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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非罪化探讨

原文作者:谢克军

  【摘要】1986年夏素文女士的安乐死案在国内引起了对安乐死的激烈讨论。20多年过去了,其讨论程度究竟如何?安乐死是一个关乎理性和感性、个体和社会、法理和伦理、历史传统和现代精神严肃而又沉重的话题。实施安乐死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众说纷纭。笔者主张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并不主张任意地实施安乐死行为。本文将从法律和社会伦理的角度分析对安乐死非罪化的问题进行具体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非罪化;合法化;否定说;路径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的前缀“eu”(意为“好”)和“thanatos”(意为“死”),因此原意是“善的死”或“尊严的死”;英文euthanasia,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在我国又称“受嘱托杀人”。在我国陕西汉中医院发生的王明成案便属这一类型。《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
   因此,从国内外对于安乐死概念的定义可以看出,两种概念有细微的差别,比如安乐死的委托者上,国外是“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而我国仅有“本人”。WWW.11665.cOm虽有差异,但安乐死须符合以下要件:
   1.安乐死的对象
  有充分的当前证据使医生确信患者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且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理由
  医生意在患者死亡的首要理由是终止其实际上的痛苦,在此,尽管可能存在其他的相关理由,但医生并非首要为了一个与此不同的理由而意在患者的死亡。
  3.安乐死对象的意愿
  仅当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须是根据患者或其家人的诚恳要求而进行的。且医生必须确信,该决定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理性的决定。
  4.安乐死行动与死亡的关系
  医生的行动与引起患者死亡有直接的因果性关系。
  5.安乐死的实施方法
  除对选择一种相对更痛苦的引起死亡的手段有压倒一切的理由之外,引起患者死亡的手段应尽可能无痛。
  (二)对安乐死的分类及意义
  对于安乐死,本文将从广义与狭义进行分类,理由是其他分类可以纳入到此分类的基本框架中进行讨论。广义的安乐死包含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指积极安乐死,即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少其临终前的痛苦,受患者或其家人嘱托而由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至今尚是一个模棱两可、令人混乱的术语,不同定义和不同类型的安乐死,在法理和伦理的论述是不尽相同的。因此,笼统地提出安乐死非罪化或合法化是不恰当的,而是应该对论述的安乐死进行清楚的界定和区分后再进行讨论。而本文将从狭义安乐死的角度来论述安乐死非罪化的观点和论据。
   (三)安乐死非罪化的现状
  2001年4月10日荷兰和同年的10月比利时通过法律明确地将安乐死非罪化。再者,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10国允许“被动”安乐死,即终止为延续个人生命而治疗的做法。
   除此之外,澳大利亚北区在1995年5月25日曾经出台过一部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允许医生按照一定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这是世界首部安乐死法。但是在1993年3月澳大利亚议会又推翻了这项地方法律。这种反复的情形恰好说明了安乐死立法问题的棘手和困难。[2]
   在我国,1986年夏素文女士的安乐死案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由于安乐死问题十分复杂,虽然有人大代表曾经提议实行安乐死合法化,但至今我国刑法对此仍未做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往往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这种生搬硬套的适用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理论的。对于安乐死,与其让它“犹抱琵琶半遮面”,不如认真加以研究,痛痛快快地将其非罪化。
   二、安乐死非罪化之争及辨析
  自1986年的首例“安乐死案”引发大讨论以来,理论界对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呈现一个上升的趋势。目前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具有刑法上的犯罪性
  实施安乐死已经超出正当的医疗行为,是杀人行为,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根据现行文献,其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个人无权支配、让与这种权利。2.身体发肤于父母,安乐死违反自然规律,不符合尊重人道主义原则。3.安乐死使人的生命提前结束,这会对医务人员的道德责任感和医学发展起消极作用。4.立法技术和科学技术上的困难,何为绝症,如何规定安乐死的适用人群,均成为了安乐死非罪化的较大障碍。5.安乐死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杀人后逃脱刑法制裁的借口。
   (二)“肯定说”认为实施安乐死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提前,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这是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论文网]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
   3.对实施安乐死的刑罚惩罚是对合法权利的戕害
  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请求,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与道义相悖,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3]。笔者认为,这不是刑法对合法权利的保护,而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三)安乐死在伦理道德层面上的争议
  安乐死非罪化进程最大的障碍是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变化,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一成不变,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传统的伦理道德的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合时宜的陈腐内容,吸收顺应历史发展的合理内涵,按照现代的标准和原则去评价安乐死问题。
   1.对于一个公民是否可以处置自身的生命权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3]一般而言,人的生死存亡和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不能随意处置自身的生命权的。例如,自杀是为社会大众所否定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人是可以处置自己的生命的。例如赛车、拳击、登山、漂流等危险性极高的体育竞赛运动中,运动员实际上对自己的生命和健康进行了处置。那么对于身患绝症且处于痛苦之中的患者而言,为什么不能处置自己的生命呢?当人们身患绝症不能医治,生命垂危且身受痛苦煎熬时,我们应该给予其选择体面死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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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安乐死 安乐死 安乐死 合法化 安乐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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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安乐死问题的探析
    试析对安乐死的合法性改进研究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从安乐死案件中引发对法理上的思考
    浅析期待可能性理论看中国安乐死的非犯罪性
    刑法中的生命权承诺——安乐死问题
    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浅议浅议“安乐死”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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