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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思考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是立法者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死刑犯人权的保障所设置的一道特殊的审判程序,表明了司法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早在北魏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就已经被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不过,汉代也仅仅是对部分案件进行复核,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种对所有死刑案件普遍使用的制度;隋唐时期,死刑复核程序发展到了一个非常完善的程度;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达到进一步的完善。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和死刑复奏程序并存的,死刑复核的权限集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直接言词审理,并且十分注意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我们要借鉴古代的这一优秀法律文化遗产,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从而真正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 死刑核准权;核准权的下放与收回
   

一、前言
2007年的首日,注定将是历史崭新的一页,这一天,注定要被新中国的法制史所铭记。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国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这是20多年来我国对死刑适用程序所做的最大的调整。”有法学专家这样评价称,这一足以让世界瞩目的刑事制度变革,是从司法制度上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宣示,是我国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体现,这一政策对于保障公民人权和生命权,杜绝冤假错案发生,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上的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变革,无疑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性事件。wWW.11665.cOm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1]。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种特别的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十分重要的审判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
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实现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3.死刑复核程序是严格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2]。
三、死刑复核核准权的几度下放与收回
(一)下放与回收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总结了历史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7条和法院组织法第13条,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和审判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明确规定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指出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未曾实施已几成文。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12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接着,1981年6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
1.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在上述《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尚未届满之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召开了第17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今后贯彻的有关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3]。
(二)复核权下放带来的负面影响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20多年来,复核权下放的实行因年代的不同以及个各省的情况不同导致在运用过程的各种问题的发生。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却时有越界的情况,上个世纪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恶极的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一些本来很轻微甚至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据悉,1983年“严打”期间,上诉期仅有3天。甚至没有3天,从抓到判到执行也就一个星期。
从重从快,是导致错杀、可杀可不杀必杀的一个主要原因[4]。造成死刑大量增加与死刑适用标准不同和随意降低有直接关系。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同时,标准也随之下放。死刑标准因地区的差异而变异,比如贪污贿赂案件,有的地方5万元开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万元就要杀头。
虽然立法上将死刑复核审理程序的核准权定位于最高人民法院,但实践中死刑核准权被下放,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乱、死刑复核程序虚置、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等负面影响[5]。
(三)负面影响促使死刑复核权的回收
    正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下放带来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利于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不利于限制死刑适用这一程序设置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不利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和制约等不利因素的出现及危害性的突出表现[6]。因此,众多的法律专家、人士以及广大的民众的呼吁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因此说负面影响加快了最高院回收死刑复核权的步伐。

四、收回死刑复核权后需改进的问题
(一)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7]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8]。
(二)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
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9]。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五、死刑复核制度成功改革的启示及意义
(一)启示
  1.是我国经济法治建设快速发展的必然结果
  2.是最高院向社会提交的一份满意答卷
  死刑核准权长久的下放到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法院能否完成这项改革,能否承担这项重大任务,有很多人对此抱有担心和怀疑心态。但经过四年多的实践证明,最高院在做了大量、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顺利实现了死刑核准权由高级法院多头行使向最高法院统一行使的平稳有序过渡,从而确保了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3.产生了一连串良好的社会效应
  死刑复核程序的成功改革不仅实现了所有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程序正义,而且带动了其他司法执法环节的改革和发展,促进了公民法律意识和社会心理的发展变化[10]。
   (二)意义
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意义总的来说可归结为四点:(1) 促使法律的归位;(2) 维护法制统一;(3) 发挥死刑复核的作用;(4) 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六、公众期望
20都年后,死刑复核权完全收归最高院行使。就单从复核权回收来说这将更好地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保持法律的公正与公平等好处,但这更加需要最高院在复核的工作中将该做的工作落到实处,全面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这需要最高院在未来的日子里投注更多的精力,做到死刑核准不走过场。
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11]所以笔者呼吁尊重生命,呵护正义,期待死刑复核机关做到依法履行职责,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能够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参考文献:
[1]参见沈德咏:《关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m],载《诉讼法学研究》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
[2]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及问题[db/o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e58f3e01000agv.html
[3]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4]杨文革:《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若干思考》[db/ol].2005年12月22日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512/20051222230756.htm
[5]参见“收回死刑核准权难在哪里”, [j]《南方周末》2005年3月31日。
[6]陈卫东:《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db/ol].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52&page=3
[7]参见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
[8]参见沈德咏:《关于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m],载《诉讼法学研究》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
[9]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卷.。
[10]《死刑复核程序成功改革的几点启示》[db/ol].
      http://news.qq.com/a/20080324/001614.htm
[11]参见《毛泽东选集》[m]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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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罗佳科 [标签: 死刑 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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