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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内容摘要:  
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的争议  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www.11665.CoM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当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2、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一, 两者出发点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
第二, 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第三, 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第四, 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第五, 主动方不同。“安乐死 ”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在我国有立法的必要
实际上,安乐死立法并不象很多人说的那样,是“超前立法”。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至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
在2002年,没提关于一位老人在其就九十二岁老母长期昏迷无法至于情况下,请求医院实施安乐死遭拒绝后将其母电死,后被判五年的报道,使政协委员田世宜受到很大震动。政协委员田世宜在其递交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的义愤提案中呼吁,

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未经病人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由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得,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四、“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存在着的积极意义
在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都迅猛发展着的我国,“安乐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词了,许多人都声称到无法医治又承受巨大痛苦,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乐死有多么的首任青睐,目前它终究还未被
安乐死到底有没有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答案当然时肯定得:第一,安乐死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胁;第二,安乐死的确帮助了很多生存无望的人结果了无谓得痛苦;第三,安乐第也在促进着人们对生死价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过安乐死,人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对人们来说虽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无意义,无价值的事情。
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实行两种做法:一个十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则。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但无论哪一样都无法从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乱下,慎重的提出“安乐死”对其个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部十件好事。
在我国,一般家庭都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更何况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绝症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负担,对家人更是心理及身体的双重负担。而适时,适当的安乐死,对病人个人来说即结束了无休无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理压力,更解除对家中亲人的种种愧疚;对病人家庭来说,也不必再承担巨大的身体与精神压力,可以更从容的生活下去。虽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问题,家人是必定有心理准备的而从另一个方面来考虑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结束痛苦,家人心理也会早日获得轻松的。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存在的确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结合其立法内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而立法者也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尽快针对我国的安乐死事例归纳总结,防止滥用,将重病患者的“安乐死”权利落到实处。
在此特别感谢在本人撰写论文期间,对本人做出了无私帮助的老师和同学,并希望他们都能达到自己理想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载 新华报讯 2002年5月20日                              
[2] 艾文波 《应尊重 “安乐死“的权利”》 2003年7月23日出版                              
[3]秦平 《危险的“安乐死”概念泛化》 2003年11月14日出版
[4]夏敏 《媒体呼吁安乐死早日进入立法程序》2003年8月19日出版
[5]张毅 《安乐死立法当慎行》 2003年7月28 日出版
[6]王利明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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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安乐死 法律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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