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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关税”与WTO规则相符性研究

  “碳关税”是值对未采取相应温室气体减排措施的国家进口的能源密集型和碳密集型产品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税。2009年6月,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抛出碳关税的单边措施方案,在国际上引起轩然大波。这意味着,美国已有意抛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多边束缚,强行推行其气候变化解决方案。与此同时,在哥本哈根大会未获得成功之后,欧洲政策研究中心等智囊机构也纷纷游说欧盟征收碳关税。美欧“碳关税”似乎已箭在弦上。
  然而迄今为止,什么是“碳关税”,如何征收“碳关税”,以及“碳关税”是否与现有的国际规则(特别是wto规则)相符等问题,各国政府、学者等均各执一词。在详细考察“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的基础上,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全面分析碳关税与wto规则的相符性,将有助于协调未来多边框架下的气候政策与贸易政策。
  
  一、碳关税及其政策考量
  
  碳关税虽名为“关税”,但不国际 经济 合作2010年第3期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还可能是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等。本质而言,碳关税是为均衡各国减排成本,对特定国家进口产品采取的单边贸易限制措施。征收碳关税的基础可能是特定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也可能是生产国排放的二氧化碳总量或做出的减排努力。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调整”。2009年6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和联合国环境署(unep)联合发布的《贸易与气候变化》报告,将边境调整措施大致分为三类:一是针对排放交易制度的边境调整,如要求进口商在进口能源密集型产品时提供排放许可;二是针对国内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即对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承担的税负,或在本国产品出口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国内税;三是其他调整措施,如以政府不作为构成事实或隐蔽补贴为由,对未采取气候措施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抵消减排成本。wWW.11665.CoM
  竞争力、碳泄露和 政治 经济考虑是碳关税的主要政策考量。导致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几乎内含于所有制造业产品,碳税、排放交易制度等减排措施可能增加产品生产成本。欧美国家担心,单方减排措施使其能源和碳密集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通过对未内化减排成本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可维持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平衡的竞争关系,保护本国产业的全球竞争力。
  “碳泄露”是指由于执行气候措施而使该国边际生产成本上升,境内生产转移至境外,导致其他国家 工业 实体排放量显著增加。依据污染避难所假定说,环保立法较弱的国家将逐渐在国际贸易中转向污染性行业。欧美国家担心,在各国尚未普遍推行减排措施的情形下,率先实施减排将导致碳密集和能源密集型行业重新选址,生产转移至减排立法和标准较低的国家,全球排放量总量没有减少,甚至可能增加。
  最后,碳关税已成为一个国际政治经济问题,碳政治或气候政治的意义超过了碳减排的意义。近年来,发达国家制造业在国际竞争中逐渐衰落,国内利益集团担心 发展

  (三)碳关税与gatt第1条、第3条的相符性
  首先,当一成员征收的碳关税是对国内税的边境调整时,必须遵守gatt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第3条有关规定可归纳为下列两点:其一,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同类产品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超过对本国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其二,当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征收国内税费。
  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wto争端解决实践已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原则。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 总结 认为,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判断“同类产品”的基础,并需考虑四项因素,即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消费者喜好和关税分类。对于气候措施,wto与unep的联合研究报告等著述提出,上述标准的关键点是,在最终产品物理特征相同的情形之下,能否根据其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而认定不构成“同类产品”。碳关税的政策基础是解决由于各国气候措施成本不同而导致的 企业 间竞争失衡。若根据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不同,否认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同类产品”,相当于否决了碳关税存在的基础。
  对于进口产品与同类国产品待遇的比较,第3.2条规定,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须完全相等。这要求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详细的减排标准和 计算 减排成本的方法。国际贸易中的产品千差万别,同类产品的碳排放量也千差万别。为每一项产品制定具体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是不现实的,只能取一个平均标准,如对来自某一国家的某一类产品征收碳关税。这极易导致具体产品待遇上的差异,违反gatt第3.2条。
  根据wto争端解决实践,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范围广于同类产品,包括尽管物理特征不相同,但具有最终用途,并被消费者视为相似的产品。即便以碳排放标准和成本计算上的差异等为由,否认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两者存在的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不可置疑。碳关税的适用对象往往集中于贸易集中度高的产业类别,明显旨在保护国内生产。这也将导致违反gatt第3.2条。
  与gatt第3条相比,gatt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触及碳关税的核心,碳关税最难被证明与其相符。根据第1条,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普遍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内税费,也适用于关税等边境措施。关于来自不同国家产品的待遇,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其碳关税条款(法案第766~768节)的核心是,按照出口国是否参加了美国作为缔约方的减排协定、是否负有至少与美国同等的国际减排义务、特定产业部门的年度能源或温室气体浓度、 发展 程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比重,以及特定产品出口所占比重等标准,确定是否对某一国家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迫使其他国家参与气候谈判或承诺高水平的减排标准。其直接和必然结果是,不同wto成员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到美国时享受不同的待遇,直接违反gatt第1条。
  
  三、碳关税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获得豁免
  
  一旦证明碳关税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即可认定违反wto规则,除非成功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在第20条列举的各项例外中,与气候措施相关的是(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g)“与保护可用尽的 自然 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根据wro争端解决实践,主张gatt第20条例外的一方,如美国,须依次证明碳关税(1)符合(b)或(g)项,并且;(2)满足第20条序言的要求,即“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一)碳关税是否满足gatt第20条(b)、(g)项条件
  美国标准汽油案专家组报告已确认清洁空气是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在此基础上,碳关税是否符合(b)或(g)项的关键是,是否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者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必需”一词历经多个案件的解释与修正。在最近的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总结道,在判断某一措施是否“必需”时,须考虑若干相关因素,特别是所涉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对达到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和对贸易的限制。如果初步结论是肯定的,则必须再将该措施与可能存在的贸易限制更小,但对达到目标有同等贡献的替代措施进行比较,之后才能做最终决定。对于(g)项“与……有关”,在加拿大鲑鱼案、美国标准汽油案和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澄清,假若一项贸易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便构成(g)款所指的“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判断“主要目的”的标准是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之间存在某种“实质联系”。而若判断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必须要审查涉案措施的基本结构和设计与其追求的政策目标之间是否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以美国气候法案为例,首先,碳关税很难满足(b)项“必需”一词的要求。虽然气候变化非常重要,但至今尚无权威研究成果证明碳泄露的严重性。相比之下,碳关税的贸易限制作用是显著的。美国总统奥巴马也表示,应当有“除关税之外的其他方法”保证公平的国际竞争环境。其次,对于(g)项,虽然表面上碳关税与气候变化和碳减排有关,但法案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表明,其根本的政策目标是保护国内易受贸易影响的能源和碳密集产业,竞争力是首要考虑因素。第768节(a)(2)款字面上强调碳关税的宗旨是将碳泄露降至最低,但未要求任何部门撰写碳泄露报告或规定任何衡量方法,字里行间关注的仍是各国气候措施成本差异导致的竞争失衡。贸易集中度是确定碳关税产业适用范围的资格标准之一,评估和实施碳关税与生产成本的变化具有内在联系,但与是否发现碳泄露无关联。透过上述因素,很难说碳关税与防止碳泄露、应对气候变化之间存在紧密和真实的手段与目的关系,构成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
  
  (二)碳关税是否满足第20条序言条件
  第20条序言旨在防止滥用例外。即便碳关税符合(b)或(g)项,若要获得豁免,还须证明碳关税的实施符合第20条序言,即未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在美国标准汽油案、美国虾及虾制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如果在寻求单边措施之前,未尽善意努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措施的实施缺乏灵活性,将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关于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形成的三项标准是:其一,涉案措施是否已被公开,若未公开,将视为构成变相限制,但若已经公开,则不必然做相反推定;二是根据措施的设计、架构和结构,考察其实施是否具有保护目的;三是措施的实施是否已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只要构成其中任何一项,碳关税就不能根据第20条获得豁免。
  从围绕碳关税的现实和实践来看,首先,众所周知,当前正处于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关键时期。在减排目标、技术转让、资金支持、监督机制等关键问题上,各国正处于交换、磋商和调整谈判立场的阶段。推行单边主义的碳关税,只能使多边谈判形势复杂化,而决不是在尽“善意努力”缔结多边协定。其次,在减排措施的灵活性方面,以前文美国气候法案下征收碳关税的标准为例,其穷尽性和非常有限的列举,表明我国自主承诺的减排目标和采取的各类减排措施将不在美国考虑范围之内,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最后,无论美国,还是法国等欧盟国家,在力推碳关税的同时,未相应地强调碳泄露的衡量与评估。依据美国气候法案,即便总统认为碳泄露已通过其他途径充分缓解,或碳关税不能解决碳泄露,非经国会两院同意,也无权放弃采取碳关税。这使得法案第768节关于碳关税旨在降低碳泄露的“宗旨”陈述缺乏可信度。换言之,只要在发现重大碳泄露与征收碳关税之间缺乏直接和内在联系,就难以摆脱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嫌疑。
  综上所述,碳关税保护本国产业竞争力的考量超过了对碳泄露等减排措施有效性问题的关注,不满足gatt第20条例外规定。
  
  四、多边框架下处理碳关税问题的展望
  
  在美国众议院通过气候法案的同时,wto与unep发布了联合报告。在边境措施与wto规则一致性方面,总体结论是,在wto规则之下,单个国家仍有采取边境措施应对气候变化的空间,单边措施本身与wto规则之间不存在固有的冲突,具体取决于这些政策是如何设计的,以及详细的实施条件。报告发布之后,招致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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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晓玲 陈雨升 [标签: 关税 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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