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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定位
  摘要: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指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一直以来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讨论一直是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条开宗明义的界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但其中仍存在很多争议性问题。本文从人身关系的概念界定、在各学说中的体现及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确立变化历程等方面对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定位价值问题加以粗略讨论,最后折射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应采先人法后物法形式。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前置定位 民法编制体例
 
  任何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民法也不例外。所谓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条开宗明义的界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关于这条规定是否精准妥当,在我国民法学者中也产生了很大分歧。由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复杂性,本文仅对人身关系概念的界定和它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定位价值问题加以简略阐述。
  
  一、人身关系的概念界定
  
  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和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利益等。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入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www.11665.com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基本特征如下:
  首先,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
  其次,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
  最后,人身关系体现的是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是精神上的利益,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二、人身关系在国外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中的体现
  
  (一)老平行线说
  最早的平行线说是盖尤斯开创的。盖尤斯是以教科书体例设计的方式表达自己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见解,开创了现代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内涵描述模式。这种学说在现代还被变造为两种类型,其一为德国式变造,其二为阿根廷式变造。
  1 德国式变造中人身关系的特点
  一种是将人法缩减成了家庭法,排除了人法中明显具有具有公法性的人格权,由于这种缩减,使过去平行的“两条线”长短不一,我们称之为“不对称平行线式”。第二种是将人法和物法的位置调了个个,强调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人身关系的重要性,有物文主义倾向。
  2 阿根廷式变造中人身关系的特点
  首先,它采用了人身关系优先于财产关系的立场,故有人文主义倾向。它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不讲调整“人身关系”,而是直接讲调整“人”,因为“关系”容易被理解为横向关系,说调整人,就可以把人格问题的纵向性质凸现出来。其次,它进一步揭示了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两个维度:横向的人身关系和纵向的人身关系。
  
  (二)新平行线说
  此说抛开盖尤斯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平行结构,采用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平行结构说明民法调整对象。其中与人身关系联系最为紧密的立法例就是前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描述转化到东欧剧变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前苏联建国后,在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上采用德国式变造。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一定义的简化表述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一定的人身关系”。然而,东欧剧变后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却转向确立(绝对权)——调整(相对权)的新平行线结构。把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改造为“民法的确立和调整对象理论”。“确立”的对象是民法中的纵向关系,它包括“人”和“物”两者,前者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人格,这是被老平行线说置之不理的民法要素:后者是所有的绝对权的发生依据和实现程序。“调整”的对象是民法中的横向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和其他相对权关系。
  
  三、中国将人身关系纳入民法调整对象的过程
  
  (一)解放后50年代至改革开放前
  解放后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深受苏俄民法典的立法例和民法理论影响,当时我国完全继受前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最典型的实例是,1958年出版的中国第一部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如此定义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该人身非财产关系特指“因发明、著作发生的关系”。
  
  (二)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后
  改革开放后,佟柔教授等民法专家们开始对前苏联民法理论开始进行全面改造,对于人身关系的定义加以创新,在这个基础上,1986年诞生了被称为公民权利宣言书的《民法通则》,其第2条正式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定义去掉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表达,改称“人身关系”。这一条可以说开创了我国人身关系立法的新局面,为此后有关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开启了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趋向。人格关系被解释成具体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被一分为二,首先是亲属法中的身份关系;其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身份关系,由此实现了我国人身关系理论对苏联的相应理论的超越。但其中也有所缺陷,其一,关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始终没有与保护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区别开来,这是人身关系的顺序在立法和学说上都被排在财产关系之后的根本原因:其二,我国学者尽管在研究民法的近代变迁的过程中对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作了有意义的研究,但缺乏把这种身份整合进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中的尝试。其三,在接受西方式的身份关系理论的同时,包括我在内的我国学者有放弃苏联模式下的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身份关系,把这种关系解释成单纯的亲属关系的倾向。 

  但不管如何,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我国学者不断把新的因素添加到既有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上来,开始重新思考和界定人身关系的内容,回归传统民法的人身关系理解。
  
  四、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采用了财产关系前置于人身关系的模式,这表明了我们对于财产关系的重视,而将人身关系置于第二位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我们对人身关系研究的不足与忽视。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各个国家的民法都被认为反映商品关系及其价值规律的社会关系,而忽视民法实际上的阐述顺序是由人及物的顺序,先规定民事主体,然后才规定各种权利的客体以及主体问通过客体发生的关系,强调民法调整财产关系而忽略其调整人身关系的理论倾向,引起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颠倒。这种主流思想错误导向至今,淹没了一种正确的支流观念。
  民法民法,首先是以民为法,以人为本,而不是以物为法,以“财”为本的。民法是以人为出发点,也是以人为归属点的。所谓的民法规范都是以对人的保护为中心规定的,因此,人身关系相对于财产关系的前置表述,不是可有可无,也不是无关紧要,而是展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
  这种将人身关系前置定位的价值取向和现实意义在哪里呢?
  1 从人身权的性质和内涵来看,我们应强调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与保护。
  人身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需要我们认真的对待和强调。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没有了人就没有一切。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人身权是人权中最基础、最本质的部分,是第一人权,是核心人权,具有至上性,应该得到最优先、最有力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法律最基本、最首要的任务。因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强化对于人身权和人身关系的保护,突出表现就是将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
  2 从罗马法的权利演变史和人身关系变化史看出,当今中国权利时代生成是伴随着民法调整对象的变化而发展起来的。民法虽然是商品生产和流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它是为了调整社会的民事生活,最终是为公民等社会主体的各种权利服务的,从而体现出“人的权利”本质,而不是反映“商品经济法”的本质。中国民法通则正式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列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开创了当代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如今顺理成章地将人身关系列入中国民法典的保护体系之中。目前民法界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位置排列的争议,不仅具有实体上意义,尚有形式上意义,人身关系前置的意义更大。周全地规定了对人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各种人身利益的保护,以充分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障,这才是对人身法学映衬出人文精神关怀的实质,坚持了民法典人主主义的立场。
  3 从当代社会现实和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必须突出“以人为中心”的权利本位理念,把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问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徐国栋教授认为,我国是继受大陆法系尤其德国民法的国家,德国的潘得克吞学派无论在学说上,还是在立法上,制造了“人”与“主体”的分裂,导致了国家对“人”的凌驾,认为财产关系是民法的第一调整对象,从人法中分解出来的家庭关系是第二位的调整对象,引起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颠倒,这种体系构成了对罗马法的反动,抹杀了人的中心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是一种极为头足倒置的、不尊重人的理论,具有浓厚的经济决定论色彩,忘记了生产力诸因素中最活跃的、决定历史发展的“人”的因素。
  因此,人身关系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摆位上,应当坚持人本思想和权利本位观念,把人摆在全部法典的中心:为了更加充分地体现人的价值,必须在坚持《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法基本立场上,与时俱进,有所发展,将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
  
  五、结语
  
  本文关于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定位和价值取向的讨论对于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是采用人法前置还是物法前置的编制体例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所有规范都应该是以人为起点的,离开了人,民法规范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引用中国当代负有盛名的法学家王家福对如何制定中国民法典发表的一段话来说:“新世纪的中国民法典应当是人法,是人的权利法。一定要坚持不移地以人为本,把人摆在全部法典的中心,将人文关怀精神贯穿每个条文。要周全地规定对人的尊严和人格权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对财产权的保护……”这段话呼唤着21世纪中国民法进一步现代化的首要特点是,突出新“人法”,更加充分地体现人的价值,可为人身关系作为中国民法调整对象首席地位的理论重构说明。由此折射出未来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遵循先人法后物法的编制体例,以达到法律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统一,同时兼顾二者的和谐,这才是民法最和谐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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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林妍 [标签: 论人 民法 调整 中的 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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