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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作者:岳志强 李国平 周会生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述
  
  公司对重大结构性变化决策的基本机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法律正是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思推定为公司的意思。因此,控股股东意志一旦上升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志,即对小股东产生约束力。这就使得控股股东享有比少数股东更为优越的权利。在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往往会滥用这一优势,享受更加不公平的机会,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多数派暴政”问题。为了克服“多数派暴政”问题,各国(地区)公司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许多保护措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便是其中之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一)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当然就不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wWw.11665.COm”这就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无表决权的股东存在的可能,所以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拥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继受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若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继受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国(地区)公司法也多无明确规定,学者对此多持否定看法。如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在董事会上通过营业转让或合并的决议、并将其计划公开发表后取得股份的股东赋予股份收买请求权并不妥当。这是因为,无须特别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取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资。”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在此情形下股东若想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连续五年是指不中断的五年,若中间有中断则不能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样的规定过于形式化,给股东留下了作弊的可能。例如,每到第四年的时候象征性的分配利润,这样异议股东就不能据此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2、公司在五年内连续盈利。这里强调的是公司必须盈利,不能是亏损,并且是连续五年盈利。
  3、公司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完成特定的款项的提留之后才可以分配利润,如果未完成特定款项的提留或者提留后无利润可分,则视为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股东不能据此提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公司合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也称兼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可见,在合并中所涉公司有两种命运,一是继续存在,二是消灭。那么这两类公司中的股东是否都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公司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在德国,仅消灭公司的股东可以享有该权利。而按照美国、日本及韩国的立法,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而且适用于存续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主要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的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公司。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的新公司。
  (四)转让主要财产
  其一,如何界定主要财产。在现代社会,许多公司每天都在发生着处置财产的行为,并且处置财产的行为多种多样,处置的财产种类繁多,所以有必要对什么是主要财产做出界定。一般认为,转让的财产价值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的比例比较高,或者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产都可以认定为主要财产。
  其二,买方公司的股东有没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美国许多州的立法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只赋予卖方公司的股东,而我国台湾地区却规定,当资产受让对买方公司有重大影响时,买方公司的股东也应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日本和韩国立法对此则无明确的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买方公司受让其他公司的资产,一方面可能增加营利能力,但另一方面买方公司因此要付出较大的对价,会影响资本的充实及对债务的担保能力。所以对买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也应规定股东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加充分。
  
  四、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首先,股东应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依反对解释,投赞成票的股东和弃权的股东均不得行使该权利。
  其次,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启动与公司的谈判程序,如果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并非必要的前置程序,而是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倡导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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