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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规定缺陷之克服
[摘 要] 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些结构上的缺陷。立法完善方案可考虑规定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投资总额的比例要求、细化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缴付时间等内容。
  [关键词] 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立法缺陷;完善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3 . 10. 016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f27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3)10- 0029- 03
  法律应当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加以重视并积极调控。实务中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是99%,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仅为1%。故出资对有限合伙人而言非常重要,是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立身之本”。虽然“按时足额出资是有限合伙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实践中,部分合伙人往往根据合伙企业的发展状况来决定是否继续出资。因此,必须明确有限合伙人出资的具体数额、比例、期限以及违约责任。”[1]然而经过与《公司法》对比研究,笔者发现《合伙企业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是存在着一些结构上的缺陷,故建议立法者对其加以高度关注和积极完善。
  1 现行法律规定在有限合伙人出资方面存在的缺陷
  1.1 货币出资规定的缺陷
  现行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要求。有限合伙人的法定出资方式虽不限于货币,但不容否认,货币是实践中最受普通合伙人欢迎的出资方式。WWW.11665.cOm货币出资,即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出资,特点是价值量准确无争议,不须作价,简便易行。我们应以辩证的态度看待货币出资。一方面,不应将货币出资万能化,认定它比其他任何出资方式都要优越,因为有些非货币财产在特定时间内往往有价无市;另一方面,也不应盲目推崇非货币财产出资,因为没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只有价值巨大的非货币财产,有限合伙根本无法完成最基本的运转。由此不难理解,“无论合伙企业有多少其他种类的出资,都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货币。”[2]笔者认为对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加以限定是非常必要的。但如对该比例规定过高,势必增大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难度,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合伙企业资金的闲置。因此,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出资总额的比例,原则上应以能够启动有限合伙企业初始运营为据。根据《公司法》第 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样的规定可为《合伙企业法》修法时所借鉴。
  1.2 非货币出资规定的缺陷
  (1)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的范围过宽。“新法(即《合伙企业法》)未对非货币出资作出限定,导致非货币出资种类的不确定性。”[3]《合伙企业法》第64条(共2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根据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方式除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有“其他财产权利”的概称。但法律并未列明有关具体要求,使得 “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过于宽泛,商誉、信用等皆包含其中,给实践操作带来不便。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公司法》较好地处理了相关问题。根据该法第27条规定的精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应当符合3项法律要件,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不为法律法规禁止。
  (2)现行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的验资要求。“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任,其非货币出资不需要验资,合伙人之间对估价协商一致即可。但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及其债务人来说,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必须有客观准确的估价,需要通过验资才能确定。”[3]故有学者主张:“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不得高估也不得低估作价。”[4]笔者非常支持这个观点,因为如果法律对该类出资设置验资程序,就可以在保障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的真实性与可操作性上发挥积极作用。《公司法》第29条明确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令人不解的是与《公司法》的鲜明态度迥然不同,《合伙企业法》未对合伙人非货币出资设置验资要求,这应予补正。
  (3)现行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的差额填补

责任。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作价金额与其实际价值可能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甚至是很大的差异,这会损害其他正当出资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更增加了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市场风险。笔者认为如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其作价金额,该有限合伙人就应补足其差额,其他合伙人(后加入的有限合伙人除外)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该有限合伙人还应对其他合伙人(后加入的有限合伙人除外)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未对此作出规定,而《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3 首付比例及缴付时间规定的缺陷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首付比例及缴付时间应受到规则限制。否则“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发生当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纠纷发生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还未到位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将无产可偿,这对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5]但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新《合伙企业法》既未规定首付比例,也未对有限合伙人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作任何强制性规定,而是交由合伙协议约定。”[4]笔者认为有关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及缴付时间的具体规定应更多地交由法律而非合伙协议作出,因为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间的人身信赖较弱,资合性远胜于人合性。《合伙企业法》未对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及缴付时间做出具体规定,只在第65条中表示: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立法完善方案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应遵守普通合伙企业关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遵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的出资规定。“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立法者不宜过多干预此类合伙人的出资方式,而应当为普通合伙人预留较大的出资空间;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类合伙人的出资成为此类股东对合伙企业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资本信用基础,立法者理应像干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一样干预此类合伙人的出资财产。”[6]笔者认为立法者完全可以借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
  2.1 规定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应占其投资总额的比例要求
  可参照《公司法》规定对有限合伙人的货币出资应占其投资总额比例作出界定。从有限合伙制风投企业的制度设计上看,有限合伙人的货币出资是其他出资方式所不能替代的。同时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发展对货币的需求量非常大,有限合伙人的货币出资要在其出资总额中占到相当的比例才能与之相适应。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和有限合伙的发展实际,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可在修正时作出如下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其投资总额的50%。
  2.2 细化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
  可根据《公司法》规定对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作出细化设计。为了防止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范围过于宽泛,通过借鉴《公司法》第27条,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第64条可以修正为:“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为保证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财产作价金额的真实性,通过借鉴《公司法》第 29条,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可以增设这样的验资条款:“有限合伙人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为了弥合有限合伙人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作价金额与实际价值间的差额,通过借鉴《公司法》第31条,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可以增设这样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发现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

显著低于合伙协议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足其差额;除后加入的有限合伙人外,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对除后加入的有限合伙人外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2.3 规定有限合伙人的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缴付时间
  可借鉴《公司法》对有限合伙人的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缴付时间作出规定。“既然有限合伙人出资体现的是一种资本信用,出资何时到位就应该有一个时间界限,否则对债权人不利。”[7]因有限合伙人主要是以其资金作为自己入伙的保证,而实践中未必每个有限合伙人都能够做到将其出资一步到位。故笔者认为,对分期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了证明其基本信用,首付出资额应当占到其出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上。为保证分期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的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到位时间,通过借鉴《公司法》第26条,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可以增设如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出资总额的50%,其余部分由其自该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主要参考文献
  [1]田燕苗.新合伙企业法讲读[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94.
  [2]徐永前.合伙企业法辞解[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8:36.
  [3]袁碧华.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克服[j].国际经贸探索,2007(6):66-70.
  [4]田小菊.论有限合伙制度[j].长沙大学学报,2010(3):64-66.
  [5]杨建梅.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z1):15-17.
  [6]刘俊海.论有限合伙制度[c]//王保树.非公司企业法制的当代发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240.
  [7]何丹.?a href="http://www.baidu.com"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陈畚夜邢藓匣镏贫鹊牟蛔慵捌渫晟芠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16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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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合伙人 出资 义务 缺陷 合伙人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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