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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之比较

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之比较

 《保险法》第十六条论文联盟http://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都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一、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相同点
  (一)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本依据是相同的
  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其根本性质都算是商业合同,交易双方都会尽最大努力降低己方的交易风险,但各方对己方的了解远远大于对方对己方的了解,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很可能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加剧交易的风险,而要求双方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去调查了解对方,既费时又费力,不符合经济学原理,不利于商业社会的发展。在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主要是针对被保险一方当事人而言的。商业保险公司是通过代替投保人承担风险而获取保险费用的,被保险标的风险的大小直接关系其利润,因此商业保险公司会通过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来决定是否承保,以降低风险。但被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资料是掌握在投保人一方。因此,设立告知义务,可以使双方的交易相对公平。�豍
  不论是一般商业保险合同还是海上保险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行为,都要遵守私法领域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www.11665.CoM正是因为交易双方信息占有的不平等,所以无论是一般保险还是海上保险,都需要针对保险行业的特点和私法领域一般原则,设置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等,以尽量弥合交易双方存在的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平等,使双方在相对公平的条件下进行交易。保险相关法规中设置的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就是对私法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基本相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将告知义务的主体确认为投保人,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则将告知义务的主体确认为被保险人。《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包括对投保标的比较了解的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代理人。《海商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包括对投保标的比较了解,可能是货物所有人的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在海上保险经纪人等。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的告知主体都是与投保标的关系密切,对投保标的比较了解的保险交易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表述不同,与它们参照的母法不同有关。投保人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称谓,被保险人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称谓。我国《海商法》参照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相关用语。因此二者所表达的主体是基本相同的,只是语言表述的差别。�豎
  (三)告知内容基本相同
  《保险法》要求告知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海上保险要求的告知内容是被保险人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能够影响谨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重要情况。虽然二者采不同的告知方式,但二者在告知内容方面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掌握的与投保标的有关的事项为限。对于与投保标的无关的内容,即使再重要,当事人也无告知之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保险人在问询中,为了规避风险,通常有类似“其他重要事项”的问询,显然这种问询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因此,应该更明确保险人的问询范围和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范围。
  (四)违反告知义务之后果相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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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这两款法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有规定类似的解除权,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论文联盟http://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但是保险人的救济途径并不限于此,保险交易双方实质上还是一种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关于欺诈,重大误解等相关规定。
  二、保险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不同点
  告知义务履行方式是一般保险与海上保险的最大不同之处。告知义务履行方式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向告知义务受领人履行己方的告知义务。关于履行方式,目前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动申告主义与询问告知主义。所谓自动申告主义,也称主动告知主义,即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只要是被保险人知悉的重要情况,即使保险人未询问,仍在告知义务之列。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即采取自动申告主义。《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这样的规定显然对被保险人一方的负担比较重。�豏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说明我国在一般商业保险领域采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所提出的询问事项为限。若保险人未询问,即使该事项为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无需告知,这就使保险企业承担更重的责任。�豐这是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我国保险行业还不发达,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的认识也不够,而保险人一方掌握了专业的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采询问主义更符合我国实际,增加交易安全。与海上保险相比,海上保险采纯粹的主动申告主义,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过高,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或者告知事项的遗漏。当然,一般商业保险和海上保险采不同的告知义务履行方式还与其所承保的标的不同有关,海上保险标的通常是货物,一般商业保险还有人寿保险。
  三、结论
  通过上述文段的描述与比较,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本质上都是保险,遵循保险的一般原理,因此有很多相同之处。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例外,除了遵循《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外,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不管是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海上保险,设置告知义务制度都是为了提高交易安全。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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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晓捷 [标签: 义务 告知 义务 保险公司 告知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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