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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程序法的浅议

摘  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它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也是一个刑事诉讼法问题。讨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对司法实践的全面理解和把握。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程序法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科学内涵
        “宽严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宽严相济”的具体含义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二、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治理机制相对薄弱,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真正的体现。WwW.11665.Com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侦查阶段,国家在立法原则上强调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进行调查处罚,但是许多犯罪由于口供拿不下,物证无法取,使犯罪行为无法显现在司法机器面前。比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诉讼程序乏力的前提下表现出“想宽宽不了,想严无法严”的尴尬局面。
        第二,在审判阶段,尽管法律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明标准也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疑罪”的情况下往往也倾向于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是采取“疑罪从轻”的作法。结果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再次“变味”。
        第三,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尽管刑罚的执行过程隐蔽,但是仍然注重通过刑事司法的展示来实现其威慑功能,比如公开批捕、公开审判等司法仪式和各种标语、口号的广泛运用,这其实就是通过刑事司法的夸张化运作掩盖实际上控制犯罪相关刑事政策的薄弱。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应当围绕更有利于打击严厉的刑事犯罪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两个方面同时来开展。但是,就实现犯罪控制的刑事政策目标而言,由于改革开放以来刑事犯罪总体态势持续恶化,相继出现了空前严重的第四、第五次犯罪高峰,这种社会情势又促使公众和决策者要求加强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打击度,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是受制于刑事政策取向的影响,使得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法治化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和阻力,这种困难和阻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的法律空间难以有效打开;二是许多刑事政策如时常发动的“严打”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法中有限的权利规则处于虚置的状态。由于刑事诉讼的法治化立场与刑事政策的犯罪控制目标之间的矛盾,学者们对中国刑事政策问题的批评已越来越尖锐,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严打”的“从快”措施是对程序法的最大蔑视,导致了诉讼法的名存实亡。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法治理论建构基本完成以后,对中国刑事政策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清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因为,只有在建构了科学的刑事政策理论之后,才可能处理好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就是协调好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从而在观念上打破阻碍诉讼制度法治化的思想坚冰,这样一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才可能获得稳步的推进。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刑事程序法的完善

        在刑事程序法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原则体系的完善、审前程序及审判程序的改革,既实现惩罚犯罪的目标,又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既实现对严重刑事犯罪的

严厉打击,又实现对轻微犯罪的宽大处理。
        (一)刑事诉讼目的和原则体系的完善
        1.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必要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2.确立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却尚未明文规定程序法定原则。由于缺乏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十分普遍,难以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能够充分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尚未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笔者建议将“不得确定有罪”修改为“推定其无罪”或“视为无罪”。
        4.明确控辩平等原则。明确控辩平等,可以改变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形象,切实体现刑事程序之“宽”。
        5.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如果司法不独立,那么刑事诉讼活动就很容易受到上级领导意志的左右,最终导致“以政策取代法律”的后果。同时,在“严打”的形势下,就很难做到“严中有宽”、“宽严适度”。
        (二)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1.侦查程序的改革。(1)要实现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以体现侦查程序之“宽”;2)要实现侦查程序的科学化,确保侦查活动的有效性,以体现侦查程序之“严”。
        2.起诉程序的改革。对于刑事起诉程序的改革方案理论界有较为一致的意见。笔者赞同学者们对此提出的立法建议。(1)要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这样可以发挥程序分流功能,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作“宽大”处理,从而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来应对严重犯罪,以便实现“宽其所宽,严其所严”。(2)要完善对起诉活动的制约机制。这样既可以纠正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又可以防止滥行起诉,以体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3)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3.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l)普通程序的改革。①法庭审理实质化。这就是要通过完善普通程序的制度设计,为被追诉人提供周到、细致的程序保障,从而体现诉讼程序之“宽”。 ②审判权力规范化。应当取消法院自行改变罪名的权力,切实保障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③量刑程序独立化,应当增设量刑听证程序,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2)简易程序的改革。①应当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便优化配置司法资源。②赋予被告人③立法应当明确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对价”,充分体现“宽其所宽”。简易程序以“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条件并不排斥立法者通过特定的制度安排来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从国外立法来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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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程序法 实体法 程序法 诉讼 程序法 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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