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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证券监管体制
论文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 政府干预 自律性管理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政府干预过度和自律性管理不足的问题,而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监管者的定位错误。文章就我国证券监管者法律地位的改善提出了看法。
  透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明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功能的同时,首次以基本大法的形式提出:“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从而在理论上建立了国家监管与自律管理共同作用的管理体系。但从实践看,这一管理体系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国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可概括为:政府干预过度、自律性管理不足。
  1.政府干预过度
  我国的证券市场不规范,投机性过强。对这一现实,立法者的思路是强化政府职能部门一一证券监管机关的职责,试以“政府干预”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冈此,在《证券法》下,我国证券市场上政府活动的领域包罗万象,它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着上市规模、上市节奏和上市资源的分配。
  这种情形带来了一系列无法回避的问题:
  (1)市场交易成本过大、效率缺失 我国目前实行的发行核准制、上市审批制,且审批手续复杂烦琐,行政过程不透明、不规范,延长了企业筹资时间,增大了市场活动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的效率缺失。
  (2)对市场配置资源的压抑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向和资源配置,首先是政府的意志而非市场竞争的结果。Www.11665.Com以实务观之,现在得以优先发行、上市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历史包袱重,设备陈旧、盈利能力差的国营企业,而大量机制灵活、前景看好的民营企业,却几乎得不到上市的机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3)增加政策性风险由于我国政府监管行为所具有的广泛性、经常性和非连续性等特征,使得每次政策的调整都造成市场相当剧烈和频繁的波动。对政府意图的揣摩,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猜测,成为投资者以及融资人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于公司业绩的关注倒置于其次。
  (4)监管失灵。政府全面干预必然会“四面受敌一方面,多元化的监管目标使监管者左右为难,而政治利益激励机制决定了往往是秩序规范的目标让位于发展的目标。所以,尽管证券立法颁布了大量的制裁性规范,但真正能够贯彻执行的相当有限。另一方面,这种过度干预使得监管部门穷于应付大量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对于其最本职的工作——监管机制的基本建设却无暇顾及。
  2.自律性管理不足
  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自律体系中的两个组成部分。但是在政府的强势监管之下,我国的自律性监管显得软弱无力。
  (1)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法》提及的唯一“自律性组织”。但实际上证券业协会并未发挥它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规范不仅太抽象而且遗漏多多。对于证券业协会,《证券法》仅以区区四个条文加以规范,对于证券业协会的组织章程、证券业协会对会员的制约机制、证券业协会与证券监管机关的制衡机制等基本问题,该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依据这样的《证券法》,证券业协会又如何能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呢?
  第二,职责重叠。在英、美等国家的证券监管体制中,自律管理采取双重监管体制。证券交易所主要实施场内证券交易的监管,证券业协会则负责场外交易的规管。但在《证券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场外交易并未获得明确肯定,所以证券业协会的宗旨也不包括组织、推动和监管场外交易的职能。而若强调证券业协会对场内交易的监管职能,必然使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处于交叉和重叠状态。为了避免重复监管导致的混乱,只得牺牲证券业协会监管职能,并将其职能限于研究、宣传、交流、协调等方面。
  第三,依附于政府监管。我国证券业协会在政府监管机构的督促下设立和发挥功能。证券业协会职责职权范围的确定,首先决定于政府机关的授权,而不直接来源于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这种特殊的体制与传统,使得我国证券业协会的对政府监管机构形成天然的依赖。
  第四,自律监管动力的缺乏。任何组织如无法给其成员带来实际利益或可预见利益,其生命力总是岌岌可危的。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推动证券公司合理从事证券业务,并为各证券公司或成员单位带来福利,成为自律监管生命存续的源泉。《证券法》只强调发挥证券业协会在纠纷调停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能,而忽视证券业协会也应为成员单位创造商业机会。成员单位也极少借助证券业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的证券业协会既缺乏威性又缺乏亲和力,其规管、沟通等自律功能难以发挥。
  (2)证券交易所
  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离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还有一定的差距。这段差距从《证券法》的规定中,也可见端倪。首先,从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看,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章程都将自己定位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但《证券法》既末明确提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性质,也未确认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组织的法律地位。其次,在证券交易所的组织上,虽然从《证券法》第98条第2款:“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以及第1l1条和第1l3条关于“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章”的规定中,可以认为《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会员制,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会员制证交所的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大会和监管委员会却只字未提,涉及到理事会的也只有两处。(2)一般来说,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都是会员出资,会员管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交所的章程都明确提出,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所以,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实际上是由会员出资、中国证监会管理和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事项,这些与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自律组织的性质极不相称。
  二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
  对以上所述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的证券立法对证券监管者的定位不合理。
  1.监管机构的定位
  监管机构的定位是指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将自己置于什么地位。如果说把证券市场比作足球赛场,球员比作市场主体的话,那么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充当裁判还是教练呢。一般说来,证券监管机构应当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按照市场规律来制定、修改、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游戏规则;作为规则的执行者对市场出现的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惩处;作为纠纷的裁判者,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它不应当是教练,亲自指挥市场主体如何“踢球”,更不应当在球场形势紧张或球场形势没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时,亲自上阵代替市场主体“踢球”。我国政府监管机构虽然以“裁判”自居,但同时又希望自己能随时去客串“教练”甚至“球员”。这在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上的表现就是,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具有任意性,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市场自律机制则由于政府监管机构的强力干预而缺乏发挥作用的空间。冈此,转变监管机构对自己的定位是从立法上改善监管者法律地位的前提。

  2.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阐明《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是现实中的中国证监会。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宽泛性和任意性在很大程度上都归因于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合理。要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使中国证监会地位得以提升,拥有的权力也大大增加。特别是中国证监会拥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立法权。在此笔者提出要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要一概否定赋予监管机构行政立法权和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关键是如何赋予,例如,哪些事项可以赋予,赋予之后怎样实施制约和监督。对此,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是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的制度对行政立法活动加以规制,力求实现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之间的平衡。我国要借鉴证券法制比较完善国家的做法,其有效的途径就是将中国证监会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直接向全国人人报告工作,由全国人人对其行政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提高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作为我国执行证券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承担着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促进证券业发展的重任。它应有权按照这一宗旨来实施监管活动。政府不应仅将其视为政府经济政策的贯彻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使其脱离于国务院的隶属,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通过立法将证监会设置为一个专司证券业监管的独立的行政机关,规定以维护投资者利益,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为其行使职权的宗旨。此外,将中国证监会独立出来,将真正实现中国证监会的权责相当,由中国证监会来充当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其监管行为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对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滥用也是一种有效的制约途径。
  3.强化自律性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组织,它们在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中分工不同,以下将对两类组织在强化自律性管理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分别加以叙述。
  (1)提高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
  由于我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在行业自律上的分工不同,提高监管自主性主要是针对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而言。要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的自主性,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从组织上来看,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虽然都是会员制的自律组织,但其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中国证监会的手中,这就使证券交易所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因此,要提高两大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首先就要赋予其独立的人事任免权,由证券交易所会员选举出他们所认可的,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他们利益的交易所负责人。第二,从职责上来看,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商的会员性组织和证券市场的实时监控者,它应该并且也有动力和能力对证券市场中的具体业务进行管理。因此,证券监管法在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职责分配时,应将政府的职责限定于制定基本的方针政策和监管框架上,而将更多的对具体事务的管理权赋予证券交易所。
  (2)增强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动力和对会员的约束力
  要提高证券业协会的监管动力就要让证券业协会更好地反映会员的权益和要求,为增进会员的效益而提供更多的服务,使会员愿意通过这一组织来反映和维护自身利益,从而使证券业协会的协调和沟通功能得以发挥。另一方面,证券业协会也要加强惩戒手段,对违法违规证券商给予必要、有效的惩戒,如撤销其会员资格等,使证券业协会的自治功能得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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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晓乐 [标签: 证券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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