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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

关键词: 人格物 界定 发展

内容提要: 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彰显了民法上对特定物上的物质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双重保护,其特有的 法律 属性展示了其与普通物的明显差异。人格物具有一个动态的生成与转化过程,这个结论既客观描述了这类物的存在状态,也揭示了其中可能的各种演化形态,并更多地为这一理论研究奠定了一个具有一般性特征的研究基础。

      法律中的概念根植于社会现实,而社会的发展对于法律概念的内涵又有着深刻的影响。笔者一直关注着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并对此问题展开了系统的研究,于2007年首次正式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以较为凝练和妥贴地命名和规范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1]并于2009年撰文,以详尽地论证人格物与普通物不同,其不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2]可以说,人格物的概念是生长于社会现实或者说是常识中,只是没有将其凸显或抽象出来,而且这一由内在意义而最终形成的法律术语也绝不是生造出来,它即尊重了民法中人与物基本的分类,又反映了这类物独特的属性,但绝不是简单反映人与物的联系。
      一、人格物的内涵及界定
      (一)人格物充分地展现了民法上人与物的区分与融合
      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可以从人与物关系的民法 哲学 理论中得到支持。www.11665.com在海德格尔看来,对世界作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广泛和深入,客体之显现越是客观,则主体也就越主观地亦即越迫切地凸显出来,世界观和世界学说也就越无保留地变成一种关于人的学说。[3]事实上,民法体系的架构就是建立于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的二元论基础上的,于是民法之中就严格地区分了人作为主体对物作为客体的权利,民法的体系也就相应地表现为人作为主体地位所必须的人格权及人对物所支配产生的物权、债权及其他派生权利。至今为止,人与物的二元划分理论依然保有强势的地位。而人与物之间的二元区分和融合为人格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能和条件。
      不过,这种绝对的人与物的关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较为久远的年代里,尤其是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并未有财产的观念,所有制未产生,人对自己价值的认识和对物的价值的认识处于混沌状态。随着阶级的产生和国家的形成,促使了所有制的形成和发展,人对物的利用和控制关系才逐步建立起来。在奴隶社会时期,人是有等级差别的,人与物虽有区分,但也有融合。比如生物体上作为“人”的奴隶而言,不论在

      第六,特定事实的发生。特定 法律 事实的发生不仅会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亦会促使某些人格物的产生。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常常包括法律行为和客观事件,这两者皆可有形成人格物的诱因。以法律行为为例,比如收养关系不仅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了拟制的血亲关系,还可能基于这种拟制血缘而产生的对彼此之间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问题,而正因为这种收养关系可能使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间某些特定的物成为人格物。作为客观事件来讲,如人的出生、死亡、 自然 灾害等等均会催生人格物。
      另外,判断某物是否属于人格物,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察。有的案件很简单就可以认定是否为人格物,有些则不能凭借直觉或者法官个人感情加以认定,应当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以一个正常的人的视角去加以认识和判定,人格物的一般化或是泛化不仅不利于人格物的研究和法律保护,反而失去了确立人格物这一重要民法理论概念的意义。而且事实上,并非通常所言的人格物在任何条件下都当然成为人格物,在具体情况下能否成为人格物并享受相应的法律保护还需根据情形确定。
      (二)人格物的转化:人格物去人格化
      尽管某特定物在一般意义上已可以被视为人格物,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显然高于了财产利益,但因外在或者内在的原因会使得该物上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不断消减。当该种人格利益消减到一定程度时,则会出现财产利益高于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不足以值得特别保护的话,那么该人格物将丧失人格属性而转化为普通之物,不再由人格物法律规则调整。这种人格物因丧失人格利益而转化为普通物的事实,即为人格物去人格化。人格物去人格化的主要因素体现为:
      第一,人格物的灭失。当人格物因种种原因而丧失其原有的物质形态,则该物已不能再称为人格物,或许已不是民法上的物。例如,某人深爱的祖父留下的祖传物品,因搬家导致损毁为碎片,则其作为祖传物品的物的载体已消失,除非该碎片、残破尚具有独立性,还具有一定的形态且可以继续承载人格利益,否则不能再以碎片为人格物而主张相应的权利。但人格物由一种物质形态转化成另一种物质形态,则是否可以认为其上所附的人格利益,则应区别对待:当原物的形态依然存在,只是变换了使用方式,则应认为该物的人格物属性依然存在;当原物的形态发生物理性变化,已经丧失了原有的物理形态,则可能会丧失人格利益属性而不再归入人格物范畴。
      第二,权利人抛弃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人格物上承载着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但该人格利益因具有主观性,且其与人格权之人格利益存在重大的差别,主要指人格物上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因而人格物的权利人可以明确地抛弃该人格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人格物则丧失了特殊的人格属性而转换为普通之物。但必须注意三点:一是该种人格利益的抛弃可以公示的方式做出,以便参与交易的人能知晓,以维护交易安全;二是若权利人不仅抛弃了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同时也抛弃了财产的财产利益,则构成对整个人格物全部利益的放弃,于此场合则不存在人格物保护的问题;三是人格物的权利人抛弃人格利益应当基于自愿,不应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他因素的介入。
      第三,将人格物作为普通物而交易。人格物的权利人将人格物置于流通交易之中,因该交易的产生使人格物主要呈现为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因权利人的交易行为使之退居其次甚至丧失。因此该种场合可以视为放弃人格利益或者至少是使人格利益弱化,凸显人格物的财产利益属性。实践中,该种流通交易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出典、委托转让等情形。但因交易实践的复杂性,有些情形须颇值关注:一是当人格物权利人将人格物用于设置担保而融资,如利用人格物抵押、质押、出典等,只是使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弱化,但并不意味着该物上的人格利益丧失;二是当人格物权利人将人格物出卖后,一般即可视为人格物已丧失了人格利益而转化为普通之物,但在人格物买卖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和附买回条件的买卖交易中,人格物在出卖人依约定取回该物时其人格物属性并不丧失。三是当人格物交易当事人具有特定关系,则人格物属性并不当然消灭。例如,在同时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的亲属之间买卖该人格物,则只是人格物权属发生了转移,人格物的属性并未改变,只是不应当再允许出卖人以人格物为由主张相应的权利。
      第四,人格物赖以存在的特定法律事实关系消失。虽然人格物生成的因素与人格物去人格化不能完全对应,但有些因素却是共同的,尤其是人格物本身的生成是以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存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当人格物的权利人因某种特定的事实关系丧失了作为人格物之人格利益的享有者的身份,则对该主体而言其不再享有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原先的人格物转化成为普通之物。如夫妻离婚后,原来作为结婚纪念的戒指、婚纱照等纪念意义就会大大降低,甚至直接转化为普通之物予以处理;又如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身份关系解除,则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之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可能会减弱甚至消失等。
      第五,其他因素导致人格物去人格化。人格物生成的因素就十分复杂,其去人格化的因素也难以穷尽,因此在上列因素之外尚有一些特殊的甚至无法预见的因素导致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减损或者消失。比如,具有特定人格意义的人格物之目的消失,原具有的伦理或道德价值丧失,长时间未使用或者护理等等,都会使人格物的人格利益减损或者丧失,使该类物转化为普通之物,从而脱离人格物的特殊保护机制转由普通物权规则加以调整。
      因此,人格物具有一个动态的生成过程,这个结论既客观描述了这类物的存在状态,也揭示了其中可能的各种演化形态,并更多为这一理论研究奠定了一个具有一般性特征的研究基础。因为理论从来都会从个案的研究最终回归到具有抽象意义的一般性的结果,而凡是简单的个案研究以及没有任何演变形态的事实展现都不会具有多少理论及普适价值或意义,对实践的指导价值也会很微弱,对于人格物这一动态生成过程的发现或是 总结 、提炼,恰恰又验证了这一概念的抽象理论意义。


注释:
  [1]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j].法学, 2007, (2).
  [2]冷传莉.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j].法学家, 2009, (5).
  [3][德]海德格尔.林中路[m].孙周兴,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7: 89-90.
  [4]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6.
  [5][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m].罗结珍,译.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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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冷传莉 [标签: 论人 动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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