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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有限再审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与立法研究
    内容提要: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本文作者通过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反省,认为实行有限再审程序制度,应是我国今后程序法和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该文主要从民事有限再审制度问题进行探讨,并就修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所谓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而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指在一定条件限制的范围内,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从以上概念来看,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继第一、二审必须程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既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是象民诉法中的督促、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

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Www.11665.COm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程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根据以上几点建议,试拟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部分条文如下:

  第一条:非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条:检察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裁定再审:

  (一)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三)原裁判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的;

  (四)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证人、鉴定人、代理人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六)本案生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

  (七)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八)应当立案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案件来源及审查案件的法官姓名,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五条:凡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调解结案的案件;

  (二)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

  (三)已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前款所称“只能再审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第七条: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例外。

  第八条: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后,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原来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处理。再审案件实行一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再审应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对新证据和原审未质证的证据必须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质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再审诉讼费。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的控告申诉,行使抗诉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应当在当事人自救措施穷尽后和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时候才能提出。

  当事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建议提起再审程序:

  (一)原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众、第三人利益的;

  (二)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适用实体法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程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五)在裁判或调解文书生效三年后才提出的申诉;

  (六)对最高法院终审案件的申诉。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以及处理申诉的分工,由最高人民法院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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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再审程序 问题 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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