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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文的重构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民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给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对目前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针对哪些权利应当纳入宪法之中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直接适用性 不得克减 生命权 生活方式选择权 环境权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规定的权利叫基本权利,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权利理应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否则将对宪法的权威以及尊严造成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会阻碍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
  公民基本权利,就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享有的、由宪法规定的他们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中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作了如下思考。
  一、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应当具有直接适用性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先于权利”,这两句古老的法谚同样适用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努力推进法治,推进宪政的国家如果一项权利根本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它就根本无法成为一项法律权利,而在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更是如此。作为一个国家公民最首要、最根本、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绝对不能光靠普通法律来保障。wWw.11665.coM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目前我国的宪法没有对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如果公民基本权利遭到侵犯,而普通法律没有对该权利作出规范的话,法院将无法处理该类案件,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同时也对宪法的威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能给予有效的救济的时候,赋予公民宪法诉权,公民可以直接以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条文可以作如下表述“国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公民有权在其权利受侵害时依据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宪法中应规定国家权力不得随意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
  纵观各国宪法在规定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的同时,往往确立了一些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性规定条款,这些条款也构成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l条规定了“国会不得立法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就“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陈述救济的请愿权利”。这些否定性、限制性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换句话说,宪法在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有其必要的限度,这些限度是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线,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所在。虽然,在战争或紧急状态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或自由可以被克减,但生命权、免受奴役和酷刑等某些权利和自由不得被克减,更不能被取,否则个人的人权就将遭到严重的侵害。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业已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公约笔者建议应将生命权、知情权、免于酷刑的权利、免于奴役的权利以及不受歧视的平等权等权利作为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都不能予以克减的权利。

  三、宪法中应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处理
  宪法基本权利也是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基本权利的扩展更为明显,此外对于宪法中所未列举的但属于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所普遍公认的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权利,在实践中不受宪法的保护。针对这些情况宪法在进一步补充列举本权利的内容的同时,还应该专门增加类似美国宪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第l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这样可以弥补宪法采用“列举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时可能产生的遗漏。从而为宪法基本权利内容的扩展提供宪法解释的依据,从而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四、在宪法中增加若干公民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使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更明确,保护起来更方便,可以根据宪法进行立法或者直接适用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现实等原因,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种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与其他国家宪法和世界人权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还没有规定,因此在宪法中增加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很有必要。
  (一)生命权
  人只有活着才能够享受应有的权利和自由,没有生命其他的一切权利根本无从谈起。因此生命权是人的首要权利,也是最高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用任何非法手段致其死亡,剥夺其生命权。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应当也必须将生命权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将生命权入宪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生命,完善我国宪法,同时也是我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在宪法上设定生命权一方面意味着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或危险发生时,公民有权采取防御措施,防止侵害生命的结果发生。同时也意味着当公民的生命遭受非法侵害时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生命进行救济。建议宪法对于生命权条文可以如下表述:“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剥夺公民的生命,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

  (二)公民请愿权
  请愿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广泛性、强制性、公共性及参与性是其基本特征。在现代社会,请愿权是指公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团体、公共利益就特定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意见,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有权要求国家在作出决策,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国家也应当最终民众的这些意见和建议。了解民情、尊重民意能够有效的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能够进一步加强民众与国家机关之间的联系,更是调节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相信赋予公民请愿权对于有效解决我国目前突发的一些群众性事件有着很大的好处。
  (三)迁徙自由权
  我国1954年宪法第90条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但此后的宪法中对于该权利没有作出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要求重新将该权利纳入到公民基本权利之中。目前我国大规模的人口迁徙已经成为事实,每年一次的春运就是最好的实证。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城市也相继开展了劳动就业制度的改革,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而现在我国正在实施的户籍制度的改革更是加速了迁徙的进程。立法承认迁徙自由,既是对事实的肯定,又是推进中国现代化的必要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是全国统…、开放、竞争的市场体系,劳动力、人才、科学技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要素应该而且必须在这样一个统一的、竞争的、开放的市场体系中自由流动,如果没有迁徙自由,就没有人员流动,就没有劳动力市场,就没有人才市场,也就没有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也就没有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条文的表述笔者认为恢复54宪法的表述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

  (四)沉默权
  英国有句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所谓沉默权即是指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询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问胚不仅是诉讼法学上的问题也是宪法学上的一个问题。沉默权不仅具有宪法基本权利形式上的特征而且具有宪法基本权利实质上的特征。将沉默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加以规定,符合现代社会宪法基本权利内涵及种类不断扩张的要求。不仅如此,在宪法基本权利中谋求沉默权的合法地位,既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要求,而且还符合宪政意义上的价值观。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已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沉默权体现着公平和正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保证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那么作为刑事诉讼法需要确立的基本原则也就需要在宪法中找到相应的依据即沉默权。
  (五)知情权
  没有公民的充分知情,没有对公民知情权的充分尊重与切实保障,人民的选举权、批评权、监督权、建议权以及言论自由等都将因缺少必要的基础与前提而失去可能。从这一点来说,一个国家知情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与否,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发达与实现程度。此外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作为国家的主人,人民有权获取与国家社会有关的各种信息,只有这样人民才能够参与到民主政治之中,才能参与到国家管理之中。目前我国对于知情权的保护主要依靠的是一些部门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等私法领域,缺乏系统的法律支撑因此需要在宪法中予以承认。
  (六)生活方式选择权
  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人在社会中生存就必然要和其他人发生这样那样的关系例如:友情、爱情、亲情等等。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喜欢的个人生活方式包括对朋友选择和人际关系的处理,自由恋爱、结婚和离婚自由、生育自由等等。任何人都不可以非法干涉他人生活方式选择权,更不能因此而歧视甚至剥夺公民学习、就业和担任公共职务的权利。此外笔者认为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中规定生活方式选择权也为今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机成熟时承认同性恋提供法律依据。同性恋是处于亚文化状态之下一些人的权利要求。这种权利主张目前被认为是与社会主流文化以及道德传统伦理相冲突的。特别是在中国这个较为保守的国家,同性恋要被广大公众所接受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正如二十多年前离婚、改嫁还被人不齿,而现今已是在正常不过的事一样。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开放程度的加深,谁又能保证同性恋在不久的将来就会被社会所接受呢。
  (七)环境权
  环境权是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目益威胁着人类的健康生存和生存质量所提出来的一项权利要求。每个人都应当生活在安全、健康、生态上可靠的环境之中。当公民遭受环境危害时有权要求得到救济和补偿。环境权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被提出开始,近年来呈现出越来越迫切的保护要求。经济是要发展,但环境不能破坏。政府有义务有责任对潜在的环境危害进行事先评估和控制,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应允许公众参与并披露必要的环境信息。此外笔者认为将环境权纳入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体现。全体公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应努力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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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琪霖 [标签: 宪法 公民 权利 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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