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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自首成立的必要要件
的,才能认定为自愿处于司法机关的控

制之下。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二是委托他人代为自首或以信电方式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三是犯罪嫌疑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原处或用信电等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地的。此三种情形,因行为人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将自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所以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3投案方式的多样性
    (1)亲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亲自直接向司法机关、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
    (2)代投,是指犯罪嫌疑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代投的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二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暂不能亲自前往投案的正当事由;三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托人代投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犯罪嫌疑人不能亲自前往投案的事由消失后,必须立即到案,并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以代投人己代交为由而拒不交代。
    (3)陪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他人陪同下前往投案。整理:WWW.11665.COM 。

    (4)送投,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由其亲友将其送去投案。送投的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由其亲友送去投案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是在其亲友的规劝或精神压力下才不反对去投案;三是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送到司法机关后,必须自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或承认司法机关己发觉的罪行,或承认其亲友所举报的罪行。
    自动投案方式的多样性,对于发动社会力量发现犯罪,教育动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对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处理刑事案件都有积极意义。
    1.4投案行为的彻底性
    自动投案的彻底性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投案后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只有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自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裁判,否则,自动投案甚至交代罪行也就没有实质意义。虽然《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等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以信电投案就能成立自动投案,还需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但其并未自愿置于相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就不具有投案的彻底性,也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再者,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逃跑,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亦表明其投案不彻底,也不能成立自首意义上的自动投案。为此,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还有犯罪嫌疑人逃跑途中给亲友打电话,亲友劝其投案自首其没有拒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由于其没有具体的投案行为,其亲友也并未送其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5投案对象的广泛性
    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既可向负有犯罪之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为之,也可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为之。这里的公安机关应该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不仅包括公安机关,还应包括对特定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此外,这里的公、检、法机关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案件享有管辖权的,而且应该包括中国境内所有的公、检、法机关。这里的“所在单位”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在的单位,至于该犯罪嫌疑人是该单位的正式工、临时工,则在所不问。这里的城乡基层组织,对于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犯罪人来说,是指其所在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对于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则是指其所在的镇政府、乡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这里的“其他负责人”应当是指其所在的单位或城乡基层组织的非在执行职务期间的工作人员。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2.1投案人的供述必须客观真实
    即要求犯罪人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谓真实,是指犯罪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不能有意编造、隐瞒情节,其中包括编造对自己不利的情节和隐瞒对自己有利的情节。
    衡量投案人的交代是否真实,要看其交代与客观存在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否[转贴于:论文大全网 https://www.11665.comhttps://www.11665.com/legalscience/criminallaw/201209/1354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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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自首 合同成立 自首 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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