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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亲不婚
传统时代,还是当代社会,男女择偶均有制度的约束。整体看,婚姻建立在与血缘亲属之外成员结合的基础上。从历史阶段着眼,血缘亲属又分为同姓、同宗和近亲。同姓不婚制度建立在维持男系血统传承秩序不紊乱基础之上,优生并非其基本出发点,但它在客观上降低了来自同一祖先者通婚的概率,对优生具有积极作用;同宗不婚完全是出于伦理考虑作出的安排;近亲不婚则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从民间实践看,同宗不婚的落实效果最好,这是宗族内部有效的自律和约束使然。近亲不婚制度在有服宗亲中便于落实,而一些地区姑舅和两姨姐妹子女在父母的安排下则形成与法律要求不一致的结姻偏好。可见,近代之前中国民众对近亲结婚危害的认识是有限的。
  关键词:同姓不婚;同宗不婚;近亲不婚;制度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7005712
  作者简介:王跃生,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北京 100732)
  无论传统时代,还是当代社会,男女择偶均受到制度的约束。整体看,婚姻建立在与血缘亲属之外成员结合的基础上。而从历史阶段着眼,血缘亲属又分为同姓、同宗和近亲。同姓、同宗关系成员以男系血亲为基础划分亲等;近亲则是一个双系概念,既包括父系亲属,也包括母系亲属。男女在缔结婚姻时,对同姓、同宗和近亲成员的排斥,客观上具有提高人口身体素质的作用。但近代之前对同姓、同宗成员的排斥更多地是从伦理角度考虑的。只有到了近亲结婚排斥之时,才算进入现代意义上的“优生”阶段。本文将考察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形式的制度对同姓、同宗和近亲结婚的规定,同时对民间实践加以分析,以便对制度的约束力有所认识。WWw.11665.Com
  一、同姓不婚及其实践
  (一)同姓不婚政策和法律的形成
  同姓为婚之禁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在其发展过程中,它逐渐由观念认识变成法律条文。
  对同姓结婚的危害,先秦时期有两条重要的观念性记载:男女同姓,其生不蕃①;同姓不婚,惧不殖也②。第一条似乎是对一个事实的陈述,第二条则是对一种行为的原因进行解释。可见,先秦时期一定范围存在同姓不婚现象。而这两条记载均说明同一个问题,同姓结婚者的后代不旺,原因是死亡率高。这或许来自经验,尚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在那个社会发展阶段,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而更多的文献显示,同姓不婚,主要的着眼点还在伦理上。
  先秦特别是春秋战国时期的婚姻实践体现出这一观念的约束力量。《国语》卷16《郑语》载:史伯曰:先王聘后于异姓,求财于有方《唐律疏议》卷14,户婚。。《国语》卷10《晋语》:司空季子曰:娶妻避其同姓,畏乱灾也。故异德合姓,同德合义。义以道利,利以阜姓。姓利相更,成而不迁,乃能摄固,保其土房。《左传》昭公九年:内官(嫔御)不及同姓,其生不殖,美先尽矣,则相生疾,君子是以恶之。《左传》僖公二十三年: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异姓则异德,异德则异类。异类虽近,男女相及,以生民也。同姓则同德,同德则同心,同心则同志。同志虽远,男女不相及,畏黩敬也。黩则生怨,怨乱毓灾,灾毓灭姓。是故娶妻避娶同姓,畏乱灾也《国语?晋语四》。。这些记述多将同姓结婚视为会带来灾祸、疾病、厄运等恐怖事件的肇端,故不应造次为之,而应趋利避害。
  还有的从社会关系建立、家族伦理角度解释同姓不婚。《礼记?郊特姓》:夫昏者,万世之始也。娶于异姓,附远厚别也。《孔子家语?曲礼 子贡问》:同姓为宗,有合族之义,故系之以姓而弗别,啜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婚姻不得通。“同姓不得相娶,皆为重人伦也。”《白虎通》卷9,姓名。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 ,耻与禽兽同也《白虎通》卷10,嫁娶。。班固《白虎通》言:不娶同姓何法?法五行异类乃相生也《白虎通》卷4,五行。。这有提高生育水平之意,但与“优生”并非同一意。
  同姓为婚之防如此重要,所以择偶要处处小心。《礼记?曲礼》:娶妻不娶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娶妻因为有主婚和媒妁的规范行为,双方家庭比较了解,易避同姓;妾则有可能来自落难女子(灾荒、战乱逃亡或被拐卖等),特别是年龄较小者对原姓氏有可能不清楚。
  我们认为,同姓不婚本质上是先秦时代族外婚制度的规范化作法。抑制同姓为婚、鼓励异姓结姻不仅使通婚范围扩大,而且可以起到增加与其他族群交往的机会和睦邻的作用


  后世人对先秦时期同姓不婚予以充分关注。杜佑在其所编《通典》称:“殷以上而婚隔同姓。”周代则不娶同宗族。而秦汉时人们又把这一认识上升到更高的程度。《白虎通?姓名篇》指出:“人所以有姓者何,所以崇恩爱,厚亲亲,远禽兽,别婚姻也。故礼别异类,使生相爱,死相哀,同姓不得相娶,皆为重人伦也。不娶同姓者何?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将同姓为婚视为禽兽之行,可见重视程度之高。
  既然同姓为婚有如此多的危害,与异姓为婚又有无限好处,那么应该成为当时贵族和民众的基本准则。而从先秦甚至秦汉时期的婚姻实践看,同姓不婚尚处于伦理认识层次,而非硬性约束。因为春秋战国诸侯中,娶同姓女者并非个别。赵翼指出:同姓为婚,莫如春秋时最多。汉以后此事渐少赵翼:《陔余丛考》卷3。。“渐少”表明仍然存在。彭卫所收集的344个婚姻个案显示,异姓结婚者有338例,占97%;同姓结婚者有6例,占3%,表明“同姓不婚”不失为一条婚姻禁忌彭卫:《汉代婚姻形态》,三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页。。
  北魏以后的王朝对同姓结婚的限制开始严格起来。从历史记载上看,北魏孝文帝是较早把同姓为婚之禁载入律令中的皇帝。太和七年(483)文帝下诏:“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斯皆教随时设,政因事改者也。皇运初基,旧不暇给,古风遗朴,未遑厘改。自今悉禁绝之,有犯者以不道论。”《北史》卷3,魏本纪。北周武帝于建德六年(577)所下诏令更严格:“同姓百世,婚姻不通,盖惟重别,周道然也。而娶妻买妾,有纳母氏之族,虽曰异宗,犹为混杂。自今以后,悉不得娶母同姓,以为妻妾。其已定未成者。即令改聘。”《周书》卷6,武帝纪下。这显然扩大了同姓婚姻之禁的范围,由父族延至母族。 唐代以后各朝政府将同姓为婚之禁载入典章。唐朝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唐律疏议》卷14,户婚。 但《唐律疏议》中对特殊情形也有从宽规定: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浸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唐律疏议》卷14,户婚。。宋代继承了唐律规定《宋刑统》卷14,户婚。。元代,至元八年(1271)所作规定为:同姓不得为婚,截自至元八年正月二十五日为始,已前者准已婚为定,已后者依决断罪,听离之《元典章》卷18,婚礼。。
  明清时期,从法令上看,同姓通婚的禁令继续形诸法律。明代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万历《明会典》卷14。清代承袭了明朝的做法,不过更具体了:“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杖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56,刑部。主婚者被包括在处罚范围内,实际是针对男女双方家长采取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清朝在十恶之十内乱中加入同姓为婚条《大清律例》卷10。。清末所定《大清民律草案》取消了同姓不婚律条。可以说清朝是最后一个制定这一规则的政权。
  我们承认,上述王朝所制定的禁止同姓为婚法令,具有抑制近亲结婚的客观效果,而其主要目的却是为了维持伦理关系。不过其对近亲结婚限制的重点是同宗之人相婚,或者说只在父系方面作了限制,而对母系方面的约束很小。
  (二)宗族和惯习对同姓婚姻的态度
  作为同姓血缘关系成员共同体,宗族应是同姓为婚的最大反对势力。但我们看到,明清以后的宗族文献并非都有同姓为婚禁条。
  1.宗族规定
  宗族限制同姓为婚主要体现在宗规族训中。 既有限制、又有对违规者实施处罚的宗族。
  秦州张氏光绪八年(1882)《族中平时条规》:族中男不许娶同姓之女,女不许嫁同姓之男。违者,由族长会众禀官离婚光绪《续秦州张氏族谱》。。它强调以公法处置违规者。安徽池州杜氏:误娶本姓之女为妇者,责令离异。故犯者逐出境外,永不许归宗光绪池州《仙源杜氏宗谱》卷首,家法。。违者按照公法律条离异,不遵故犯者以私法惩处。江苏常州蒋湾桥《周氏宗谱》家规:娶妻不娶同姓,以厚别也,以敬祖也。倘有不孝子孙同姓为婚,讬名异姓,出帖

察之,确凿可据者,公议逐出民国丁亥重修《蒋湾桥周氏宗谱》卷首,家规。。违规成婚者按私法处置。浙江山阴钱氏族规:婚则禁同姓,禁服妇改嫁,恐犯离异之律光绪《项里钱氏宗谱》卷首,宗规条。。湖南湘潭张氏“家训”中有“禁同姓以联婚姻”之规:同姓不昏,所以厚别;买妾疑姓,尚须卜诀;岂有娶妻,同姓可结;法律森严,笞杖断绝;人生受辱,终身不雪;训我族人,毋蹈前辄;娶妻辨姓,古今礼节民国三十二年《湘潭张氏家谱》,家训。。教导族人遵守公法要求。
  以上宗族对违规族人以令其离异为基本要求,知错不改者则以出族处罚。也有一些宗族只是限制,但无具体处置措施。如沧州盐山郑氏:同姓不结婚,以至同宗者亦不宜犯,当从礼例周公所制同姓不婚教规也宣统沧州《郑氏族谱》,家谱例。。湖南汉寿《盛氏族谱》卷首《家规十六条》:同姓苟合为婚,是不比于人数也。有的宗族要求出继异姓子弟注于其父名下,族人不得与之再为婚姻,以示避同姓为婚。绍兴江左邵氏,“族内有出继外姓者当于行下注明出继某姓为子,以望异日归宗也。即五世以后亲尽不归,亦当预防同姓为婚之惭”民国十七年《绍兴江左邵氏家谱》,凡例。。
  个别宗族则对同姓不宗婚姻有所通融。山西平定州刘氏于乾隆三十九年(1774)制定的《敦睦五禁》,有禁同姓为婚条,一般性地不许同姓论婚,但确系同姓不宗,则可接纳嘉庆平定《刘氏族谱》,敦睦五禁。。
  民国之后,特别19世纪20年代以后所修家谱对此同姓为婚的严厉程度大大降低。如1943年湘潭张氏宗谱体例:娶同姓者,须标明某某张族,女归同姓者亦同民国三十二年《湘潭张氏宗谱》,体例。。
  2.惯习
  在地方志文献中,撰写者往往将本地同姓不婚现象作为良风美俗加以记载。这应该是民众的自律行为。山东莱阳县,“至内表联姻,偶或有之,同姓结婚则绝无也”民国二十四年《莱阳县志》,风俗。。清同治年间河南陕州,“男家定婚必避同姓,避中表”同治《重修直隶陕州志》,风俗。。至1936年,《陕县志》仍言:“初议婚,延亲友二人作伐,必避同姓,避中表”民国二十五年《陕县志》,风俗。。陕西洛川县,“同姓不婚姻”民国三十三年《洛川县志》,风俗。。贵州平坝县直到清末民初,“各民族间,无论宗派远近亲疏,大半‘同姓不婚’。违此例者,则遭非笑,最近法律准许同姓而宗派已远者可结婚,然社会尚鲜适用者” 民国二十一年《平坝县志》,风俗。。广西贵县,“婚姻门户欲称,同姓不婚”民国二十四年《贵县志》,风俗。。四川合江县,民国初年,结婚“犹避同姓”民国十八年《合江县志》,风俗。 。有些地方虽难免,但属于个别情况。如天津宁河县:至乡村陋习相沿,间有同姓联姻者,实非礼也乾隆《宁河县志》,风俗。。
  (三)民间社会的另一面——同姓相婚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真正的同姓为婚是难以彻底禁止的,并且它也是一种脱离实际的要求。这是因为,以姓氏为标志的人口群体在数量上的分配相差悬殊。中国姓氏中,大小姓人口之间的数量差异非常大。隋唐以后的社会中,张王李赵等始终是民间大姓。第二是姓氏分布不一。同一地区中,有的姓氏常常聚连一村、数村乃至一乡,人口成千上万;而有的姓氏则只有几户、几十户。如果硬性地按照同姓不婚的原则去要求,那么就会出现人口婚配对象比例上的失调,婚姻行为将会受到制约。因而,这一原则在一些地区失去了推行的条件。为了子女或男女婚配的实现,民众不得不冲破制度的约束。
  1.民俗中的表现
  明代,中原一带“同姓为婚,多不避忌”王士性:《广志绎》卷2。。清代,直隶无极县:同姓为婚是当地三弊之一民国二十五年《无极县志》,风俗。。新安县,乾隆时,近有一二两姓不论朱陈,缔婚不由阀阅;甚至婚姻论财,同姓为婚者乾隆《新安县志》,风俗。。(清朝光宣年间)直隶各县,向有同姓结婚之事…… 此种习惯行之既久,已为社会上普通之惯例,然皆以不同宗为制限条件……此种习惯,不仅直隶一省为然,即长江以北省份,亦多如是也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2页。。河南上蔡县:同姓不一族即为婚娅康熙《上蔡县志》卷1,风俗。。山西孝义县:同姓为婚,“实悖礼之极”乾隆《孝义县志》,风俗。。陕西咸阳县,清道光年间,有同姓不检结为婚姻者清道光十六年《咸阳县志

,风俗。。周至县,更有同姓不检结为婚姻者,蔑礼渎伦,莫此为甚。官司、士者宜为禁止焉。民国十四年《周至县志》,风俗。甘肃:人民婚姻多不避同姓,势难依律禁止。因甘省回民最多,而回民中姓马者又十居八九。回汉之间,以汉女嫁回男者偶或有之,若回女则绝对不嫁汉男,回民如避同姓为婚,势必至女无从嫁、男无从娶。《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1035页。安徽来安县民众有卫户、非卫户之别。卫民与其他人民虽多同姓,但不同宗,向有相为婚姻之例。天长县同姓不同宗者,亦往往结为婚姻。怀宁县、五河县也如此。《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865、871页。广西宜北县:同姓多有不避之者民国二十六年《宜北县志》,风俗。。清代官僚学者张伯行指出:“古人娶同姓,犹讳言之,而人仍指摘之;今则公然结婚矣,亦无人告之以不当然者”,并说他的家乡,“张姓为多,又均系大族,结婚者,往往而有”张伯行:《正谊堂文集》卷9。。 甚至有为误娶同姓为妻行为加以开脱。清代朱韫斯误娶同姓,欲去其妇,名流多劝止之;欲取证于古之娶同姓而无伤者,一时莫之应。吴志伊独曰:“王沈与王基联姻,刘畴与刘嘏为婚,缘非同原也。”前辈博洽如此。龚炜:《巢林笔谈》卷2,同姓嫁娶。 对违禁者的态度
  在宋代的诉讼案件中,涉案者婚娶对象为同姓的案件即有表现。一案件中涉案人员为戴赠,其妻弟叫戴六七。官府对此并不追究《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户婚门,第212-213页。。
  就明清时期而言,官方对民间同姓结婚行为有两种做法,一是默认,这是占多数的做法。更有甚者,我们在清代命案档案中看到不少夫妻为同姓的个案,而地方官员发现后并不依律处置,仅对所涉命案的程度进行判责。它表明,在司法和行政活动中同姓结婚之禁常被官府忽视。但也有对此认真的官员。明代有地方官针对管辖之地的同姓结婚行为发布告示加以禁止:近访得本县人民遵守理法者固有,欺公妄为者亦多,中间有同姓而为婚者,有匹配而不改正者,邻里串通不举,地方容忍不呈,非惟坏俗伤风,抑且违条犯法。若不禁约,深为未便。为此合出告示,发去人烟凑集之处,张挂晓谕。前项之徒各要遵守法律改正,敢有故犯,事发拿问。臣罪离异,追悔莫及,里邻不举连坐,以罪不恕。参见杨一凡、王旭编《古代榜文告示汇存》第二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126页。清康熙时河南上蔡县:同姓不一族即为婚娅。康熙二十五年,地方官刊示永禁:至若同姓为婚,事关人伦大变,律例森严,又非仅以告诫已也。康熙《上蔡县志》,风俗。渑池县:嘉庆时有同姓为婚者,知县“出示禁止”嘉庆《渑池县志》,风俗。 。陕西永寿县:同姓为婚,大干例禁,业经出示晓谕在案光绪《永寿县志》,风俗。。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个案中也有个别认真对待同姓为婚行为的官员。《刑案汇览》收入一同姓结婚案件(乾隆五十四年)。案中,丈夫将妻伤身死,地方官按同姓不婚律,将该夫妇以凡人冲突定罪,后被中央刑部纠正:此案唐化经婚娶同姓不宗之唐氏为妻,业经生有子女,夫妻名分已定,今因口角争殴,致死唐氏,按例应仍服殴妻至死本律科断,乃该抚因其同姓为婚,律应离异,即略其夫妻名分,以凡人斗杀问拟,应将唐化经改依夫殴妻至死律拟绞监候,并请通行各省一体遵照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第二册,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9页。。可见,在地方官员观念中同姓婚仍为有效法律,但中央强调同姓之人一旦成婚并生有子女,其夫妇名分即应得到承认。
  二、同宗不婚制度
  (一)同宗不婚的血亲考虑
  相对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实际是缩小了禁婚范围,但加重了处罚力度。那么,何谓同宗?顾名思义就是来自同一宗族的成员,或共祖成员。现实社会中,其范围有一定伸缩性。有的同宗指来自同一先祖的一群人。如住在同一个村庄的同族之人,北方比较普遍。而在南方由于居住较分散,同宗可能包含的范围更大,至少可将同一祠堂所供奉的始迁祖后人视为同宗。相对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同宗之中,又有同宗有服之人(未出五服)与同宗无服(已出五服)之分。我们认为,传统时代的同宗不婚,主要是针对同宗无服之人,而同宗有服则属于近亲范畴。这一点将在后面论述。
  通过梳理近代之前各个时期的法律文献,我们发现,同姓不婚和有服属关系成员不婚被严格规定,而同宗不婚未作单

独强调。它或许出于这种考虑,同姓不婚是一个大限定,它已包括了同宗不婚这一次级限定,亦即禁止同姓相婚肯定包括对同宗相婚的限制,若再对同宗不婚作出规定则显得多余。
  《唐律》中虽没有“同宗不婚”条文,不过在“疏议”中有这样的话: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唐律疏议》卷14,户婚。。应该说,这是反对同宗结婚的明确表达。明代法律所作规定值得注意: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各杖一百《大明律》卷6。。清代予以继承,只是更为明确一些: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各杖一百《大清律例》卷10,户律。。这应该是对禁止同宗相婚最为直接的法律条文。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1333条规定:同宗者不得成婚《大清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1925年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照搬了清末律条(见第1100条与1101条)。可以说1925年所订《民国民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最后包含同宗禁婚文字的法律。这两部法律中的“不得”字眼表明,它具有刚性约束。
  1930年实施的《民法》第933条对禁婚范围有新的规定:1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3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同宗不婚限制还见于家谱规则。光绪七年,浙江东阳上璜王氏修谱条例(《东阳上璜王氏宗谱》)规定:娶同宗不族为婚者,宗谱削除。一些家族为避免同宗结婚,制定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如安徽黟县西递明经胡氏:本族出继异姓者,注其名于父下,庶有识者得所据以复氏,未能复者亦知举李氏、唐氏,并不得再为婚也道光黟县《西递明经胡氏壬派宗谱》卷一,宗谱凡例。。
  (二)同宗不婚的扩展形态
  在同宗禁婚方面,法律的重点转向禁止娶同宗成员之妻方面,这完全着眼于伦理关系。从宗族理论上讲,同宗之妻并不等于同姓成员。同姓不婚中没有将其包括进去,故有必要予以单独重申。明清都有禁止娶同宗无服亲之妻的规定。明代“凡娶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大明律》卷6。。清代照搬过来。我们认为,无服亲之妻主要指丧偶和离婚女性。在中国的村落环境中,特别是单姓为主的村庄中,绝大多数人为同宗之人。禁止族内丧偶妇女与同宗男性结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她们改嫁的机会。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已没有这项规定。而一些家族列入禁条,如清同治年间,广东南海潘氏家规:娶同族妻妾为妇者,重责出族同治《潘氏典堂族谱》,家规。。
  (三)同宗不婚的民间实践
  1.同宗不婚的限制。相对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的内在约束要强。它成为禁婚的底线,民间为此特意制定规则者反而较少。从风俗惯习方面看,清末民初,直隶各县,虽向有同姓结婚者,但却不敢突破同宗限制《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759页。。这种约束在各地具有普遍性。山西大同县、清源县,同姓亦得结婚,但以不同宗者为限《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836、847页。。陕西长安县属,同姓而非同宗仍有相为婚姻之习惯《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1019页。。安徽天长县同姓不同宗者,亦往往结为婚姻。怀宁县、五河县也有此习惯《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864页。。湖北汉阳、竹溪、麻城、郧县、五峰均系以同姓不宗为限,其同宗中之支属疏远者,仍不得结婚。民间习惯中多有存在。这显示出国家法律与民间惯习的一致性。但个别地区也有违例行为。清代甘肃省不少地方,“同姓惟同祖以下不婚,过此则不论也”赵翼:《檐曝杂记》卷4。。其限定范围较小,曾祖以上有服男女也可结婚。广西武鸣县:粤西虽间有娶同姓,然服外之亲及不同宗祠祭祀者始行婚配,其服内与共祠之亲犹未有为夫妇者也民国四年《武鸣县志》,风俗。。
  2.娶宗人或族人妻妾的制度和习惯。 (1)法律对娶同宗人妻妾的限定在家规中也有体现。如同治年间广东南海潘氏规定:娶本族妻妾为妇者,重责出族同治南海《潘氏典堂族谱》,家规。。(2)无限制的习俗。民间年间,河北涿县,孀妇再醮者亦多,但不能出村,即同族人亦不论民国二十五年《涿县志》,风俗。 。在我看来,由于有伦理之嫌和宗族组织加以限制,同宗不婚在多数地区民间社会得到贯彻。它客观上使民众择偶建立在族(本宗族)外婚基础上,抑制了血缘较近成员结姻,对人口素质提高具有积极作用。但由排斥同

宗结婚扩大至禁止与同宗成员寡妻妾或离婚之妻为婚,在女性社会交往范围较小的时代,这一制度进一步降低了丧偶或离婚女性再婚的机会。
  三、近亲不婚制度
  近亲是血缘关系最为紧密的成员。而近亲的范围传统时代与近现代又有区别。近代之前的近亲是指有服属关系宗亲、外姻成员。汉代近亲之间的婚姻行为并非很严格。至少从皇帝婚姻中可以显示这一点:婚娶不论行辈。汉惠帝后张氏为帝姊鲁元公主之女,属惠帝外甥女。“吕后欲为重亲,以公主女配帝,为皇后”《汉书》卷97上,外戚。,“是以甥为妻也”赵翼:《廿二史札记》卷3,婚娶不论行辈。。哀帝后傅氏乃帝祖母傅太后从弟之女,太后初为元帝昭仪,生定陶共王,王生哀帝(入继成帝,故为帝),是哀帝乃傅太后之孙,而傅太后欲重亲,以侄女妻之,则以外家诸姑为妻也。汉时法制疏阔如此赵翼:《廿二史札记》卷3,婚娶不论行辈。。
  (一)近亲结婚的法律限制
  1近亲禁婚范围的法律演变
  东汉班固在《白虎通》中言:“外属小功已上”“不得娶也”,“以《春秋传》曰:讥娶母党也”《白虎通》卷10,嫁娶。。
  有服属关系成员之间的婚姻限制在唐代已达到很完善的程度,或者说唐律在这方面集前代之大成。按照唐律,“缌麻以上”为婚者,“以奸论”。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唐律疏议》卷14,户婚。。处罚方式是:“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三千里;折伤者,绞。”《唐律疏议》卷26,杂律。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唐律疏议》卷14,户婚。
  宋代继承了唐律规定。但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一案例中涉及与姨姊妹婚,审案官员并未追究。案中叶氏将自己的女儿归娘许嫁与姐姐的儿子郑庆一《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户婚门,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41页。。宋人袁采所撰《袁氏世范》中指出:人之议亲,多要因亲及亲,以示不相忘,此最风俗好处袁采:《袁氏世范》卷上,因亲结亲尤当尽礼。。其所列举类型包括侄女嫁于姑家,甥女嫁于舅家,姨女嫁于姨家。它表明,宋代民间社会这种近亲结婚类型并非稀见行为,亦即法律并没有对此形成有效约束。唐宋以后各朝,多承继近亲范围规则。虽有变动,但很小。
  明代规定: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亲属相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大清律例》卷10,户律。。清代予以继承。
  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娶同母异父姊妹这类现象容易禁止,而娶前夫之女在民间则难禁。明正统时(1436-1449),福建闽县知县上奏指出:“近见世俗之人,有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者,有以后妻所携前夫之男为女婿者,不惟兄妹男女之别不明,亦与父母舅姑之名不正。”因此该知县建议:“今后若此,依娶同母异父姊妹律减等科断。”结果被英宗皇帝批准余继登撰:《典故纪闻》卷11。。而这本是明朝法律所禁止的,知县似乎有所不知,上奏制止。可见这一法令在民间社会未被认真遵守。政府对与同母异父姊妹婚姻行为的禁止,虽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伦关系的紊乱,然而今天看来,它也有可肯定的积极意义。那就是它在客观上抑制了这种近亲结婚现象。而对娶后妻所带前夫之女为儿媳或以其前夫之子为女婿婚姻行为的禁止,则完全是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和名分关系。
  另外,近亲禁婚中有服宗亲之间比较容易,尊卑之间也不存在问题,主要与外姻姑、舅、两姨姊妹之间的婚姻难以有效禁止。或者说,近亲结婚之禁对父系近亲的婚配有一定抑制作用,但表亲之间的婚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正因为如此,宋以后王朝专门发布针对中表婚的禁令。明初规定:“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大明律》卷4,户律。《明史?刑法志》也载:“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是皆缌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为婚姻。”《明史》卷93,刑法志1。
  清代初期仍沿用明代禁令;中期以后政府废除了这一禁令: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

大清律例》卷10,户律。。这可谓金元以来婚姻范围规则的重要调整。郭松义认为这是法律原则对民间习惯的屈从,反映了清朝政府在制定法律时摒弃虚文、适应实际的一面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5页。。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1334条规定:以下亲属范围内,不得结婚:四亲等内之亲属;三亲等内之外亲;二亲等内之妻亲。父族为宗亲,母族及姑与女之夫族为外亲,妻族为妻亲。在本律规定之亲属范围内,不得结婚。但外亲或妻亲中之旁系者,其辈分同者,不在此限。《大清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171页。这一法律的限制重点仍在父系之内。对外亲如辈分相同的舅之子女、姨之子女、姑之子女之间的婚配,并不在限列。 的《民国民律草案》照搬了清末律条。1930年实施的《民法》第933条对禁婚范围有新的规定:1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3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章第四条所规定的不得结婚近亲范围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从限制范围上看,这一法律的禁婚范围实际较1930年法律有所缩小,特别是五代内的旁系血亲由刚性限制变为弹性,亦即有服属关系的血亲也有可能成为婚配对象。显然,它也不是对近亲结婚的排斥。
  1980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近亲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该法律的修改草案解释说明中对直系血亲的定义为:既包括父亲,也包括母系,即包括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姑表”、“姨表”之间都禁止结婚武新宇:《关于的说明》,载《中国人口年鉴》(198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7页。。这是双系三代以内禁止禁止。
  从以上梳理中可以看出,严格意义上(或者从优生角度着眼)禁止近亲结婚法律体现在1980年新婚姻法之中。但它对同宗结婚的限制大大放宽了,同曾祖父的成员之间即可以结婚。在一些农村,解放以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单姓村或以几个大姓为主的村庄同村男女结婚比例升高,婚姻圈整体上缩小,它对优生是否有副作用,还有待考察。
  2.民间实践
  正如上言,在民间实践中,有服属宗亲之间婚姻比较少见,在宗族社会和包办婚姻中易于限制。而中表婚则有两种表现。
  一是受到抑制。清同治年间河南陕州:男家定婚必避同姓,避中表同治《重修直隶陕州志》,风俗。。至1936年,《陕县志》仍言:初议婚,延亲友二人作伐,必避同姓,避中表民国《陕县志》,风俗。。陕西洛川县:订婚禁忌中包含“姑女不嫁母舅之子”民国三十三年《洛川县志》,风俗。。江西南昌县:女子不字外家,虽不同族亦忌之,云血脉归宗,其生不蕃民国二十四年《南昌县志》,风俗。。宗族有的也反对这种婚姻。平定刘氏的《敦睦五禁》就有反对姑表婚的内容,谓族女出嫁姑子,虽是他姓,“实一本之骨肉”嘉庆平定《刘氏族谱》,敦睦五禁。。
  一是允许。民俗中对近亲婚无限制者在部分地区有所显现,且以南方为多。湖北麻城、兴由、汉阳、五峰四县:舅之子女、姑之子女及两姨之子女均得互为婚姻。竹溪、郧县两县习惯,除两姨之子女均得互为婚姻外,惟舅之女得与姑之子结婚,俗谓之“侄女随姑”。若系姑之女,即不得与舅之子结婚,俗谓之“骨肉还乡”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1页。。广西柳州怀远县:“姑之女必嫁舅之子”,此习惯“不论贫富,历来不易”民国三十五年《三江县志》卷2,风俗。。四川潼川府:“甥舅之亲,婚姻之家虽由人合,实系天伦。”光绪《潼川府志》卷10,风俗。贵州永定县:婚姻多系旧亲,亦有新亲者道光《永宁县志》,风俗。 。平坝县各民族间,恒于戚属辈行相等中互相联姻,虽中表不嫌民国二十一年《平坝县志》,风俗。 。北方相对较少,但也有存在,如陕西横山县,县境间有同姓结婚者,与姊妹之男女及姨兄弟之男女为婚者,与姑表姊妹兄弟为婚者,虽曰亲疏各异,究于优生理欠洽民国十八年《横山县志》,风俗。。
  有些地区则有避内亲不避外

亲习惯。竹山、京山、通山、潜江、巴东五县习惯,舅之子女、两姨之子女均得为婚姻。惟巴东县间有避内亲之嫌者。谷城县习惯,两姨之子女得为婚姻,至舅姑之子女,只舅之女得与姑之子结婚,若姑之女与舅之子结婚,率以为不利,俗谓之“骨肉还乡,家败人亡”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7页。。浙江路桥,同姓结婚,例禁綦严。惟中表相婚尚无所避忌民国二十五年《路桥志略》,风俗。。
  费孝通将中表婚姻视为变相的内婚制。他指出:表亲们的父母中必有一人出于同一抚育团体的。……他们在生活习惯上是相近的,但在社会结构上却处于外围。姻亲关系再加上婚姻关系并不冲突。这就是所谓“亲上加亲”。费孝通进一步认为,这种婚姻形式给内婚和外婚间矛盾的一个调和办法,我们可以称它作隔代内婚费孝通:《生育制度》,载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从传统社会政府对中表婚不作限制,到予以禁止,再至解禁这一过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认识,那就是,近代之前近亲结婚的危害并没有完全认识到。尽管先秦时已有人提出“同姓为婚,其生不蕃”这一观点,但只是一种直观的感受。或者说,在他们看来,这种“其生不蕃”并非由“近亲”所引致,而或许是种种蕴涵其中的精神因素、道德因素以及某种难以解释的神秘力量所造成。正因为这样,在先秦社会,政府不会对中表此类近亲婚姻行为加以限制。相反,达官贵人往往成为中表婚姻的实践者。因为这样可以亲上加亲,保持特权阶层的稳定,进而形成皇亲、国戚互相交织的亲缘网络。平民也以中表婚作为互相依托、扶持和增进关系的手段。而一些王朝所下禁令也并非从近亲关系,而是服属角度来认识这一问题,即从两者为“缌麻”亲这种伦理上去看待。由于缺乏对中表婚可能对后代身体素质影响的真切了解,所以即使有禁令也难以成为民众的自觉约束,最终又被废止。这一法令的真正维系时间可谓短暂。
  (二)与近亲配偶的婚姻限制
  从法律上看,近亲之妻均在禁婚范围。
  唐律规定: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唐律疏议》卷14,户婚。这一规定将近亲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边缘服属关系者之妻。何谓“袒免亲”?《唐律疏议》对此如此解释: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这一服属关系可以说处于“已尽未绝”状态。二是“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三是“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另外,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奸妾,本条减妻一等,此条“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称以奸论者,并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他人,即於前夫服义并绝,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坐。又,称妾者,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得减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以妾减之。如为前人之妾,今娶为妻,亦依娶妾之罪。《唐律疏议》卷14,户婚。宋代继承了唐代这一法律条文。唐律的基础上有所变化: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大清律例》卷10,户律。清代继承此法。
  与唐律相比,明律取消了“袒免亲”,但增加了“同宗无服亲”。它在一定程度上是用“同宗无服亲”替代“袒免亲”,不过,“同宗无服亲”的范围肯定要大于“袒免亲”。安徽池州杜氏规定:误娶本族再醮之妇为妇者,责令离异;故犯者照暂逐例,俟离异后三年无过准亲房具保归宗光绪池州《仙源杜氏宗谱》卷首,《家法》。。
  与同宗有服近亲之

结婚的案件清代多有发生。嘉庆年间,四川有一例案件,其判词为:潘怀年娶大功兄潘怀全之妻磨氏为妻,应依奸论。将潘怀年以奸大功之亲律杖一百,徒三年《刑案汇览》(三)第一册,第254页。。同时期陕西一案件判词为:杨锦椿主婚,将孀媳母氏改嫁与缌麻服侄杨宗德为妾,在母氏听从翁命,律得不坐。在杨锦椿系杨宗德服叔,即属余亲,按律应分别首从,于娶缌麻亲之妻徒罪上减等问拟。杨宗德依娶同宗缌麻亲之妻杖六十,徒一年律,系余亲主婚,该犯为从,应减一等,杖一百。《刑案汇览》(三)第一册,第253-254页。
  (三)收继婚
  收继婚为兄与丧偶弟妻或弟与丧偶兄嫂之间的婚姻,即嫂和弟媳改嫁与丈夫兄或弟。从传统法律上讲,这是与同辈近亲服属关系最重成员之妻的婚配,在法律严格禁止之列。但民间视此为解决家内多种问题(如亡故之兄有若干未成年子女,一旦寡嫂嫁出,他们将有生存之虞;因穷兄之弟无力完婚,与寡嫂结婚则可免去财礼等花费,并且可利用现有居住条件)的婚姻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
  1官方限制。收继婚在唐宋法律中都属于违律行为。但元代蒙古族有此习俗。而元政府对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止”《元史》卷103,刑法志。。清康熙时河南上蔡县:乡愚无知者,兄收弟妇,弟妻兄嫂,蔑礼极矣。康熙二十五年,刊示永禁康熙《上蔡县志》,风俗。。湖北,清代安陆及其邻近县有收继婚,“守令每岁出示劝化乡愚,使不入禽兽之路”同治《安陆县志补》,风俗。。
  2宗族限制。不少宗族族对此有禁条。如浙江东阳上璜王氏修谱条例中有:若兄殁将嫂改配夫弟,弟亡将娣改配夫兄弟,夫妇并删光绪《东阳上璜王氏宗谱》,修谱条例。。常州蒋湾桥周氏族规: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例犯绞罪。族中倘又不肖子孙犯此罪者,通族禀官,治以包庇之罪。民国丁亥重修《蒋湾桥周氏宗谱》卷首,家规。
  3民间表现。山西陵川县:婚之弊俗最坏者,为山村中间有弟收嫂、兄收弟妇者,此亟宜严禁者也民国二十二年《陵川县志》,风俗。。上海宝山县:有为婚费艰难,男子死而以其妇配弟若兄,谓之“叔接嫂”者,此特乡间有之民国二十年《宝山县续志》,风俗。。湖北,清代安陆县:田野细民有弟娶兄嫂,兄娶弟妻者,谓之“就婚”,遗俗相沿日久,有干例禁。并且安陆“近郡县有此者多矣”。同治《安陆县志补》,风俗。四川长寿县有小叔承嫂之婚,一家之中,兄娶而弟未娶,兄死,弟就兄妻作室。小户所为,宗族、乡党皆得干涉之,然已成事实,难以强离,往往纳贿以免。狡黠者本无正伦之心,而借此索财,伦之所以益不正也。民国三十三年《长寿县志》,风俗。贵州黄平县:其甚者,兄死以弟赘之,弟死以兄赘之,谓之“填房”。更有无知造作,谓弟填兄房为常礼,兄填弟房为灭伦,不知以弟烝嫂,以婶干伯,均禽兽行为。民国《黄平县志》,风俗。
  若脱离传统家庭伦理,可知收继婚并不违反血缘近亲结婚之禁。故此,一些地方由此惯习限制。若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它确实具有降低婚姻成本的效果。
  以上分三个层次考察中国婚姻缔结制度。根据这一分析可以得出的认识是:中国历史上的同姓不婚制度建立在维持男系血统传承秩序不紊乱基础之上,同时,通过外婚这种婚姻安排,各个宗族之间建立起联系,在区域内形成和谐共处的环境。其本意并非出于优生考虑,而在于它有助于避免灾祸、疾病、厄运等不幸事件。不过,同姓不婚在客观上降低了来自同一祖先者通婚的概率,对优生具有积极作用。同宗不婚完全是出于伦理考虑作出的安排,近亲不婚则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从民间实践来看,这三个层级中,同宗不婚的落实效果最好。这是宗族内部有效的自律和约束使然。同姓不婚在大姓集中的地区缺少贯彻的男女人口匹配基础,即不同姓氏之间人口数量并不均衡,小姓在大姓中择偶比较容易,而大姓在小姓中选合适夫或妻则比较困难。因而,民众中形成变通的做法。近亲不婚制度在有服宗亲中便于落实,一些地区姑、舅和两姨姐妹子女在父母的安排下形成与法律要求不一致的结姻偏好。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认为,近代之前中国民众对近亲结婚危害的认识是有限的。就总体来看,在中国历史上,对人口素质提高作用最大的婚姻制度是同宗不婚。当然,同宗不婚若有严格的中表近亲不婚作为支撑,其效力将更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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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不能 结婚 不能 结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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