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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如实告知义务若干问题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 保险人 公平合理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是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对承保的风险征收多少保险费的重要依据,因此,对风险的了解和认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而由于保险人限于能力以及经营成本的要求,不可能对涉及保险标的的任何事项都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使得对保险标的更为了解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成为了保险人获得对标的危险性了解的重要渠道。
正如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在1765年的一个判例中说:“保险是一种投机性的合同。用以计算偶然性机会的特殊事件通常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相信他未对他所知道的情况有所隐瞒,误导保险人认为某种情况不存在,某种风险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承保。”因此,为了保险人能够正确确定风险以及风险控制的的程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而确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为投保人,那么与保险标的有着密切联系的被保险人有没有告知义务呢?对于此,各国的法律规定都不尽相同。美国有的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有的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美国保险法理论一般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应该负担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在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上则有所区别。其规定,在损失保险中由投保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而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Www.11665.Com而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直接规定了被保险人为法定的告知义务的主体。
这个问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二为一,均需履行告知义务。而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也应该负有告知义务呢?笔者认为,这时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违反立法的精神,相反更能体现法律上的公平等原则。
首先,保险法对于其他类似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同时负有。例如,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有义务提供有关的证明资料,而且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特别规定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后的通知义务。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其次,被保险人通常与保险标的具有更直接的联系,对保险标的了解也往往比投保人更为深入,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秘事项,除其本人外,投保人也难以得知。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保险义务对于能正确的衡量风险以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合适的保险费率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从而对于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真实客观的意思表示之上,减少可能出现的纠纷也有重要作用。
再者,被保险人作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合同保障、享受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能够从保险合同中受益,获得损害赔偿或补偿,那么基于此种利益所得让其同投保人一起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的要求。因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二为一的情况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必然也就是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这两个“法律角色”均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仅由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则显然与前一种情形下,保险人获得的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认知是不同的,二者不是同一人时,保险人对危险的了解仅仅是投保人对危险的获知,并不能代表投保人、被保险人两为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的所知情况的全部获知,显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标的危险情况的获知与二者均为同一人相比是不相等或不对称的。因此,法律有必要使之达到平衡。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内容应当是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那么对于告知义务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否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所有情况都应当告知呢?当然不是。客观情况复杂繁冗,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下文不再注明)告知的应当是影响保险人决定受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事实,其他事实对保险合同来说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有选择的,但是这种选择对投保人来说是有困难的,所以应当由保险人来引导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的告知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即保险人询问到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未询问到的,投保人则没有必要告知,因为在保险关系当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同时,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其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可以推定保险人询问到了所有必要的情况,这也是保险人在通常的业务范围内应当做到的。
其次,保险合同一般均以格式化合同的形式出现,在合同中保险人针对保险的类别,会做出针对保险标的的书面询问。保险人在设计此项内容时,其目的就在于详尽地获得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相对于投保人的认知水平来说,其条款的设计应当是详尽的。我们可以认为保险人要获得的全部情况均体现在这一书面询问中,所以可以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在书面询问的范围内,但是这并不是说投保人以其他方式所为的告知无效,凡经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投保人以口头、默示等其他方式所谓的告知也应当认定其效力,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合同的效力。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含义
1、对于什么是违反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是:未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而该条第三、四款则区别投保人的主观形态,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作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故意的情形,无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是何事,不管其是否是重要事实,均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承担该条款规定的法定后果;另一部分则是针对投保人过失的情形,未如实告知的应当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项。
我国《保险法》对这种基于主观上的区别是否合理呢,参考一下我国《海商法》上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虽然也区分故意和过失,但这仅涉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结果,至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则未加区分,均限定为“重要情况”,海上贸易风险较同类陆地活动而言,其风险应较高,而仍采取“重要情况”的限定,这对于我们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是否应有借鉴意义呢?笔者认为,让投保人因故意隐瞒了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就让其承担不能获得赔偿这样一个严重的后果,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这样也有可能使保险人获得一个途径去狡辩,不给予投保人应给的赔偿,尽管投保人也许并不是刻意去隐瞒某些情况,从而将投保人置于一个不利的境地。所以有必要将这一义务的违反限定为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而所谓重要事项,即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从而也使第十七条二、三、这三款达到协调。
通常,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在回答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时,是未做如实回答,这与上文中提到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书面询问为限是统一的,书面询问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相关的,投保人在做书面回答时的隐瞒,在实务中也就是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2、是否所有“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均应由投保人告知呢?那么在某一重要事项不为投保人所知的情况下,投保人未为如实告知,也无法为该项告知,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呢?笔者认为,此时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是让投保人承担了一项极为不合理的负担,即让其告知其无法告知的事项。在这样的情况下,往往使得保险人和投报人之间达成合意出现困难,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达成。笔者认为,此时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来解除合同,因为保险人同样也具有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了解的义务,而且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人的认知能力应当更强,所以说,基于公平、善意的原则,保险人更有义务对此类事项加以了解,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将这一义务强加给投保人。但这并不是说,投保人只要消极的将其明知的事项告知保险人即可。因为“明知”本身也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往往只有投保人自己知道其是否明知,客观上难以证明,因此容易使投保人找到借口以其“不明知”为由来肆意为隐瞒行为抗辩,因此,需要一个独立的第三人的标准来限定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即以一般人的常识,明知或应知的事项均应由投保人来告知,以促使投保人善意的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促使保险合同的顺利成立。
3,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重要的事实”该如何界定呢?对于如何衡量一个事实是否重要,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标准是:该事实是否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对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判断产生影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采用了相同的判断标准:(1)是否会对保险人接受投保,即与投保人达成保险合同产生影响;(2)是否会对保险人按何种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产生影响。
在这样的判断标准下,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即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进而达成保险合同,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投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投保人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时的可能产生的主观臆断,但个人认为,这往往又会导致保险人主观上的倾向。即便存在着一种看法,即事实是否重要通常不是以某一个特定保险人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投保;或者会给予什么样的费率。这种标准也叫做“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但是这并不代表就能消除保险人的主观倾向。毕竟,客观世界是复杂的,而且对于同一事情也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差别,这样就增加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同时即便上诉到法院,对于何为重要事实,法院可能也是一筹莫展。这样,同样会影响保险合同的顺利达成。
存在两种比较客观的证明事件重要性的方法,一为“风险增加法”,另一为“影响损失法”。由于其纯属介绍性的内容,本文不再赘述。而在实务中,作为一般性的原则,可以认定任何经过保险人具体询问的事实都是重要事实。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三、四款针对三种不同情况做出了规定。
1、该条第二款赋予了保险人解除权,只要投保人违反了该义务,不论其故意或过失,未告知保险人相关的重要事项,保险人均得行使该权利,但是该条款的前提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如何行使其解除权,应依照该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来办,因为投保人违反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在《保险法》未做规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办理,即恢复原状,保险人在扣除相关的手续费后,应当退还保险费。
2、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现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人如何行使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做了特殊规定。分别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比较三、四两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以下不同之处。
首先,结果的不同。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在解除合同后不予退还保险费,而对于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则规定了可以退还保险费,表现出了法律的倾向性选择,使得故意不履行如实义务的投保人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
其次,对不履行保险事故的程度要求不同,对故意的情形,投保人隐瞒任何事项即可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到这里的“事项”应当是指“重要事项”,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里不再赘述。而对于过失的情形,除了依据第二款投保人隐瞒的事项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外,还应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项,保险人才得以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这两款的最主要的差别在于,隐瞒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因果联系上的要求是不同的。
通过以上两点基于投保人在告知中的不如实告知是故意还是过失而引起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投保人在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的制裁是很严重的。只要投保人故意违反了该义务,不论其隐瞒的是任何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有无因果联系,那么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得不到赔偿,也不能取回保险费。保险人在过失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在其隐瞒的重要事项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才得不到赔偿,但仍可以取回保险费。
对比之下,笔者认为,保险法对投保人故意违反该义务的情形的“制裁”是过重的,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比较合理的规定是应当限定在不退还保险费上,而对投保人隐瞒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应具有因果联系上的要求,而且法律上的倾向性选择可以达到促使当事人更加积极的履行其义务的作用。同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故意隐瞒的事项虽然未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但是因为这一事项,保险人可能不会同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从而不要承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也有必要考虑到保险人的立场和利益,来界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
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为:投保人故意隐瞒的重要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保险人需提高保险费率的,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解除合同、免予赔偿,但可以提高保险费率,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版)
【2】《保险法》 陈欣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3】《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 尹田主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 邹海林 常敏著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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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王磊 [标签: 如实告知 义务 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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