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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法系统的生成和演化(上)
摘要:在对法演化传统描述模式与法系统演化研究方法探讨的基础上,研究了法系统演化的三种机制:法自组织、法自复制和法自循环,以及法系统演化的路径、方向和评价等问题。
  关键词:法生成和演化;法自组织;法自复制;法自循环;罗马法
  中图分类号:d90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2)02-0040-11
  一、关于法演化的传统模式和研究方法
  过去未过去,现在不孤在,未来非新生。罗马法演化研究似乎正是对这一华法密语所披露禅机的证悟。“在罗马法最古部分中,有着最久远的古代事务的痕迹,而在其后期的规定中,又提供了甚至到现在还支配着现代社会的民事资料制度。”(序言)
  (一)关于法演化的传统模式
  关于法律演化,曾有过三种经典的传统描述模式:一种是空无自史模式;一种是实有自史模式;一种是藐史模式。
  1.空无自史模式。空无自史模式实际上是一种环境模式。它将法系统的发展史归结为影响系统发展的环境的历史。这种模式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环境模式;另一种是自然环境模式。
  (1)社会环境模式。该模式认为法律的历史仅仅是社会环境的历史、阶级斗争史、国家发展史、经济发展史、或者文化发展史。它强调:“不应忘记,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社会环境模式用社会来描述法律和宗教,并将法律和宗教的历史等同于社会的历史。因此,法系统自身为“无”,只有环境。
  (2)自然环境模式。该模式将法律看作是外部性或偶然性的产物,而非内部性和必然性的产物。wWW.11665.Com孟德斯鸠推测,“法律是气候、当地情况、偶然事件或欺诈的产物--是除了相当经常发生作用的原因以外任何原因的产物。”
  2.实有自史模式。实有自史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元素模式。它将法律系统的演化归结为法系统中单一元素的演化。例如:梅因有着敏锐的观察力,但是,他的信息处理模式是非系统化的,因此,他关于古代法的演化模式,表现为一个并不那么杂乱的“特点”的堆积。例如:“身分一契约”、“人法物法合一→人法物法分离”、“契约形式约定一契约心头约定”、“要式交易物/非要式交易物分离一要式交易物/非要式交易物同化”、“民法和刑法比重”、“不法行为”改变为“犯罪”的过程等。但是,梅因对古代法律的考察对于法系统演化的研究具有重要的资料价值。
  3.藐史模式。该模式基于对法的历史藐视而产生了关于法律的主权命令模式。霍布斯、奥斯汀、边沁等认为,法律是具有无限权力的主权者“政治领袖”对臣民“政治下属”所颁布的不可抗拒的命令,后者即被假定为具有服从的习惯,因此,具有绝对服从的义务。
  (二)法演化的传统研究方法
  许多法学理论,除了忽视法的系统性以外,尤其无视法系统的时间维。正如梅因指出:“现存各种纯法学理论,都忽视了在它们出现的特定时间以前很遥远的时代中,法律在实际上究竟是怎样的……他们所犯的错误,正和一个考察物质宇宙规律的人,把他的考虑从作为一个统一体的现存物理世界开始,而不从作为其最简单过程要素的各个分子着手时所犯的错误,很像类似。”他认为,这种研究方法,“在法律学中不足取。我们应从最简单的社会形式开始,并且越接近其原始条件的一个状态越好。”
  那么这种原始条件的状态是怎样的呢?系统法学揭示,不同的认知完型模式就会有不同的状态描述。要描述系统的演化,有三种传统方法:正演法、反演法和假说虚拟法。
  1.正演法。所谓正演法必须直接占有过去的资料,找到过去的“点”,然后顺延搜索,进而识别历史和现在的哪些“点”是“原始点”派生出来,最后由各点连线,勾画出历史线索。
  2.反演法。所谓反演法,是从描述系统的现在模式人手,去寻根求源,探索现在模式的历史,直至萌芽的形态。
  上述两种方法都可以归结为历史的方法。因为它们都注意到了时间维。但是,前者为顺演法,后者为反演法。梅因所使用的方法为顺演法。
  3.“假说虚拟法”。其典型代表莫过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与他同时代的启蒙思想家大都采用这种方法。这种方法可以归结为理论的方法。因为,与上述历史方法不同,“假说虚拟法”并不注重时间维和历史的真实性,而是虚构一个系统的原始状态,并以此假说为基点,作为批判和改造现实的工具。
  二、关于法演化的系统模式和研究方法
  法律演化系统

式坚持包括法在内的一切事物都有其自己历史的立场。系统的历史既不是环境的历史,也不是元素的历史,而是系统自己的历史。与此相应,它的研究涉及这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系统的研究和演化的研究。
  系统方法研究使用“正反互演法”,即“过去与现在与未来”互演,勾勒系统的演化历史。
  当代法系统已发展为真正的超巨系统:国家法--法系--国际法。仅在一国法系统中也呈现为包括:法律规范、立法、司法、公安、检察、监察、警察、监狱、律师、公证、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等多个功能互补的子系统。那么,这个高度发达、复杂、演化的超巨系统的过去生成点何在?除了一些宗教法系统外,罗马法、英国法都被认为是世界法系统演化的主要源头。
  罗马法、英国法又来自何处?简单的认知模式认为,罗马法律学在理论上是来自一部法典--十二铜表法,而英国法律在理论上则被认为是来自古代的不成文惯例。梅因认为:“这两种理论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但却都产生了极端重要的后果”,“十二铜表法的公布并不能作为我们开始研究法律史的最早起点”,“在这些法典的后面,存在许多法律现象,这些法律现象在时间上是发生在法典之前的。”虽然梅因将这些法律现象描述为一些非系统化的单元,但是他的精细历史研究,为我们留下了丰富的素材。
  法系统原始模式假说认为,“在时间上是发生在法典之前”的法现象是法的自生成。法自生成过程包括:法自组织、法自复制和法自创生。
  三、原始趋法组分的自组织--
  法系统演化机制一
  关于法的自组织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尽管并无外部环境发出进行组织和如何组织的指令信息,社会中趋法组分的自发行为,导致其自身结构化、系统化、有序化,从而形成了关于法的空间、时间或功能结构,生成了新的社会调控系统--法系统。关于法的自组织条件是存在一定量的趋法组分,及其无规则自由运动和非确定性耦合。 始趋法组分(法dna)
  如果我们将罗马社会的原始稳态比拟为“混沌汤”的话,那么,这种“汤”中也许并不是一种绝对的田园牧歌式的和谐和均衡,常有行为冲突造成的“涨落”和非均衡的“涟漪”。社会行为的非平衡是法序之源。
  如果这种个体间的行为冲突,只有、只能和总是依靠冲突方的自然力而获得解决的话,就无现代法渊源产生的条件。原始社会系统中的三种非平衡“涨落”,可以看作原始社会行为冲突司法解决模式的主要组成部分,称之为趋法组分,它们是:(见图1)
  1.潜在诉讼化要求(sub-suit-request):双方或多方行为冲突解决方式的居间化要求。
  2.潜在居间权威仲裁者(potential arbitrator)或潜在审判者(potential judge)。
  3.潜在判决依据(sub-criterion)。
  图1
  非组织化的原始趋法组分
  (二)趋法组分无规则自由运动
  趋法组分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它的自由度极大。它只是行为冲突司法解决的可能性。表现为三个方面:
  1.冲突解决方式的自由度。原始社会的行为冲突不是法定行为可能性空间(第三章)的冲突,而是自然行为可能性空间冲突。这种理论上无限的自然行为可能性空间冲突,可能依照自然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解决。非暴力的解决方式同样具有多种可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可能选择是寻求居间人解决。虽然寻求居间人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概率目前无法确定,但是,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却是确定的。
  2.居间权威仲裁者的自由度。原始社会并没有专门的居间解决冲突纠纷的司法组织。居间权威仲裁者至少可能来自原始社会的两种自然组分:父王和受尊敬人士。
  “父王”是一种自然血缘控制关系。在人类最初分散孤立的集团中,人们结合的粘合剂是父辈的权威和对父辈的服从。梅因认为奥特塞(odyssey)诗句:“他们既没有评议会,又没有地美士第,但每一个人对妻子和儿女都有审判权,在他们相互之间,则是各不相关的”。在这几行诗中,集中了古代法律事物所能给予我们的各种暗示的总和。
  由于血缘控制关系为以后随着罗马社会历史发展而出现的“外来人”与“内部人”的区别所打破,受尊敬人士可能成为举荐权威者的新选择。
  3.判决依据(sub-criterion)的自由度。法的自组织观认为,在人类初生时代,没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反之,则会堕入神秘的它组织陷阱。所谓的“法律”即约束规则是父辈的语言。它是不存在现代

意义上的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束缚的自由运动。父辈及其语言都是非唯一的,原始判决依据的自由选择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空间。
  (三)趋法组分非确定性耦合
  当上述三种趋法组分由于非必然的原因建立起联系时,原始法系统基因的初步组织化。(见图2)
  图2原始趋法组分的组织化(法dna)
  初步组织化的原始法系统作为一种新的社会调控系统具有三个重要特征:(1)社会行为冲突解决的自发诉讼要求;(2)居间权威控制,但是权威者只是规则控制的模拟代言人;(3)公平正义规则的控制。
  这三个特征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是法系统与其他社会控制系统的基本识别特征,而且成为法系统的“遗传基因”。从此以后,直到现代演化中出现的千差万别的具体国别和具体民族的不同时代的法系统样式,只不过是具有这一特征的法系统的基因表现型。因此,这三个特征,也是法系统历史线索的识别信息,据此,我们可以有效地描述法的历史。
  但是,这种以法的形式所表现的新型社会控制形式,并不是一种必然的确定性组织。在原始社会中,同样类似的行为并非必然起冲突,同样的冲突并非选择同样的权威者,同样的权威者并非使用同样的规则,同样的规则并非导致同样的判决。
  1.权威人士(父王和受尊敬的人)担任仲裁者(arbitrator)或审判者(judge)的非确定性。父王可能是父亲、族长或部落首领。父王行为具有反复无常性。在古代社会中,个人生活在族长专制下,一切行为不是由法律而是被反复无常的统治所控制。
  受尊敬的人的参与更是偶然的。例证是:当两个带武器的人由于财产纠纷而争吵时,一个因恭敬谨慎和功绩而受人尊敬的人(vir pietategravis)恰巧经过。争吵的人一致同意由他居间公断。这个公断者就成为最早的“裁判官”。失败一方同意放弃争执标的物,并以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公断人,作为他损失时间和麻烦的报酬。裁判官从宣誓金中提取的保证金常被解入国库。罗马人的“誓金法律诉讼”(legis actio sacramenti)被认为是最古的司法程序开端和戏剧化的“公道起源”。所有后期的罗马“诉讼法”(1aw ofactions)都是从它发展来的。
  2.国王审判权的非确定性。国家建立后,审判权自然过渡转移给国王。古罗马的所谓“第美士”就是把审判权交给国王或上帝的神圣代理人。英雄时代的王权,依赖神赋特权和出类拔萃的体力、勇敢和智慧。可是,随着君主神圣不可侵犯印象的逐渐淡薄,以及世袭国王中出现柔弱无能的人,王家权力削弱,国王审判权终于被贵族--领袖会议所篡夺。
  3.裁决或审判规则的非确定性。在当时,裁决或审判规则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对“是或非”的唯一权威性说明。审判时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反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由一个更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入法官头脑中的判决依据。现代认识将其看作是社会惯行或“气氛”在人脑中的反映或自我组织的产物。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裁决或判决的个别性和非普遍适用性。所谓“地美士第”只是一种类“命令”的判决依据,而不是法律依据。法律这个名词只能适用于一致、连续和类似的状态。“命令”却仅规定一个单独的行为。它只是对孤立事实状态的宣告。梅因认为,真正的法律是所有公民毫无差别地一致遵守着种类相似的许多条例,因此,“地美士第”具有把单一的或唯一的“命令”从法律中区分出来的特征; 分的无规则自由运动和非确定性耦合,其自组织的系统化过程具有临时性。它是否具有生命力或延续性则是非确定性的或非线性的。尽管如此,从现在时回溯过去久远的那一时段,原始趋法组分最初组织化过程具有重要的演化意义。它不仅开始了法系统的历史,而且迄今为止,甚至在遥远的将来,也许不是永久,法的演化历史竟然成为不可逆的。
  四、原始趋法组分的自复制--
  法系统演化机制二
  所谓原始趋法组分的自复制是指:作为未来原始法系统(rac)中起模板作用的法遗传信息(寻求第三者居间解决纠纷的冲动、权威仲裁者或审判者、作为判决依据的规则),一次一次地被复制(转录和翻译),生产出了呈指数增长的同类拷贝。每一次具体纠纷的解决和这种临时仲裁/审判的结束,将成为以后新生纠纷和再生仲裁/审判的催化剂。与生物系统“死为生因”类似,纠纷解决和审判结束竟成为新生纠纷和再生审判及法系统进化的前提。法遗传信息成了法机制的永久性载体。
 

如果仅仅依靠趋法组分的自组织机制是进化不出具有生命力的原始法系统的。如果没有趋法组分的自复制,那么,原始趋法组分自组织形成的结构随机聚散,不易形成稳定的系统结构,不能进化到较高级的层次。要有自复制能力,就必须有法遗传信息的出现并开始发挥复制功能。
  趋法组分自复制可模型化为三种催化机制的运行:法组分自催化、法组分交叉催化、法组分超循环催化。法系统只有在形形色色的催化步骤下,趋法组分才能不断地滋生,自组织进化为法系统。
  (一)趋法组分复制的自催生机制
  趋法组分复制的自催化机制是指,原始社会冲突的生成物a催化它自身a的再生成,并强化和维持这一生成过程,防止它自身a的消亡。例如:
  1.诉讼冲动的自催生。它是指当原始社会中偶然出现的诉讼冲动,催化这种诉讼冲动的再出现,并维持和强化这种诉讼冲动。它使诉讼冲动呈指数形式增加,从而其生成速率大大高于其消失速率。(见图3)
  图3趋法组分复制的自催化机制
  2.第三者权威的自催生。它是指原始社会中偶然出现的解决社会冲突的居间(仲裁或审判)权威功能,催化这种居间权威功能的再利用,并进一步维持和强化这种功能。
  3.仲裁/审判规则依据的自催生。它是指偶然发现或利用的某一规则作为仲裁和审判的依据,催化这一规则的重复发现和再利用,并维持和强化其仲裁/审判依据的地位,进而使其成为常规判据。
  梅因曾指出,在罗马法“原来的司法行政中,它所采用的程序,主要是模仿私人生活中可能要做的一系列行为,即在人们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在后来不得不把它们的争执提交了和解”;“高级官吏谨慎地仿效着临时被召唤来的一个私人公断者的态度。”梅因提到罗马法中的“模仿”程序就是这种趋法组分的自催生而逐渐形成稳态系统结构的“返祖”表现的例证。
  (二)趋法组分复制的交叉催生机制
  趋法组分复制的交叉催化机制是指,原始社会中偶然趋法组分自组织生成的两种(a、b)或两种以上的不同的组分(a、b、c……),相互催化对方的生成,保证该两种(a、b)或两种以上的不同的组分(a、b、c……),抗拒干扰、保持稳定,并呈指数增长。例如:(见图4)
  图4趋法组分复制的交叉自催化机制
  1.趋法组分a与b之间的自催生。第三人诉讼冲动a增加,导致居间仲裁和审判的功能需求b增加;居间仲裁和审判的功能需求b的增加,催化诉讼冲动a的进一步增加。
  2.趋法组分b与c之间的自催生。居间仲裁和审判的功能导致判决依据c的增加;c的增加催化居间仲裁和审判的功能进一步强化。
  3.趋法组分c与d之间的自催生。判决依据c的增加导致居间人权威d增长;居间人权威d增长催化判决依据c的进一步增加。
  (三)趋法组分复制的超循环催化机制
  趋法组分复制的超循环催化机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趋法组分复制构成的第一级循环圈(a-a\b-b\c-e)联锁形成的第二级循环圈(a-b-c)。在这种封闭的社会趋法组分网络中,多种催化产物能够稳定地、受控的共存,相干地增长和共同进化。趋法组分复制的超循环催化机制具有规模可变、竞争有力、发生即长存、不易被取代的特征。例如:(见图5)
  1.第一级循环圈(a-a\b-b\c-c)。它表现为趋法组分自催化中出现的独立闭合循环圈。
  2.第二级循环圈(a-b-c)联锁。原始社会中偶然出现的诉讼冲动,不仅催化这种诉讼冲动(a-a),而且催化仲裁和审判的增加,形成趋法组分a与b之间的自催生,构成(a-b)连锁;诉讼冲动增加不仅导致居间仲裁和审判的增加(b-b),而且催化判决依据规范数量增加,形成
  图5趋法组分复制的超循环催化机制趋法组分b与c之间的自催生,构成(b-c)联锁;判决依据规范数量增加,不仅催化判决依据规范数量增加(c-c),而且进一步催化社会中的诉讼冲动,形成趋法组分c与a之间的自催生,构成(c-a)联锁。
  五、法系统的自创生
  法系统演化机制三
  (一)法系统自创生机制
  1.法系统自创生是指法系统相对于外环境的维生和发展机制。它是趋法组分通过自组织和自复制系统结构一功能一边界化后,在与外部环境的通讯中维持自身结构一功能一边界的稳定性,并与环境同时进化的机制。其中包括:(1)法系统对外环境的正负反馈调节机制;(2)法系统结构一功能一边界的适应性内调节机制。
  2.法系统对外环境的正负反馈调节机制。法系统自创生

是法系统同环境的通讯。它显示法系统对环境的感受性,以及适应环境变化而变化的能力。法系统反馈通讯需要三个条件:目标信息、行为信息和比较机制。
  (1)目标信息:其中包括法系统的外部功能行为目标和内在稳态目标。
  (2)行为信息:其中包括法系统输入或输出(行为)的效果信息和自身内部状态的信息。
  (3)比较机制:其中包括法系统传输、加工、分析、比较等通讯和信息处理功能。 统负反馈调节机制:相对于既有目标,当系统功能输出与环境作用的结果再输入可能缩小目标差时,法系统通过内组分、内结构、内功能、自边界的调整,缩小这种目标差的调节机制。
  4.法系统正反馈调节机制:相对于既有目标,当系统功能输出与环境作用的结果再输入可能缩小目标差时,法系统通过内组分、内结构、内功能、自边界的调整,扩大这种目标差的调节机制。
  (二)外环境影响法系统自创生
  在法系统的演化过程中,当环境的涨落信息输入法系统时,会打破法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功能平衡,进而提出系统结构的适应性改造的要求,并要求组分的适应性变化。因此,法系统的演化就是对环境“涨落”的适应性策略变化。
  1.法系统的外环境。它是指对法系统的输入一输出发生影响的外部环境系统。法系统的环境包括:自然一社会环境和社会控制环境。
  (1)自然一社会环境。法系统兼有自然系统和人工系统双重属性。所谓自然一社会环境是指人类自生产系统,包括经济、人口、文化风俗等。作为自然系统,它由自然系统中产生,由自然人创造和操作运行,并需自然物质维持。自然一社会环境是从外部透视显现的。
  在法律的早期,自然一社会系统对法的生成和演化起决定作用,例如:原始家族、部落结构决定了法的基因模式,以及早期演化及其向国家过渡期的模型。甚至于文明时代的法律演化也还残留着古代自然系统的痕迹。在信息时代,仍然存在自然人不可超越性的制约,例如:审判的模式以及现代审判信息化中的计算机排斥和计算机不能等现象。
  自然一社会环境对法系统的组织结构、司法权威者的选择、法规则的渊源发生影响。如:(1)原始社会组织结构是否父权制,对早期司法权威的选择发生影响。(2)社会风俗习惯对法规则的发现产生直接的影响。
  从自然一社会环境的意义上,孟德斯鸠关于法是“法的精神”表述,具有一定的正确性。他认为法是存在的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其中包括:(1)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2)与人民的生活方式、自由程度、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3)法律和法律之间:法律和它们的渊源、立法者的目的、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等。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法的精神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但是,这些关系的影响度是不同的,其中政体的原则对法律有最大的影响。
  (2)社会控制环境。所谓社会控制环境是指社会系统中除法律之外的其他子系统。作为人工系统,它由人的宗教、伦理和政治等社会系统支持、维护和调控。社会控制环境是由内部透视显现的。
  2.外环境主要通过对法系统保持输入压力和淘汰压力来影响法系统的自创生。
  (1)案件输入压力。环境改变案件输入的数量和种类。其中自然环境(人类自生产系统,经济、人口、文化风俗),社会环境(其他社会系统):国内经济环境(生产力、生产关系)、国内政治环境(政治斗争、政体结构)、外人(非部落居民、奴隶)、国际环境(外敌人侵、民族斗争)等,都将导致社会行为冲突的显著增加,改变法系统的外部案件输入数量和种类,威胁法系统的生存,迫使法系统自创生。
  (2)资源输入压力。其他社会控制系统,如政治、宗教、道德对法系统直接输入造成资源输入压力。如:政治系统是司法权威系统的重要资源之一。政治领袖担任司法权威可能极大地推动法系统的强化和扩张,但也可能改变司法系统的目标,或将其变为政治系统的附属品。西欧几乎所有民族的原始法律中都存有古代政治系统输入的迹象。例如:查里曼王朝保全凯撒的威严传统,使君主具有蛮族酋长绝无的威望,封建主都具有社会保护人和国家代表人的资格,加快了古代犯罪法的发展;自由人议会拥有犯罪处罚权归属(如苏格兰现存司法机关的渊

源可追溯到立法机关的一个“委员会”)等。
  宗教系统也是司法权威系统的重要资源之一。宗教领袖担任司法权威也可能极大地推动法系统的强化和扩张,同样也可能改变司法系统的目标,或将其变为宗教系统的附属品。例如:犯罪法加速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教会急于控制凶暴残忍行为,树立惩罚的权威。“新约全书”认为世俗统治者的存在是为了使作恶之人有所恐惧;“旧约全书”认为“流人血者,人亦流其血”。对于犯罪问题的各种现代观念依据于“黑暗时代”教会所主张的两种假定:第一,每一个统治者的地位比拟于圣·保罗(saint paul);其次,所要惩罚的罪行是“摩西十戒”所禁止的。“异端”、“通奸”和“伪证”等都是宗教罪行。民事统治者之所以管辖各种谋杀和强盗案件,不是由于他们的地位,而是由于上帝的命令。“圣经”赋予民事高级官吏刑罚之权。
  道德系统通常是法规范系统的主要资源。道德规范经选择变为审判依据就成为法规范。但是,由于道德规范的多元性和法规范一元性的冲突,道德系统可能成为法系统的破坏者。道德规范有随意泛化为“法”规则的倾向。当其非经司法系统选择而作为“法”规范时,道德系统取代法系统。
  为了应对这种输入压力和替代压力,法系统修正系统的目标,通过正一负反馈调节,变更自身的结构一功能,增补或变更组分、调整边界,使其适应环境的需要。因此,法系统的发展史,表现为对环境的适应史和竞争史。因此,仅从环境对系统演化的影响角度,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没有自己的历史”的判断有意义。例如:罗马私法的恢复重建适应了工商业发展私有制的要求,而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法在一些国家(包括法国和英国)的发展,则是顺应了资产阶级的强大和摧毁封建贵族的需要。
  3.淘汰压力。其他社会控制系统与法系统直接构成生存竞争。其竞争方式是系统替代或组分化。
  (1)系统替代。政治、宗教、道德系统都可能不依赖于法系统而以自己的独特控制方式,直接处理社会纠纷并取代法系统。它们对法系统的依赖性取决于其与法系统的协同度以及法系统自身的控制能力。
  (2)组分化。政治、宗教、道德系统都可能利用法系统,甚至整合法系统,使法系统变为政治、宗教、道德系统的子系统,从而将其组分化。 适应性内调节创生
  为了应对环境的压力,法系统是通过修正系统目标及实施正一负反馈调节,以及在宏观层次变更自身结构一功能一边界,在微观层次增补或变更组分,来对环境压力作出应答的。这种适应性内调节实际上就是法系统的自创生。它主要通过法系统的目标、组分变化以及结构一功能一边界的调整来实现。
  在宏观层次,法系统的适应性调整主要通过目标多样化、功能多样化、结构分化一整合、边界清晰化来实现。
  确立和改变司法控制系统的目标是法系统适应性调节创生的重要形式。司法系统处理纠纷目标的确立本身就是社会系统震荡、行为冲突、原始社会失序、调控结构失衡时自组织的结果。社会的“稳定--失稳--稳定……”的持续变化,不断对司法控制目标提出新的要求,并在社会控制组织适应性的意义上,对法控制系统构成淘汰性威胁。
  1.法系统目标的多样化--被动适应性目标和主动适应性目标。原初法系统的目标具有自组性和被动性。社会行为冲突双方寻求冲突非自力救济和公平正义解决的要求,自发产生了法系统的目标,即以公平正义名义解决行为冲突。以后,随着法系统的功能增强和政治控制的需求,它的目标增加了主动性,变化为社会治理的工具。例如: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flavius aniciusjustinianus,公元483-565年)认为,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取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者,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这样,无论在战时或平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因此,他特别重视立法和法学。(序言)
  法系统目标变化导致法系统自身结构、功能和边界的变化。(见图6)
  2.法系统功能适应性调节--纠纷处理和社会控制。与法系统目标相适应,原初法系统对域外环境的功能主要是解决社会纠纷。社会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输入法律系统。社会环境对法系统的压力是以案件输入数量和种类的增加而施加的。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的原因:
  (1)自复制原因:由于法系统的功能有效发挥而增加。
 

(2)社会关系的变化:经济发展;部落的扩大和混杂;政治、宗教的发展。
  输入增加将增大系统的压力,法系统如果不能有效地提高其功能,不仅不能实现其目标要求,而且可能导致法系统的生存危机--法控制方式被社会所淘汰。随着法系统目标转换和控制能力强化,其被动的社会纠纷处理功能之外又增加了对社会行为可能性空间的主动性调控。
  3.法系统结构适应性调整--结构分化和结构整合。目标和功能变化要求法系统进行结构性调整。趋法组分的非确定性自组织行为产生的“诉讼一规则一审判”的原初法系统结构,是以寻找权威性司法者为开端的。可是,在诉讼机制的运行过程中,由于对审判依据的依赖性增强,逐渐转化为以寻找公平正义规则为中心。审判者被认为只是规则的模拟代言人。“诉”是向法诉,“审”是依法审。诉讼过程就是诉诸公平正义的过程。这一结构性信息经过法自复制机制而强化和固定化为法系统的遗传性结构信息。法系统结构调整是通过结构分化(纵向结构分化一部门化;横向结构分化一层级化)和结构整合来推进的。
  4.法系统边界适应性调整--模糊化到清晰化。原始法系统的边界开始是模糊的:司法者的角色开始是由血缘关系权威控制者(家族、氏族、部落的领袖)来担任,后来的发展则由地域和财产的权威控制者(国家、社会组织的主宰)所替代。宗教权威曾一度履行过司法的功能。作为审判依据的规范曾一度是社会的惯行(第美士的)。以后发展为习惯,经过拟制和衡平,转化为以立法为主的规则创生体系。随着司法功能的强大和职业化,法系统与社会其他控制系统逐渐分离,边界也逐渐清晰化。
  在微观层次,法系统组分适应性主要表现为司法组分的完善,以及审判规则的调整。
  1.司法组分的组织适应性调节。提高法系统功能的首要途径是增加其司法组分的组织适应性,其中包括:
  (1)增加司法人员数量、临时组分变常规组分、提高司法组分权威性,增加司法角色承担者的类别。如:司法权威角色可由国王、贵族、僧侣及其代理人、以及法律和法学专家担当,并逐渐显现出学术化和专业化倾向。
  (2)组织分化和组织合并。例如:对于犯罪的控制,古罗马经历了由共和国自己直接干预或用单独行为对那些损害国家的人给予报复,立法机关把权力委托给特别“审问处”或“委员会”对特定的控告进行调查和对特定犯人加以处罚,立法机关定期任命“弑亲审问处”和“叛逆二人委员会”委员,“审问处”从定期或临时变为永久法院等阶段。
  (3)法学教育。查士丁尼曾郑重其事地致意有志学习法律的青年们,要求他们应该热心接受和不懈努力学习《民法大全》:“要表明自己学得很精通,因此可以怀有美好的希望,在完成全部学业之后,你们能够在可能委托给你们的不同地区内,治理我们的帝国”(序言)
  2.法规范组分的适应性调整。法系统中审判者和行为规范之间的通讯,是法信息创生的起点。原始法系统的首要问题是法规范匮乏。法规范匮乏表现在规范数量不足、适用性差、质量低、灵活性弱等方面。因此,法规范需要不断地进行适应性调整。
  (1)发现规范。由于不存在法规范或规范匮乏,原初审判者自称是在发现“法”规范,或者运用“自然法”的学说。
  (2)规范适用性变化。被发现的规范最初是“惯行”。但是,由于社会的变化,人们行为可能性空间的变化(扩大或缩小或改变),“惯行”反成为纠纷数量增加的原因,原来所发现的以“惯行”为基础的规范往往不适用了。例如:罗马家父权的扩大--在某种条件下,奴隶可以称为“奴隶主”的“继承人”或“概括继承人”,意味着家族的管理和代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是可以遗传给奴隶的;“遗命”(testaments)逐渐发展为“遗嘱”(wills)等。因此,规范需要进行适用性变化。
  (3)规范质量逐步提高。例如原始犯罪法史分为四个阶段,表现为“犯罪一不法行为一侵权行为一罪过”概念方面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法规范的区分度、清晰度、逻辑性逐渐提高。范的灵活性增强。在法律演进的过程中,采用了拟制、衡平、立法等多种规范形式。
  (5)规范冲突及其体系化过程。罗马刑事法院数量众多以及犯罪分类的变化繁多、极不规则和相互冲突,造成司法实践的诸多不便。例如:当一个人所犯罪行不易归类时,可同时在几个不同“委员会”起诉;虽然某一个“审问处”的定罪可以排斥其他“审问处”的审判权,但其所作的

无罪开释不能作为另一个“审判处”提出控告时的辩护,而这些又和当时罗马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相反。以后,罗马皇帝虽然消除了这种审判权的重复和冲突现象,但并没有消除与“法院”数量密切相关的另一弊病:犯罪分类的变化繁多和极不规则。法律文件由多样化--惯行、习惯、判决、告示、汇编、法典、释义、汇编等,逐步走向体系化则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6)规范的重复性使用。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操作规则,可以减少法规范数量需求的压力,并形成“习惯”或“惯例”。借此,法律反造社会关系,形成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习惯和惯例。
  (7)规范的分化。法律初生时代,“人法”与“物法”难解地错杂在一起。以后财产分类自发产生。罗马法“财产法”的历史被认为是“要式交易物”和“非要式交易物”同化的历史。
  从适应性内调节的视角,在系统组分层次上,梅因关于法的历史是其规范和组织的历史的判断有意义。
  (四)法系统与外环境互动创生
  法系统互动创生理论认为,趋法组分一经自组织为原初法系统,它就与自然一社会系统中的其他系统互为环境。在相互输人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前提下,互动互控,各自演化、相互淘汰。在与环境的博弈中,法系统通过自复制强化自身的稳态结构,通过互动创生实现自身的演化,并同时改造环境输入。
  1.“所有权”规范改造社会组织
  在原始社会某一个时期中,财产不属于个人或个别的家族,而是属于按照宗法模型组成的较大社会所有。法律初生时代的特点被猜想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混杂不清以及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的混淆在一起而流行着共同所有制。对罗马法关于“人法”的研究发现,“家族”扩张而成为亲属的“宗亲”集团,然后,“宗亲”团体分解而成为各别的家;最后,家又为个人所代替;在这个变化中每一个步骤都相当于“所有权”性质中一次类似的改变。
  2.法规范重复使用形成社会习惯和惯例
  在这种情况下,法系统就是社会关系的自复制机制,法规范就是社会关系的催化循环信息。例如:
  (1)“时效取得”规范稳定社会财产关系。“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社会财产转移过程的自动机制,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财产让与制度的各种害处,并不断纠正权利的缺陷。后来,“时效取得”几乎为所有现代法律制度所普遍采用。
  (2)“拟诉弃权”建立社会财产转移可靠新方式。“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即在一个法院中,对于要求让与财产的一种串通回复:原告用一种普通形式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如果被告缺席,商品就当然地被判给原告,而不被认为是诉讼程序的滥用。这是罗马法学专家用一种必然地无可非议的转移方式来代替常常失误的转移方式,并用它来防止财产转移纠葛。
  (3)“财产”和“占有”区分保护财产归属安全。法院及其诉讼手续对“财产”和“占有”之间进行区分,通过对物所有的法律权利和对物所有的实际权利之间的区分,对社会“财产”关系发生广泛深刻的影响。
  3.契约改变社会关系推动社会进化
  (1)契约改变社会关系。在原始社会组织中,个人所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命令并不为命令者自身设定任何权利和任何义务。由于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话加以信赖而产生积极义务,被认为是进步文明最迟缓的胜利品之一。它将社会组织的唯一身份控制方式改变为个人意志的自由契约控制方式。
  (2)契约解脱了社会交易形式的累赘。契约,尤其被规定在“万民法”中的“诺成契约”,将每一个社会的大部分交易,从专门手续的累赘中解脱出来,并尽可能使社会交易不被阻隔。根据契约的观点,形式全部被消除,外部行为只是看作内部意志行为的象征。意志的运动构成合意,并完全独立成为另外一种考虑的主题。它为“自然”所认可并包含在自然法典中。进而产生了罗马法的著名学理和区分:“自然债”(不强制执行债,但也不绝对拒绝承认它,可作抗辩理由)和“民事债”(natural and civil obligations)。梅因认为,毫无疑义“诺成契约”在“契约”史上开创了一个新的阶段,所有现代契约概念都是从这个阶段发轫的。
  4.“法律拟制”确认和保护新的社会行为模式
  (1)“法律拟制”改变原始家族观念和组织。最早最广泛应用的法律拟制,是允许以人为的方法来发生家庭关系。例如:收养拟制扩

家族团体--收养拟制血缘关系,通过吸收外族人而不断扩大家族团体;实际结合是由于他们共同服从其最高在世的尊亲属如父亲、祖父或尊祖父。出局拟制缩小家族团体--不论任何人,虽然由于血缘关系真正包括在同族之内,但如果他们事实上退出了其统治者的支配,则早在法律创始时期,他们就被认为是不属于这个家族了。
  (2)“法律拟制”成为变革社会的工具。“法律拟制”的使用表示掩盖,或目的在于掩盖一条法律规定事实上已经发生变化(非法律文字的改变,而是运用规则的变化)的境况。“法律拟制”既能满足变革社会的愿望,同时又不触犯当时存在的对于社会变革“迷信般的嫌恶”的阻力。它克服了法律由于“严格性”而产生的不利于社会变革的“僵硬性”。作为一种最有价值的权宜之计,“法律拟制”具有变革社会“障眼法”的双重功效:在改变现存法律制度的同时,掩盖这种改变的行为。各种不同形式的拟制被认为特别适合于社会的新生时代。
  (3)法律解答汇编通过“拟制”变革社会。罗马法律解答汇编(books of responses,早期法学教典或评释commentaries)假定古代法典(十二铜表法)原文保持不变,权威法学家(jurisconsults),只是在解释、阐明、引申其全部含义。通过各种法学操作,如:拼凑原文、调整法律以适应于所发生的事实、推测法律可能适用的或将发生的其他事实、介绍从其他文件注释中的解释原则,法律专家们引伸出量多类繁的法律准则。由于“凡是举世公认为伟大的任何名字,必使一本‘法律解答汇编’具有一种不小于立法机关制定法规所有的权威拘束力”,加之法律解答汇编本身又成为未来法律学的新基础,因此,它具有巨大的社会变革力。这种法律机巧假定“完全符合‘法典”’以及借助法学专家声望,这是为“‘十二铜表法’的编撰者所梦想不到的”。
  5.“衡平”改变旧的法定社会关系
  (1)“衡平”改变普通法。所谓“衡平(equity)”,在观念上,是认为有一套原则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神圣性,并且可以不经任何外界团体的同意而单独运用。在规范方面,它是指由于这些原则的无上神圣性,这些原则可以代替普通法。法律和衡平间的最初区分通常表现为管辖权上的区分。
  (2)“衡平”改变财产所有权概念和占有形式。法院往往利用区分“法律”和“衡平”的操作,帮助形成和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各种概念和遗产占有形式。
  6.立法直接改造社会关系
  所谓“立法”(1egislation)是由一个社会公认的立法机关(不论其形式是专制君主或议会)制订的法规。立法具有不同于“衡平”和“法律拟制”的强制力。它和法律拟制的区别类似“衡平”和“法律拟制”的区别;它和“衡平”的区别在于它的权威来自一个外界团体或人;它的强制力与其原则无关。法典编纂固化已有的社会关系,阻止社会行为空间的变化。立法可以创制新的社会行为模式,直接改变社会关系。
  7.罗马帝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对后来社会产生了有力影响
  (1)皇帝间接废弃“审问处”,逐步由“元老院”(senate)到“帝国枢密院”(imperial privycouncil)取而代之,从而使君主成为一切“公道”的源泉和一切“美德”的受托人。
  (2)原刑事公道理论将犯罪惩罚权赋予集合体,强调集合体用其自己的手来报复其自己的不法行为。新学理将犯罪惩罚权赋予了君主--人民的代表和受托人。新公道间接赋予君主个人“敬畏和庄严气概”,改变了刑事理论关于君主和公道的关系。
  参考文献:
  [1][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2]马克思和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熊继宁.系统法学导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5][罗马]查土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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