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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的现实意义
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一出

台就受到法院系统的热烈推崇,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取得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效果。但是,由于相关立法滞后,基层司法部门凭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实施五花/kr-i的简化措施,使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改革陷于破坏法制统一,自行造法的尴尬境地。 
    毫无疑问,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 ,节约诉讼成本,但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 “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更何况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一个缺乏严格立法规范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一方面破坏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的统一,正如高一飞教授所言 “这种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良性的违法并不能掩盖已经创制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质。”;另一方面迎合了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从而使一些违背普通庭审程序的不法行为披上 了合法的外衣,不但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有害于司法权威。整理:WWW.11665.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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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说来,刑事审判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就像是两列并驾齐驱的火车,目标一致,装载的内容相似,努力前行,却全然不顾其实彼此都只承载了部分的运营使命,而且一路上问题频发,直接威胁运营安全。因此调整 “线路”,科学规划,安全运行,就成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改革的第一要务。 
    通过对比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可知 ,二者均具有提高庭审效率的功用,同时适用证据状况简单的案件,而且从适用条件 、简化内容等方面二者只存在表述的差异,已无实质上的区别。但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狭窄,分流作用不大;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范围有所宽泛,有利于达到分流效果,却突破了现有立法的框架 ,而且带来司法实践的无序和随意。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两种程序合二为一,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可以是“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而且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趋势来看,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新的简易程序”,也是改变 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改变 “立法滞后”与“司法超前”,推进简易程序改革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追求公正。关注效率。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而这两者之间又时刻存在尖锐的矛盾,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就成为简易程序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 
    所谓公正,又称正义,是指人们对利益分配关系共同认可的一种合理状态,它既是人类追求的道德理想和目标,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 目标。法律上的公正是指适用法律的公平正直、没有偏私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扬2007年 1月5日在第七次全 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 “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当今许多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不高、法官队伍“先天不足”的国情下,实体公正更不容忽视。人民法院要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基础上,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实施裁判公正的保障机制,同时也是法律正义的直接体现。因为如果人们不能在公平合理的规则下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参与诉讼活动,就不可能实现实体权利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任何以实体公正为由排斥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 
    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而效率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价值。“一个社会 ,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 ’,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张文显教授也指出 “一个良好的社会 ,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 至于“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积案和拖延事实上等于拒绝审判” 更是至理名言。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就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 ,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转贴于:论文大全网 https://www.11665.comhttps://www.11665.com/legalscience/criminallaw/201209/135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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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简易程序 合并 简易程序 被告人 普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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