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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

关键词: 人格物 实体法 程序法 制度建构

内容提要: “人格物”是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对人格物 法律 制度的研究必须上升到一般法律规则层面才会对民事立法及司法有所助益,人格物法律制度也才因此具有真正的研究价值。就实体法而言,有关人格物的管理与处分、共有人格物、人格物的继承、离婚纠纷中人格物的分割、人格物的征收征用以及人格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重要问题系人格物实体法律规则构建中必须予以规范的重要内容。就程序法而言,人格物诉讼主体的确定规则、人格物诉讼中的举证与抗辩规则以及涉及人格物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规则都是应当予以规范并加以 发展 的重要内容。

      “人格物”不是一般的物,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包含了人的感情的物,是人格延伸的物质体现。[1]虽说“物具有灵性”的观点在 现代 法律框架下也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但它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要善待人之外的物,比如埋葬死者的墓地就不得随意侵犯。[2]由于民法重视物自身的 经济 价值,忽视了人对物所具有的感情、认可等精神利益,从而多多少少地有悖于民法是以人为中心的市民社会之法这种性质。[3]由于制度设计缺陷,导致那些类似“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幸福却有重大意义”[4]的物之权利人在侵权之际无法得以完整的救济。于是必须透过“物之形式”在法律上为“人格物”找到一条保护其特殊人格利益的新路径。为顺应人格权优先保护的司法需求,也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 总结 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最大的一个创新点就在于该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赋予了物之所有人透过人格物之“形”寻求精神救济、维护人格利益之“实”。WwW.11665.Com[5]但法律本身固有的保守性、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的困惑,无法满足人格物救济的司法需要,亟需对人格物的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从一般性规则的层面上进行建构,方可适应实践中对人格物立法完善和司法指导的合理需求。
      一、人格物实体法规则
      (一)人格物之管理与处分规则
      一般来说,以《物权法》及根据人格物的特殊确权规则上确定了人格物的归属之后,其管理权和处分权 自然 由所有人行使,这是符合物权法的一般规则的。但与普通物权所不同的是,人格物的这种管理和处分与普通物权是存在较大差别的。因为人格物依附着人格利益甚至体现的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尽管所有权人有权管理和处分,但这种权利使本身必须顾及到人格的尊重、善良风俗的维护,而不能仅仅以物来看待它,必须在管理和处分过程中充分第关注其特殊性。详言之:
      第一,若人格物只与个人有关,不涉及家庭、家族人格利益的,则人格物之权利人处分人格物可以在不损害一般人格利益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下进行。比如说,对作为夫妻定情物的戒指来讲,丈夫或者妻子因为迫于生活的窘迫而出售该戒指以换取生活费用,这是没有限制的;而对于那些将自己身体上的器官出售以换取相应经济对价的人来讲,也许迫于某种无赖,也许是为一时的经济利益所趋,但这样的规则是违背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准则的,当然也与当下关于器官移植的伦 理学 和社会学理念不相容的;而对那些捐赠精子,出售人体基因时作为不恰当用途的行为,显然也违背了人类伦理和道德规则,虽然表面上是自愿、自主的或者基于某种特定感情、利益,是对人格物的一种管理和处分,但却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第二,若人格物与家庭、家族有关,则其管理和处分不仅仅涉及到所有权人本身,还涉及到家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家庭家族利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所有权人直接等同于人格物之全部权利人,大抵有如下情形:(1)人格物属于家庭、家族共有,则不论人格物之经济利益或者人格利益的行使都必须以家庭和家族为单位,不能以个别人的名义行使权利而损害其他家庭、家族成员的人格和经济利益;(2)人格物属于家庭或者价值中的某人所有或者保管,但因寄托着家庭或者家族之精神利益,则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为管理处分行为时必须顾及家庭、家族之精神利益,如某传家宝由该家族中的某个家庭保管,则其不能擅自将该传家宝变卖,否则即构成对家族其他成员在传家宝上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会构成人格物之侵权。
      第三,若人格物与社会组织有关,则其管理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财产的处分规则,否则社会组织中某成员的违规处分行为可能会构成对社会组织人格利益的侵害。如对某个村庄的标志性建筑,某个城市的特色建筑,某个 企业 的特殊标志,某宗教组织和寺庙等对宗教圣物、经典等等的管理和处分,在坚持人格物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社会组织依据法定的规则进行管理和处分。如村民要管理和处分本村的“风水树”,因属村民的重大事项,故而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而不能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决定等即是。
      第四,若人格物为国家之物或者文物之类的,则其管理和处分不仅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和处分的规定,有关文物的管理和处分还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否则违规处理不仅可能构成人格物的民事侵权,严重者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
      第五,尸体、遗骸、遗骨、骨灰、祖坟等作为最为特殊的人格物,其管理与处分权由有法定利益的近亲属行使。虽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不太愿意称此类物为人格物,但如前所揭示,其完全符合人格物的全部属性,且利用人格物的保护方式最有利于该类“物”的管理与处分,因而,将之置于人格物视野之下观察是适当的。而其管理和处分权的规则在人格物类型化部分已有交代,这里再次重申的是该类人格物的管理和处分不仅仅是合法性要求,还必须充分顾及公序良俗原则与特定人的情感利益要求。
      (二)人格物之共有问题
      共有制度是物权的重要制度,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某物拥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利益。人格物也存在共有的情形,当然这里共有的利益应当体现为对经济利益的共有和对人格利益的共有。就经济利益而言,如基于人格物所产生的收益,诸如人格物转让价款、家宅出租的租金等;就人格利益而言,如家庭或者家族所共有的传家宝、祠堂、家宅、祖坟、墓碑、牌坊或者祖辈的画像、照片等等,都寄托了家庭或者家族成员的共同人格利益。但我认为,对经济利益的共有可以区分人格物是否可分而适当地划分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对人格利益的共有,而应当理解为共同共有,因为不论人格物可分与否,在该人格物的整体或者可分部分均存在共有人的人格利益,经济价值的可分性并不能抹杀人格利益的不可分割性。[6]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人格物的共有问题,通常有两点需要进一步的探究:
      第一,共有人格物之管理与处分。遵循笔者对人格物共有类型区分的理念,人格物在经济另一方面若为按份共有,则可以由其根据各自的权利份额行使管理与处分权,但必须顾及的是,这种人格物按份处分权行使方面也必须顾及到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对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完整,否则即构成侵权。比如,某家庭共有四个传家宝,四兄弟各传一个,虽各自得独立处分自己应得份额,但若有意损害或者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传家宝流失,则可能给另外三个兄弟造成人格利益的损害。同时,如前所述,共有人之一行使管理与处分权的最基本原则是尊重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其实,在法国的司法判例中,已承认了具有家庭共同利益的家庭纪念物和坟墓属于家庭共产,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不应当由某个成员单独享有所有权。[7]
      第二,共有人出让人格物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说是对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但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不享有人格物物权但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例如,经家族成员共同商定,将某家族共有的人格物的所有权交由家庭成员享有,那么其它家庭成员则丧失了人格物之物权共有人的基础关系的地位。这就意味着不属于人格物之物所有权共有人而仅有人格利益共有关系时,似乎该人格利益共有人并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并不符合一般伦理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我们在前面所述及的人格物确权规则之利益联系规则及利益顺位规则。因为,排斥了人格利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损害其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精神,应当认为,尽管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共有人不享有人格物的所有权,但在人格物所出让人格物时,其应优先于没有人格利益的其他主体购买该人格物,但前提条件仍是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人格物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限制的理解。若人格物共有人处分人格物,在同等条件下,对人格物均享有共有物权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即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但问题是,如果其他共有人无力支付“同等条件”的价款的,则是否意味着该人格物就因此出售给了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呢?例如,如果家庭成员无法支付同等价款那么是不是就要将某祖传物品转让给外人呢?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未直接回答此问题,这是立法上的缺失。但事实上,我们从《物权法》使用的“同等条件”的限定性术语来看,其似乎可以扩大解释为包含人格利益等优先性条件,即在参与购买的人均具有人格利益时,以价格高者购买;若参与购买人中有部分由人格利益,而部分没有人格利益的,则有人格利益者在同等价格下购买;若有人格利益者出价低而其他无人格利益者出价高,则无法抉择谁有权购买人格物,因为一方可能会以价高为优先权条件,而另一方则可能会以具有人格利益为优先条件。对此的处理,我认为,享有人格利益者其出价虽低,但其人格利益是财产利益所不能替代的,且基于人格物中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精神,故而不能仅以价高为条件进而牺牲其他人格物共有人的人格利益而转让人格物,有人格利益者享有比出价高者更优先的购买权。当然,这必然会出现共有人不愿出卖人格物的情形,这是不必担心的,因为人格物本身就不是为了交易而设的,立法保护的宗旨就是要维系特定人对人格物持久的人格利益的享有,对人格物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
      另外,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共同荣誉等这些概念都反映出,在人格利益中确实存在准共有的现象,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规则进行规制。因此,准共有的概念不仅仅适用于财产权领域,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在部分人格利益中,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概念。[8]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可能存在很多人格物属于多人共有、夫妻共有、合伙共有等,有些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照片、证书等还涉及到多人,因此,在司法保护时可能需要考量的不仅仅是某个个人,也许别的权利人也应当充分地考虑。但我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共有人对某特定物皆具有人格利益,有的可能有,有的可能没有;有的可能大一些,也的可能少一些;有的可能来主张,也有的根本就不主张,这就要根据个案而定。
      (三)人格物的继承
      人格物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当人格物之权利人死亡时必然发生继承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基本原理,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人格物作为兼具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财产,当然发生继承的问题,但在人格物继承过程中,鉴于人格物的特定性和所依附的特殊人格利益,其与普通物之继承亦应当有一定的区别。亦即说,人格物之继承应当遵循继承法的基本继承规则,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等皆可。但其继承亦应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现为:
      首先,对与特定人才具有的特定情感之物只能由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继承人加以继承。正如法国学者和司法判例中对人格物界定时所表现出的基本态度,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家庭财产应当是指那些“道德价值超过市场价值”的财产[9],这不仅对人格物界定十分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人格物的继承也至关重要。比如,夫妻两的定情物、情书、照片、特定的荣誉证书等,当一方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等原因死亡的情况下,该类特定物只能由配偶另一方继承,一般不由家庭的其他成员继承,尽管其他成员可能处于优先或者同等的继承权顺位,亦应当充分考虑该等人格物所依附的人格利益之远近来判断继承人的顺位。故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一定要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而应当按照人格利益远近关系来继承,方才符合人格物的本质要求。
      其次,对与权利人身体具有密切关系的人格物一般不适用继承规则。比如人体器官、血液、精子、基因等则不应当适用继承规则,而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调整。比如人体器官在人生存之际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在不损害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捐赠移植,国务院还专门发表了器官移植条例予以规范;对血液、精子则主要适用于捐赠或者称为捐献,在捐献出以后,捐赠人就丧失了控制权甚至可以说丧失了所有权,而由血液中心或者精子管理机构在符合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范围内予以处分。而对基因来讲,因理论上可以将其区分为基因人格权和基因财产权,且鉴于基因严格的附属性质和伦理性质,基因提供人之继承人也应当无权对基因进行继承,但可以行使对有关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产业组织利用基因进行相应研发活动的管理和知情权,有权维护基因提供人必要的人格权利,这种人格权益是其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
      第三,对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不应当存在继承的问题[10],而应当是由全体具有人格利益关系的权利人行使管理权。比如尸体、遗骸、遗骨、骨灰、祖坟、墓碑等等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因其物的价值相较人格利益价值而言是微乎其微的,人格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对人格利益而言则是不存在继承的,所以对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应当由死者的亲属共同行使管理权,这实际上是人格利益的共有关系。若其中部分成员擅自侵犯了其他成员的管理权、祭奠、哀悼、瞻仰等权利的,则可能构成人格物之侵权。
      第四,对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尤其是属于家庭、家族公产的人格物,如家宅、族谱、祠堂等发生继承时,我个人认为该继承仅仅是对财产利益部分的继承,而对人格利益部分不能由某个或者某部分人继承而不顾及其他,应当是除财产利益之外的人格利益由全体家庭或者家族成员共同继承。因此,与其说与家庭、家族有关之人格物发生继承,还不如说是管理权转移的问题。因为有些带有家族性质利益的人格物不能让某人享有所有权,为整个家庭或者家族共有,但可以根据家族的传统习惯或者不成文的规则交由特定人管理,于此情形则只存在管理权继承而不应当是所有权继承问题。
      (四)离婚纠纷中人格物之分割问题
      无论是

      (二)举证责任与抗辩事由
      受害人在向法院提出了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提供证据。在举证中,要特别证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而法官对人格利益因素的认定则成为案子关键中的关键。为防止有人滥用人格利益或者有些按照通常标准被认为是有某种“心里缺陷”的人,比如,具有“恋物癖”的人对某物有着特别的偏好或情感的情况下而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有必要将“人格利益”认定标准是基于“一般人”、“正常人”或者“理性”的认同。“既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方面,也要适用理性人的判断标准”[16] “任何财产被毁损或灭失之后,都会导致相关权利人的不快、郁闷与痛苦的情绪,这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情感。”[17]但是如果财产的毁损为权利人找到一个“更换新产品”的理由,显然,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或者其人格利益不应该被保护。同样,拜物者或恋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的那些财产也很难被认为具有人格利益。拉丹认为“我们能够辨别人格财产权和拜物主义之间的差别,就像我们能够辨别健康的人和生病的人一样,或就像辨别心智健全和心智不健全的人一样。——认为与某物的联系和人格或者健康的自我建构相冲突时,相对于其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某人所主张的与之有密切联系的物就不应该被当作是人格”[18]。这位美国学者的判断标准在于健康,某特定物质的对象关系是阻碍而非支持的健康的自我建构。当老葛朗台这样一个至死还期望占有神甫的金十字架的拜物者,对自己的财产无比吝啬却又疯狂期望占有他人财产的病态心理或人格利益,是不应该为 法律 和道德所提倡的。当人格利益与财产的紧密关系超出“健康的”“理性人”的标准时,我们应当将这种“人格利益”排除在可被承认为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权的范围之外。
      对人格物的举证责任之分配,应当根据人格物涉诉的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第一,在涉及到人格物权属争议时,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对属于动产的人格物而言,人格物之占有人视为其权利人,而其他利害关系人要否认人格物之占有人为权利人的,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占有人的占有不合法及该种占有不应构成人格物利益之占有;而作为占有人而言,其可以据占有的合法事实进行抗辩,但其仍然负有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的举证责任。对不动产而言,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1)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已办理物权登记者,登记权利人视为人格物之权利人,其他人欲主张对该人格物享有权利的,可以根据物权法之异议登记及相关程序确认物之权利归属;而作为登记权利人其可以凭借登记这一公示要件作为抗辩的理由,但其也有义务证明其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2)当该不动产未办理物权登记,则可以根据对物的合法占有事实确认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对主张该不动产为其物权者负有举证证明占有人占有不合法及不享有人格利益的举证责任;而对占有人来讲,其负有证明其对该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的义务。
      第二,在涉及人格物侵权之诉中,应当区分该侵权之诉的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侵权行为可能危及人格物安全时,可以根据物权法、侵权法之基本规则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影响,这时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尚未处于受到直接侵害的地步,尚不须举证证明其为人格物而只须证明该侵权之虞存在即可;而对侵权行为已实际造成人格物部分损害、全部毁损、遗失或者丧失人格物价值时,则已对人格物构成实质性的侵害,不仅侵害了物的 经济 价值而且已侵害了物的人格利益,因此权利人主张被侵害之物为人格物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则其有责任举证证明该被侵害之物为人格物,若其仅能证明该物为其所有而无法证明该物对其具有人格利益或者这种人格利益并不充分,尚未对人格权构成侵害的话,则其仅能获得物之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以人格物之诉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则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该物为人格物,对权利人具有重要的人格利益,侵权行为造成了权利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作为侵权者最大的抗辩理由则主要是该物是否为人格物的证明问题及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多大的损害。
      第三,在涉及到人格物违约之诉中,因一般违约之诉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往往是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发生竞合,由权利人选择某一个诉由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因此,当权利人选择了人格物之侵权之诉,则其特殊举证规则上文已做出论述;而权利人选择违约之诉的情形,因违约之诉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是否证明合同标的物为人格物并不十分重要,但从诉讼本身角度而言,权利人有权也有义务主张该物为人格物,并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人格物之侵害和人格利益的损害;作为违约方的抗辩事由则是违约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人格物的证明标准,也即权利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该物为人格物,则应当根据前述所论及的人格物之概念、法律属性和司法认定标准综合判定,切忌主观判定该物是否人格物。
      (三)执行豁免制度于人格物之适用
      执行豁免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让债务人因强制执行而陷入无家可归和饥寒交迫的境地而设置的制度。该制度的宗旨在于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的需要,避免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导致其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这是人道主义在法律制度的中温情体现,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19]如果仅仅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强制剥夺那些确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变卖债务人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和生产资料,法律的正当性无疑受到了破坏。[20]
      执行豁免制度在美国、法国、日本、西班牙等国的诉讼程序法和一些实体法中均有涉及,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执行豁免制度,仅有一些零星的类似于执行豁免制度的规定。首先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为执行豁免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提取和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上法条中关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即是为了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是我国执行豁免财产制度的雏形,也是执行豁免财产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执行豁免制度不仅仅适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生活费用等部分财产,还应当及于人格物。这样的理由不仅仅在于某些人格物就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须用品,还在于该类人格物所蕴涵的人格利益价值大于财产利益价值,若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的侵犯和对人格权的漠视,是对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应当得到保护的基本法治理念相悖。因此在国外一些立法及司法判例中就确立了某些人格物不得被强制执行的执行豁免制度。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佐治亚、密西西比、康涅狄格等州和地区的家宅法均规定家宅豁免制度,对属于一个家庭的财产免于因为债务原因的强制拍卖,即使在家主逝世以后,其他家庭成员仍然享有居住权。[21]又如,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退休金、残疾赔偿、抚恤金、失业金、人寿保险等;而所谓必要的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例如在in re westhem 642 f. 2d 1139 (9th cir. 1981)案中,一颗价值3000美元的钻石被认为是必需品;在in re perry, 6 b.r. 263 (bankr. w.d. va. 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定位必需的衣物。在某些州,得以豁免得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22]在法国司法判例中也同样确立了家庭纪念物和祖坟等具有人格利益的家庭财产避免被强制执行。[23]在日本经登记印章及职业或生活上不可或缺的其他印章,佛像、牌位及其他为其接供礼拜或者祭祀所不可或缺的物品,债务人所必要的家谱、日记、商业帐簿以及与此类似的文件,债权人或者其亲属接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名誉的物品等不得扣押。[24]
      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正式确立执行豁免制度,也未确立人格物制度,因此人格物的执行豁免的探讨尚未深入。但值得欣喜和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受到特别的保护实际上也间接地为人格物免受强制执行留下了空间。之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这显然仅仅属于笔者在前文论述中所涉及之人格物的一类,但毕竟在人格物豁免执行制度的建立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而在地方的执行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对执行豁免的范围逐步扩大,其中就包含了人格物的执行豁免。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在强制征收税款时应保留生活必须的住房及用品,但人格物是否应在征收之列?法律未作回答。笔者认为,从人格物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来看,人格物不应当成为被强制征收税款的对象。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执行财产豁免”下过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至第三稿关于“责任财产范围”的规定中虽然均出现豁免执行的字样,如该草案第三稿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均可作为执行标的。但依本法规定应当豁免执行的财产或者权利除外。”但在该草案第四稿中,又把“豁免执行”这些字眼删除,改为“……,但依法不得执行的除外。”由于缺乏执行豁免(或者豁免执行)这一中心概念,导致我国在现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执行豁免制度缺失。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执行豁免制度,执行豁免的范围应当包括人格物,以充分地保护人格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人格物执行豁免制度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强制执行法时予以 科学 规范。具体而言,人格物的执行豁免制度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将人格物纳入豁免执行的范围;(2)为防止人格物执行豁免的滥用,设置一个执行中人格物豁免执行的认定程序;(3)确定豁免执行的时间范围,即只要该人格物还具有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之特定人格利益就不能被执行,但若该特定人格利益丧失而成为普通物时,则可以适用执行豁免。
      结语:人格物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民法中无法借助一般物权规则加以调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确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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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冷传莉 [标签: 论人 实体 程序 制度 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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