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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兼职大学生“弱势群体”身份及其特殊保护
[摘 要]为了维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文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首先界定了“弱势群体”的概念,然后对兼职大学生“弱势群体”身份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对兼职大学生进行“特殊保护”的正当性。当然“特殊保护”有其有限性。
  [关键词]兼职大学生;弱势群体;身份;特殊保护;法社会学
    
  当前大学生校外兼职现象普遍,同时其兼职过程中权益被侵犯现象也很普遍。大学生身份比较特殊:一方面其主要身份是以消费为主的“学生”,是国家培养的未来的栋梁,头顶“天之骄子”的光环;另一方面,他们又是“成年学生”,享有校外兼职创造社会价值的权利。一旦他们以“大学生”的身份兼职,其“弱势”的地位就彰显无疑。笔者从法社会学视角,对兼职大学生“弱势群体”身份进行分析认定,为其权利保护寻求理论支撑。
  
  1 “弱势群体”概念界定
  
  一般认为,弱势群体是社会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的简称。在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概念应用上曾出现过不同的称呼,如“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等。2002年3月5日,朱镕基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要求“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这是我国政府文本中第一次正式使用“弱势群体”的概念,表明弱势群体问题已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以此为契机,学术界各领域(尤其是社会学领域)对弱势群体问题展开了广泛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重点对其概念进行了不同的界定。Www.11665.coM如生活贫困论,主要从生活困难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资源分配论,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界定;地位不利论,主要以弱势群体所处的不利地位为视角来界定;权利制约论,以权利的实现受到限制为视角对其进行界定等。
  笔者认为,以上各论仅仅是对“弱势群体”现象特征的描述,是弱势群体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外在表现。但是现象特征的罗列往往是难以穷尽的,难免挂一漏万。因而,我们对弱势群体概念的界定应当将各种表面现象特征进行归纳、提炼,得出其本质属性,使弱势群体的概念能够涵盖各种身份、各个阶层、各种行业。故笔者比较认同骆群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弱势群体就是指在一定时期和同等条件下,在非现有境况下根据社会平均观念能够享有某种权利或具备某种能力,而在现有境况下失去或减弱了获得相应的权利或能力的机会,或者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对此种社会关系的对方强加的意识没有回应能力的人群集合的统称。其具体表现形式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构成可能有多种。如经济上的贫困、资源分配中的不利、关系网络的萎缩、社会地位的低下、承受风险能力减弱、权利实现受到制约、社会适应能力下降等”。
  
  2 兼职大学生“弱势群体”身份认定
  
  身份是人类有史以来就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古代社会的“身份”主要由血缘世袭(家庭出身)决定,意味着等级和特权,意味着强者对弱者“实行超经济的奴役和剥削”。而现代社会的“身份”,主要是基于后天努力而获得的以“人格独立”为基础的业缘身份,意味着与其身份、地位相一致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对社会中拥有特殊身份(如社会弱势群体)的人的特别保护。
  兼职大学生在身份上应认定为“弱势群体”。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原因不一,有的是为了缓解经济压力;有的是为了增加工作经验,增强就业竞争力等。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大学生都因其自身身份的特殊性而在兼职中处于弱势。
  第一,兼职大学生在就业资源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大学生的主要身份是“学生”,主要任务是“学习”,他们不能像全职者那样完全掌控自己的时间,这就意味着他们的竞争力弱于全职就业者,无法平等地享受就业资源。
  第二,兼职大学生社会经验不足,回应能力差。大学生主要的生活场所是校园,还不是真正的社会化的“社会人”,因而导致其社会经验欠缺,遇事胆怯,茫然不知所措,尤其是面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缺乏回应能力,弱势地位显而易见。
  第三,兼职大学生权利的实现受到限制。“权利实现受主体内在和外在两方面的影响。从内在方面讲,主体自身的才能与资质决定了权利的实现状况;从外在方面讲,社会的制度性安排可能为一些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帮助、便利,而成为另一些人权利实现的桎梏和障碍。”对兼职大学生而言,一方面其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和维权意识的淡薄,决定了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很难实现自己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也限制了其权利的实现。如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概念未作明确界定,而相关部门规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又将大学生“勤工助学”事实上,“勤工助学”不同于我们这里所说的“兼职”。《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07年)》第四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行为排除在“就业”之外,导致实践中兼职大学生 “劳动者”身份被否定。现代社会特定的身份通常意味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兼职大学生因被剥夺了“劳动者”这一特定身份而无法实现《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只能到《民法》中去寻求权利的保护,但《民法》以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为原则,即使能用偏重保护弱者的民事特别法进行调整,也很难实现对兼职大学生的充分保护。
  综上,兼职大学生显然属于“弱势群体”这一范畴。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兼职大学生的“弱势”处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即在“兼职”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主要是与用人单位及其他全职工作者发生的关系。这种“弱势”具有相对性,即大学生在兼职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中处于弱势,但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也许并不弱,甚至还可能处于强势。

3 兼职大学生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分析
  
  3.1 “特殊保护”的概念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特殊保护”:在社会资源分配和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及运行中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适当照顾和补偿,以保障其平等权利的实现、合法利益的获得及人格尊严的被尊重。在任何一个特定的社会中,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资源的分配往往是在竞争中进行的。社会强势群体在竞争中能凭借自身力量占有较多的份额,保障其利益的实现。而弱势群体处于劣势,占有相对较少的份额,其利益得不到充分体现,如果不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他们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将永远处于弱势,那么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也就难以形成,“和谐社会”也就无从谈起。特殊保护不同于特权,特权是在社会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人所享受的高于别人的权利,特权产生于不平等的基础之上,而特殊保护是基于“平等”下的“特殊”,“在法律保护所有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单独强调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其实是以一种矫枉过正的特殊形式对弱势群体的利益适当予以补偿和照顾,以达到起点平等、公平竞争的最终结果”。
  3.2 对兼职大学生进行“特殊保护”的正当性论证
  兼职大学生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与其他全职求职者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更是处于弱势,应给予其“特殊保护”。但对兼职大学生进行特殊保护就意味着在资源分配和权利保护方面向其倾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导致形式上的不平等,因此,笔者需要对其正当性进行分析论证。
 首先,人类本性中蕴涵着对“平等”、“尊严”的内在需求。人类具有平等的人性,“一个人,在人性和个性上都不可能超过他人或低于他人……世间人人平等,是指他们作为人在尊严上的平等”。社会弱者也不例外,甚至因其社会地位的卑微更渴望得到人格尊严上的尊重。
  其次,人权理念是对弱势的兼职大学生进行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石。人权是人之为人而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人权的价值核心是平等和公正,它体现了人类渴望解放自身,寻求自由、平等和公正的价值追求,而追求和实现自由、平等、公正意味着社会状态和人的行为符合人类自身存在的需要。正因为此,人权理念才具有应然性、正当性,进而人权也成为现代法制理念的核心、法律制定的航向标。“在全部法律中,只有一个规范具有最高效力,这就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国家的全部权力为人权而存在,法律中的全部规范围绕人权而展开。所有立法,检测其效力高低,最终以人权规范为尺度。”作为弱势群体的大学生,不仅应享有与生俱来的人权,而且应加倍享受人权阳光的惠及。高扬人权理念,对弱势群体实行特殊保护,使其享受到作为人应该享受到的权利,这是现代法制人权理念的基本要求。
  最后,对弱势群体兼职大学生进行特殊保护是实现“实质平等”的正义要求。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渴望被“平等”对待。平等作为人权的核心价值,是人一生中所极力追求的目标之一。现代法治社会也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但这里的“平等”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平等”。因为“这种超越种族、肤色、语言、宗教、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的抽象自由和法律权利,给社会上所有的人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那些身体状况、知识层次、社会地位都占强势的人,利用这种机会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满足一切需要;而对于在社会中处于劣势的弱者来说,法律上权利的平等赋予并不意味着他们能够在同等的范围内和程度上实现和享有,‘形式平等’在现实的差别面前造成实际的不平等”。对于弱势的兼职大学生而言,需要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平等受保护的权利,以促进其通过自身努力减少不平等的差别。率先提出“实质平等”理念的美国学者罗尔斯主张在财富和经济利益分配上应实行“差别原则”,只有对那些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者以较大的倾斜和关注,才能使他们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获得法律平等的对待,获得理想的前途,这才是真正的实质意义的平等,是社会正义的追求。
  3.3 对兼职大学生进行“特殊保护”的有限性提示
  综上,笔者对兼职大学生“弱势群体”身份进行了肯定的分析,并论证了该特定身份应获得“特殊保护”的正当性,以期能为兼职大学生的权利保护提供理论支撑。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无论理论达到多么完善的程度,在现实中它总会有一定的限度,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对兼职大学生的“特殊保护”具有有限性。这种有限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限制了权利保护。在法治国家,理论成果不能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只有通过立法将其转化为法律制度,才能成为权利保护的依据。而理论通常超前于立法,即使两者同步,立法也很难达到完全周全的程度,因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就成了限制兼职大学生权利保护的一个因素。第二,特殊保护过程中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特殊保护”方式的运行过程其实也是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不断冲突和协调的过程,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主观因素如义务主体为了个人利益逃避义务,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很难实现;客观因素如意外事故、企业破产等。因此,这一过程充满了各种利益博弈的不确定性。第三,权利保护意识的形成与强化需要适宜的经济、政治、文化环境。权利意识与其他意识一样都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受政治、文化环境的影响。只有在物质文明程度比较发达的经济环境中,在权力保障权利、宽容开放的政治环境中,在平等、和谐、相互尊重的人文环境中,权利意识才能生根、发芽并结出累累果实。
  
  参考文献:
  [1]骆群.“弱势群体”再界定[j].社会学研究,2007(3):82-87.
  [2]胡平仁.对平等与身份的法社会学分析[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22-25.
  [3]刘尚洪,韩弘峰.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向度新论[j].前沿,2009(4):160-163.
  [4]屈广清,王秋玲.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5-9.
  [5][美]艾德勒.六大观念[m].郗庆华,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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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徐锡叶 [标签: 大学 群体 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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