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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中SPV法律问题探析

内容摘要:资产证券化在美国诞生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被认为是当今资本市场上最富生命力的金融产品之一。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手段,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同样有着广阔的前景。本文从特殊目的载体(spv)入手,简要介绍了spv的法律性质、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着重阐述了spv的构建在组织形式和行为法上的立法障碍,最后提出了我国进行spv构建的对策。

  关键词:spv 资产证券化 破产隔离 实质合并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国际金融领域中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但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资产证券化交易架构的核心是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而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spv)正是这种风险隔离机制的产物,它涉及到证券化资产实现真正的破产隔离、投资者的信心、证券发行中的增级与评级以及发起人的会计作帐等问题,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得以成功的关键。
  
  特殊目的载体概述
  
  特殊目的机构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而专门成立的一种经济实体,是发起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财务目标而设立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它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
  (一)spv的性质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也不是证券的承销人、投资人,它只是为了配合资产证券化的发行而进行一系列运作,如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但正是这种运作,使得特殊目的机构成为资产证券化全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Www.11665.COm为实现上述功能,对特殊目的机构一般有以下几种特性:
  spv是一个破产隔离的实体。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是指法律或者企业章程中规定,该经济实体不得主动或被动的适用破产法。
  spv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资产支撑证券之所以能成为资本市场上一个重要的融资手段,并被投资人所认可,是因为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独立的证券发行人,这与传统的债券有很大区别。正是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使得资产证券化安全性大大增强,所以特殊目的机构不但应独立于发起人,也应独立于证券的评级人和承销人。
  spv是“空壳”经济组织。特殊目的机构的组建,并不需要实际的大量资产。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起人在组建特殊目的机构时,为了节约成本,大都把特殊目的机构设计成空壳的组织。
  (二)spv的法律形态
  spv 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合伙式、信托式和公司式三种。三种组织形式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都得到了应用,只是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应用的形式不同而已,但基本上都是依据利益最大化原则而设立的。
  有限合伙型spv的特点是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成员服务,有限合伙型spv通常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这也是它区别于公司spv的重要不同点,公司型spv可四处购买基础资产。信托是一种精巧的财产制度,信托财产制度天然的风险隔离特性,使其成为一种非常合适的spv形式。公司型spv可以大大地扩大资产池的规模,从而摊薄证券化交易较高的初始发行费用。
  (三)spv的法律地位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种分离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特殊目的机构所采用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运行spv破产隔离的法律障碍
  
  (一)spv法律形式方面的障碍
  1.合伙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无限合伙的形式,另外,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两合公司的形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在目前中国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信托型spv的法律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显然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这对于强调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的特殊目的实体而言,是难以接受的。而且《信托法》及其它法律都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做出具体规定。
  3.公司型spv的法律障碍。公司型spv不能回避双重征税的问题,这不利于鼓励spv的构建。从国外经验来看,由发起人(通常是银行)设立一个附属融资子公司,由其担任spv的角色,是很常见的,但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却执行着严格的分业经营原则,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成为以发行抵押支撑证券为主要业务的spv(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这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
  (二)行为法上的障碍
  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殊之处就体现在要构建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v, spv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达到对破产风险的隔离。我国现行的法律在风险隔离上至少存在以下缺失:
  1.缺乏控制诚信义务的规定。一是缺乏股东诚信义务规定;二是缺乏公司管理层对债权人诚信义务的规定;三是缺乏一般债权担保的规定。spv向发起人收购的基础资产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它以该债权为担保发行证券。然而我国《担保法》并不允许当事人以一般债权作担保的形式。
  2.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不能为现行破产法所接受。进入破产程序的创始人或者spv的发起人对spv的影响以及spv本身的破产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赋予spv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将spv设立为受破产法豁免的实体,但在我国破产法认为,由法律决定一个法人实体不予破产,是不可想象的。

  3.现代法律法规限定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我国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作为新品种的证券,资产担保证券是否列入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在法规制度未变更前,并不能有肯定答案,大大限制了投资者群体,影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4.spv的税务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减免。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减少相应成本支出关系操作的成败,国外以税收优惠来支持证券化发展,而我国尚无此规定,对spv应当作为空壳还是实体,spv是否是一个纳税主体,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是否需要对spv受让资产这种行为征收营业税,对spv是适用一般的税务规则还是特定的税务规则等都是法律空白。
  
  关于构建 spv的建议
  
  针对上文关于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法律障碍的具体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选择适合我国的spv组织形式
 从短期角度而言,公司型spv应当更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更容易解决当前资产证券化的迫切性问题。而且,公司型spv中,国有独资公司或发起人设立spv的形式更为可取。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较详尽的规定,而且它通常带有一些行政色彩,这在我国行政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中,显然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但从长远角度,我国可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信托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因为,再严密的制度都无法防止机会主义的产生,法律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最合理的模式,单一的模式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求;而且市场鼓励自由和创新,各种模式在自身的发展当中会不断地出现问题,同样也会找出不同的解决方法来完善。
  (二)确定spv的法律地位
  为了开展资产证券化,应通过修改《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解决证券化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尽快制订有关spv的市场进入、经营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spv应当保持自身法律人格的独立性,spv应当有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建立独立的会计帐簿和财务报表,开支仅用于维持其合法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支出;在银行有独立的帐户,禁止与其他机构发生关联关系,不为其他任何机构提供担保和承担债务。
  (三)建立防止spv自身破产的机制
  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本金和利息,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就可以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其自身破产风险的发生主要来自于spv的主动申请破产和spv其他债权人的申请破产。
  1.防止spv自愿申请破产。spv要在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明确限定可能使其自身陷于自愿申请破产的情形。在spv的构造过程中,必须采取一些特别的措施来防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但是,完全禁止spv提出自愿破产申请,一般说来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就是在spv有可能被发起人控制时,要求spv必须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董事。spv还应在章程中规定,除非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并且经过全体董事或者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的同意,spv才可以提出自愿破产申请。
  2.防止spv被申请强制破产。由于spv会与诸多的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spv的债权人对spv提出强制破产申请。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中,spv的目的要求spv只能从事与证券化有关的业务。因此要在spv的组建文件(如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信托的信托契约)中设立有关限制其业务范围的条款。
  3.防止spv被“实质合并”。所谓“实质合并”(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从法律的角度讲,是指由于符合某种条件,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和责任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到发起人的资产和责任当中,视同为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责任。我国在法律上还未确定法人否认制度,但在跨国证券化中,同样要注意因发起人破产,被实体合并而随之破产。
  (四)规定spv的优惠税务
  以法律规定spv是一个纳税主体,赋予spv本身就可以获得优惠的税收待遇。处理原始权益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最好出台一个专门针对证券化的税务准则以解决这些问题。考虑到证券化的成本,应考虑不予征收营业税,减免发行注册费、审批费,经营收入可以免国家和地方所得税。
  总之,资产证券化将是金融新时代发展的一个大趋势。随着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论探讨和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构建的深入以及实践的展开,必将带来资本市场和体制的创新。就构建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来说,有必要专门立法,着重明确规定spv的法律性质、运作规则及真实销售的条件,确定风险隔离机制,对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外汇管理等相关法律制度等进行整合与补充。法律制度完备下的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一定会逐步发挥其潜力,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郭玉军,甘勇.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构建[j].武汉大学学报,2003(3)
  2.李尚公,沈春晖.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j].法学研究,2000 (4)
  3.刘花玲,刘颖.我国实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及对策分析[j].经济师,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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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肖华 [标签: 资产 证券化 法律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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