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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一、我国刑法修正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的论文联盟http://立法权限问题
  以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正刑法典之前,我国对刑法的局部修改补充和增设新罪都是以单行刑法为模式进行的。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单行刑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颁布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对刑法的局部修正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和颁布沿袭了这种做法。到目前为止,七个刑法修正案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的关系不是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的关系,在形式上与刑法典是同一的,取得了刑法典的效力和地位,程序上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颁布。增设新罪,已经相当于立法中的“制订”,就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变相行使了基本法律的立法权。有学者建议以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订、发布刑法修正案,一年一度的会期,足以使其能够及时进行审议与通过刑法修正案。
  (二)刑法修正案的个罪归属问题
  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法律的方式能够有效地保证刑法典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但修正案也不是万能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修正刑法,要注意将修正内容规定在犯罪构成最为接近或类似的章节之中,规定在最相类似的条文之中或之后,要保持刑法典章节划分的科学性。否则,同样会给刑法典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带来不利影响。我国刑法修正案增设新罪名时一般是在既有相近罪名之后加以排列,作为“刑法第x条之一”,目的是保持刑法典条文总数不变,从而稳定刑法典的结构。wWW.11665.cOM所谓“罪名相近”,一般应理解为罪名的构成要件如主体、行为手段或方式等相似。但有时增设的新罪可能找不到相近的罪名可以归属,如归属于并非相近罪名之后,就不甚合适。如《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内容是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强调的是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事故,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并非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故,而是组织集会活动过程中的责任事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虽然也有一定的组织和安排活动,但组织集会中的“组织”行为与“生产活动”在行为手段上相差较大,不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相近性,因此,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放置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后并非最为妥当。
  (三)刑法修正案的稳定性问题
  法律的修改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只要社会在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就应该有所表现。因此,刑事立法者得时时关注社会之变化,及时修订刑法。我国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的方式是立法者为了保持刑法典稳定,但又因形势所需而作出的政策选择,因此,修正案必然是应急性的、变动性的,但这并非表明刑法修正案本身不需要考虑稳定性问题,短时间内反复出台刑法修正案是立法缺乏一定前瞻性和预见性的表现。从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立法实践看,存在修正过于频繁的问题。因为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均涉及人们生死、自由的基本权利,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如果人们对一个法律条文还未真正、充分了解,过了一年半载,该条文又被修改或变化了,人们就会无所适从,也无法得到切实遵守。
  (四)其他问题
  2011年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其几个刑法修正案的某些方面都进行了修正,如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作为缓刑、管制、假释执行措施的地位。但是就整个刑法修正仍然还是存在其他问题。如:1.某些方面仍然缺乏法律的支撑;2.检查机关存在某些认识不足。
  二、加强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的措施
  (一)确定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主体地位
  现在的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管制,但是宪法的有关内容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在闭会期间才能够享有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与补充的权力,并且所修改与补充的内容必须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修改与补充的部分并不久意味着可以对刑法典的修正完全占有立法权,而是应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补充修改权与新增条文制定权进行划分,属于其行事范畴的部分就继续享有,由全国人大享有的范围则要由全国人大行事,这样也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归属。
  (二)刑法修正案立法内容上进行完善
  1.章节体系要进行科学划分
  对于新增加的罪名不能纳入刑法典分则已有章节体系中的情况,我们要对新增加的罪名在章节体系中的位置进行适当地调整,让其调至到合适的章节里。如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对企业人员、原公司受贿主体从“企业人员、公司”增加到“其他单位人员”的罪名设置问题上,就可以把“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修改为“妨害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罪”,把罪名的主体范围扩大,以加强罪名的包容性。
  2.保持总则与分则在修改上的一致性
  在对刑法分则上进行修改时要尽量保持其对总则上修改的一致性。总则一般会关系到整个刑法典的基础根本,稍有差错就会影响到整个刑法典的稳定性,所以要在对总则进行修改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进行论证。在不影响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除此之外,总则所修改的内容要和分则修改的内容保持一致性,前后具有衔接性。
  3.内容上的不断完善与修改
  从《刑法修正案(八)》中,可以看出在内容上做出了很大的完善与修正。如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问题、取消13种死刑罪名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9种、侵犯财产罪1种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种、调整生刑问题等。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我们要在之前基础上,不断取得修正以做到内容上的完善
  (三)刑法修正案立法形式上的改善
  法律条文的表达要清晰简洁,用语要准确。在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容易出现因为条文的表述不清而造成案件处理的不当等问题出现。所以,把条文的表述语言精确化、规范化就能够避免这种的情况的发生。另外,要对一些类似条文的表达做出适当的调整。这样就能够有效地区别一些相似条文,改善原来混淆不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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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卢浩 [标签: 刑法 修正 立法 刑法 修正 刑法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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