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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股权继承
  【摘 要】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向纵深 发展 ,随着私营 企业 的发展壮大和 自然 人股东的不断增多,股权继承将成为不可回避的 法律 问题。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其股权是否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股权性质如何?我国现行《继承法》和《公司法》没有对这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本文从界定股权性质入手,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试提出完善我国股权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股权继承 股权 自然人股东 人合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的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什么大的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使得股权继承面临的问题复杂得多。
  
  一、股权的性质分析
  
  何为股权?学者有许多不同观点。第一,股权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而将股权视同所有权,将会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独立财产,导致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否定。这种学说已被摒弃。第二,股权债权说。该学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债权,它强调了公司法人对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并没有认识到股权不仅仅是收益请求权,还包括公司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没有认清股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区别。第三,股权社员权说。德日学者基于公司属于社团法人,认为股权为社员权的一种,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并以此为依据否认股权可以继承。第四,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www.11665.com该学说主张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笔者对第四种观点持赞同意见。
  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第一,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又可以货币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二,股权是自益权能和共益权能的有机统一体。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行使共益权是以实现自益权为目的的。
  第三,股权具有可分割性与可转让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分割转让,即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
  
  二、我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完善股权继承制度的思考
  
  1.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第一,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公司章程可以作例外性规定。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时新股东加入的约定,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果股东认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股东资格继承会给公司带来不确定性,则全体股东可以协议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条件,或者完全禁止股东资格继承。
  第二,引入平衡制度,对继承权及股东权作出更合理的 法律 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发生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的人合性可能不同程度地被破坏。新的股东可能会严重破坏原有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而导致公司僵局。在此情况下,应当引入平衡制度,应当赋予其他股东退出或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利,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司的人合性。
  第三,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各继承人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2.关于公司股东人数问题
  第一,因股权继承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出50人,是合法的。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
  第二,因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仅为一人,则为一人公司。该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作变更登记。
  3.关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成为股东问题
  在股权继承中,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股东。其一,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无明确的相反规定,可推断其具备股东资格。其二,无(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自行管理其财产,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
  
   参考 文献 :
  [1]江平.法人制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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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邓春蕾 [标签: 股权 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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