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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与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完善
    一、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
  (一)保险中介与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提供保险商品的保险人与需求商品的被保险人各自对对方的保险服务与保险标的相关信息了解的差异。从理论上讲引入保险中介后的保险市场,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减少信息不对称等应有积极作用。但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成份的复杂、各自不同的利益目标使机会主义倾向增强,监管不严使市场信息不对称性更加复杂和严重。如一些保险代理人为了自身利益对被保险人一方错误解释保险条款,隐瞒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等;而对保险人则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虚构保险标的信息,并与双方中的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二)信息不对称与保险中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首先,信息不对称将会加剧保险中介的机会主义行为。机会主义行为是指人们借助于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倾向,保险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使中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一特点会助长这一行为的发生。其次,阿克罗夫(akerlof)的“逆向选择”理论指出,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能使伪劣商品将好商品挤出市场。而保险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同样将使中介人为了自身利益进行“逆向选择”,从而增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而对市场造成损害。再次,道德风险是保险中介市场最为普遍的现象。它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督不力,代理人得到的收益远大于他所付出的努力的“搭便车”偷懒、机会主义行为等问题。我国保险市场中介人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隐瞒和欺诈,它对保险市场的损害后果是极为严重的。wWW.11665.cOm
  (三)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保险中介交易费用与寻租成本。首先信息不对称将增加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指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交易过程产生的费用,包括谈判、签约、监管执行和维护等费用。保险中介市场的交易成本包括代理,经纪或公估过程中的各项信息费用。保险市场信息不完全、不对称性使内部化的外部收益趋小,必然导致交易费用不合理增大,并呈上升趋势。因此,在建立和完善中介制度时,应认真比较考虑交易费用的客观性,尽量减少交易费用,提高制度效率。其次,克鲁格(krueger)的寻租理论认为寻租活动是一种维护既得利益或是对既得利益进行分配的非生产性活动,它也是有成本的。保险中介市场的寻租活动主要是指一些人通过权利之便从事保险中介活动,造成保险中介市场利益分配机制失调,降低其资源配置效率,而保险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将使某些领域的寻租成本过小,会导致寻租活动猖獗。而保险中介制度在建立和完善中应通过加大寻租成本来减少寻租活动。
    二、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分析
  (一)保险中介制度的相关法规制度体系初步形成。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之后,1996年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制订实施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11月又进行了修订并从1996年12月起,依据该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资格考试,持证上岗的管理制度。1998年2月又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并于1999年5月15日举行了第一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同年11月18日成立了

度完善的目标与原则。从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确立与变迁历程发现,我国保险中介制度曲折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目标确立不明,从而导致频繁地强制性制度变迁,大大强化了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根据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与前景,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完善的终极目标应是促进保险业在我国充分有效的发展;而中间目标则可定为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中介人三方利益以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体系的完善。在保险中介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1)有利于保护保险各方当事人;(2)有利于保险资源的开发;(3)有利于保险成本的节约;(4)有利于提高保险中介管理的效率;(5)有利于保险中介制度功能的最大化。
  (三)保险中介制度变迁模式的选择。由于我国正处于转折时期,市场经济制度的建设仍需较长的时间,而长期以来制度的供给和变迁均由政府掌控,人们对此具有接受的偏好,考虑到保险中介制度变迁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在未来一个较长时间内,我国仍应采取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为主,诱致性变迁为辅的保险中介制度变迁模式。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措施。第一,在保险中介模式选择上,寿险业务应选择以保险代理人为主体,辅之以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模式,这种模式符合我国寿险市场的现状与发展需求,而产险则应采取以代理人为主体,经纪人与公估人并重的中介模式,以符合我国产险发展的特点和要求。第二,在保险中介企业组织形式上采取以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模式,在完成入世过渡期后逐渐通过兼并重组过渡到较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第三,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对保险中介机构准入应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其退出制定合理的强制性退出与自动退出条件,而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准入应由《公司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中介管理条例从严控制并坚决贯彻执行,其退出制度则可由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规做出并制定出终身禁入条件,加大其违规成本。第四,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保险中介人行为规则。应由监管部门和中介协会及保险公司共同来进一步完善包括中介人的业务范围、执业规则和行为准则在内的各种行为规范并严格执行。第五,建立和完善保险中介人报酬支付规则及惩罚规则,应尽快实行差别佣金制,界定佣金管理权限及支付方式。惩罚方式应包括罚款、停止执业、永久取消中介人资格、民事赔偿,直到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健全保险中介制度实施机制。应该说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在现实中仍出现的许多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制度实施不力。应进一步增加保险监管机构设置与人力,加强保险中介协会的自律管理;建立保险中介人网络信息档案,接受客户投诉和社会公众的查询。第七,建立保险中介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对保险中介机构的资信评级,可由社会上权威的资信评估机构业进行。评估的重点应围绕企业信誉,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履约情况,业务量,市场占有率,道德品质,被处罚情况等来进行,以别于一般企业。
  总之,我国保险中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仅是应对入世后外资保险中介激烈竞争的需要,更是发展壮大我国保险市场的需要,只要我们不断克服制度缺陷以及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影响,坚持不懈地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就一定能使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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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标签: 信息不对称 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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