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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的成功与思索(下)――2006年热点民事案件的有益启示
        9.死胎是废物, 医院 非法处置亦侵权
       2005年2月5日,彩献宝的妻子焦霞怀孕7个多月,突患感冒,便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进行 治疗 。20天后,焦霞感到腹内的胎动减少,遂到另一医院就诊。医院检查发现,胎儿已经死亡,由于该医院条件较差,建议其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引产。2005年3月4日,焦霞到北京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名死胎。随后,彩献宝向警方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造成死胎的损害后果。警方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死胎进行法医鉴定。但彩献宝找到医院提出给死胎做法医鉴定时,医院告知其死胎是病理性医疗废物,不需要按照一般尸体处理方法进行处理,死胎的父母也没有对死胎的处分权,因此,医院已经把死胎作为“医疗废物”处理了。故无法进行死胎检验,致使彩献宝夫妇无法追究私人诊所的 法律 责任。彩献宝夫妇将该医院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利处置原告娩出的死胎,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被告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医院给付焦霞精神抚慰金2000元,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霞赔礼道歉。
      
[点评]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核心问题,是死胎的权利归属,即死胎的权利究竟归属于何人所有。Www.11665.COm这是我近年来专门研究的一个问题。尽管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这个问题的法理还是非常清楚的。
       所谓的人体医疗废物,就是从人体上分离出来,不再存在人格上的价值,不再对人体健康存在作用的人体组成部分。从人体医疗废物的称谓上看,它就是物的属性,即人体医疗废物从人体分离之后,就具有了物的属性,产生所有权。
       这个所有权归属于何人所有?医院认为既然是医疗废物,应当属于医院,由医院行使权利,进行处置。可是问题在于,人体的组成部分本属于人的人格利益,由权利人自己享有权利,一旦身体的组成部分从人体分离,产生所有权,那么这个所有权一定应当归属于权利人所有,是由权利人对于这个所有权原始取得,无论如何也不能归属于医院。彩献宝和焦霞的怀疑是完全有道理的,这就是,从我自己身上产出来的死胎,怎么权利就归属于医院了呢?这是说不出道理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这就是,本应当归属于患者本人的死胎,由于医院错误地认为归属于他们自己,而不是归属于权利人,因此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作了销毁的处理,造成了权利人无法控告侵权行为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判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法理作为依据,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值得赞赏的,是一个很好的判决。
       这一判决也对所有的医院提出了警告,在处理医疗废物的时候,应当尊重患者的权利,不能随意处置。
       不过,值得思索的是,对于这样的一个严重侵权行为,只判决其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损害,也不足以制裁医院的侵权行为。这一点是值得研究的。
     
 [民法规则]
       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属于患者,对此必须尊重,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对不同的人体医疗废物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尚有利用价值且没有危害性的,应当交由权利人;对于没有利用价值且也没有危害性的,也应当尊重权利人的意见,按照他们的意见进行处置;对于其他对社会和环境具有危害性的人体医疗废物,尽管权利归属于患者,但其处置权不属于患者,应由医院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统一处置,防止危害社会。
          
      10.皇帝肖像权,商业性使用不担责有违法理
       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的胞弟金友之(原名爱新觉罗·溥任)于2005年11月发现,杨来福、王庆祥在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故宫博物院端门东朝房内举行“

       13.毛孩被侵权,只道歉不赔钱理由何在
       29岁的于震环是月光宝典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艺员,是我国影响范围最大的毛孩。 2005年8月17日晚,于震环前往嘉年华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环球嘉年华游玩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待了于震环,并经于震环同意为其拍摄了照片,还向于震环提供了部分免费游玩项目。2005年8月19日,嘉年华公司将拍摄的于震环的照片登载在其网站上。2006年4月,于震环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浏览嘉年华公司商业宣传网站时意外发现,该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于2005年8月19日擅自将其在嘉年华游玩的照片用于该公司的网站商业使用至今,时间长达七个月,其行为侵害了其肖像权,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年华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在未取得于震环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公司网站上登载了于震环到环球嘉年华游玩的照片,侵害了于震环的肖像权,鉴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在网站上将于震环照片撤回,故判令被告公司在网页上发布不少于15天的致歉声明。由于于震环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了于震环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
       被告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了于震环的肖像权。这是不错的。对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刊登声明,对受害人予以赔礼道歉,是完全正确的。
       可是,判决驳回原告于震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是一个正确的判决吗?我看值得研究。
       应当特别研究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是谁的?当然是受害人的。这就是说,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受害人是不是享有侵权请求权。如果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构成侵权责任,那么,就应当确认其享有请求权,是在依法行使请求权。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于震环就依法享有请求权。据此,于震环依照自己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以恢复自己受到侵害的权利,是完全有理由的。在此,有三个问题:第一个,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这是法院的权力,由法院依法判断;第二个,是否行使请求权,行使何种请求权,权利在受害人,而不在法官;第三个,赔偿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官自由裁量,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既然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法院有什么理由予以驳回呢?因此我说,在这种情况下,赔不赔,是当事人的权利;赔多赔少,是法官的权利,但是不能在法院确定构成侵权、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时候,确定不予赔偿。
       第二,确定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一定要受害人证明自己事实上、客观上确实存在了精神损害,造成了多么严重的精神损害。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时候,只要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就造成了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是在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中,如果将他人肖像使用在商业领域中,具有营利性,这本身就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理由。使用他人的肖像用于经营中,就会创造利润,这个利润,就有肖像权人的份额。这就是前文所说的商品化权也叫作公开权的问题。对此,怎么能够让以营利为目的的被告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民法规则]
       肖像权,是 自然 人对于自己的肖像及其利益所享有的绝对权。肖像权具有三个权利内容,一是制作专有权,只有自己有权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无权制作其肖像;二是使用专有权,即自己的肖像只有自己有权使用,他人无权使用;三是使用转让权,权利人可以有限制地将自己的肖像转让他人使用。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即为侵害肖像权。
 
       14.女童遭强奸,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理当然
       2006年2月11日晚7时许,灵宝市年仅8岁的小女孩徐某在本村巷口看完花灯返家途中,遭到同村男孩王某的强奸,但因王某尚不满14周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给徐某身心造成巨大创伤,其法定代理人于200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 费等各种 经济 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按照上述规定,绝大多数强奸案件由于被告人被依法给予刑事处分,被害人即使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但本案的侵害人王某不满14周岁,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徐某包括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共计2.236万元赔偿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是判的好的。它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判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是一个很有勇气的判决。
       之所以说这个判决是有勇气的判决,是因为它敢于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挑战。应当看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存在较大的问题的,这就是限制了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造成精神利益或者精神痛苦的损害的,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损害。这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刑事制裁而限制甚至剥夺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限制了人民的权利,因此是一个不好的司法解释,同时,它也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和规则相背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检讨,在适当的时候撤销这个司法解释。
       当然,这个案件的判决并没有这样明确指出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的错误,仅仅是通过一个变通的方式,避免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可能,使被害的幼女得到了应得的赔偿。即使是这样,这个判决也是值得肯定的,是一个好的判决。
      
[民法规则]
       法规竞合,是一个普遍的 法律 现象,当一个违法行为被多个法律所规范的时候,就构成法规竞合。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法规竞合,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同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不同责任。《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财产aa制,婚内债务也应双方偿还
       2002年11月15日,某局副局长谭某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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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杨立新 [标签: 成功 热点 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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