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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对企业授信业务中的环境保护和赔偿责任
摘要:本文在借鉴国外金融监管机构对企业授信业务中金融机构所承担的环境保护及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认定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来我国金融机构在环境保护和绿色信贷等领域的探索历程,从理论上分析了如何界定在企业授信业务中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环境保护及赔偿责任,最后提出金融机构针对授信业务环境保护风险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授信业务;环境保护;赔偿;责任
   
  一、国外对企业授信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责任约束
  
  美国是较早着手对银行授信项目中的环境保护与赔偿责任进行约束和监管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二十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政府就制定颁布了《1980年环境保护应对、补偿及责任认定综合法案》,制定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治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生成的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该法案规定,污染项目的现行所有者和管理者、有害物质产生时点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害物质的制造者、有害物质的运输者等各方作为潜在的责任当事方,无论其是否确有环境保护责任上的过失,均应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义务。该法案还规定,环境保护责任具有可追溯性,当前合法行为也有在以后时期被问责的可能性。从这种意义上讲,1980年法案颁布之前的环境污染行为,同样要追究潜在责任当事方的环境治理责任(mcguire,1988)。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案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情况,即所有环境责任的当事方都可能对污染治理负全责,没有财务支付能力的当事方的赔偿责任由其他具有财务支付能力的当事方承担。wWW.11665.cOM
  《1980年环境保护应对、补偿及责任认定综合法案》对美国金融信贷机构的信贷行为和银企信贷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此后,与银行授信、企业融资相关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法律在欧洲各国也纷纷得以制定和完善,对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授信的银行所承担的环境保护和赔偿责任也相应地增加。由此,“环境污染问题对于企业和银行而言,成为资金融通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连结纽带”(前多康男、小野哲生,2008)。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政府对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关注,与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相关的法律也日益完善,相关立法的影响波及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对于向污染项目贷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最终需承担环境保护和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大大增加(mcguire,1990)。
  瑞士凯特艾伦银行(cater allen bank,2009)对全球300多家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银行集团等金融机构的调查结果表明,有27%的被调查银行认为自己对环境保护承担了相当重要的责任,并以正式的环境保护制度对环境责任进行规范;有40%的被调查银行认为已经采取了一定的环境保护措施;有17%的被调查银行已经专门设立了环境问题协调岗位,另有11%则正在计划设立环境问题协调员岗位。在银行对其贷款企业环境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方面,有19%的被调查银行将环境安全变量纳入信贷评级模型中,有11%的被调查银行表示愿意接受本国相关贷款企业环境安全事故引起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立法约束。
  
  二、“绿色信贷”开展状况
  
  早在1995年

四、银行对企业授信业务中的环境保护及赔偿责任的两种界定
  
  (一)银行全额承担授信企业无力支付的环境保护及赔偿责任机制
  虽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银行难以完全了解贷款企业的真实利润水平,但是银行还是能够通过对企业授信中的评估与控制,较为准确地掌握贷款企业防范环境风险措施的有效性。因此有学者主张。在贷 款企业因环境安全事故破产时,授信银行应该承担该贷款企业环境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样可以使得企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效率达到最优化,也能实现企业贷款水平的合理化。
  基于银行全额承担贷款企业无力支付环境事故赔偿责任的观点,可以提出银行对企业环境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两种实施机制:一种是银行直接地全额承担贷款企业无力支付的环境事故赔偿责任,另一种则是强制贷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项目进行全额投保。实际上,第一种机制假定了银行是环境事故赔偿的“深口袋”对象。从美国和加拿大等国的法庭对企业环境污染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审判案例来看,法院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判决银行必须全额承担其贷款企业所造成的环境事故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实现银行在环境事故赔偿中的“深口袋”效应,即在企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又无力赔偿时,从法理上应由其他信贷交易受益人(银行)来负责承担;另一方面则涉及到对企业环境安全风险作为企业内部化的成本还是作为社会成本的考虑。法院主张应从制度上鞭策企业的各利益相关者监督企业在正常经营的同时,努力向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领域投入足量的资金和努力。
  (二)银行部分承担授信企业无力支付的环境保护及赔偿责任机制
  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企业是否采取足够的环境安全措施取决于这些措施带给企业多少的收益和成本,而环境安全措施的收益是企业发生和未发生污染事故两种情形下的利润差额。这一差额越大,即环境安全措施收益越大,企业就越有动机避免事故发生,从而更多地采取事故防范措施。
  假如将环境安全事故责任部分地从企业转移到授信银行,并同时设置企业所有者最低投资额限制,这样,企业的环境安全措施收益将发生变化:企业在因环境安全事故而破产时的最大赔偿额有一个限额;这个最大赔偿限额越低,企业降低环境安全事故发生概率的动机也就越弱。因此,企业因环境安全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应设定为企业当期利润与企业所有者全部财产之和。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银行既然承担贷款企业部分的环境事故赔偿责任,就理应在未发生环境安全事故的时期收到一定的风险溢价补偿作为银行承担风险的收益,这样银行才能够在事故发生且赔偿金额超过企业最大赔偿限额时向受害者予以足额的赔付。
  通常,在给定的企业环境安全措施情况下,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会形成一定取值区间。当企业所有者以自身的全部财产为环境事故赔偿的最大限额时,企业所有者的权益投资越大,授信银行向企业收取的风险溢价补偿越少,贷款企业就越有动机降低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五、结论
  
  尽管我国很早就提出了“绿色信贷”的理念,但在现实中,人们极少关注银行在贷款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中应承担的治理责任。当一家贷款企业因环境安全事故而形成重大法律责任时,作为企业信贷交易主要受益人的授信银行,理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对银企信贷关系的重新定位将产生重大影响。从根本上讲,这一观念使环境污染和环境治理问题从社会成本转化为企业的内部成本,将贷款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和赔偿责任转化成银企信贷决策中的内部成本。
  随着银企信贷关系与环境风险意识的改变,人们将会更加关注银企信贷关系的利益共同体所承担的环境保护及赔偿责任。当前我国应在明确银行对贷款企业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方面责任的基础上,尽快建立银行全额或部分承担贷款企业无力支付的环境保护及赔偿责任的法律机制。由此可促进银行在对贷款企业进行信用风险评价时,采取严格的标准来衡量环境安全风险,并将环境风险变量纳入银行的企业信用评级模型之中。此外,在银行须承担环境安全事故连带责任的法制约束下,银行对环境风险意识的重视也会增强贷款企业的环境风险防范意识,从而促使企业增加对环境安全措施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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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刘光友 [标签: 银行 对企业 业务 中的 环境保护 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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