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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政理论与我国纳税人权利的构建

【摘要】长期以来,纳税人权利在我国都没有得到重视。近几年来,随着公共财政理论被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逐渐接受,纳税人权利也开始慢慢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拟在简短的篇幅中,对公共财政理论与我国纳税人权利的构建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公共财政 纳税人 纳税人权利
【正文】
  一、 公共财政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公共财政(public finance)产生于近代西欧国家,起源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一种财政类型。从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环境下的家计财政到市场经济转变中逐步产生而形成的公共财政,在经历了数百年的实践过后,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公共财政体制。[1]不同的经济体制需要对应着与此相适应的财政制度,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不难发现,西方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演进的过程也是公共财政不断完善的过程。

  “公共财政”这个说法来源于西方经济学,与现实社会一样,公共财政理论的发展同样经历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古典学派和庸俗学派,其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大为•李嘉图,18世纪中期亚当•斯密 《国富论》的发表创立了财政学,首次提出了public finance概念,探讨了与政府活动直接联系的税赋、支出和公债,强调了政府本身所具备的“公共”

  属性,并指出政府只是经济活动的“守夜人”。第二阶段是现代资产阶级学派,将财政又赋予了三重含义。一是福利经济学派,认为国家财政应以增加社会公共福利为目标,考虑财政收支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的影响;二是凯恩斯主义从理论上阐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手段就是财政政策,这一理论被认为是公共财政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发端;三是马斯格雷夫的财政定义,将财政看作是公共部门经济,而且还不仅仅是公共经济的问题。WWW.11665.COM

   而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1998年国家宣布建立公共财政框架体系时,中国正式开始进入“公共财政”时期。[2]

  二、公共财政理论下纳税人权利的构建

  在我国税收(the taxtion)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两重相互对称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征税机关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征纳执行机构,享有向纳税义务人征税的权利,同时国家作为公民的授权机构,又享有管理税收,保护纳税义务人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另一方面纳税人(taxpayer)作为税收的真正主人,又享有用税的权利,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管理税收的权利,同时因为纳税人为了换取所需的公共产品就必须承担支付公共产品的成本的义务,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足额缴纳税收的义务。

  在“家计财政”、“计划型财政”时期,一直片面强调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国家享有无偿、强制征税的权力,只有“纳税义务人”这一概念,很少有纳税人的说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公共财政突出要求财政支出必须合法规范,纳税人作为税法的一方主体必须改变过去义务本位下的义务人身份,而成为权利主体。对纳税人权利(the right of taxpayer)的强调,也就是突出了纳税人是税收的合法所有者的身份,同时也将纳税人财政监督人的身份进行了强调。

  既然“公共财政”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财政的基本选择,我们就应该按照“公共财政”的内涵,理性地认识纳税人的权利问题。根据上面的论述,纳税人作为公民在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需要履行纳税义务时的一种具体化身份,凡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权利都理所当然享受外,还享有其作为纳税人身份时所享有的特定权利。这些特定权利,除了在缴税时作为纳税人与代表政府执行征税权的税务机关或其他征税机关构成税收征纳关系,而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以外,还应该有:

  第一、 参与税收立法的权利

  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法多为议会立法,以法律的形式颁行。同时,在税收立法过程中,纳税人能够比较多地参与税收立法讨论,公开发表看法。如法国,每当国会召开专门会议,对税制改革进行辩论时,电视台就开辟专门频道进行现场直播,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反映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而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税收立法的层次较低,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将现行已经成熟的有关税收法规提请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提高立法层次,强化税法的权威性。同时,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让纳税人有机会广泛地参与讨论,发表意见和建议。参与税收立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次很好的税法宣传机会。[3]

  第二、 监督税金“合宪”使用的权利

  按照现代宪法学思想,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目的和程序使用税金,而且对国家或地方政府违宪、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有权提出诉讼。美国人的纳税意识较强,是因为纳税人通过能够带来看得见、摸得着的好处,可以通过纳税来行使各种权利。他们明白,自己纳税是为了让政府向公民免费提供体育场所、初等教育和道路交通等多项公共设施服务。税务机关每年向全国发放100多种税务宣传资料,其中主要的几种资料中都附有美国年度财政收支的详细说明。法国经济与财政部经常定期向公民公布财政预算,详细报告收入情况、开支原则、支出范围。税务局还编发专刊,向纳税人介绍税金使用的详细项目。这些做法,都使纳税人充分地认识到自己所享用的公共商品与服务是由税收提供的,政府机关是由自己缴纳的税收在支撑运行的,从而增强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又增强了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的意识。这有利于在公民中树立起“我是纳税人,我有权享用政府的公共商品与服务,我有权知道政府财政支出的用途”的权利观,形成“我享用了政府提供的公共商品与服务,我必须依法纳税,为国家税收做贡献”的义务观。

  第三、 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的权利

  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保障公民个人生存权,不管是古典的、还是现代的税收原则,都强调“量能负担”的公平原则,纳税人应就个人的负税能力大小来承担纳税义务。税收的课征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各项基本生存权,最大限度地保证纳税人维持健康、文明生活的最低生活费用;如若超出纳税人负税能力的苛捐杂税,必然使纳税人与国家处于对立的位置。

  第四,纳税人应享有监督的权利

  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特权,若不依法行政就有可能侵害到纳税人的权益,如任意开征、免征、减征行为,既侵害了其他纳税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国家利益。每一个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不依法行政行为都应有监督的权利。

  纳税人对于周围其他纳税人的偷税、逃税行为,也享有监督的权利。纳税人必须清楚地意识到:其他应纳税而不纳税的纳税义务人,每少缴纳一元钱的税收就意味着“搭便车”的人又多了一个,自己所要负担的公共产品的提供份额又多了一份。所以纳税人应该充分重视自己的税收权利,无论是征税机关的违法行为,还是其他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都有权利对之检举、控告和揭发。

  纳税人的监督权利既包括对税收征管方面的程序性监督权利,也包括对税收支出方面的实体性监督权利。我们已知,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仅在程序上对纳税人的监督权利作出了部分规定,而纳税人的实体性权利是相当匮乏的。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若一时无法全面构建,但最起码应该切实的赋予纳税人的监督权利。目前,我国整个监督法律体系中最强的,也是强调得最多的是来自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监督。实质上,从最有效,最能切实保证监督权利落到实处的就是来自广大纳税人的监督。 
【注释】
  【1】焦娇,“关于‘公共财政’的认识”,《江苏商论》2005年第6期 
 【2】 凌曼,“论公共财政理论对我国税法理念的影响”,《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3】李延均,“公共财政与纳税人范畴”,《理论导刊》2005年第1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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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韩露璐 [标签: 公共财政 理论 纳税人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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