微.《论格式合同之利》《 法制与社会》.2009.2(中)
  [4]吕秋香《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12
  [5]叶秀.《格式合同的价值冲突:效率与公平》《法制与社会》.2009.7(中)
  [6]刘俊臣.《合同成立基本题研究》 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3年版
  [7]江群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范之不足及对策》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8]王梓臣.《浅析格式合同的规制》.中国法院网
  [9]杨万霞.《格式合同的利弊及规制构想》 《深圳大学学报》.2000.10
  [10]杨廷文.《论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 《商场现代化》.2006.2(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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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格式合同 规制 合同 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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